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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人事管理自治权二分法探析
发布时间: 2014/11/27日    【字体:
作者:朱应平
内容提示:我国相关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对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权限制较严。这种立法外在的严格限制,以及国家机关领导人对宗教团体活动不当的干涉,导致宗教团体内部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对内部人事管理权的规定,有若干项不太符合或者不利于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权的行使。至于一般雇员的招录,由于不处于宗教事务特别是宗教团体自治权的核心,因此国家可以依法施加更多的监督管理。但从现实来看,不少宗教团体在招录一般雇员时,都设置了与其岗位没有本质联系的宗教因素,特别是宗教信仰的因素,这是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的。
关键词:  宗教团体 人事自治权 管理自治权  
 
    我国相关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对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权限制较严。这种立法外在的严格限制,以及国家机关领导人对宗教团体活动不当的干涉,导致宗教团体内部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对内部人事管理权的规定,有若干项不太符合或者不利于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权的行使。至于一般雇员的招录,由于不处于宗教事务特别是宗教团体自治权的核心,因此国家可以依法施加更多的监督管理。但从现实来看,不少宗教团体在招录一般雇员时,都设置了与其岗位没有本质联系的宗教因素,特别是宗教信仰的因素,这是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的。 
 
    美国的经验是,宗教团体内部的人事管理自治权处于宗教自治的内心内容,国家机关不宜多干预,以充分体现宗教团体的内部自治。而宗教团体招录的一般雇员,因为从事的工作不处于宗教事务的核心,或者与宗教事务核心内容没有太大关系,应该更严格地受制于法律的控制,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我们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宗教团体用人自治权事项与宗教事务是否有本质联系,以及是否处于宗教自治的核心内容,来决定是否应该干涉以及干涉的程度。我国现行的做法似乎有错位的现象,一方面,对于宗教团体行使处于核心部分的人事自治权体现出较多的干涉;而对于宗教团体行使的与人事自治权核心内容无关的事项,本应加强监督管理,但却没有施加必要的监督管理。这是今后需要改进的。
 
    一、宗教团体享有法定的自治权 
 
    宗教团体,是由一群共同信仰的多数人,结合在一起组成的团体,亦即有共同的目的,且自愿组成一个长期存立的宗教团体,并接受宗教团体意思的拘束。人民组成宗教团体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亦即以宣传特定的宗教信仰,以及共同实施宗教行为为目的,而结成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育典教授看法:在宗教自由对宗教团体的保障中,存在一个“宗教自治”的核心概念。所谓宗教自治,是指宗教团体在成立之后,能够依据自己的教义,决定其组织架构、人事、教务推动、资金与事业的经营……等,国家对此必须尊重。所以,在这部分,宗教团体对于其内部行政,拥有自治权利,也就是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权”。一般而言,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大致上可归纳如下:宗教团体新成员的补充;新成员的教育与满足需求;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宗教团体经济的自主。 
 
    宗教团体享有法定的自治权是其开展活动的重要条件。所谓自治权是指宗教团体在合法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这特别表现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第3款:“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当然这种自治权是以合法为前提,宗教团体制定的章程也并非没有限制,《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的产生和章程提出了要求,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第3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据此规定,宗教团体的自治权是有限的,是以合法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制定章程,以合法的章程作为开展内部自治管理的依据。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地干涉宗教内部自治管理权,《宗教事务条例》对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权有所限制,如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据此,宗教事务部门并非对所有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属于宗教内部事务。但从地方立法来看,对行政机关管理权都有不适当的扩大。如《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31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自治权限度现实行使情况简明的确认。这一规定实际上有超出上位法《宗教事务条例》的嫌疑。  
 
    还有的地方立法有不适当地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的嫌疑,甚至有抵触政教分离的嫌疑。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规定:“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第13条规定:“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这两条都有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嫌疑。第12、13条都有鼓励的相关规定,是不当的。国家对宗教事务应当持中立态度,不宜鼓励相关活动。 
 
    第14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该条第1款超出了《宗教事务条例》第5条的限制,第2款最后一句话则有确立本应由宗教团体内部章程规定的事务的嫌疑。 
 
    上述地方性法规都有不适当扩大对宗教团体内务事务管理的嫌疑。这种地方立法干预过多,不利于宗教团体内部独立自主地规定自己的事务。 
 
    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地方立法机关在保障宗教团体自治方面值得借鉴。如废止僧道慕化管理办法,回归宗教事务自治。苗栗县僧道募化管理办法前经苗栗县议会第6届第6次大会修订通过,并经台湾省政府56府民一字第2150及19221号令准予核备在案,依该办法规定,寺庙申请募化以一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本办法历经40余年,由于时空环境业已改变,申请募化以一个月为限之规定,于法规适用上窒碍难行,爰于95年10月提经议会议决通过予以废止,并经于95年10月26日府民礼字第0950142585号函请乡镇市公所转知各寺庙在案。苗栗县政府为落实上开规定,避免寺庙开立之收据提列申报综合所得税列举课除额不符法令规定,造成民众困扰,爰再次重申本府前订颁之募化管理办法废止前,寺庙经向苗栗县政府申请核准募化之三联单应停止使用,回归宗教事务自治之原则,各寺庙依据组织章程规定,召开信徒(代表)大会,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提经议决通过后报府备查,迳行印制收据,加盖寺庙关防,主任委员及经手人章,再行开立收据使用,以符规定。 可见,地方议会和政府都为宗教自治管理创造条件。
 
    二、宗教团体内部人事自治权 
 
    (一)一般原理 
 
    我国宗教团体内部人事管理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涉及其宗教领导及其组织人员的产生和管理上;另一方面是,宗教团体聘任的非宗教业务方面的雇员,比如财务人员、计算机工作人员等。两者相比,前者由于与宗教核心内容密切相关,国家立法或者其他公权行为不宜多做规定,主要由宗教团体内部自身作出规定。后者因为不属于宗教事务核心内容,国家可以给与较多的管理和监督。本部分主要讨论前者人事管理自治权。后者将在下一部分讨论。 
 
    (二)宗教团体内部人事管理自治权相关规定及其评析 
 
    本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宗教团体组织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相关行为规范及其处罚。一般认为,宗教团体内部人事自治权主要是指其有关信徒徒入门的条件、团体内部领导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惩罚等制度,这些事项由于属于宗教自治核心内容,通常由宗教团体自行决定,国家不得干预。 
 
    1、关于信徒成为会员的条件及其行为规范 
 
    宗教教会有权设定信徒的入门条件。在我国几大宗教协会章程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其他相关规范有所规定。如《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联席)会议2008年1月8日通过)第五章信徒。其中第14条规定:初来教会追求福音真道及参加聚会活动者称慕道友。慕道友中参加教会聚会一定时间后,自愿接受耶稣基督为救主,悔罪改过,行为端正,遵纪守法者,可向教会报名参加慕道班,系统学习圣经要道及信徒本分。经教牧人员考问信德合格者,可以接受洗礼。慕道友受洗后,方可登记人册,成为教会的信徒。这是信徒入门需要具备的条件。此外还规定了信徒的行为规范。第15条规定:信徒应遵行圣经教训,遵守教会规章制度,尊重教牧人员,乐意奉献,支持教会各项事工,对教会尽责。这是从与教会之间的关系角度规定的。第16条规定,信徒应是好公民,要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家庭和睦,邻里和谐,服务社会,造福人群,对社会尽责。这是对教徒应当遵守的社会义务的规定。第17条,信徒如有严重行为不端,随从异端,教牧人员应予以教育规劝。屡劝不听且情节严重者,堂点管理组织报本地教务组织核实审定后,可停止其圣餐,以至除名。这是对信徒违反规定者的处理措施。 
 
    上述规定有体现出比较明显的宗教内部自治因素因素,基于信仰等因素设置的相关条件,属于合理的规定。 
 
    一些地方宗教协会章程规定了入会条件。如《盐城市亭湖区道教协会章程》第8条规定:申请入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拥护协会章程;(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三)信奉道教,并能正常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四)正式皈道、法、师三清的四众弟子。 
 
    第9条规定:会员入会程序:(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参加协会的活动;(三)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四)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10条规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协会的决议;(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道教协会有关材料。第11条:会员退会应写书面报告,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这几条包括了入门条件、加入程序及退出,没有施加与信教无关的内容,也有很强的宗教因素,因此很合理。 
 
    2、宗教团体内部领导人员任职资格 
 
    宗教团体内部组织机构主要领导人员担任条件也是其内部自治权的重要内容。 
 
    考查我国几大宗教协会章程,对宗教团体内部领导成员任职资格多数没有规定,如中国佛教协会章程未作规定。只有少数章程作了规定。如2013年《中国基督教协会章程》第14条规定:本会的会长、副会长、总干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教内具有较高声望;(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总干事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个规定比较适合。 
 
    一些地方宗教协会有所规定。如《保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章程》第15条规定:本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二)信仰纯正,热心教会事工,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在教内外有好名声,且必须有圣职。(三)主席、副主席最高任职年龄当选时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当选时不超过60周岁;(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条件多数规定的较好,与宗教事务的履行有本质性联系。但有的规定似乎与宗教本质似乎没有联系。如“政治素质好”。 
 
    《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14条规定: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政治素质好;(二)在全省穆斯林中有较高威信,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条第一项“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政治素质好”,给人感觉使用中共党员的标准差不多,似乎不妥。年龄、刑事责任没有做相应的限制。 
    
    《上海市道教协会章程》第13条规定: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祖国,遵守和贯彻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制度;(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道学造诣、大局观念,在教内外有一定的声誉;(三)身体健康,会长、副会长当选时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当选时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能坚持正常工作;(四)热心本会工作,积极参加本会各项会议和活动,认真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五)未受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条第5项比《中国基督教协会章程》第14条第5项条件更宽松。但是有些规定似乎不妥,如“大局观念”是个不确定概念,也有以中共领导干部的标准要求宗教团体领导人的嫌疑。“在教内外有一定的声誉”要求是否过高等等。 
    
    《盐城市亭湖区道教协会章程》第23条规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全区道教领域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第一项不妥,“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与宗教没有本质关系。 
 
    可见,宗教团体对内部领导人员资格认定上都施加了与宗教核心内容无关的因素。由此看出,执政党政策对宗教章程的影响。 
 
    3、教职人员任职资格限制 
 
    宗教自治内容之一是“宗教团体可以决定是否及如何培养神职人员、对于其资格的审核、授予及剥夺,也包括建立培训专门神职人员的教育系统(如神学院等)。”  
 
    (1)笔者曾经专门对我国宗教教职人员的立法和宗教团体内部规定作过研究,结论是,对教职人员做了严格的限制:目前调整的法律规范层次较低,而且位阶越低的法律规范对于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设定的规制措施越严。无论是对于宗教团体还是对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过度规制,都不利于宗教自身特别是宗教团体自治权的实现。一些立法存在的明显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也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如果对宗教教职人员确实需要加强规制的话,应当尽快制定法律加以调整,现行低位阶法律规范规制过严的内容本身就有正当性不足的问题。至于我国一些宗教团体自身制定的规范对于教职人员的管理要求,能够注意对教职人员权利的保障。但是其中设置的一些条件和权利保障规定似乎不足。特别是一些宗教团体自身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施加了法外的接受行政机关规制的相关制度内容应当加以检讨。 
 
    (2)2008年《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第六章《圣职》对不同类型的教职人员作了规定。 
 
    第18条规定:“全国各地教会目前采用的圣职有) 主教、牧师、教师、长老。”“接受以上圣职者为圣职人员。”“圣职受任男女平等。”“经当地教务组织认可的传道员(或称“教士”,包括参与讲道的执事和义工, 下同) 与圣职人员统称为教牧人员。” 
 
    第19条规定:“教牧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身心健康、具有纯正的基督教信仰及敬虔的灵性生活、良好的品德和行为见证、对基督的奉献心志及为教会服务的经历、爱护信徒,为大多数信徒所爱戴、爱国守法,在教内外有好名声。”“坚持三自原则,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的道路, 对不同信仰彼此尊重。” 
 
    第20条规定:圣职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主教须有神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有丰富的教牧经验,能团结同工和信徒, 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式神学教育,并具有牧会工作经历。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 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式神学教育,并具有牧会工作经历。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任教师一年以上者, 可以申请牧师圣职。 
 
    长老应有高中毕业,包括相当于高中文化(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服务教会的经历。参与讲道的长老, 需受过一定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培训。 
 
    第21条规定了不同圣职具有不同职责: 
 
    主教主要在途释基督教教义,推进神学思想建设,规范圣事,指导、牧养教牧人员和信徒的灵性生活方面负较大责任, 但无特殊的行政职权。 
 
    牧师主要负责教堂各项事工,管理堂、点,主持圣礼,牧养、教导信徒。 
 
    教师协助牧师管理堂、点, 牧养、教导信徒, 可以主持圣礼。 
 
    长老协助牧师、教师管理堂、点, 其职责仅限本堂及所属聚会点, 牧养、教导信徒, 受牧师委托也可以主持圣礼。 
 
    第22条规定了圣职的按立手续。 
 
    上述内容总的来说,属于宗教自身的内容,比较符合宗教团体内部自治的特质要求。 
 
    (3)中国道教协会《关于道教散居正一派道士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关道士的资格和行为规范。 
 
    第2条规定,道教正一派为龙虎山、茅山、阁皂山三山符策派系的总称。散居正一派道士是指不常住宫观而散居于城、镇或乡村的道教教职人员。 
 
    第3条规定,散居正一派道士必须:(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散居正一派道士应自觉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积极参加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三)皈依“道、经、师”三宝,有正一法派师承关系,信仰纯正。(四)能背诵“祖师宝诰”和早晚功课经。 (五)能从事正一派日常坛醮仪典。(六)能遵守正一派规戒。  
     
    第4条规定,散居正一派道士由当地县以上(含县)道教组织严格按第三条规定考核、审查、认可,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当地道教组织予以发证。道士证统一由中国道教协会制作。  
     
    第6条规定,散居正一派道士按正一科仪规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诵经、早晚功课、讲经说法、举行香供、斋醮道场等仪式,属正常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必须禁止。按照道教传统习惯,信教群众邀请道士到家里进行追思、度亡宗教活动的,必须经当地道教组织批准。活动的规模、时间和次数,以不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为原则。 
 
    上述第3条第1、2项表明,其内部道义的义务受到现行党的方针政策的影响,把党员的某些标准提升为道义的义务,门槛似乎过高。 
     
    4、惩罚措施 
 
    如何处罚宗教信徒、组织机构内部的领导及教职人员,是其内部管理自治权的重要内容。 
 
    (1)2008年《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第五章《信徒》部分规定了对信徒的处理措施。第17条,信徒如有严重行为不端,随从异端,教牧人员应予以教育规劝。屡劝不听且情节严重者,堂点管理组织报本地教务组织核实审定后,可停止其圣餐,以至除名。这是对信徒违反规定者的处理措施。 
 
    第25条规定了教牧人员的处罚。教牧人员如有严重行为不端,违反教会章程,散布异端邪说或触犯刑律者,经调查属实后予以惩处, 包括: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 
 
    对主教的惩处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 经8-9 以上常委通过。 
 
    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第26条规定,对传道员的惩处可参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 由市(地、州、盟) 基督教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第27条,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实施惩处和撤销惩处都需报送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上述惩罚措施都属于宗教内部处理方式,符合宗教本质的要求。 
 
    (2)中国道教协会《关于道教散居正一派道士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道教组织对散居正一派道士的非法违法活动,应及时加以制止,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应收回其正一派道士证,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3)《盐城市亭湖区道教协会章程》第12条规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长、秘书长办公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即使在宗教协会章程中没有规定处理措施,在其他相关文件中也有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有一定的惯例处理违反规定者,或者处罚对宗教团体发展不利的行为。 
 
    据报道,2010年8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会议在京召开。会议研究了李军(别名李一)道长辞去相关职务的问题。8月23日向中国道教协会递交了书面申请,提出辞去中国道教协会副会长及道家养生委员会主任等职务。申请书称:“近段时间以来,所发生的媒体对我的质疑,我不得不开始深入思考。” “经过慎重思考,为了不因为我个人原因伤害道教的声誉,为了自己能够静下心来反思过去,修行未来,特向中国道教协会申请辞去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同时辞去道家养生委员会主任职务。”会议听取了相关情况报告,研究了李军的辞职申请,同意接受李军辞去中国道教协会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中国道教协会道家养生委员会主任职务。根据《中国道教协会章程》,会议决定适时召开中国道教协会八届二次理事会议通过。会议号召全国道教界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发扬道教优良传统,践行尊道贵德等教义思想,加强道教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推动包括道教养生在内的各项道教事业健康发展,服务社会,利益人群,为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这说明,在道教组织内对领导人是有一套制约措施的。 
 
    5、评议 
 
    由于上述内容处于宗教团体自治权的核心内容部分,宗教团体有很大的自治权自行规定。上述内容多数内容与宗教核心事项密切相关。即使相关信徒、宗教团体成员对相关规定和处理提出异议,国家机关通常不宜作出处理,否则可能抵触政教分离原则,侵犯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权。 
 
    我国上述宗教团体内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无论一般的信徒、宗教团体内部的领导人、教职人员,都以接受相关教义、具备某种教职身份才能享有。违反教规的也要承担责任。上述多数规定体现了宗教团体内部自治管理的原理。但是也有不少规定似乎并不难很好地体现内部自治管理的属性。比如对宗教领导人资格条件的相关规定中有的要求与宗教的宗旨似乎没有太大的关系,属于不相关因素,比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政治素质好;有的规定如“大局观念”,似乎不当,可以看到中共政策术语在宗教团体规范中的影子。 
 
    上述部分内容虽然规定在宗教团体内部规章或者相关文件中,但也看出是执政党的相关政策和国家机关施加的不当影响造成的。这一方面与现行立法有关,另一方面与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及其行为影响有关。从立法规定来说,如《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再如第4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再从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活动影响来看,我们以2011年11月17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在第三届玄门讲经暨中岳论道上的致辞题目为《支持道教界开展玄门讲经活动》的讲话内容为例,可以看出宗教协会的相关规章都是政党及其国家机关的要求。 
 
    第一,讲话对道教协会和其他宗教协会开展的相关活动进行高度评价,而且肯定“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在道教界的努力下,中国道教开始焕发出蓬勃的生机与活力,为促进社会和谐发挥出独特的积极作用。” 
 
    第二,肯定了各个教会开展的活动。“近些年来,我国各宗教从自身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宗教思想建设,不断探索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途径,自觉夯实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思想伦理基础。如基督教界开展的神学思想建设,伊斯兰教界开展的解经工作,天主教界开展的民主办教,佛教界和道教界开展的讲经交流活动,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中国道教协会分别于2008年、2010年举办了两届玄门讲经活动,在道教界大兴学经、讲经之风,弘扬道教优秀文化,加强道教自身建设,引领道教在当代社会发挥积极作用,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这里强调“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 
 
    第三,“借此机会,我对道教界开展玄门讲经活动提几点希望”,这里明显体现出对宗教内部事务的不当干涉。从理论上说,宗教协会开展哪些活动,由其自身来决定,不宜由政府决定。但是现在领导人讲话对宗教协会提出“希望”,差不多等于下达指示和命令。 
 
    第四,其中第一点希望是“通过玄门讲经活动,推动道教文化建设。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价值的挖掘和阐发,维护民族文化的基本元素;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道教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文化的基本元素之一,道教界作为道教文化的传承人和守护者,对于挖掘和阐发道教文化的思想价值责无旁贷。近年来,中国道教协会大力推动道教文化建设,在有关党政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先后完成了《中华道藏》和《老子集成》的编纂出版,明年还将举办“道行天下”活动,将集东方文明与智慧于一体的道教经典《中华道藏》赠送给海外道教宫观、国立图书馆、著名大学图书馆和相关研究机构收藏。这是道教界响应和落实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重要举措。”这段话多出强调了道教协会所做的工作是在执行党的文件要求,据此党的文件成为道教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分析表明,国家机关领导人对宗教协会的不当干涉,是影响其内部管理自治的重要原因。虽然在内部人员任免等人事问题上还没有看到直接的事例,但可以想见,其内部人事管理的自治权肯定受到不当的干涉。上述对相关任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规定也显示出这一点。 
 
    (三)域外经验借鉴 
 
    在美国,在接受成员和招聘工作人员的过程中,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也许可以根据一些其他组织应当回避的理由进行区别对待。最简单的形式就是宗教区别。许多宗教组织将成员身份限于那些声明遵循该组织教义和宗教活动的人士。宗教理论与实践任务,美国对宗教组织不同人员组成有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对挑选领导人而言,所有的宗教社团都会采用宗教标准。但是有许多社团对普通成员也采用这种标准。这就有争议,尽管教会成员也许会回答说雇佣他们自己的成员将有助于为此正确的宗教氛围,但是他们还是要自问一下普通员工的宗教归属是否会真的影响到他们社区的宗教氛围。考虑周到的教会成员会最终评价主要从宗教视角出发的宗教区别对待的可接受性,决定哪些行为能够最好地符合该组织宗教理想的要求。之所以允许宗教团体拥有一定的区别对待活动空间,是因为如果政府对教会普通成员和官员强制执行各种保障,这会侵蚀教会事务,而这是无法接受的。在决定成员资格和领导人的问题上,宗教组织一定拥有实践它们信仰的自由。再者,这些问题部分地来自于实践方面的考虑。一般来说,因为法律禁止区别对待而被雇佣的个人可以有效地完成工作并获得该工作的大部分理由。如果教会成员只是因为政府强迫才接受某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少会决定加入这种教会……但是比这些实践中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指示宗教组织如何管理它们内部生活,而这些指示又与该宗教组织成员鉴定信奉的宗教信仰和实践相抵触,那么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做法。 可见,在美国,宗教团体内部宗教人员无论领导人或者是普通人员,通常都基于宗教信仰的身份而予以优待。换言之,很多职位和利益只能由信仰某种宗教的人承担。 
 
    美国的做法启发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不宜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发号施令。其管理体制、人员资格、领导职务的任免、奖惩等应当尊重宗教团体自己的决定,不宜把党和国家机关关于干部任命资格条件、奖惩做法等相关制度规范移植到宗教团体内部,否则其自治权将受到极大影响。
 
    三、宗教团体招录雇员管理自治权分析 
 
    (一)一般原理和处理依据 
 
    与前述内容相比,宗教团体聘任的一般工作雇员,比如财务人员、计算机工作人员等,由于这些人员及其管理与宗教团体宗教事务没有太多的关系,所以要更多地受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宗教团体应当更多地依据法律的规定规定相关要求,依法录用。 
 
    比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是对平等劳动权的一般规定。 
 
    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该条将“宗教信仰”列入其中,说明宗教信仰不是就业歧视的理由。当然是否允许对基于宗教信仰予以特别的关照,该条没有规定,应该按照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三条是对弱势群体的特别规定,表明允许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予以相应的照顾。 
 
    《就业促进法》也有不少规定。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个规定与《劳动法》相同。第三章《公平就业》专设了相关条文规定平等就业。  
 
    第2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据此,宗教团体招录人员,应当遵循其规定。  
 
    该法还规定了若干项允许优惠性措施的内容。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8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第29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31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相关国家机关来说,都要遵守。就宗教团体来说,所招录雇员,除非与其宗教业务有不可分离的紧密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宜以是否宗教人员或者信教与否加以歧视或者优待。但从现实来看,情况并不如此。有的宗教团体做法合法,有的则值得检讨。 
 
    (二)事例分析 
 
    事例一:  
 
    安徽省基督教两会招聘启事 
 
    安徽省基督教两会即安徽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安徽省基督教协会的合称,是全省性爱国宗教团体,现因工作需要招聘办公室工作人员1名,具体事项如下: 
 
    一、工作内容:1、起草各类文件,参与文字事工;2、处理电话、邮件、传真等各种渠道信息的汇总、归纳;3、协助完成对外联络事宜;4、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务。 
 
    二、应聘条件:1、能坚持三自办教方针;2、基督教院校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3、年龄在35岁以下;4、有一定的基层教会工作经验。 
 
    以上岗位待遇参照安徽省事业单位标准,日常工作地点在合肥市新站区。我会只接收应聘者文字材料,恕不当面接待。 
 
    在这个招录工作规定中,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四个方面的工作,多数工作与宗教事务核心内容无关。在此情况下,四个条件中包含了三个与宗教有关的条件:能坚持三自办教方针;基督教院校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有一定的基层教会工作经验。这些规定,使得多数毕业生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值得指出的是,上述这三个条件本身都不是将岗位限制在信教者上,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仍然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毕竟这几个条件限制面太广,而且也很难说,这些条件与岗位之间一定有本质性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上述规定确实有违反前述《劳动法》、《促进就业法》的规定。这里设置的有关宗教方面的条件多数与其岗位没有必然的关系。
 
    事例二: 
 
    广东省基督教协会招聘2名合同制职员启事  
 
    根据工作所需,广东省基督教协会决定招聘2名合同制职员,招聘相关内容如下: 
 
    一、招聘岗位及人数:文员1名,会计1名。 
 
    二、应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3、身体健康,年龄35周岁以下(1975年6月以后出生);4、职位要求  ⑴应聘文员岗位要求: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计算机专业;能够进行网站建设、维护;能够进行网站后台数据、邮箱管理;能处理网络及计算机故障;能够进行内部局域网络维护;有一定的美术功底、良好的创意思维和理解能力;有一定的英语翻译、交流能力;有基督教信仰者优先考虑。  ⑵应聘会计岗位要求:财务会计类专业或财务管理等相关专业(有会计从业资格证);能独立操作一般纳税企业的全盘账务;熟悉银行、工商、税务办事流程;具有财务规划及税务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的会计法规、经济法规和税法法规;熟练应用财务软件及办公软件;有基督教信仰者优先考虑。
     ……
    在这个招聘事例中,同样是基督教协会招录工作人员,两个岗位与宗教核心性业务没有必然关系,所以没有将信教作为必备条件,这是可喜的,符合《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的精神。但仍然设定了“有基督教信仰者优先考虑”。这个规定的执行如果理解为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录用,一般问题不大;但是这个规定如果被作为只要有“基督教信仰者”就必然录取,甚至在竞聘者除了宗教信仰以外,其他各方面条件都不如非信教者的情况下,也是优先录取,就会明显不公平。 
 
    事例三: 
 
    中国道教协会招聘信息 发布日期:2012-06-18  
 
    中国道教协会成立于1957年4月,是全国道教徒联合的爱国宗教团体和教务组织。其宗旨是:团结、带领全国道教徒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传扬道教文化,发扬优良传统,促进道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发挥道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为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 
 
    中国道教协会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全国性宗教团体,主要开展道教教务、道教文化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根据工作安排拟于今年招录应届硕士以上毕业生若干名(限文史哲),从事上述相关工作,京籍户口优先。 
 
    …… 
    
    这个规定招录的工作人员只对专业作了限制,没有将宗教学内容作为必备的内容,这说明其招录的岗位多数工作与宗教事务核心内容没有必然关系。因此,未将信教或者宗教学专业作为招录必备条件是值得称赞的。但是设定了“京籍户口优先”这个条件与岗位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事例四 
 
    中国佛教协会2013招聘 2013年4月27日  
 
    中国佛教协会成立于1953年,属全国性宗教团体,是国家民政部正式登记注册的全国性社团组织,也是中央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我会的性质是中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宗旨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弘扬佛教教义,兴办佛教事业,发扬佛教优良传统,加强佛教自身建设;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各民族佛教徒,倡导人间佛教思想,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为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 
 
    一、2013年应届毕业生要求:哲学宗教专业的应届毕业生1名; 财务会计、经济类专业应届毕业生1名。
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为人正直,思想上进,踏实肯干,具备良好的团结协作能力和敬业意识,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专业知识强,能够熟练操作电脑及使用办公软件的人才。 
 
    …… 
 
    该规定只对专业作了规定,没有将信教作为必备条件。这是非常合法的规定。在几个相关招录规定中,其设定的条件相对最合理。 
 
    事例五: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招聘启事 2012-07-20 10:32:42 来源:中国清真网 
 
    我会是中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主要从事教务信息交流,教职人才培训,经籍书刊编辑,国际友好往来。设有办公室、教务部、国际部、解经工作办公室、朝觐工作办公室、伊斯兰文化研究部、《中国穆斯林》杂志编辑部等业务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现招聘大学应届毕业生3名,具体要求如下: 
 
    一、办公室:财务1名,穆斯林,本科及以上学历,会计专业优先,30岁以下。 
 
    二、《中国穆斯林》杂志:维文编辑1名,穆斯林,有写作能力,懂维、汉两种语言,懂阿拉伯语者优先,本科及以上学历,35岁以下。 
 
    三、协会网站:计算机网络设计1名,穆斯林,有写作能力,本科及以上学历,网络管理专业毕业生优先,30岁以下。 
 
    报名截止日期2012年7月22日。 
 
    …… 
 
    在上述五个事例中,这是唯一的一个将几个工作岗位都局限于“穆斯林”。如果上述这些工作只适合由穆斯林担任,或者穆斯林担任能产生更大的利益,当然有其正当性。如果不是如此,这样的规定可能成为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三)国外借鉴 
 
    美国宗教团体在挑选“普通”雇员时作出的决定,例如秘书和报关人相对于选择成员和领导人来说,前者更远离与教会实践的核心部分。……但是,允许所有组织以任何它们希望的理由来雇佣普通员工,这会赋予它们过度膨胀的特权,让它们在实际上几乎没有宗教理由时就可以进行歧视。……一种最好的处理方案是普遍禁止此类歧视,不过要对那些可以在这种歧视活动与它们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间证明存在合理联系的宗教团体赋予一定的特权。 这一方法可以启发我们,除非有非常充分的宗教理由,否则对于雇佣一般工作人员,不得任意设置宗教信仰的限制。对此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查宗教团体自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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