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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德凤与天主教上海教区等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7/7日    【字体:
作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 上海教区 财产损害  
 
案号:(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49号
 
原告盛德凤。
委托代理人郑建,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主教上海教区。
法定代表人范富强,神父。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上列两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凌。
上列两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巢燕。
 
原告盛德凤与被告天主教上海教区、第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陆哲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凌、巢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凤诉称,原告系案外人盛某某的养女,系其合法继承人,盛某某系贞女,终身未嫁,原告与盛某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九组,并照顾盛某某的生活起居和生养死葬,直至1961年盛某某病故。盛某某于1951年获颁房屋所有权证,自此依法享有树浜乡方桥村4间房屋的产权并先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后,原告在原四间房的基础上另行兴建了41平米的房屋。树浜乡方桥村后改为江海乡跃进九组,2004年改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九组。然,据查,被告却违法于1992年5月11日针对盛某某名下系争房屋和原告所造房屋获得了《沪房(奉)字第03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4年8月5日获得了《沪国用(奉)字第00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违法占有、使用原告的系争房屋。显然,原告系被继承人盛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盛某某名下系争房屋在其去世后依法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在两第三人未全面了解和审慎核实系争房屋归属等情况下,即擅自违法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一直违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显属违法并重大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暂计)100万元。
 
原告盛德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案外人盛某某的养女,两人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双方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对盛某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2、户籍信息、社员证、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所在的跃进村,原告也在工作在跃进村;
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南桥镇树浜乡方桥村的四间房屋为盛某某所有;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90年代初,国家对房屋和土地进行登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5、置换房地产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杭州湾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系争房屋拆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除了原有的4间外,还有灶间和猪棚;
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
 
被告天主教上海教区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是20年的时效也已超过;原告与案外人盛某某的收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盛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所有的房子与盛某某的房子不关联、也不重合,被告所有的房子系合法财产,没有占有和使用盛某某的房屋。
 
被告天主教上海教区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文一份,证明198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文回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系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
2、苏南区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为圣伯多禄堂,同时对教堂的沿革、简史、房屋土地情况都进行了记载,被告所有的房屋在1851年2月就有了所有权;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992年被告取得了奉贤区江海乡跃进村九组的房屋,1994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明确;
4、置换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5),证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杭州湾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系争房屋拆除。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辩称,第三人为被告办理的所有权登记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针对其辩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档案馆查询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原件以及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原件表明案外人盛某某在方桥村没有房产。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对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盛某某存在收养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上述房产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为无法看清房屋情况,应以90年代的权利凭证为准;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原告认为登记错误,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质证;对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和盛某某有收养关系;对证据7,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人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居住在那里。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证据2认为系宗教内部管理记录,并非产权证,且登记内容与系争房屋不是一个标的;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为何与自己调取的证据不同,坚持认为应以自己证据3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居住情况。原告证据3与本院查询的原件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盛某某系被告处的修女,长期居住在被告处,终身未嫁,原告曾与案外人盛某某共同生活,1961年盛某某病故。1992年5月被告取得奉贤县江海乡跃进村九组(现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九组)的1层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的产权,1994年8月取得了房屋相对的土地是使用权。1999年被告将上述土地和房产与案外人上海杭州湾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协议进行重新置换土地和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1992年取得产权证房屋系案外人盛某某所有,提供的基础证据即1951年土地房地产所有权存根,根据本院的查询,原件上根本没有房产信息,即表示盛某某根本没有房产,故本案被告取得的房产与盛某某无关,更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德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原告盛德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菁
人民陪审员邬伯贤
人民陪审员汤小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c9729ddd21be4b48adf6de6fcf9505c8?keyword=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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