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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责令改正通知书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12/19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场所 行政处罚  
 
【案由分类】 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

【案件字号】 (2010)市行初字第114号

【审理法官】 俞春晖,周庆华,尹翠美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1.03.16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初审

【行政责任情节】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福,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2日,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刘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非法宗教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六章第四十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六章第四十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于2010年6月13日前停止宗教活动,依法给予取缔。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的规定;
  3、济南市某某事务局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26日,我局接到市政府12345热线电话称:有市民投诉反映,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有人在进行非法宗教活动,参加活动人员有100多人,活动形式激烈,唱歌声音过大,影响到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请有关部门去调查处理。我局当即通知市中区某某办公室,要求2月27日进行宗教执法检查。特此说明。”;
  4、2010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令改[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告认定原告在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非法宗教活动的行为违法《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责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前停止宗教活动,依法给予取缔;
  5、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6、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7、执法图片;
  8、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2010年2月1日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简报;
  9、2010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0、2010年6月12日被告对刘某所作调查笔录;
  11、2010年2月27日被告的现场检查记录;
  12、2010年6月12日被告现场检查记录;
  13、聚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14、行政复议申请书;
  15、行政复议答复书;
  16、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复决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中部分没有时间,不能确定聚会达到100多人,能确定的大概在20多人左右;调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名,内容不真实;被告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像制作时间时2010年2月27日,录像不能确定被告执法人员出示了合法证件。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市中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等人的宗教活动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宪法》以及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原告等人的宗教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妨害社会秩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未出示证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复决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辩称:2010年2月26日,我方接到济南市某某局的情况通报:有人拟于2月27日在市中区组织100多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地点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要求我办进行宗教执法检查。我方得到情况通报后,立即采取措施,协调济南市某某局、市中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派出所等组成联合执法组,于2月27日在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一层,进行了宗教行政执法。经查:该宗教组织为基督教复临安息日会,原聚会地址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主要组织人为原告刘某,参加宗教活动多为中老年人,人员多达150余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联合执法组对上述人员宣传了宗教政策和法规,明确该聚会为非法宗教活动,给刘某做了调查笔录,但刘某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我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组织人刘某下达了令改[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6月11日,我办接到群众举报:在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一层仍有宗教聚会活动,我方于次日联合济南市某某局、济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市中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派出所等组成执法检查组,再次依法对上述场所进行宗教行政执法。经查:该非法宗教活动仍然是原告刘某在台上主持讲道,人员约50人左右。执法检查组对现场聚会的人员宣传了宗教政策和法规,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给刘某做了调查笔录,但刘某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我方遂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令改[2010]第[6]号)。我方认为:对原告刘某所处的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传教人身份不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资格。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经查实,刘某的教职人员身份未经宗教团体认定,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因此,不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2、宗教活动场所不合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地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条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等人开展宗教聚会活动的场所未经设立审批和登记,是非法的。3、对传教人刘某进行宗教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本条要求,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即寺观教堂,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是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而此处作为宗教聚会场所并没有在被告处登记备案。原告刘某在行政起诉状中声称她们的宗教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妨害社会秩序。我方认为原告刘某组织的此次非法宗教活动时间长、内容齐全、规模较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宗教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据此,我方责令其停止宗教活动是适当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六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条所说的“擅自举行”,是指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而自行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违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也包括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一般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本条规定了5种处罚的方式,处罚方式之一就是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级予治安管理处罚。《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均属“擅自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原告刘某在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一层进行的宗教聚会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办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正确的,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方对原告刘某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4-8号、13-16号,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系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已经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部分证据一致,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及相关部门的通报后,其工作人员与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本市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1层进行宗教执法。执法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刘某等100多人在该处从事宗教活动,该宗教组织为基督教复临安息日会,原告系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原告在本市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1层进行宗教活动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并发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令改[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前停止宗教活动,依法给予取缔。后原告仍未停止宗教活动。同年6月12日,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到本市市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号楼1层进行宗教执法,对宗教活动的部分参与人员进行了登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次日前停止宗教活动,依法给予取缔。原告不服上述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市中复决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根据被告提供的执法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出示了证件,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上述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保证宗教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也为了宗教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各自进行,不互相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刘某组织参与的宗教活动即复临安息日会宗教活动定期聚会,参与人员众多,与一般意义的家庭聚会在规模上、人员组成上有明显区别。且原告组织参与的上述宗教活动在居民区内,活动处所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批准和登记,不利于也不适于集体宗教活动合法有序的开展,与《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和规定的目的不相符。因此,原告刘某作为该宗教活动的组织和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依法进行审批登记,在取得合法的宗教活动批准手续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后才有权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所组织参与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审批、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宗教事务行政管理职能,责令原告停止宗教活动,对活动场所予以取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某某区某某事务办公室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令改[2010]第[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尹 翠 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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