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下)
发布时间: 2016/4/21日    【字体:
作者:刘澎 仲崇玉
内容提示:2014年8月2日,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举办了以“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为主题的研讨会。会议就该话题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也凸显了立法设计关键问题——宗教法人设立方式及标准尚须深入探讨。为此,2014年9月27日,普世所专门召开了“关于’宗教法人’的专题研讨会”,继续探讨宗教法人——这一宗教组织的最重要形式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会议由普世所所长刘澎主持,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老师、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的黄本莲老师、北大法学院的博士生吴才毓做主题发言。本文为主题发言之后的讨论,根据现场录音整理。
关键词:  宗教法人 宗教立法  
 
刘澎:今天上午听了三位学者的发言,我来做一个简单的归纳。首先讲一下共同点。目前来说,法律界觉得宗教领域还是要有法人制度,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法人,要有法人,这样比较好,这个共识现在稍微普遍一点。不同点是解决路径和方案,这里面包含了不同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种方案是设立宗教法人,但是不把其作为与现有的四类法人并列的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即不是在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后,再加第五种法人,而是说把宗教法人划为财团法人或者社团法人,由宗教团体自行选择。这种设计理念的要点在于突破了现行法人概念。现行法人制度没有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单位主体制的延伸。计划经济体制下问你是什么单位的?回答“我是在事业单位”,“我是在企业里头”,这不是从民事主体上说的。把这套概念用到社会转型以后的今天还行不行?显然已经非常不合适。北大的吴才毓提出来,在宗教这个问题上可以有一个突破,使法人内涵发生变化,而不是按照单位主体制这种分法。
 
第二种方案是仲老师的发言,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关键词,主张授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涵盖所有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庙宇一切组织?我的理解是,按照仲老师的说法,可以赋予它主体的意涵,使它成为一种法人类型。这是一种思路,这种思路比较接近、或者反映了目前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想法,他们一直都在沿着这个思路考虑。在这段期间,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释永信做了代表,宗教局回应了他,释永信的影响力远远超越了河南省登封市的宗教管理部门。
 
第三种思路,在现有的法人类型之外,再创立一种新的法人——宗教法人,弥补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二分法的不足。是不是还有其他新出现的社会组织、社会实体需要再设立新的法人呢?现在社会上还没有这样的呼吁和要求。但是在宗教方面,我主张设立全新的宗教法人。我这样想,有我的考虑。
 
第一,无视《宗教事务条例》,根本不参考。它不和参加游戏的人商量就制定游戏规则,以至于现在连执法的人也不多提这个条例了。因为这个东西存在太多的问题。是不是要跟宗教局商量呢?也不商量。因为我对整个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有看法。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是50年代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中国、越南、朝鲜几个国家)宗教模式仅存的几个硕果之一,除此以外世界上已经找不出来了。
 
第二,从民主法治的角度考虑。我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出发,来考虑中国问题。从立法角度上来说,什么样的立法能通过呢?肯定不是最保守的,也不是最激进的,而是折中的,各派能平衡的。没有宏观全面考量的话,这个立法本身的起点就不行。所以我的立法草案里头涉及政教分离,涉及到宗教自由,涉及到宗教登记,涉及到宗教整个的定性和定位,这都是很重大的问题。法人问题体现了这些观点。
 
黄老师的发言涉及到了法人概念背后的理念: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立法,或者说设立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是管控社会,还是促进社会的发展、保障公民的权益?这个问题更大,应该专门开一个会,就是论我国法人制度的合理性,或者改进的必要性。涉及到宗教的部分,您提到了不主张设立新的法人制度,这和前头两位老师的发言没有根本性的分歧。
 
现在的时间交给大家,可以自由讨论。我们现在是不是可以先把注意力集中到这两种大的模式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有更多种方案,好得很,我们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什么样的想法都可以。
    
陈朝晖:大家好,我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刚才吴博士提到了,宗教组织应该采取类似于银监会的管理形式,它是一种什么形式呢?一般的公司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就可以了,金融业要报监会批准,拿着批准书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宗教法人的设立,是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还是也需要拿到一个批准文书?我有一点疑问。
 
联系到我们现行的制度,非企业的登记是在民政部门,目前是两个途径,一个是登记为社会团体,一个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法律上来说,宗教组织登记为哪一个应该说都没有障碍。有一些宗教有成员,可能更符合社会团体的特质,另外有一些宗教,像佛教,我理解它就是场所聚集型的宗教。这个法会大家都来了,但是大家来了只是听法,并没有形成组织化的存在。这个我认为,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现在有一个什么问题呢?法律没说它不能这么登记,但是也没有明确说可以这么登记。目前存在的是事实上的障碍。所以我认为要设立宗教法明确登记的事。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张晨:大家好!今天很高兴参加这个讨论会。个人观点:登记并非法律主体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国家可以依照主体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认定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如果把宗教法人按照特殊行业来看,还要设计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可以包括,比如(1)执业门槛制度。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或经权威机构认可的执业人员作为管理者;(2)保证制度。资金担保或者保证人保证;(3)行业组织制度。必须加入特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协会负责代管;等等。  
 
刘澎:陈朝晖特别注意到宗教有不同的类型。从活动形态上分,有以宗教场所为核心的宗教,这种宗教,在中国的表现主要是佛道教。为什么这么说呢?佛教道教如果把寺庙宫观去掉以后,根本不存在,因为对崇拜对象有很现实的需要,它要把它的教义中所规定的崇拜对象放在一个地方,使它具有神圣性,如果庙里没有佛,那就是房子。对宗教场所的关注稍微弱一点的是天主教和伊斯兰教。这两个宗教也比较强调场所。在某种情况下,没有清真寺的伊斯兰教,没有教堂的天主教是可以维续的,就是教区的神父、清真寺的阿訇和穆斯林发挥作用。顺着这个再往前走,基督教也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但是如果没有宗教活动场所,也完全可以。这一点对于佛教完全不可以接受,对于基督教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这个教的教义把信徒的组织高度紧密化,它是一群人有共同的理念信仰。基督教大多数有教堂,少数没有教堂,从来不进行礼拜,但也是很主要的教派。美国有一种商店叫救世军,救世军那个店里卖的都是便宜东西,救世军不主张有教堂,也不主张礼拜,但他就是一个宗教教派,而且时间相当长,所有人都信任,他认为说半天“爱”字不如做,应该关怀穷人,他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这上面。再比如说,妈祖是以人为组织,但是它有那个日子,几月初几、十几要干什么,有这个。河北的三一教、弘阳教,也类似。他们也是宗教。如果我们要立宗教法,要适应今天存在的五大宗教,还要适应中国的民间信仰,宗教局成立一个民间信仰司,也是为了这个目的。现实生活比我们在现有政策下运行的这种宗教的表现形态要复杂。我从宗教学的角度上给大家提供这样的建议,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宗教场所,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组织,有的宗教特别考虑它的体系,它的神职人员,不同宗教的关注点不一样。但是我们又不能给每一个教都立一个法,那是不可能的,宗教法是针对所有有信仰人的,甚至包括全国的宗教和宗教、宗教和个人、宗教和社会的关系,我们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求得一个最大公约数。
   
黄文伟:宗教法的探讨还是有必要的,宗教立法首先涉及到顶层设计的问题。台湾50年代的宗教法还好没通过,通过的话是一种管控的思维,没有解决顶层设计。现在顶层设计也解决的话,怎么立法呢?在现有的框架下,我觉得围绕场所做法人立法会好一点。赋予宗教场所法人地位,对于保障宗教活动是有帮助的。不能用场所立法的,就用社团,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走企业的路子,关键是政府要贯彻“法不禁止皆可为”,尽量的不管。另外,在免税问题上,如果真的有宗教团体法出来,也不要有免税的规定,像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也没有免税的规定。
   
杨建伟:就天主教来说,我想宗教团体法人还是合适的,因为其他四类法人跟天主教的宗教特性难免会有一些冲突,或淡化宗教精神。我们说教区也好,堂区也好,可以没有任何财产,但是它存在,因为它的目的不是拥有财产,而是为大家服务,实践宗教教导。但是有活动场所,更利于它实现。
 
齐红:我自己的学科背景是民商法,主要的研究领域是非营利组织法。刘老师提到宗教法人。法人承担的功能,在美国、德国和在我们国家是不一样的。一般我们谈到法人的时候,是从主体角度,与自然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相区别。在美国有非营利组织法,同时也允许没有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存在。德国也是一样的,就财团来说,也有具备法人资格的财团,也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财团,登记不登记,具备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属性(合法性)没有关系。刘澎老师提出宗教法人,更重要的是政治上为宗教团体解决合法性的问题。其实我们国家的宗教组织没有法人资格,虽然有一些不方便,但并不影响它的运作。不过有了法人地位以后,恐怕政府的相关部门,取缔封门的时候,就需要有合法的、取缔这个组织的手续了。所以说修改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确不是技术问题。
 
第二个,我想谈一下法人的分类。从传统民法上来说,不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在美国,法人问题是州法而不是联邦法规定的。像加州,它的非营利法人,分为公共利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也就是说,它对于宗教法人是有特殊规定的。在德国法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别主要在于控管结构不一样。观察宗教实践,一个宗教也未必固定于一种法人。比方说家庭教会,有的实行会员制,有的实行长老制或者同工制,这要由不同的需求决定。其对应的法人类型也不一样。法律上提供的控管结构足够宽松,才能容纳现实诸多的需求。教会在发展过程当中就会思考,什么样的控管结构是最管用的。会员制可能很多事项都要会员来投票。但是,信仰不是民主决定的问题,所以有些家庭教会不主张会员制,而是同工制或长老制。所以不能把宗教团体仅仅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在台湾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一些它设定为财团法人,但是实际它有会员制。仅仅用僵化的分类,或者是两分法,就会形成一些张力。
   
张铮:接着刚才齐老师说的关于形式问题,我也是觉得,是不是有必要把宗教法人化这个事情,装到原有的框架里面去。我的感受是,我们过去几十年的立法,有时候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有时候把英美法或大陆法的制度拿过来就用。到宗教法人这块,是不是这两种趋势都可以考虑,而不必装到逻辑概念这么周密的框架里面去。我个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
   
曹志:为什么就宗教法人问题进行立法设计?我理解为至少是两个很现实的原因,一个是宗教组织的合法地位问题。因为目前的登记制度,是单位体制的延续,已经限定了官方承认的宗教团体来登记,不承认的,无法进入登记的轨道。第二个原因涉及宗教组织的财产保护。如果没有合法地位,公安部门在执法的时候就肆意。法人制度实际上是国家调控或者限制结社的法律工具或者技术。到底法人制度本身怎样,弹性有多大?这些代表着国家对社团的态度。
 
第二,设计宗教法人制度肯定不仅要适合五大宗教,还要考虑地下天主教和基督教家庭教会,弥散性宗教,以及新兴教派。   
 
第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应该说,用这个词汇称呼一个宗教组织,既不符合汉语习惯,也不像法律语言。我觉得完全无法继承这个词。但否认用这样的词语,并不是否认在这样的现象上去思考问题。刚才仲老师提的一些思路是非常好的,我也认同。现在所谓的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就是一类宗教组织,而且是宗教法人中最重要的一类。
 
另外刚才谈到宗教法人是社团法人为主还是财团法人为主,据我了解,不同人有不同看法。有民法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财产法人制度以满足寺庙的需要。瞿海源先生则认为这个办法不仅在理念上说不通,执行上也很难做到。我怀疑两位认识上的差异是民法学家和宗教社会学家的差异,民法学家不了解宗教的状况,方案很可能不太实际。不过我觉得,陷入这两种法人,不如另起炉灶,直接用宗教法人。
        
刘澎:吴才毓和仲崇玉有没有回应的地方?
   
仲崇玉:我补充一下上午的发言内容,还是围绕法人分类这个问题来讲。上午刘老师总结的时候说,我这个思路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思路,这个不是我的思路。宗教局也不是这个思路,因为宗教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2012年出了一个事儿,他就提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这个也不能怪他,我们法律中的宗教团体就认为是宗教协会,宗教协会也必须是法人,按照1998年的《登记条例》,不是法人不能登记。
 
我提到宗教团体的社会形态有三种: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还有宗教院校,其它的可以再讨论。我界定的宗教社会团体不仅仅是现有的协会,还有家庭教会。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是宗教行政管理的一个产物,把宗教活动跟社会分割开来的产物,体现出一种理念。这是宗教行政部门的理念,他们往这里面注入这些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些理念抽出来,注入我们的理念。这种事情早有例子。比如,法人这个概念并不像我们现在所理解的那么小,自然人也是法人。刚才齐老师提到法人以外,还有一类主体是自然人。但实际上,自然人根本不自然,自然人也是法人。自然人自然性何在?你的出生是自然?什么叫出生自然?剖腹产是不是自然的?试管婴儿是不是自然的?如果有克隆人,是不是自然的?难道不承认它的主体资格吗?法律上好多概念,都保留它原先那个词,意义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了。也就是说,一些概念我们在用着,因为用久了,也没必要去改变。我也不是说宗教局对宗教场所这种管制有合理性。关键是法律赋予它什么东西,将来我们制定新的法律,是赋予它宗教组织这个内涵的话,行政管理那一套理念就抽空了。跟乙肝病毒似的,把那个东西破坏掉了,保留它的形体成为疫苗了。我觉得也没有什么坏处。我觉得历史发展的最高境界就是另辟蹊径,英国和美国人这一点做得很好,英国很多大学,还保留着英王颁发的特许制度,特许制度是封建制度,是腐朽的制度,他们还引以为荣。历史有一些东西保留下来,它的意义却已经发生变化了,关键是我们赋予它什么意义。
 
刘老师上午讲了,像天主教和基督教,他们的重心也包含教堂,但是教堂不是他们最重要的重心,他们的重心是他们的会,也就是他们平信徒和宗教教职人员,以不同方式形成的组织。他们在登记的时候,应该不会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还有刚才提到的家庭教会,还有浙江的我了解到的地方教会,也算家庭教会,也算宗教团体,不可能按照宗教场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不是说佛教的是有房子,有佛像,伊斯兰教里挂着一些圣相,不是因为那个,是因为它们有一套专职的管理人员,因为它组织化了,我们才法人化。我个人认为,立法的思路是,先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组织类型包括哪些。就是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场所,还有宗教院校,这个先定下来,我们围绕这三种,看在法律上应该怎么看待它,能不能归到我们现有的分类格局当中,归不进去的话,我们应该怎么改造现有的分类格局。另外宗教局也在做这个事儿,宗教局发了两个调研报告,没有提要怎么法人化,反而提了很多法人化过程当中的顾虑、难点、问题,或者是不愿意法人化的理由。但是我觉得法人化这个趋势是免不了的。
 
我谈第二个问题,民法通则这四种类型,明显已经过时了。1984年制定民法通则,搞法人类型的时候,抓了60年代的一个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那个时候已经没有法人了,那个时候就是三种单位,是纯粹的社会主义。一个叫机关单位,这是掌握权力的。还有一个事业单位,还有企业单位。社会上所有公民,都分入这三个单位,没有这个单位就如丧家之犬。80年代又加了一个“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60年代已经考虑的问题,60年代也有,叫煤炭协会等各种各样的协会,但是那个协会放在事业单位里面了。我上午也说佛协、道协,实际上就是事业单位。编制是事业编制,拿工资的,任命基本上由主管部门来任命。80年代把社会团体从事业单位里面分出来,这样分成了四种。
 
现在来看,“社会团体”可以把第一类宗教社会团体吸纳,包括协会,基督教家庭教会,天主教会能不能吸入进去,这个值得考虑。我看了一下天主教法典,规定了教宗是一个法人,主教团也是一个法人,还规定了一个财团法人,还有平信徒组成的社团法人,还有一些神学院,在它的法典里都有,是多元化的。处理天主教这个问题,必须要尊重人家的教制,不能改变人家。我们既要尊重它,就要把它纳入我们框架里面去。单独为天主教设立一个独体法人不大可能(当然还有西藏的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还有活佛,他们也是独体法人,去世以后又转世,一直不断的转世,就形成永不死亡的躯体,那就是法人的永恒性。)怎么办?只能纳入相近的财团法人里面。财团法人有一个好处,不需要成员。社团法人最基本的一点是有成员,即使只有一个成员。财团法人不要求有成员。这是法律上两种法人的基本分野。现实生活当中是挺复杂的,李连杰的壹基金,我本来以为就是正宗的财团法人,我看了它的章程,原来它是社团法人。法律以不变应万变,也不可能跟在现实生活后面不停的加新东西,那样法律永远不定型。至于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属于哪种法人,要尊重人家的意思。想登记为社团法人,要拿出成员名单;想登记为财团法人,就按照财团法人规制。财团法人要求信息披露,那是后面的问题了。
 
现有的分类已经不行了,那么应该怎么分类?回答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这个应然分类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立法目标?我们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分类?目的是什么?三个目的。第一,为了明确登记条件。因为不同类型的机构登记条件是不一样的。有一些登记要求有成员,有一些不要求有成员。有一些是要纳税的,有一些是不纳税的。还有一个考虑是治理结构,财产法人和社团法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治理结构。财团法人这个概念我本人是不赞成的,这个概念是德国人自己编出来的,吉尔克当年就反对,搞什么财团法人,多此一举,就搞一个社团法人和机构法人,机构法人包含财团法人。结果德国人没搞这个制度。公法也有这种分类,一个是公法社团;第二个叫公法财团,各种各样的基金会;还有第三个是公共营造物。公共营造物是什么东西?类似国家机关,州议会、州政府这些东西,还有州立大学,国立大学等等。上午有些老师提到,这个财产和社团两分,是不是还有中间机构,它是怎么理解呢?公共营造物,不光有人的因素,还有物的因素。其实任何组织都离不开人,离开人那不叫组织。任何一个组织,运作肯定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物质基础也不可以。所以财团也好,社团也好,营造物也好,都一样。财团法人这个概念不是很准确,我们为什么还这么用?因为很有用。第一个是登记的条件(即是不是要求有成员)不一样,另外治理结构不一样。社团法人有成员,组织治理的权力基础是来自成员的。而财团法人的治理基础不是来自成员,也没有这样的成员。比如说一个基金会,不管是救灾的,济贫的,不能让受捐助的人来投票,他们没有会员那样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就跟寺庙一样,你让他们投票,很伤害他们宗教感情的。每一个师傅都是他们的偶像,不能评价哪个师傅好哪个师傅不好。所以说,投票权和知情权是社团法人的成员的基本权利,而财团法人的监督是外部化的,信息披露要求比较严,向社会来披露。再一个,外部监督也不一样,社团法人国家监督弱得多,只要成员没有什么事儿,国家不干预。但财团法人国家干预比较多,财务报告要审计,税务局要审查是不是符合免税的标准。所以我们不得不借用这两个概念,继续分这两个制度。台湾好多研究所叫财团法人什么什么研究所,财团法人什么什么机构,他把“财团法人”四个字放在前面,这是一种公示,说明其没有成员,信息披露和制度是按照财团法人走的。所以说,主要是登记、治理和监督方面的实践性的操作决定了我们做这样的分类,不是纯粹的为了分类方便。
 
张铮:我的理解当中,有些社团也未必成员来投票,比如说齐老师提到的长老制,或者说同工会投票,而不是全部教会成员。
 
仲崇玉:我觉得是层层选举的吧?
 
齐红:这个也是社会需求,因为对于宗教信仰来说,各个教会,包括家庭教会,需求不一样,有些家庭教会不实行会员制的。
 
仲崇玉:同工和长老,符合一定的内部规定标准,自动成为同工、长老,还是被选?
 
刘澎:这两种都存在。有的上级任命谁为同工,大家都接受,根本不存在选举;有的是必须选举,这些情况都存在。
 
仲崇玉:这是大概的分类吧,有的实行选举,上面指定的就是交接制。任命的那种在往财产法人那个角度来走。
 
张铮:您的概念是说,选举、从下往上的治理制度和社团概念是挂钩的,如果从上往下,就是放到财团法人那块是吗?   
 
仲崇玉:虽然不是很吻合,因为法律跟现实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吻合,法律是方的世界是圆的。类型尽量多一点,但是不能无限多。现在来看这个分类,还是各国坚持的基本分类,大体是这样分类的。三分制意义也不大,比如说营造物,这个问题我在做另外一个项目。我们高校,你说它是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
 
齐红:事业单位。
 
仲崇玉:我讲分类的目的,我们这个分类,应该是有两种分法。一个叫功能上的分类,另外是组织结构上的分类。我讲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治理结构上的分类。功能上的分类,做社会公益的就是事业单位,营利就是企业单位,搞行政管理就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功能就很复杂了,社会团体有的是公益的,有的是互益的。我的意思是这两种分类是可以交叉的,从功能上分出事业单位法人,我们可以照样用这个组织结构来分。有一些事业单位是社团的。
 
齐红:从98年条例来看,事业单位强调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本身实际上是公办的机构,比方说政法大学。作为公办机构,首先是和私的法人要区别开来。
 
仲崇玉:中国的公法人里面也有社团法人的。香港就是社团法人,它有成员,参加特首的选举。无论是公法人私法人都可以从组织机构上分社团财团。比如说民营事业单位,本来国家来干的事,国家没那么多钱,现在求老百姓干,办养老院和幼儿园,还有医院,都有民办。还有高校,这就是民办事业单位,有些民办高校就是社团制,成立一个公司,有的是合伙制的,有的是个体工商户。这是从组织结构角度来说的。
 
张铮:第二个问题,关于监督。比如说很多社团章程肯定要报批公示的,这个也有公开性。最典型的社团是公司,国家审计和控制,是全方位的。所以我就有点儿不清楚了,怎么说社团的外部监督少呢?
 
仲崇玉:关于监督的问题,监督既取决于组织结构,还取决于目的。为什么要根据目的分类,因为营利和非营利的区别很大,国家监督和税收都不一样,财政政策和治理都不一样。营利的我们放的很开了,现在一块钱都可以登记公司。但是社会和政治领域还抓的很死,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没有跟上,承担社会功能的不允许直接登记。
 
张铮:所以政府控制方式(监督)的问题是和组织的功能挂钩,而不是和它有没有成员挂钩吧。
 
仲崇玉:监督的问题是多种因素制约的,的确跟它的功能还有组织结构挂钩。组织有内部成员,实行自治,内部没有问题,我们就不管你。但比如说红十字会就不是这样的,内部满意,但是社会不满意,国家不满意,我们监督要强得多。就是这个问题。
 
吴才毓:我个人非常赞同仲老师的很多看法。先就能不能成立法人来说,这个大家取得了共识,肯定能的。多国的民法典都对这个问题有所规定,比如说巴西的民法典,社团、财团、宗教组织,甚至政党,都是私法法人。免税也是各国的通例。至于是不是分为社团和财团法人,至少我认为机构法人不如财团法人普及。还有回应一下陈朝晖的疑问,银监会导向表述的不是很明确,对于监督宗教工作,采取单重还是双重登记先不计,管理局是监控它,还是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那样,以民事主体的身分,辅助组织加深它的自律,这是可以讨论的。这是台湾的一个做法,而且在理念上更为宗教界人士所接受,他们开始采用辅佐这个词,或者是辅助。
 
 还有一个问题,我再重申一下我的观点,除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外,还有大批的未登记的宗教组织,他们完全应该在法律上有相应的地位。
 
刚才讨论的选举问题,它其实是一个团体内部关系,可以内部解决,跟我们今天讨论的重点不存在实质性上的矛盾。对外关系上,要考虑该把它要拟制成什么样的状态。比如说同工制、长老制的教会,完全可以把它设置为财团法人,再在章程当中就具体细节进行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我同意它是公权力的产物。在现在的语境当中,高校有自办教学,很难说是非营利身份,即使不分红,无限的扩张,挤占社会生存空间的行为,也很难称其为完全的非营利。它跟它的主管部门正在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也可以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公司。比如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它就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从上市公司获得利润,同时又可以豁免企业法人的所得税,这个是实践当中的情况。我先回应到这里。
   
刘澎:第一轮的评论或者是提问及回应就到这里。第二轮,仲崇玉说还有没讲完的,现在把时间交给他。
 
仲崇玉:谢谢刘老师。讨论法人制度,不能不讨论非法人组织。这个不是对挡到法人外面的人的惩罚,反而对立法者自己不方便。德国搞的那个无权力社团,是没办法的,打补丁打出来的。德国民法也是这样一个问题,像德国工人党,一直没有登记,只能是无权力能力社团。人家不登记,说我们成立的时候,德国还没统一呢,我的历史比你德国还久远,我去你那登记多丢人啊。它以这个为自豪呢。这就是法律自己的问题。中国这个问题更严重,我们实行双重审批制,门槛太高了,很多组织被挡到外面了。但是别人需要它参加社会活动,如果不把它当成主体,民事行为的相对方不方便,法院也不方便,发传票怎么发?它是一个主体多简单,寄到总部去就完了。让它法人化,这是法律的需要,也是国家的需要。现在我们国家立法机构,不考虑这些问题,宁愿我不方便,让你们更不方便。
 
所以把它当成一个法律主体,虽然不是法人,但是又需要是一个法律主体。《合同法》已经承认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承认。物权法尽管没承认,但是物权法有一个条文,第69条,它说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也就是说,第68条规定的是法人,相应的来说,第69条就应该规定的是非法人。实际上这一条是为没有法律资格而进行物权登记开了一个绿色通道。但是这个绿色通道现在难以用到寺庙和宗教院校上去,这又存在一个概念上的障碍,至少宗教局不把这些组织视为宗教团体。因为这个条文规定的是社会团体,它不认为宗教组织是社会团体。我们就得考虑这样几个问题,没有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法律里的“其他组织”有一个条件,还得经过依法登记,这个登记是行政登记,比如说分公司是“其他组织”,但是这个分公司要成为“其他组织”有一个条件,必须登记,你不登记,人家也会要求你登记。
 
还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没有法人制,而且它是有登记的,而且还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可以分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没有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是不是需要登记?登记的话谁来登记?登记的条件是什么?登记的效果呢,虽没有法人资格,但是是“其他组织”。压根儿什么登记都没有的,我个人认为也可以是法律主体。这个问题法院结合个案来解决,法官觉得可以视为其他组织,就视为其他组织。现在呢,地下教会,家庭教会,他们财产怎么弄?连个其他组织身份都没有——其他组织本身还是一种合法身份——它连这个合法身份都没有。认定为其他组织的话,这些宗教组织有哪些法律权利?第一个是宗教自由的权利,这是我们宪法确认的权利,这个是确定的。第二是民事上的,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它的财产怎么登记。物权法第69条能不能用?看样子不能用,因为它讲的是社会团体。如果是其他组织,但是它的财产不能登记在这个组织的名下,意义就不很大了。像合伙企业,可以把财产登记在这个组织名下,而且必须登记在这个名下,因为出资就要过户。第二个,提到了名称权,我讲过少林寺状告一个酒厂的案子,那个酒厂生产的酒是少林牌,最后法院从民法上驳了少林寺,说它不是法律主体。不过结果是少林寺赢了,法院认为少林这个品牌用在酒上有悖公序良俗,不过这是另一回事。所以为什么要宗教组织法人化?法人化是亡羊补牢的一个制度,再不法人化,还有更多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还有第三个方面,责任承担的问题,如果不是法人的话,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跟合伙企业一样。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是好事还是坏事?我觉得对原告来讲不一定是好事。把那么多人告进去,一个一个申请执行多麻烦,如果把它财产固定了,就比较好处理。所以说其他组织,我个人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降低法律的门槛,尽量不要去局限,这个也不是法律该管的问题。据我所知,有一些家庭教会内部也有争议,法人登记的条件多么宽松也不去登记,认为登记的话相当于向政府低头,伤害信众的感情。但它还要参与民事活动,给建筑公司发包等等,可能会发生民事纠纷,我们完全按照自然人的处理方式可能也不行。所以这个问题,我觉得法律还是应该给它一定的名分。德国人已经常态化了。某种意义上,以法人登记做筹码,这个制度本身是行不通的。   
 
吴才毓:我想还补充的一点,在比较法上,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必然存在的。像日本有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台湾地区是非法人团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著作法,合同法等都出现了非经济组织、非法人单位这些称谓,这些称谓可以套用。
 
刘澎:大家都有很好的意见,贡献了很多的想法。我说两点。
 
第一个是技术性的问题。宗教场所法人是宗教局的想法,至少它有这样的表述。我的理解是,第一,宗教局不太想改变《宗教事务条例》里面的规定;第二,如果要改变的话,也是看哪一条最紧迫。宗教活动场所是活动的中心,而我们国家对活动的关注远远大于抽象意义上的所谓组织。还有一个情况,佛教的人数,从实际上来说,是我们五大教里面第一大教,1956年的时候,周总理跟外宾说,中国有一亿多的宗教信徒,主要指佛教信徒,那个时候几乎没有基督教。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拿佛教是宗教活动场所为核心的这样一个宗教,你可以解决佛教的问题,但是你不太能够解决宗教里面的复杂问题。“法律实体”这个词,面对现在宗教领域里的情况倒是挺适合的。
 
第二点,宗教立法要干什么?要把宗教纳入法治轨道,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另外一方面,也让国家跟宗教建立一个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一点上,我们有一个实际的具体的困难。当然,天主教好办,中梵关系正常化之后,也许这个问题就一揽子解决了。藏传佛教也很好解决,我们跟达赖喇嘛达成协议,达赖喇嘛也当全国人大委员会副委员长,这个问题也能解决,可是其他宗教就不一定了。对基督教,国家就没有一个谈判对手,没有任何人可以代表基督教的教会谈判,各个基督教教会之间都是独立的,让他们成立一个联合会,他们又不一定加入。用公安力量武警力量,还是不管,还是用法律力量?这个时候既要考虑成本,还要考虑国际影响,还要考虑执政基础受到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我的理解,还是希望把党的执政基础搞的充实一点,把对立面减少一点,信教群众绝大部分都是人民群众,都是很好的爱国的人。教会里头有没有坏人?有,有坏人的团体很多,有的团体高级领导人很坏的都有,但是不能说这个团体是不好的。基督教也是这样,里面有很多坏人,但是有更多的好人,我们不能某些人的问题说这个组织不好。要让这个组织合法化,就要给出一个途径。对家庭教会来说,一不加入“三自”,二不反对政府。怎么解决它们的合法性这个问题?我们要有大手笔,有宏观的眼界,当然下笔的时候,在微观上和细节上我们要谨慎。
 
中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大家对法治的认识是有提高的,不能对法律抱有悲观的看法,我们要相信法治是起作用的。在多大程度上起作用,要靠全体人的参与。今天就是一种实际的参与,非常感谢大家!尽管我们也没有改变什么,我们什么也没有做,但是我们这个思想深化了,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通过的时候,大家可以看出,有多少采纳民间的建议,那也算是一个成果。
 
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莫让两会“宗教好声音”会过境迁
       下一篇文章:文明结构中的法治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