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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政粦诉梅县佛教灵光寺劳动合同案——非教职人员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性质
发布时间: 2014/4/18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政粦

       二、基本案情

      灵光寺位于梅县雁洋镇阴那山,寺内有和尚及其他人员20多人。灵光寺住持释瑞基是梅县佛教协会会长,同时在广东省佛教协会和梅州市佛教协会兼有职务。1995年11月,梅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为灵光寺核发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登记名称为 梅县佛教灵光寺 。2008年6月,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名称为 梅县佛教灵光寺 。钟政粦原是梅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1993年2月停薪留职,开始为释瑞基(钟政粦与释瑞基女儿曾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开车。1995年7月,钟政粦向自来水总公司申请辞职。2010年1月,钟政粦改为灵光寺佛堂写表。根据《灵光寺工资表》,钟政粦2010年9月基本工资300元,医疗费8元,合计308元。2010年10月7日,钟政粦被释瑞基辞退。辞退时,灵光寺补偿了钟政粦6468元。2010年10月18日,钟政粦向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梅县佛教灵光寺:1、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每月支付2倍工资,合计23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24元;3、为其补交1993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同月22日,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 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钟政粦提起诉讼,认为其从1993年2月受聘到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6250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解除与其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作任何补偿,请求判令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1、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06250元;2、支付18个月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赔偿金225000元;3、补办1993年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等。

      三、案件焦点

      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否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梅县佛教会属于社会团体,而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系梅县佛教会管辖下的一个宗教活动场所,其具有梅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颁发的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规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的用人单位。原告钟政粦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八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义工,且被告并非《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而言,所谓义工,即自愿来参加劳动,劳动后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亦不受用人单位诸多制度约束,而从灵光寺的工资表看,被告每月是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从 现金支出证明单 看,在被告辞退原告时,于2010年10月8日,被告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20年的经济补偿金及再加一个月的工资共6468元(即每月按308元计算),可见被告已认同原告为劳动者而非义工一说。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每40天左右发一次奖金约7500元问题,被告完全否认,从《灵光寺规章制度》及《灵光寺僧众共住规约》中载明 如有不服 则扣除当月奖金 , 寺内分红,实行日常工作表现与奖金挂钩的原则,按各自部门工作表现 定分 ,该制度中多次提及奖金之事,可见被告是有分发奖金的,且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的。2010年10月,被告无故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起施行,双方就应遵照该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11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双方均已结算清楚,现原告请求工资以625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而以308元/月计算又明显过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可按2009年度梅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56元计算,即1956元 11个月=21516元,超出部分应剔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1月1日起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无故解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该赔偿金应以2008年1月起计算,即1956元 3年(按3个月计) 2倍=11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后,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经济补偿金只支持从1993年2月开始至2007年12月止共15年,即1956元 15年(按15个月计)=29340元。超出部分应剔除。被告以前已支付原告的3648元补偿金,可以抵减。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虽然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等缴交问题属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寻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政粦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1516元;二、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政粦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因为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736元;三、被告梅县佛教灵光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政粦从1993年2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29340元;四、被告此前已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468元,可从上述判项中抵减;五、驳回原告钟政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政粦和梅县佛教灵光寺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是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经费主要靠信教公民捐赠,工作人员主要是和尚和信教的义工,其人员进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和报酬等与一般基于 企业化管理 实质的用人单位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钟政粦的工作前期主要是为释瑞基开车,后期为佛堂写表,根据《灵光寺工资表》,其的确领取过少量的报酬,但从报酬的数额看,远远不是维持生活必须的费用,结合梅县佛教灵光寺的用工形式,钟政粦不属于《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而应该认定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所聘请的义工。义工不等于完全没有报酬,用工者也可以给予一定的生活津贴,特别是对于长年为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的人员。梅县佛教灵光寺每月发给和尚及钟政粦等人员300元左右,名为 工资 ,实质是生活津贴。综上,梅县佛教灵光寺与钟政粦是特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钟政粦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正确。原判适用法律和处理均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政粦的起诉。

     五、法官后语

      多年以来,钟政粦在梅县佛教灵光寺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得到双方的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钟政粦所从中的劳务关系的性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这种不同的看法又直接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比较一二审法院的两种不同看法,二审法院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成为劳动法的上劳动用工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拓展了劳资关系范畴,将《劳动法》所调整的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扩展到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是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组织,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字样等。而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仅是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的组织。本案中,梅县佛教灵光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显然不符合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就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我们认为,这是比较片面地理解《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中的 等组织 字样已确定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属于开放性概念,其所列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是其中几种用工主体。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属于特殊的组织,但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属于法律范畴,同样应该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常设的开展宗教活动的组织,在当前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情况下,许多与宗教活动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如出纳、会计、司机等,需要聘请社会人员参与。社会人员参与事务性工作的需要,为宗教活动场所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

      各地已注意到上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修订的地方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中已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主体资格。《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有 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之类的内容。地方法规、规章从一个侧面也表明,宗教活动场所可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宗教活动场所可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是现实社会生活的一种必然。

      (二)宗教活动场所客观上存在的三种用工形式性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地方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参工人员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依《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其二是从事与宗教活动相关纯粹事务性工作的非教职人员,其三是以志愿者的名义参与宗教事务活动事务工作人员,又称义工。对于上述三种人员,分别与宗教活动场所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依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是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他们是为同一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参与宗教活动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是实践其信仰,所以其行为不具有经济性,而应受教义教规的约束。无论其是否领取过工资,其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均属于宗教内部事务,适用双方的教义教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活动的全职人员,国家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政策。2010年2月1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第8号文),要求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所以,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下,宗教教职人员仍不能强制纳入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但对于非教职人员和义工因身份上的关系,其参与宗教事务性活动与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活动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应区别看待。非教职人员不是宗教教职人员,无论是否参与宗教事务性活动,其均不受宗教教规的约束;其通过从事事务性活动获取工资或报酬,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是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具有经济性。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有从属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着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义工则是宗教活动的志愿者,其近似于法律上的帮工,属于自愿从事教务活动但又不是宗教教职人员,其从事活动纯粹居于信仰,不领取报酬或仅象征性领取报酬的人,应属于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亦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

      (三)钟政粦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用工关系性质

      梅县佛教灵光寺属于在当时宗教事务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钟政粦是梅县佛教灵光寺和尚以外的工作人员,属地宗教教职人员之外的人员。钟政粦虽然有为梅县佛教灵光寺给付劳务的事实,钟政粦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但根据前面的分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结合其工作性质及领取的报酬等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钟政粦在梅县佛教灵光寺确实工作了很长一段时间。但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等,均未进行协商或约定过。现唯一能够证明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存在一定劳动关系的仅是钟政粦领取的每月300元的 报酬 。此 报酬 与梅州地区的劳动工资相比,确实大少。仅梅县佛教灵光寺在给付 报酬 登记表,看不出其究为是工资薪金还是工龄补贴、社会保险等,上述300元的 报酬 性质不明。钟政粦自己的陈述其为梅县佛教灵光寺司机,但仅靠300元的工资薪金,远远不是维持生活必须的费用,其难以本人的劳动力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水准,显然不足维系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长期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则双方之间要么存在其他补助,要么其仅是出于宗教信仰而给付劳务的义工。

      双方并没有提供更多的其他证据,考虑到钟政粦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主持之间的特殊关系,二审法院认定钟政粦领取每月300元的报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只是一种象征性的报酬,并无不当。钟政粦为梅县佛教灵光寺提供司乘服务,更大程度上是出于家庭或宗教信仰的动机。所以,钟政粦提供服务行为更符合义工性质,其不属于《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其与梅县佛教灵光寺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本文转载自: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http://mzcourt.gov.cn/wap.php?action=article&id=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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