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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自由信奉条款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 2005/9/25日    【字体:
作者:许列民
关键词:  美国 宪法 宗教自由  
 

                                                                                    
                                                                 许列民

 

摘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自由信奉条款包括信仰自由和崇拜自由两个方面, 蕴涵着信教自由的基本原则, 具有至少等同于或者甚至优先于不立国教条款及其所蕴涵的政教分离原则的重要地位;对国家紧迫利益和制宪宗旨的威胁是限制信教自由的主要依据;无论是保障或者限制信教自由, 最高法院的本意都是要发挥宗教的积极功能, 为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制度服务。

关键词:宪法; 权利法案; 宗教;美国


      1791年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开宗明义地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确立国教或禁止自由信奉宗教的法。[1]此处所谓确立国教,按其原文的字面意思应该是确立宗教(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其核心意思是指把某种宗教确立为国家宗教或官方宗教,同时也包括运用国家权力支持任一宗教的情形。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宪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宗教权利,集中体现了美国宪法的宗教思想,历史性地突破了在西方文明史上持续1000多年的宗教划一和国家教会的传统思想。作为国家宪法的最后解释者和美国最终的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宪法第一修正案分解成为:不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英语文献中对该条款的另一种简称是No Establishment Clause)。笔者按其原文的本义以及汉语言的习惯,将其译为不立国教条款和自由信奉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两部分。笔者认为, 这是两个彼此支撑,相互依赖的条款,其中尤其以自由信奉条款更具核心和根本地位[2]。本文拟就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自由信奉条款的司法解释作一分析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就正方家。


      一、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信奉条款

      1. 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信奉条款的形成及其适用范围
       宗教自由权利是北美殖民地人民为之长期奋斗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它不但是大多数移民迁徙北美的主要原因, 也是半数以上的北美殖民地得以建立的直接动机。早在17世纪上半叶,新英格兰牧师罗杰·威廉斯(R·William)就创建了其公民可以完全自由信教的罗德岛殖民地。美国革命的鼓动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 则鼓吹:“至于宗教,我认为保护一切真诚地宣布自己的宗教信仰的人,乃是政府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我不知道政府在这方面还有其他的必要措施。”[3] 托克维尔告诫说:“我们决不要忘记,使英裔美国人的社会得以建立的,正是宗教。”[4]这个观点可能不会为所有人苟同, 但是麦迪逊作为权利法案的起草人,他把宗教自由问题列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节,决不仅仅只是其个人爱好的标志,而是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宗教自由在美国文化传统中的优先地位。可以恰当地说,美国自殖民地创建时就存在的崇拜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传统,也是北美十三个殖民地最终走向独立与共和的基本精神动力。美国宪法最初之所以没有详细列举或明确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首先,新宪法的宗旨是要建立一个比先前的联邦国会更加强大的全国性政府;其次,宪法的制定者感到很难用有限的文字来阐述最重要的权利。但是,由于广大美国人民以及资产阶级政治家的长期斗争,结果就产生了旨在保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而宗教自由权利也就成为第一修正案中诸自由中的首要自由权利。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禁止自由信奉宗教的法律。因此,该条款的效力最初仅局限于联邦政府,并且还含有行政和司法部门可以例外的意思。最高法院后来意识到了第一修正案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于是在1940年之前的十五年中,最高法院开始把各州对信仰自由的侵害以妨害言论自由罪加以审理。在美国,一种言论是否构成犯罪,其标准是它们是否对美国政府和人民产生了明显且现实的危险。最高法院以这样的标准来审理宗教言论,通常达到保护宗教自由的目的。到了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第一修正案也同等地适用于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中的其他部门。最高法院的依据是1868年为了保护南方黑奴而制定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5]。最高法院认定宗教自由是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是州政府也同样不能制定法律以确立宗教或对宗教自由加以限制。

      2.自由信奉条款的含义
      那么,自由信奉条款的准确含义又是什么呢?所谓自由信奉的限度又该如何界定呢?1879年,最高法院支持了一个反对摩门教徒实行一夫多妻制的国会法案。大法官莫利森·怀特(Morrison R·Waite)当时曾指出:国会对于意见和观点没有任何立法权, 但对于触犯社会义务或颠覆良好秩序的行为却拥有立法的自由[2](P743)。言外之意,自由信奉主要是指内心信仰的自由,而对于那些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宗教行为,国会就有权加以限制。到了20世纪, 最高法院基本认同,宪法/自由信奉条款不但意味着信仰的自由,而且也包括表达和实践信仰的自由。在罗斯福新政以后的岁月中,最高法院大大加强了对宗教行为的司法保护程度。他们认为,宗教自由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保护紧迫的政府利益时才能受到削弱。至于哪些政府利益应该被视为紧迫,法官们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最高法院一方面始终维护不受欢迎的宗教团体的自由权利,同时也禁止从事被认为对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有害的宗教活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蕴涵的两个原则,虽然大多数场合是相互支持的, 但是在某些场合也可能是彼此冲突的。对于这类冲突,大法官们大都做出了优先考虑。自由信奉原则的判决在1963年阿宾顿校区诉香朴 (Abington School District V. Schempp)案中,大法官威廉·布莱南(W·Brennan)指出, 军队雇用随军牧师正好说明为了坚持自由信奉原则, 对不立国教原则可能造成的侵犯是可以容忍的。在1972年威斯康星诉约德 (Wisconsin V·Yoder)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触犯不立国教原则的危险绝对不可作为借口,用来否定对自由信奉原则的保护。但有时他们也会重申,不立国教和自由信奉是两个相互联系、彼此共存的基本原则。它们从不同层面反映了同一个伟大的基本自由。

       二、最高法院的宗教定义

      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美国最高法院在适用宪法宗教条款之前首先要对宗教一词作出解释。早在1890年,最高法院就认为:宗教指的是一个人对他与他的创造者的关系的看法,以及这种关系所要求的对创造者的存在和本质表示敬畏,并对其意志表示服从的义务[2]。这个定义反映了19世纪末美国人对宗教的基本理解。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 美国社会的宗教多样化又有了新的发展,来自亚洲的非有神论宗教,如佛教和道教,也开始在美国得到传播,结果就有了60年代对宗教的重新定义。1940年, 美国国会通过选征兵役法,把宗教定义为对终极实在的信仰,从而深刻地影响了最高法院对宗教的司法定义。该法案规定,任何由于宗教教育和信仰而在良心上反对任何战争的人,都可以被免以参战义务。同时,法案又把宗教教育和信仰解释为一种与终极实在相关的,其包含的义务要优先于来自世俗关系的义务的培训和信仰[2](p.741)。法案的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像教友会、门诺会和基督复临会等反战教派。1965年,三个非有神论者上诉最高法院,申请免服兵役,此即所谓的合众国诉西格尔(United States v·Seeger)案。西格尔案的当事人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个教派,他们只是以良心反对者立场拒绝服役去参加越南战争。如当事人丹尼· 西格尔(Daniel Seeger)承认对上帝的存在持怀疑论或不信仰态度,但又声称对从善和美德坚信不移,具有一种纯伦理的宗教信仰。他还列举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等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另一名上诉人雅格部申(Jakobson)信仰一种遍布人类和世界的善。第三个当事人福瑞斯特·彼得(Forest Peter)则声称,经过对西方宗教和哲学传统所蕴涵的价值观的深刻反省,他认为夺取人的生命违反了他的道德原则,并且认为这个信仰要优先于对国家的任何义务。最高法院认为西格尔等人都信奉某种终极实在,因此,他们可以作为良心反对者而拥有免服兵役的权利。为了避免产生宪法问题,同时适应现代美国宗教发展的多元化,最高法院决定更宽泛地定义宗教。在解释国会法案中的宗教定义时,汤姆·克拉克(Tom Clark)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了下列的新阐述:国会使用终极实在(Supreme Being)一词而不是神的称号,只是为了阐明有关宗教的传统含义,以便包括所有宗教,并排除那些基本上属于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的思想。检验一种涉及终极实在的信仰的标准,就是看这种虔诚的有意义的信仰是否与正统的神灵信仰一样,在信仰者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2](p.741)。目前,美国的联邦法和州立法庭一般都接受了上述最高法院对宗教的司法解释,并且认为, 具有一种宗教,其教义必须基本上满足四个标准才能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宗教一词的含义。首先,必须有在信奉者生活中占有核心地位的对神的信仰或某些相当的信仰;其次,必须有超越个人信仰的并非纯粹主观的道德规范;第三,必须有信仰者组成的社区;第四,必须有令人信服的对信仰的虔诚表现。根据这些标准,中国的道教以及佛教也被确认为宗教。至于60年代以来兴起的流行宗教,如科学派、超觉沉思、统一教会等,是否也和其他传统宗教一样可以得到同等的宪法保护,最高法院还没有最后的裁决。

      三、宗教的自由信奉

      如上所述,在美国,公民拥有信仰宗教和实践宗教的自由权利。但是,并非所有自由的宗教活动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一种宗教活动是否应得到保护,其衡量标准就是美国宪法的制宪宗旨,即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5](p.9)。此处的自由也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不幸的是,对宗教自由的维护会与宪法其他目标相冲突,那么,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维护宪法自由信奉条款的?他们又是怎样处置对于宪法宗教自由与公民其他自由,宗教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呢?

      1.免服兵役问题
      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而基督徒反对参加战争的教义可以追溯到圣经时代。圣经中记载的免予参加战争的特权,通常仅授予新婚者、体弱者和新近订婚者[6](申20:7)。美国内战期间,国会首次通过法案,给予因宗教原因而反对战争的宗教徒免予强制兵役的权利。该法案的效力一直延续到了1917年的选征兵役法。而1940年的选征兵役法则进一步扩大了免服兵役对象的范围,包括任何由于宗教信仰和宗教修行,而在良心上反对武装冲突的公民。最高法院在解释良心上反对战争一词时,通常是指反对一切战争,而不仅仅是反对那些宗教徒认为是罪恶的或不道德的战争。因此,对于那些赞同反纳粹战争但又反对越南战争的人士,最高法院就拒绝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认为他们的反战理由不具备宗教意义。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却给予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免服兵役的权利,虽然他们公开声称,他们愿意参加上帝最后审判前夕发生在哈米吉多顿(Armageddon)的正义与邪恶之间的最后决战。最高法院认为,他们做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出于对该教派信徒自由权利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哈米吉多顿战役的宗教意义。在美国,神职人员免服兵役以及军队征用随军牧师都是符合宪法的。它们的传统可以分别追溯到圣经中民数记第1章第3节第47节、第3章第4210节以及申命记第20章第224节等。但是,对于军事院校中的强制性教堂礼拜,虽然学院认为这是培养未来军官的一项关键举措,最高法院在1972年仍然判决这种规定违反宪法,因为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信奉条款也蕴涵着公民不信宗教的自由。

       2.社会治安问题
       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有时会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对于这类宗教活动的合宪法,最高法院在本世纪40年代做出了一系列的判决。在1940年,最高法院裁定,宪法保障公民拥有在公共街道和公园从事布道、募捐、举行宗教集会游行或发售宗教物品的权利。市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他们的申请时,应该从是否便利交通管理出发,而不是以他们的宣讲内容或分发物品为依据。在1941年和1942年,最高法院又规定,市政部门也可以酌情征收治安维持和市政管理费用,但是,对于那些在传教工作中使用下流、诽谤、侮辱或好斗言辞,从而导致伤害他人或破坏安定的人,第一修正案并不能使他们免于被起诉。1943年,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规定,信教公民在街道或车站募捐或散发传单的权利也同样适用上述原则。对于那些挨家挨户地进行传教的教派,如耶和华见证会,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保障他们享有为递送宗教书籍而按响门铃的权利,但以此为理由而强入民宅则属违法。对于那些以传教名义弄虚作假、谋取钱财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的自由信奉条款不允许国家机关去审核那些陈述的虚假性。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1944年合众国诉巴拉德(American V.Ballard)案。该案的被告是个叫“我是(I Am)”的小教派。巴拉德被控告谎称自己有超自然力量,与上苍和耶稣有联系,并以此从老人和病人那里诈骗钱财。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或政府都没有权利去判断某个宗教奇迹是否真正发生过。宪法只赋予法庭审查他们本人是否真的相信自己所说的奇迹。如果陪审团能证明被告自己都不相信自己所说过的话,那么就能以诈骗钱财罪起诉他们。

       3.国旗致敬和信仰公开宣誓问题
       现代民族国家常常要求公民向国旗敬礼并宣誓效忠,但这种要求有时也会与某些宗教教义相冲突。耶和华见证会就认为这种敬礼和宣誓活动与圣经禁止的偶像崇拜没有差别。它还认为整个世界以及所有国家都在魔鬼的控制之下,因而拒绝参加这样的活动。那么公立学校是否可以开除这样一个拒绝向国旗致敬的学生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1940年的一个判决中采取了一种认可的态度。但是,最高法院在三年以后就推翻了前述观点。在西弗吉尼亚州诉巴奈特 (West Virginia V. Barette)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只要对政府的重要利益没有造成明显且现实危险,就不能限制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其中包括自由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宪法序言中树立正义的目标有时也会与永享自由生活(如自由崇拜)的目标相冲突。宪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确认拥护本宪法;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评估(Religious Test)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从两个方面解释了上述条款的含义。首先, 该条款规定,联邦官员可以选择确认拥护宪法的形式,就是为了保障某些不能起誓的宗教信徒 (特指教友会信徒) 担任公职和实践信仰的权利。至于明确规定不得评估公职候选人的宗教信仰,实际上是规定不得以正统信仰为标准来衡量其他教派或其他宗教,从而影响他们出任公共职务的资格, 或者失去在司法机关中充当法官、律师或陪审员等的资格。1963年曾有一个妇女以信奉圣经中“不要去论断别人,免得自己被人论断”[6](太7:1)的诫令,而拒绝出任陪审员。地方法院判其有蔑视法庭罪,但最高法院根据其对宪法第6条的解释而驳回了这个判决。

      4.政府的保护人身份问题
      宪法所谓提高公共福利(Promote Common Welfare), 通常是指对生命、自由和财富的保护。在美国联邦制度中,这个责任是属于各州的;而当公民宗教自由权利与公共健康和福利事业相冲突时,最高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优先考虑公共健康和福利。1905年,最高法院就判定接种传染病疫苗是强制的,不得以宗教原因而逃避。同样,氟化水可以预防蛀牙,不能因为宗教原因而要求停止市政供水的氟化。当宗教自由的行使可能会伤害到人的生命和健康时,最高法院奉行极其明确的生命优先原则。例如,当儿童需要输血以维持生命时,尽管其父母(通常是耶和华见证会信徒)认为输血是圣经所禁止的饮血行为,医院仍必须给患者输血。同样,耶和华见证会使用儿童在街上散发宗教宣传材料,可能被指制反童工法。最高法院还认为,艾米希教派虽然禁止信徒参加社会安全和失业保险,但是,信奉该教的雇主仍然必须交纳此类费用。最高法院依据的是提摩太前书第5章第8节“人若不看顾亲属,他就是背了真道,比不信的人还不好”[6](提前5:8)。最高法院认为公民交纳保险费对于其政府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运作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各州在关注公共福利的时候,同时也必须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1972年,最高法院就判决,在某些情况下,父母信奉宗教的自由权利可以优先于社会认可的儿童福利。例如,虽然州政府规定16岁以下儿童必须履行义务教育法,但是艾米希(Amish)教派的儿童则可以例外,因为这个古老教团相信世界和社会是完全邪恶的,儿童接受过多的世俗教育弊大于利[8]。最高法院认为各州普及中等教育的兴趣必须平衡考虑到学童父母的宗教信仰,以及他们对于以宗教氛围培养儿童的传统兴趣。

      5.星期日停止营业法
      另一个涉及利益冲突的例子是星期日强制停止法。这个法令主要是针对那些在周六礼拜、周日工作的信徒。其中最主要的是犹太教徒。1961年, 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些法律的有效性,认为它们的目的只是要让大家有一个共同的休息日。犹太教徒上诉到最高法院,认为这项法令使他们要么必须每周休息两天,要么牺牲自己的宗教良心,而那些在星期日做礼拜的商业竞争者每周只要休息一天,这使他们在信仰和商业上处于极其不利状态。对于犹太教徒的申诉,最高法院认为,让守周六安息日者例外可能会增加管理上的难度。一些人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可能会假冒为守周六安息日者,同时,立法机关制定统一休息日的努力也可能会毫无结果。但是,在1963年审理谢伯特诉弗纳(Sher bert V. Verner)案件时,最高法院的态度出现了转变。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徒是在周六守礼拜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该教派的信徒由于拒绝需要周六上班的工作而得不到政府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对周六崇拜者课以罚金,那是与宪法自由信奉条款的精神非常不相符的。

      四、结论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信奉条款是宪法宗教思想的核心所在,也是美国传统文化内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美国并不就是实行宗教自由的乐土和楷模。美国的政教关系实际上是名义上相互分离,但实际上却彼此互用。美国政府在很多场合就表现出对基督教信仰的认可、赞同或迁就。例如,国会和军队的牧师,“我们信仰上帝”的货币铭文、总统就职仪式上手按圣经的誓言等等。而国家与基督教会的伙伴关系无疑会使宪法自由信奉条款的实施大打折扣。理论上,美国宪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应该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教派,但实际上,某些小教派和东方宗教经常会受到政府部门,甚至最高法院的歧视。另一方面,正如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5](p.14)无疑是导致当今美国枪支泛滥的主要因素,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信奉条款也同样导致当今美国教派林立,并为邪教滋生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从人民圣殿教(1978年)的集体自杀,到大卫教派(1993年)的毁灭,以及天堂之门(1997年)的血案,不能不使人们对今天美国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所谓新宗教运动或新崇拜团体深怀疑虑和恐惧。

      总之,虽然宗教自由是美国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只是不触犯宪法和国家利益的宗教自由,首先偏爱基督宗教的宗教自由,以及异端邪教纵生的宗教自由。美国宗教自由的理念和实践模式也不能适用于其他文化传统和民族国家。就美国最高法院而言,无论是限制还是促进信教自由,他们的本意都是要充分发挥各种宗教在美国社会中的积极功能,使其为巩固和发展美国现存的资本主义制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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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Philip V. Goetz, Editor In Chief:  Con stitution of the UnitedStates,from Encyclopedia Britannica,Encyclopedia Britannica,Inc.2000CD Edition
[2] Otis H. Stephens, Jr., John M. Scheb: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Wes Publishing Company1993741
[3] [美]潘恩,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6.
[4] [法]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521.
[5] 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
[6]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14.
[7] 圣经(新旧约全书)[M].南京:中国基督教协会,1998.
[8] Mircea Eliade, Editor In Chief: The Encyclopedia of religion Vol.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87,482
[9] Ronald B. Floweres:Religion In Strange Times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1984 ,159.

本文原载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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