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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的法律定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 2005/11/9日    【字体:
作者:赵明 郑文龙
关键词:  美国宗教 政教分离  
 

      一系列案例表明,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通用的“不得不重视的国家利益测试”(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 test)来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合宪。[30] 在过往案例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在Sherbert 诉 Verner (1963)案中总结出该项测试的以下两个内容:(1)政府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否是“不得不重视的”;(2)是否没有其他替代方式保护该项利益。[31] 整项测试背后的司法精神显然是:将尽可能减少限制宗教实践自由的责任放在政府上,和在平衡宗教利益与世俗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保护宗教实践自由。最高法院对保护第一修正案的宪法权益的倾斜是很明显的。

      如同“莱蒙测试”,“不得不重视的国家利益测试”也有着各种各样的弊病,它会否在将来被更为有效的测试标准所取代是个未知之数。这点充分体现了成文法与案例法的互动:尽管宪法的成文规定划定了一个边界,但是对边界的解释是开放的,法院案例将对其不断更新。这点认识对我们了解宗教如何在美国被界定尤其重要。

     (3)两个分句的关系

      对两个分句提出描述和分析后,在这部分我们将集中谈存在于两者之间的张力。这点对了解整个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

      两个分句之间存在的张力内在于每个分句自身的规定。一方面,“实践自由分句”要求政府为公民行使权利扫清障碍,要求政府有责任做出相应措施以照顾(governmental accommodation)宗教。换句话说,政府要积极且有所作为。另一方面,“不立教分句”则要求政教分离和政府不介入、保持中立,从而必然对政府任何“照顾”宗教以保护宗教实践自由的作为提出质疑。换句话说,政府要中立且无所作为。每个分句的边界都内在地存在着一种延伸至另一分句边界的态势,因而必然产生相互矛盾的张力,而张力的焦点则是“宗教”的法律定义。举例说,为了争取到“宗教”的定位从而获得政府的“照顾”,比如取得税务减免资格[32],逃避法律对宗教活动的限制[33],一个新兴“宗教”会要求政府和法院对“宗教”采用一个宽广的理解;相反,为了在公立学校推广信仰但又不抵触“不立教分句”的政教分离精神[34],同一个新兴“宗教”会要求政府和法院对“宗教”采取一个狭义的理解。

      那么,什么是“宗教”?麦迪逊认为宗教就是:(1)一种责任,一种“我们对神负有义务的责任”;(2)及“偿付(这份责任)的方式。”[35] 杰斐逊认为不同信仰都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他甚至主张,“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保护的对象包括“犹太人与外帮人……基督徒与穆罕默德信徒,印度教徒,和每一宗派里的非正统信仰者。”[36] 然而仅根据立宪者心中的“宗教”观念,我们依然无从了解国会在通过第一修正案时,是否把“宗教”只限于基督教或者有神论信仰,因为当时留下的纪录并没有有关的讨论。即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18世纪基督教在当时的美国是主流信仰,但是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宗教频繁照面、多元主义已经主导宗教对话话语的今天[37],又有谁会坚持主张现今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完全基于所谓的“立法原意”(original intention)而不是后世的附加解释的观点?[38]

      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又如何解释这个在宗教市场里已经被搞得支离破碎的“宗教”概念?

      2. 最高法院解释“宗教”一词的定义

      由于篇幅所限,在这部分我们将选取联邦最高法院曾给出的几个典型规定并加以分析。它们要么是回答宗教是什么的直接定义,要么是给出的宗教规定与此前案例有着根本的区别。

      “一个关于公民侵权的充分的定义是危险的”(omnis definitio injure civili periculosa est)[39],因为定义就是划定界限,是限定。给出一个确切定义的做法本身也许已经对宗教实践自由设定了若干限制,从而制造不公平的歧视,这不仅有违第一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条的公民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原则(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40]。事实上,给出一个宗教的定义不可避免地会使最高法院夹在两个分句的相互冲突的诉求之间。因此,最高法院历来都尽可能避免直接针对宗教是什么而进行裁决。在绝大部分的案例里,最高法院更多的是针对第一修正案划定的界限本身进行解释。而且,按照美国的司法体制精神,联邦最高法院是不会随便使用其权力告诉立法和行政部门宪法说的是什么,更不会主动解释宪法。然而,如同上述,基于“实践自由”分句和“不立教”分句本身内在的特性,在一些案例里,法院确实不得不给出一个适当的定义。这种局面让我们联想起古希腊传说里的普洛克路斯忒斯(Procrustes):无论法院给出的是一个什么定义,对于 “实践自由”分句而言它可能显得太窄,而对于“不立教”分句它又可能显得太宽。

      在为数不多的案例里,最高法院曾解释什么是宗教。综合起来,有以下观点:

      1. 在1890年 Davis 诉 Beason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宗教”一词与以下两点有关:(1)一个人关于其与创造主关系的观点;(2)这些观点要求他崇敬造物主的存在与品质,服从造物主的意志。[41] 在1931年 United States 诉 MacIntosh 案中,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相似的定义:“宗教的本质是一种相信与上帝有着某种关系的信仰,这一信仰所要求的责任高于源自任何人类关系的责任。”[42] 尽管我们无从稽考国会在通过第一修正案时对“宗教”一词的理解,但是没有人会怀疑,在第一修正案通过后的一段长时间里,法院以及社会对宗教的理解极大程度上依然受到主流有神论宗教-基督教-的制约,因此法院的上述理解在当时几乎是理所当然的。这一定义的核心在于创世论的有神论,强调信众与上帝―造物主―的个人关系。它所假设的新教强调个人与超越的(transcendent)上帝的直接关系的神学思想是非常清晰的。然而,二战后各种新思潮迭出,对传统宗教观念提出了挑战,上述的狭隘理解也逐渐被最高法院所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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