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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与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6/16日    【字体:
作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 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  
 
案号:(2015)杭萧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
负责人李兴士。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张莉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建英。
 
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
 
负责人娄建英。
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诉被告娄建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2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作为共同被告。同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娄建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负责人娄建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箩婆寺诉称:箩婆寺,原名罗婆寺、罗波寺,位于萧山文源社区,相传始建于明代。由于人为原因和年久失修,寺庙损坏严重,老的箩婆寺拆除,只剩下一个凉亭。后箩婆寺在乡人的捐助下修建了佛像29尊。被告娄建英在未经任何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箩婆寺的佛像搬走藏匿。后被告娄建英将佛像搬入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地址内,并接受民众供奉,更对外以箩婆寺(罗婆寺)名义公开募捐。而杭州市××区龙舟协会的业务范围是每年龙舟节、国庆节、劳动节、元旦、元宵和重大庆典活动在杭州市、萧山区和绍兴等周边地区演出,与宗教活动无任何关系。2005年原告经杭州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合法成立。成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娄建英交涉,要求其返还非法占有的佛像,并停止以箩婆寺名义对外募捐,也曾多次向政府各部门反映该情况,此事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以箩婆寺(罗婆寺)名义对外募捐,并在《萧山日报》上公开声明两被告与箩婆寺(罗婆寺)无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二、两被告赔偿以箩婆寺(罗婆寺)名义募捐的款项共计882416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4000元。
被告娄建英、杭州市××区龙舟协会辩称:一、关于追加萧山区龙舟协会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可以追加被告的情况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在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下,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只可能是共同侵权人。但是,原告在追加被告的申请中主张的并不是共同侵权,而是“赔偿损失的义务人到底××还××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只有将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追加进来,才可以审理清楚”,显然原告主张谁侵权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并非共同侵权,原告的主张完全忽视民诉法及程序要求,严重影响被告的诉讼权益,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方停止以箩婆寺名义对外募捐,但被告方从未以箩婆寺名义对外募捐,故原告主张停止并登报道歉的要求当然无法成立。首先,被告娄建英从未以箩婆寺的名义对外募捐,由于村龙舟协会里有了佛像后,自然就有信佛的人来供奉,然后逐渐形成了类似寺庙的场所,但是该寺庙当时未命名,故都是以村龙舟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成立后,也都是以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名义开展活动。
 
其次,原告在2005年才以“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箩婆寺”的名称成立的,对“箩婆寺”的名称在成立前不享有任何权利,对“箩婆寺”以外的名称更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捐款当然无法成立,因为捐赠的钱明确都是捐给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办的寺庙,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首先,捐赠的人都清楚是捐给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办的寺庙,捐赠的钱也最终都是给到姚江岸村在龙舟协会的寺庙里兼任的会计和出纳处,都有由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开具的收据。捐赠的钱都用在了修补佛像和贴金、维护、造庙、做法事以及塑新佛像上。其次,早期的赠款时原告的寺庙都还没造,原告造庙也有自己的捐赠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捐赠人误认为是捐给原告的可能。此外,被告娄建英也有向杭州市××区龙舟协会的寺庙捐款,若原告主张是被告娄建英在募捐,不可能自己给自己捐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娄建英来承担侵权责任从主体上就无法成立。再次,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被告方以箩婆寺名义募捐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基本都是伪造或传闻证据,且关于关键事实的认定,根据证据规则是不能够以证人证言为唯一证据来认定的,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四、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但是原告早已知道龙舟协会的寺庙存在捐赠,因为原告的负责人李兴士同时是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副会长、文源社区分会和文草头村龙舟协会的负责人。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所谓的2005年6月的《要求彻底改组萧山区龙舟协会的意见书》就明确指称被告娄建英担任萧山区龙舟协会会长以箩婆寺上梁来招摇撞骗。故距离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原告的公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由原告主张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无法成立,公证费也不属于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当然无需赔偿公证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望法院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建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箩婆寺的简介(来源于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李维松所著《萧山寺庙文化》)、《要求证明罗婆寺系箩婆寺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箩婆寺与罗婆寺系同一场所,该寺自古就存在的事实;
2.宗教活动场所另册登记证以及全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2005年合法成立以及现由李光荣实际履行负责人职务的事实;
3.对朱某、戴某、姚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佛像系箩婆寺份塑造,后被娄建英搬走,被告方以箩婆寺名义对外募捐的事实;
4.《要求彻底改组萧山区龙舟协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娄建英以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名义借箩婆寺上梁之名,大摆筵席的事实;
5.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的业务范围与宗教活动无关的事实;
6.公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娄建英在龙舟协会所在地内设佛堂,摆放若干佛像的事实;
7.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娄建英借用箩婆寺名义在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募捐的事实;
8.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房屋系租赁而来,无需出资建造的事实;
9.李文龙、戴某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娄建英将案涉佛像搬至杭州市××区龙舟协会,被告方以箩婆寺名义对外募捐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对简介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简介不是权威部门出具,仅片断性地介绍了箩婆寺。对证明有异议,佛教协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应由地名办出证明。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是李某作为负责人,应出具劳动合同。对证据3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戴某在箩婆寺做了30多年义工,和朱某自称是箩婆寺的管理人,该两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朱某未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原告律师对其制作的笔录有两张,其在两张纸上都盖了手印,但被告方只收到了其中一张复印件,原告有作伪证的嫌疑。且姚某当庭的陈述与原告制作的笔录相互矛盾,应以姚某当庭作证为准。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只是社区的单方主张,与事实不符。杭州市××区龙舟协会上梁仪式的邀请函上,只在地点位置上提及了罗婆桥南,未提及箩婆寺。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可以看出龙舟协会是有非常多参与人的组织,不能等同于娄建英个人,至于宗教活动是否属于杭州市××区龙舟协会的范围与开办寺庙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募捐,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原始载体,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视频是在龙舟协会的寺庙里拍的,拍摄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字样,不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佛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只租用了村里的两间房屋,后来又在前面建了五间,后面建了四间,还有厨房等。租赁协议上也写明了要扩建,而且捐款怎么使用与原告无关,只要捐赠人证明不是捐款给原告就可以了。证据9,对李文龙的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只是听说搬走了佛像,但其并没有在场,是传闻证据;对戴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只是看到很多人过来搬走佛像,不能证明是娄建英指使的,佛像也不是娄建英搬到了龙舟协会。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箩婆寺的简介,虽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朱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原告对戴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戴某在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其未看到被告娄建英将佛像搬走,且也不清楚杭州市××区龙舟协会是否以箩婆寺的名义募捐,故本院认为该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原告对姚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姚某在被告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认为原告方的调查笔录中的手印不是其所捺,同时陈述被告娄建英当时不知道其他人将佛像搬到龙舟协会,且其向杭州市××区龙舟协会所捐款项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确认。证据4、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视频未显示拍摄的具体地点,亦无法证明被告方借用原告名义募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两位证人的陈述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娄建英、杭州市××区龙舟协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龙舟协会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姚江岸村龙舟协会于1984年成立,被告娄建英在姚江岸村龙舟协会成立时,并不是村龙舟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人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组,欲证明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寺庙门口石碑上所刻的捐赠人的捐款都是捐给龙舟协会寺庙的,与罗婆桥北的箩婆寺没有关系的事实;
3.姚江岸村会计、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捐赠人都是将现金交到会计出纳处,款项全部用于寺庙建设、塑佛像和维护、做法事等,善款无结余的事实;
4.箩婆寺内捐赠刻碑若干(照片),欲证明箩婆寺捐赠刻碑都是用繁体字“籮婆寺”字样的事实;
5.对姚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对姚某所做调查笔录不实的事实;
6.董某、来某、沈某、宋某、厉某、姚某甲、王某、冯某、姚某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娄建英、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并未以箩婆寺的名义募集捐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和姚江岸村龙舟协会名称不一致。对证据2、6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捐款有80多万元,虽然被告方对佛像进行了修缮,但没有必要花这么多钱,证人都是相信“杭城观音”才捐款的,他们的陈述都是主观推测,捐款是非法的,不能证明募捐与箩婆寺无关。证人在情况说明中写的是捐款都送到会计这里,但当庭作证时说现金交给娄建英。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账目应全部交至法院,由法院审核,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箩婆寺有三种不同写法,但都是指同一个寺庙。对证据5,原、被告的代理人都对姚某做过笔录,姚某在被告处做的笔录刚好有两页,所以姚某当庭陈述可能是记忆有了偏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除董某、来某、沈某、宋某、厉某、姚某甲、王某、冯某当庭作证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仅对上述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其余情况说明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姚某的陈述与之前原告对其所做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除对姚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外,其余证人均认为因相信娄建英为“杭州观音”才向龙舟协会捐款,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和萧政办发(2005)164号通知精神,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箩婆寺向杭州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随后在文源社区进行了寺庙建设。原告在寺庙内“功德碑”等处使用“籮婆寺”字样。被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内“功德碑”刻有“建造龙舟会和罗婆寺”、“龙舟会建寺”字样。
 
另查明:根据2013年6月1日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李维松所著《萧山寺庙文化》第148页记载,“箩婆寺(原名罗婆寺、罗波寺)在文源社区文里头村,位于潘水河旁,始建年代不详,据考可能在明代。由于人为原因和年久失修,古刹损坏严重,1958年被拆除大雄宝殿,20世纪六七十年代部分殿宇改作厂房”。杭州市××区龙舟协会于2003年11月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名称使用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内的“功德碑”中刻有“建造龙舟会和罗婆寺”字样,但根据各募捐者在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认定募捐者基于其宗教信仰向娄建英及杭州市××区龙舟协会捐款,且捐款均由杭州市××区龙舟协会开具收款收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着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4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燕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995c1853ce1a45309cfc9e0a8d8c05bb?keyword=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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