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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界限分析
发布时间: 2014/10/22日    【字体:
作者:段知壮
关键词:  宗教自由 宗教实践 宗教团体  
 

    (一)、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实践行为自由
 
    对于宗教自由的界定应当从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实践行为自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而中国现行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仅仅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宗教实践行为自由以行为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团体宗教实践行为自由与个人宗教实践行为自由两个方面。
 
    按照宗教哲学与宗教社会学的二律悖反的角度来看,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实践行为自由之间应当既有着相辅相成的一面,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的一面。从法律规定上看,法律所能规制的应当是行为,而非情感。这就是说,宗教信仰自由至多仅能在法律原则或者说法律精神的层次上进行笼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宗教实践的行为自由才应该与法律有着更多的交集。
 
    但宗教行为自由要比宗教信仰自由更为复杂也更难规制,这在2014普世所“宗教与法治”暑期班的课堂中频繁提到的两个国外的案例中就能凸显出来。其一是基督宗教团体所开办的旅行社拒绝为同性恋者提供服务所引发的诉讼,其二是虔诚的基督徒所创办的公司拒绝为员工缴纳堕胎药保险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件中,第一个案件中的基督徒员工因信仰自由而获得了豁免权,但其所在的公司却被认定为触犯了反歧视条款;第二个案件中,公司老板因信仰自由而被法庭判定可以免除员工堕胎药保险的缴纳。
 
    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为宗教自由,尤其是宗教实践行为自由的界限分析提供了非常好的样本。首先,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都是宗教行为自由而非宗教信仰自由,因为在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都将其宗教信仰理念进行了实践化的行为表现,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仅仅从心灵精神上保持其信仰的虔诚,或者说仅仅从观念上对违背其信仰的人或行为进行心理抵制或谴责,而没有外在行为表现的话,就不会有这样两个案件的出现了。其次,如果仅仅从宗教内部或者说单一宗教的视角来看待这两案件,那么这两个案件也是不会被送交法庭审判的。正是因为当今社会中既有着宗教性的价值观,也有着非宗教性的价值观;有着此种宗教的价值观也有着其他宗教的价值观,这就意味着谁也不能在这些不同的价值取向中进行价值位阶判定,为了避免不同的宗教实践之间、以及宗教实践与社会生活间的冲突,为宗教行为自由设立界限就成为必需。因为宗教性的价值观和非宗教性的价值观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尤其在终极价值上体现的更为明显,同样,不同宗教的价值观也一定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宗教具有的排他性从根本上决定了这种价值冲突的存在。正因如此,必须从宗教自由的层面对其进行限制,以防止在宗教实践行为上潜在的价值冲突的凸显,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保证宗教自由的必要条件。再次,宗教行为是由宗教信仰所驱动的,而宗教信仰自由是毫无疑问是应当被保护的,那么作为宗教信仰的外在表象,宗教行为自由自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保护,否则宗教信仰自由就只能沦为空谈。既然如此,对宗教行为自由进行具体的有界限的保护就成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外在延伸。 
 
    (二)、团体宗教行为与个人宗教行为 
 
    (三) 如上所述,既然对宗教行为自由的限定和保护是宗教信仰自由的题中之义,那么自然就有必要对宗教实践行为自由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而其中无法跳过的就是团体行为和个人行为之分。
 
    无论是个人宗教行为自由还是团体宗教行为自由,首先需要认识到的就是,其主体在作为一个“宗教人”、“宗教团体”之前,必须是法律上的“个人”、“社会组织”。也就是说,在对宗教行为的“宗教性”进行特殊性分析之前,其前提条件是把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社会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之后才是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为的“宗教性”,也就是其特殊性进行特定的保护或者是限定。
 
    在比较团体的宗教行为和个人的宗教行为之前,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团体是谈不上拥有信仰自由的,信仰自由仅仅是针对个人的心理活动而言的,作为一个团体,其在宗教自由方面只能从团体活动上做出表示。某些独立的个人,依靠其自己的信仰而汇集而成一个团体,这本身就是一项个人的宗教行为。但毫无疑问团体宗教行为相比之下要更为复杂,因为其所能发挥的社会效果要比个人的影响力更为强大。
 
    在个人的信仰自由层面,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他种宗教的自由,并且也有从信仰这种宗教改信他种宗教的自由,这些是我国宪法保护的,毋庸置疑。而在个人宗教行为自由方面,信仰宗教的人首先也是一个被法律所统摄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个人表达自己信仰的所有行为都不能逃脱作为基本的“法律上的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对个人宗教行为的赋权是与对不信仰宗教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是同步的,两者之间在总体上并不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冲突。也就是说,对个人宗教行为自由的保护一定不能成为对不信仰宗教人士的负担。
 
    但团体宗教行为则不然,团体的宗教行为必然是外向的,是与不信仰宗教的人士有交集的,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与限定。这种特殊性还表现在“宗教团体”的特殊性之上。宗教团体的多样性不言而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宗教归属等等因素都决定了宗教团体之间的巨大差异,也就是说对宗教团体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时绝不能“一刀切”。在这一问题上笔者非常赞同刘澎教授的“宗教团体”与“宗教法人”两个不同的概念。宗教团体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是一个囊括性的概念,适用于所有的宗教。任何一种宗教由信徒所组成的社会团体都属于“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社会团体的一种,但其具有宗教特殊性。这也就是说,宗教团体相较于其他社会团体,其主要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宗教活动,而不能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但是宗教作为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重大组成部分,其参与民事行为活动的客观性不容置疑。刘澎教授所提出的“宗教法人”则是对此情形的极佳的解决途径。符合条件的“宗教团体”可以申请成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作为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然而笔者看来,这种解决方法的提出虽然极佳,但是也存在这诸多需要考量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就是所谓的“符合条件”的问题。宗教团体在怎样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又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接受法律的监管,也就是说,宗教法人与其他法人类型之间的差异性应该如何解决,宗教法人在债权债务问题上、在免税问题上、在破产清算问题上都有着哪些特殊性,在享有特定的权利的同时又承担着怎样的特殊的义务等等,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四)、中国语境下的宗教自由
 
    宗教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既存在着诸多的共通性,同时不同的地域间也存在着许多差异性。在中国语境下应当说这种差异性更为明显。
 
    从历史的维度上来说,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因“以德配天”的提出就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宗教对社会生活的笼罩。因人文精神的发达,中国人的宗教信仰一向以务实性为表征而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而中国古代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更是要求所有的社会存在必须在政权的统摄之下,不能有任何的逾越。中古时期佛教与政治法律的关系完整地体现了这一特点,虽然佛教最终与中国传统文化融为一体,但其也是经历了彻彻底底的“中国化”的进程,无论是从宗教思想上还是僧团教权上,都是一步步地成为了政治的附庸而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主体性。这种行政权独大的传统在中国可谓影响至深。宗教始终是作为政治的一种管控对象而存在,远不像西方社会中宗教与政治相分离或相结合的那种表现形式。此外再从当今中国社会上的宗教情形来看,中国因人口基数的巨大,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佛教的信众在世界上都排名前列,但是信仰宗教的人口在总体人口中的比重仍然不大。在笔者看来,在庞大的宗教信徒当中,有着相当的信徒持有的是一种“世俗性”、“务实性”的信仰,正是这种现象使得宗教本身缺乏一种“宗教独立性”。当然,宗教归根结底还是一种社会存在,不可能脱离其所依附的社会背景而独立生存,那么在对宗教进行法律规定时也就必须注意到不同社会当中的宗教所具有的“社会属性”。
 
    综上所述,在借鉴西方宗教自由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意识到中国特殊的国情现实。以现行的宗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言,国家对宗教自由的规定还仅仅限定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层面,对于宗教活动自由问题几乎没有任何的规定。此外,关于宗教团体的财产问题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才导致了宗教界许多问题悬而未决,造成了诸多的纠纷与矛盾。因此,对宗教自由问题的回避与单纯的行政管理绝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与途径,相反只能使问题积压,甚至造成不可预计的后果。明确宗教自由,保护宗教财产、明确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法人的主体地位应当是宗教立法的必然要求,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将宗教问题纳入法治之中。对宗教立法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宗教大有裨益,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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