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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治会议:由虚入实
发布时间: 2014/8/11日    【字体:
作者:郭利平
内容提示:如果说“不登记即非法”的制度设计让一些不愿意登记的宗教团体处境尴尬,“登记却无身份”的现实则是另一类宗教团体的无奈。也许人们不曾想到,当一人公司已经遍地开花的时候,闻名中外的少林寺却还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为民事主体。事实上,不只是少林寺,所有的寺庙、清真寺、道观、教堂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都没有民事主体地位。这样的法律制度带来的弊端比比皆是。法源寺被拆,僧侣们只能眼看着寺产流失;“大师”李一修缮了绍龙寺,修完就成了绍龙观;兴教寺申遗,僧侣们却被赶出寺外;少林寺被注册了商标,却打不赢官司,因为没有法人身份;济南长春里教堂被拆,牧师和教堂管理委员会没有发言权……
关键词:  宗教团体 登记 宗教自治权  
 

      10多年前,“宗教”与“法治”还是没有交集的两个概念,人们能够言说的,不超过党的政策中的只言片语: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与和谐社会等。如今,宗教界与法律界的人士能够共处一室,展开实质性的交流与对话,这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进步。

      2014年8月2日,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全国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关于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在北京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国家机关、法学界与宗教组织的代表及“2014年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学员等100余人出席了会议。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院长万猛教授在开幕式致辞中说:“越是敏感的领域,越需要规则。”他期待以法治为主题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宗教立法能够进一步完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能够更加清晰。

      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自由的主体之一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是个人的事,也是团体的事。这个观念在本次会议上被多次强调。这一方面是受会议议题——“关于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人们对更复杂的社会现实问题思考的自然结果。中发[1982]19号文件提供了中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经典表述:“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这一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精神,但它本身不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全部内涵。遗憾的是,这个本意良好的说法限制了许多人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

      其实一个人要信仰宗教是离不开团体的,即使中国的民间信仰也没有完全脱离团体,只不过其组织形式更为灵活。关于这一点,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授杨合理说:“个人的宗教信仰离不开一定的宗教团体。因为信奉宗教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对生命的终极意义的集体信仰,是社会共同体对集体的一种共同精神约束,对维系社会道德秩序有巨大的作用。”复旦大学法学院涂云新博士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这当然不是一个新观念,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提到宗教团体的概念。只是,由于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更多停留在“信(或不信)”的层面上,作为个人实践宗教信仰的重要方式——结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尽管国宗发[2012]6号文件鼓励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但宗教界从事慈善活动的能力却受到严格限制。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觉醒法师在今年的提案中提出:“宗教团体要想走入社会、进入社区开展活动,哪怕是纯粹慈善公益活动,也因为缺乏法人身份、涉及宗教敏感问题而受到限制。在慈善平台上,宗教团体与一般社会团体,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着差别。”面对鼓励与限制的巨大反差,我们不禁要问:宗教界如何能带着脚镣跳舞呢?

      自然权利与登记

      对团体地位认识不足的主要表现就是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人们关于登记的讨论背后是关于登记的理念问题,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则涉及到对宗教的看法。会议第四组发言的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俞学明教授说,“宗教界和政府管理部门,都是在自己的立场上,一个想更多的保证自己的权利,一个想把宗教事务管理好。宗教学界许多学者希望宗教在社会里面发挥更多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展;主张无神论的学者,则更多考虑宗教如何在社会里面不要有太大的影响力,不要对社会造成更多的负面作用。”不难想象,这两种观念的差别在实践中表现在方方面面。涉及到登记问题,那就是,前者希望登记更容易,甚至可以不登记,后者希望登记更严格,不登记的以非法论处。

      如果仅仅是站在各自的立场说话,这个问题很难有解。但是,如何设立登记制度不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仅是各方面博弈的结果,还应该基于法理的思考。一个基本的问题是,登记的性质是什么?不登记的后果是什么?为什么?与会者有人就提问说:“据我所知并不是所有的宗教团体都希望登记,比如登记后必须开设对公账户,这个账户要交年费,一些小教会就不愿意登记。那么登记是强制的吗?”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仲崇玉、北大法学院教授暨司法部“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研究”课题组组长刘凯湘都明确说,登记应该是自愿的。仲崇玉从民法的角度解释说,不登记的在民法上属于“其他组织”这一类,也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比如签合同。刘凯湘则进一步解释到,登记不登记只关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在公法上的宗教自由层面是没有任何差别的。现在的状况是,想结为宗教社团就必须登记,国家强迫登记,这样我们在结社的时候有一种被迫的意味。这是不合理的。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天则研究所副所长冯兴元引用了洛克的观点,说明信仰、表达和实践宗教是一种自然权利,无须国家授权,以此呼应两位民法学者的观点。这不难理解。如果一个人信仰和实践宗教是自然权利,那么他和其他人一起来信仰和实践,就只是行为方式上的差别,权利性质不应该发生改变。当然,结为团体活动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完全排除管理是不可能的,只是在团体没有活动之前,国家就用登记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团体的产生,是不是正当值得考虑。

      寺观教堂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另一个登记困境

      如果说“不登记即非法”的制度设计让一些不愿意登记的宗教团体处境尴尬,“登记却无身份”的现实则是另一类宗教团体的无奈。也许人们不曾想到,当一人公司已经遍地开花的时候,闻名中外的少林寺却还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为民事主体。事实上,不只是少林寺,所有的寺庙、清真寺、道观、教堂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都没有民事主体地位。这样的法律制度带来的弊端比比皆是。法源寺被拆,僧侣们只能眼看着寺产流失;“大师”李一修缮了绍龙寺,修完就成了绍龙观;兴教寺申遗,僧侣们却被赶出寺外;少林寺被注册了商标,却打不赢官司,因为没有法人身份;济南长春里教堂被拆,牧师和教堂管理委员会没有发言权……

      这一切是怎么发生的呢?仲崇玉解释说,想成为宗教团体需要两个登记:一个行政登记,即在宗教部门的登记,解决合法性的问题;一个民事登记,即在民政部门的登记,确定民事主体身份。如果承认宗教信仰自由是自然权利,第一个登记就没有理由。但宗教团体也要在社会中生存、与其他团体或组织交往,民事登记对尤其像少林寺这样的大寺院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少林寺已经完成了行政登记,缘何不能在民政部门登记呢?因为河南省、郑州市都有了佛教协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说法,“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少林寺就“没有必要成立”了。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所有的寺观教堂都无法登记,因为它们所在的行政区都有了某某教协会,在《条例》的规范中,它们就“没有必要成立”了。

      当然这个说法也不绝对。从历史上来看,在没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寺庙宫观享有相当于现在的法人的地位,到近现代,寺庙也有主体地位。民国时期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中就说,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50年代社会改造时期,没收了很多宗教财产,但是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变化。80年代初,宗教房产逐步退还,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却没有了。到90年代,政策法规中开始出现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说法,与宗教协会的“宗教团体”身份相区别。据中国宗教学会理事、曾在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从事宗教工作20多年的潘明权先生说,即使那时,也进行过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然而仲崇玉介绍说,现行法规中,“无论是《宗教事务条例》还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都没有出现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比90年代有倒退。90年代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律地位,寺庙是法人,或者叫什么经舍,也是法人。”也就是说,90年代或更早取得法人地位的寺观教堂,有些还保留着法人地位。那时未取得法人地位的,则无法成为法人了。

      做宗教法人还是宗教团体:自由选择的问题

      如今面对现实中的问题,宗教界和学术界都在考虑重新赋予寺观教堂法人地位。涂云新博士认为,目前宗教法治领域的所有问题,最后都汇集到一个点上,就是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问题。只有主体地位确定之后,其他问题,包括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债权问题、慈善问题等,才能得到相应的解决。 

      那么,是回到90年代,赋予寺观教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地位呢,还是使其和宗教协会一样,成为社会团体法人?如果是后者,如何避免前述一个行政区域不能有两个以上类似宗教团体的规定呢?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新增“财团法人”的建议,解决寺庙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澎先生在总结发言中说,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但这四种法人不能解决宗教领域的问题,让宗教团体进行行政登记也与我国政教分离的理念不符。他提出通过增设“宗教法人”这一新的法人类别来解决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困境。宗教法人只是宗教团体的一种,登记的宗教团体称宗教法人,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也可以活动,其地位相当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的华热·多杰教授也赞同使用“宗教法人”的概念。

      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棚村政行教授详细介绍了日本《宗教法人法》对宗教法人的制度安排。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弗兰克·拉维奇教授介绍说,法人制度宏观上讲是国家的一种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是最小化的,如果宗教团体觉得这种监督会影响到宗教自由的话,可以选择不成为宗教法人。

      宗教团体自治:保障自由与实施管理的交点

      以往讨论宗教法治问题的时候,信教自由与国家管理总是作为对立的口号被不同主张的人们使用。其实,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从来不排斥适当的约束,良善的国家管理本质上也必然以保障自由为归依,为了管死而管理于国于民都毫无益处。管理与自由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该管的不管和不该管的管了才会伤害到宗教信仰自由。那么该不该管的标准是什么呢? 会议讨论的宗教团体自治或许可以给人一些启发。

      与会者认为,总的原则是,国家管理要充分尊重宗教团体的自治权,自治范围之外的才需要法律规范。自治权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在读博士张铮提到,北魏宣武帝永平元年(公元508年)秋诏中规定:

  “缁素既殊,法律亦异。帮道教彰于互显,禁劝各有所宜。自今以后,众僧犯杀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

      像这样只要僧侣犯了死刑以下罪,都按照宗教团体的内部规定处理的做法,今天看来给宗教团体的权利过大了,不宜照搬过来。但这种尊重宗教团体自治权的精神应该是古今一致的。宗教团体自治其实也是政教分离的表现,即“上帝的归给上帝”。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朱应平教授特别谈论了在用人方面宗教团体自治权的范围,以及宗教团体用人制度与劳动法可能存在的张力。在提问环节他进一步说,他认为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应该相当于我们讲的自然权利,并不是因为国家有宪法或者法律确认它才存在。一个国家没有宪法和法律来确认,从公民社会这个原理来讲,宗教团体的自治权也应该是得到承认的。

      今天的宗教团体也不乏实行自治的资源。河南中医药大学的乔飞教授研究了基督教会的内部治理,发现教会惩戒制度自成体系,有些地方比法律管理的范围更广,效果也更好,例如婚姻家庭方面。华热·多杰说,他已经搜集到的藏传佛教的寺规从古代到现代,整理成册大概有100多部,可惜还没有翻译成汉语。 

      华热·多杰把宗教团体自治看作行业自律,并认为其法理依据有二:一是宗教行业的特殊性;二是行业自律的必要性。鉴于宗教行业的特殊性,“采用一般社会管理方法,不能实现有效管理的目标。因为外部管理只是最低限度的管理,内部管理才是深入细致的管理。”自治与自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外部来看,叫做宗教团体的自治,对宗教团体本身来说,就是自律。自律一词也体现了宗教团体的自我监督。充分发挥宗教团体自我监督的作用,可以有效减少国家管理的压力。

      关于宗教团体的自治权,还有许多地方有待研究,今天的会议可以说开了个好头。

      多元化的会议

      本次会议多元的特点非常突出。四组发言人来自不同的地区,关注不同的研究领域、不同的宗教。潘明权先生还以自己参与过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起草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前期论证工作的亲身经历,介绍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起草过程及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西安洒金桥清真寺赵宝贵阿訇介绍了伊斯兰和平理念及法治思想。匈牙利中欧大学比较宪法学教授乌伊茨介绍了与匈牙利宗教团体登记法相关的欧洲人权法院最新案例。

      刘澎最后说:“这次会议的价值,不在于统一了什么,而在于每个人都能通过交流,了解别人的观点,丰富自己的思想,这一点非常重要。宗教与法治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复杂问题,只有对话才能走向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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