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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宗教的法治化进程
发布时间: 2014/9/19日    【字体:
作者:霍思
关键词:  宗教团体 宗教法治 政教模式  
 
    本文首先会讨论宗教法治的含义、评价标准,接着讨论我国在宗教法治方面的实际状况,最后就改善我国宗教法治的状况探讨一些可行的办法。
 
    法治是现代社会政治治理的一个理想的标准,它有着许多丰富的内涵,比如实行宪制,三权分立,非经正当程序和法庭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实行民主制和城市自治处理地方事务,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行市场自由,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等等。法治在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其要求和投射,反映在公民的宗教、信仰及其表达和实践方面(这种表达包括了个体的表达和结合成团体共同的表达)的事务上,就有了宗教法治化的问题。宗教法治尽管无法清晰和毫无争议的界定其内涵和要素,但它的核心性主张还是可以确定的,其包括:政教分离,政府通过法律保护公民的良心和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宗教组织有对内部事务的自治权等。
 
    我国目前的状况是没有实行政教分离,公民的宗教自由及其表达和实践欠缺法律的有效保护,宗教组织也没有足够的自治权,总体上宗教法治化的水平和层次还比较低。没有实行政教分离的结果是既损害了世俗政府也损害了宗教。由于政府在宗教方面的干预和规制过多,就宗教教义、信仰的真诚性等本属于宗教的内部事务上发表判断,政府本身就违反了法治政府所要求的谦抑和克制原则,在宗教问题上作出外部性的判断经常会导致错误的决策,伤害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的宗教感情,从而带来了更多的社会不满和社会治理的困难。政府在公民的信仰和良心领域进行干预,使得政府容易形成替利益相关者做决定的习惯,而更少的实践和运用对话、沟通那样更为符合法治政府的决策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政府无法有效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的义务,损害政府的法治、开明的良好形象。    
 
    政教不分离之于宗教自身的发展也是极具伤害性的。宗教有自身的价值,根据自己的信仰要求特殊的祭祀、敬拜、仪式、场所、聚会方式,如果这些受到政府的不当干预,那么宗教和信仰的完整性就会缺乏,宗教自身也难以发展和完善起来,不能发挥积极的社会公益和道德职能。看一下我国目前的主要宗教的发展现状,佛道教主要追逐经济利益,基督教、天主教无法获得合法的合传统的公开地位,无法发挥本应发挥出的在教育、医疗、公民道德提升,减少贫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方面的重要功能。这种现状和政府对它们内部事务的干预过多有着直接的关系。宗教信仰以及公民履行宗教义务的方式,只能由理智和信念来引导,而不能屈从于外在的干预和压制。
 
    目前,政府还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比如对宗教财产及其收益的免税——鼓励宗教的发展,之所以有必要鼓励宗教的发展是因为宗教有助于公民更加奉公守法,更加热爱和尊重身边的人,并且更具有家庭责任感。对于各阶层的人来说,宗教为个人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提供了支持、培养和框架,宗教信仰能够唤起自我价值和个人尊严的概念。“实际上,即使到最后上帝根本不存在,有一个重要的认知就是宗教是人类的一种基本善,它为人的行动提供终极和可理解的理由,它是人类幸福和繁荣固有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对于人类社会的纠纷来说,当事者所抱有的宽容和爱会解决其中的绝大部分,而宽容和爱正是任何严肃宗教所要培育的。 
  
    国家之所以要干预宗教事务,干涉个人的宗教自由,因为想获得政治治理的统一意见,政府担心意见和信念的多元和异议会摧毁社会稳定的基础,从而带来分裂和更多的社会冲突。然而,正如大法官杰克逊所说:“为了支持某些在当时对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目标,努力实现情感的强制统一是许多推行国家主义的政府的共同举措,但这种政府强迫统一的企图最终都是无效的,这得自于每一次此类努力的教训:从罗马人对基督教扰乱其异教的镇压、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手段的宗教裁判所、作为俄国统一手段的西伯利亚流放,一直到极权主义的专断及其覆灭。那些以强迫手段排除异议的人很快就会发现他们自己成为消亡中的异议者。强迫意见统一只会导致统一的失败。”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爱国主义对任何现代民主国家来说都是必要的,然而自发自愿的爱国仪式比强迫推行爱国主义的方式更能使爱国主义发扬光大,因为前者会使得我们的制度拥有对抱有自由思想的人的吸引力。我们完全可以拥有理智的个人主义和丰富的文化多样性,并且将其赋予卓越的人才。很多时候我们只具有自由的表象或者只具有浅薄的自由,因为我们仅仅容许公民享有的自由的范围限于当它们对国家及他人没有什么害处时,其代价并不是太大。但是异议的自由并不局限于那些不重要的事务,那不过是自由的剪影而已。对这种自由的实质考验在于,对那些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事务是否享有异议的权利。”公民的智识和精神的领地不应受政府和官员的任何侵犯。
 
    基于以上原因现有的政教模式必须改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尤为重要的:
 
    一、要发展宗教法治方面的研究和知识。决策者、知识分子、普通民众对宗教法治有着清楚深入的认识,是各方努力在实践中促成宗教法治化的关键前提,因此学者应集中对宗教法治方面的关键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营造宗教法治化的知识氛围和智识基础。要集中解决的问题主要应该涉及到:宗教的定义问题,宗教自由的证立,宗教自由的国际人权视角,世界政教关系研究,宗教自由与表达自由的关系,对宗教行动和表达的限制,宗教组织与膜拜团体的区别,宗教自治问题,宗教与政府的财政关系,宗教教育问题,宗教与公共生活、宗教立法等。推进这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在大学开设相关的课程,开设专门的研究所,出版专门的研究期刊或杂志,系统大规模翻译国外的研究成果,主办国内外各层次的学术研讨会议等等。在这方面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已经做出了卓越的工作,但就其最终所要达成的目标来讲,还需要好学者群体的共同努力。鉴于一个国家保护宗教自由的程度是衡量这个国家保护其他基本权利,乃至衡量这个国家社会和经济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努力促进国家的宗教自由,是一件有着内在价值的事情,值得有担当有追求的学者不断去努力。
 
    二、完善宗教立法和司法制度。正如许多学者所提及的,当前对我国而言制定一部《宗教法》、将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落到实处、规范政府对宗教的管理行为、保护公民的宗教实践和宗教场所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科学合理的出台一部宗教法非常必要,作为一种策略可以在若干宗教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急需解决的地区先为试行,不断调整,最终得出一个最为科学和智慧的法律规范。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等基本权利,需要设立宪法法院。在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设立宪法法院,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普通法院对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进行保护的。任何公民只要觉得其宗教自由权利受到他人或者政府的侵害,都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或普通法法院进行起诉,这是世界各国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的方式。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可以考虑建立宪法法院,以司法途径最有效的对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进行保护。
 
    三、宗教团体需要对公共事业做出更多、更显著的贡献争取宗教自由权利。西方的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在社区服务,青少年教育,救助残疾人、穷人、孤寡老人、孤儿,道德教化,预防犯罪,罪犯改造,生态保护,基础医疗,资助学术研究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使得宗教组织和团体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深深敬重,社会上的捐款源源不断,因为深信教会和宗教组织能更好的做好慈善事业,宗教组织对公共生活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许多严格实践政教分离的政府也在税收、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给予教会或宗教组织以资助。反观我国的情况,绝大多数宗教团体和组织的主要精力并没有放在社会公益事业上,许多宗教组织甚至以营利为目的,所以社会公众对宗教组织和团体缺乏足够的认同和尊重,宗教团体或组织要求更多的宗教活动权利自然缺乏得到普遍支持的理由。所以宗教团体或组织首先要像西方的宗教组织或团体那样集中更多的精力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为改善这个国家的教育、公众的生活质量、生态环境做出比较大的贡献,这样才能赢得整个社会的敬重,这样在立法和公共政策上得到更多的发言权和支持才有现实的可能。而是否可以着手做到这点,并非受到外在条件的限制,对宗教团体和组织来说首要的还是个意愿和旨趣问题,因为西方历史上许多的宗教团体在所处的环境比我国的宗教团体差得多的环境下,依然就社会公益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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