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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人士参政与“政教分离”
发布时间: 2005/3/17日    【字体:
作者:杨慧
关键词:  参政 政教关系 案例  
 

 

                                                                     杨慧



      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直接受宪法保护是一个主要的法制潮流。如果说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权利的认可是体现一个国家公民自由程度的主要标准,那么,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即所谓“政教关系”)则是从总体上对该国宗教状况的反映。[i]本文主要探讨政教关系中的一个方面,即宗教与国家关系在政治上的体现,以期通过这种方式对我国宗教界人士参政现象作一个合理的评断。

       一、从政教分离的含义谈起

      根据通常的分类,宗教与国家在政治上的关系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某一宗教为国教,但对其他的宗教则是采取宽容的态度,如英国。第二种类型虽然未有国教的建立,可是却赋予特定宗教在法律上有特殊的地位,如德国。第三种类型则是将国家与宗教完全分离,如美国和日本。这就是通常说到的政教分离。但是就算将国家与宗教完全分离,也不是将宗教视为是人民的鸦片而压抑,所以宗教活动与政治活动往往有重复的地方,而其间的分界线如何确定,则成了一项颇有争论的议题。那么我国的情况如何呢?

      曾经在政府作为资料保存的内部刊物上看到过有关宗教立法的文章,长篇累牍的论述了我国的政教关系。其中明确指出,“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当中明确提到中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但也涉及了政教分离的意思”[ii]。另一方面,国家也并不提倡宗教过多的介入社会生活,更不曾在法律上赋予某个特定宗教以特殊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似乎是有意区别于前两种类型的政教关系。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通过第三种类型-----政教分离的主要观念对我国现有的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在政治上的关系进行分析。

      对“政教分离”的定义有多种说法,其中对这个概念最明确的解释是:“国家不支持、不禁止和歧视任何宗教。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事务,政府内不设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国家不征收宗教税,也不向任何宗教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财政补贴,涉及宗教的开支不得列入国家预算。宗教组织不干预国家的司法、行政、教育,也不接受政府的政治指导。政教关系完全由法律调节。这种模式下,政府与宗教的法律关系是相互平等、平行、独立的,各宗教之间也是平等的。”[iii]简单地说,从法律、经济和政治三个方面衡量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不难发现,只有将宗教组织与政府置于权力上互不介入,财务上各自独立,法律上平等的地位,才谈得上政教分离。否则,政教关系就会成为一方为另一方服务的工具,或二者本来就是一回事[iv]。

      某位学者曾经对我国的政教关系现状发表评论说:我国的宗教界人士参政是一种违背政教分离的行为表现,是宗教界以牺牲自己为手段与政府在政治上达成的某种共谋。这是对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从政教分离的理念出发处理宗教问题的一种怀疑。宗教界代表参政,实行多党合作是我国的特殊情况。然则,根据上文对政教分离的定义,这种怀疑又是不无道理的。宗教团体以宗教领导人参政的形式“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区别于一般的公民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力;可以说,这是将宗教人士与公民参政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宗教组织的领导人是由政府任命,这实际上是政府权力与宗教组织的权力互相介入。从这两个角度讲,同意宗教界人士以宗教领导人(组织者,代表人物)的身份参政都是有违政教分离原则的。我们可以来看看其它政教分离的国家是如何处理类似问题的。

  二、其他有关“政教分离”判断标准的案例

      在美国,最高法院先是从Schempp一案中提出两项合宪与否的判准,也就是“世俗的立法目的”(a secular legislative purpose)和“主要效果并非促进或抑制宗教”(a primary effect that neither advances nor inhibit religion),并在1970年的Walz v. Tax Commission一案中指出政府应“避免过渡介入宗教事物”(not foster excessive entanglement with religion)。自此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判断标准开始有比较清晰的标准可供遵循。最后在1971年Lemon v. Kurtzma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上述的几个判断标准整合起来,作为判断政府行为有无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依据。至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所谓的“目的效果基准”的判断。[v]这个基准判断包括了三项标准来审查政教分离原则:一、国家的行为应该出于世俗的目的(secular purpose);二、该国家行为的主要效果不能助长或抑制宗教;三、国家行为不得和宗教之间有过度纠葛(non-excessive entanglement)。只要违反其中一项,就是违反政教分离原则[vi]。 

      而同样是实施政教分离的日本,最高法院也在津地镇祭案[vii]提出了相同的看法。也就是国家的行为纵使牵扯到宗教,但是它的目的必须是世俗的;此一行为也不会造成助长或是压抑宗教的效果;而且也不能因此形成政府与宗教过度的密合。
  
      由此观之,不管是美国或日本所强调的政教分离,除非宗教行为已违反法律,国家都不应该去干涉宗教事务,以避免宗教与政治相随,而违反宗教自由。但是相对地,宗教行为是否可以涉及国家政务呢?应该说,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宗教团体与一般民众或团体无异,并不受特殊限制,也不享有特殊待遇。毕竟宗教团体或人士,也是公民的一份子,有权公开参与国家政务与发表看法。所以美国的宗教团体,也是重要的利益团体之一,公开呼吁支持或反对国家政务绝非鲜见。如在反战、反堕胎等政策上,宗教团体便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在日本最有名的例子,便是属于佛教教派之一的创价学会竟然也组成了公明党,以参选的方式从政,纵使它的理念不一定为国民多数所接受,但是其言论自由及参政权,也同样受到宪法的保障。

      再来看一个相对的例子。以色列的犹太教不再像中世纪教会那样干预或操纵政治,它是一种政治势力,结成政党,直接参与政治生活。卡赫纳拉比狂热曾经鼓吹用彻底的神权国家取代世俗民主的以色列,他仇视犹太人中的左派,威胁要驱逐巴勒斯坦境内的阿拉伯人。而议会认为,他的主张违背以色列的立国原则,禁止他的党参加议会竞选,并剥夺了他的议员资格。议会称:“宗教参政是以服从世俗国家的意志为前提的,不认同这一点,参政资格就可能被剥夺。”[viii]有人把今天以色列的犹太教说成是世俗势力的情妇,此话虽刻薄,但很形象。这就说明犹太教参政仍然以承认世俗为前提,也可以说是宗教对世俗政治的一种妥协。

    三、结 论

      通过分析政教分离的概念并了解其他国家处理有关问题的态度,我们可以对我国的宗教界人士参政问题做出如下评断:
 
      首先,既然我国有意将自己区别于政教不分的国家,就必须在法律、经济和政治三个方面一以贯之,认真参照世界其他各国处理相关问题的方法,保持宗教与政治的绝对分离,拒绝宗教界人士以宗教的特殊身份参政。与此相对,宗教界人士参政只要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就不能受到限制或歧视。
其次,宗教界人士以宗教身份参政违背了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关系到宗教信仰,这一条的意思应该是,不以信仰的区分而受到歧视,同时也意味着不能因为信仰宗教而享有什么政治上的特权。而实际上,宗教界人士的参政方式是取决于其宗教代表人特殊身份的。这就不能不让公民对这种参政方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了。

       最后要说明的一点是,宗教界人士参政本身并不与政教分离相违背,相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ix];主要是其参政的方式和性质应该受到质疑。我国应该学习其他政教分离的国家在这一点上的做法,鼓励宗教界人士以公民个人身份而非宗教团体代表者的身份参加国家的选举与被选举,正当的履行自己在宪法上享有的政治权利。否则,我们很可能与“政教分离”的国际主流趋势背道而驰,并且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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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刘澎:《宪法比较: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载于普世科学研究网index1.asp.
[ii] 马劲:《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与展望(中)》,载于《宗教与世界》,2004年第9期。
[iii] 参见刘澎:《关于政教关系的模式研究》,载于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liupengzhengjiaoguanxi.htm
[iv] 同上1
[v] 参见:朱德明:《从美国宪法理论看我国宪法对宗教自由之保障》,载于《宪法专题报告》。
[vi] 参见:严震生:《由最高法院案例看美国宪法中的宗教自由之争议》,美欧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p152。
[vii] 参见《最大判昭》和52年7月13日《民集》31卷4号533页。
[viii] 徐向群:《以色列:宗教政治化》,载于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
[ix]《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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