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16)浙0283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寺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果园3505平方米和其他林地24平方米。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园地和林地属于违法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镇上白村经济合作社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7058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现场照片、违法用地现状图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52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7058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705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第1、2项由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耀明
人民陪审员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转自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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