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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7/29日    【字体: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宗教财产 寺庙 土地拆迁 浙江国都控股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182号国都发展大厦1号楼26楼。
法定代表人:柴慧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政府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盛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为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野、李昭,海口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敬东、郭刻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海口市国土局对外发布了2010年第4号《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决定以整体挂牌出让方式,出让位于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南侧,海甸溪北岸中段的五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总面积为119576.65平方米。此次公告内容的组成部分,还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册》(以下简称《出让手册》)、《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等文件。根据《出让公告》记载:竞买成交后即签订《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签订《出让合同》之日为交地时间,按现状交地。《竞买须知》第三条载明:本宗地按现状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现场踏勘交易地块,竞买申请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出让地块现状条件无异议。《竞买须知》第十四条载明:竞得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海口市国土局可取消其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竞得人另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1、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2、逾期签订《出让合同》;3、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
 
公告发出后,国都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竞买申请书》,其中载明:“经认真阅读位于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南侧海甸溪北岸中段,用地总面积为119576.65平方米(合179.36亩)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资料,并实地踏勘地块,本单位(人)对该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及出让地块现状无异议……”。2010年7月22日,国都公司交纳2亿元竞买保证金。
 
2010年7月28日,国都公司以1726686826元竞得该地块,并于同日与海口市国土局及海南益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国都公司应于挂牌出让成交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国都公司不依此约定履行义务的,海口市国土局不予返还竞买保证金和定金,国都公司并须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
 
2010年8月5日,国都公司设立海南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因涉案地块上遗留有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庙、三庙、四庙未完成拆迁安置,国都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海口市国土局报送浙国控(2010)第3号《要求明确(2010)第004号土地拆迁规划等问题的报告》,要求海口市国土局对项目地块上三座古庙是否保留,何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等作出明确答复。2010年10月20日,国都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递交浙国控(2010)第9号《关于海口(2010)第004号地块土地退款的请示》、《关于海口(2010)第004号地块解除成交及退还保证金的请示》,以海口市国土局拒绝签订《出让合同》及因为项目地块还不具备“净地”条件为由,要求海口市国土局退还竞买保证金2亿元。
 
2010年10月29日,国都公司委托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项目地块的土地现状进行现场公证,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截至2010年10月29日,项目地块上的三座庙未拆除。
2010年11月16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美兰区政府)基于海口市国土局的要求与美兰区海甸二庙、三庙、四庙文化室村民小组签订二庙、三庙、四庙的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1月23日拆迁补偿款发放。后三座寺庙异地移建。2010年12月7日,海口市国土局向国都公司发出市土资用字(2010)928号《通知》(以下简称928号《通知》),要求国都公司十日内签订《出让合同》。
 
2010年12月13日,国都公司以公证方式向海口市国土局送达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请示,要求海口市国土局返还保证金2亿元。2011年2月27日,国都公司派人向海口市国土局送交浙国控(2011)第02号《关于海口(2010)第004号地块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说明》,陈述已向海口市国土局发出解除成交确认书的通知。
 
2011年9月14日,海口市国土局作出市土资用字(2011)552号《解除成交决定》(以下简称《解除成交决定》),取消国都公司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2亿元不予退还,同时按成交价款的20%追缴违约金345337365.2元。
 
2012年3月2日,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海口市国土局违反国家规定将尚未完成拆迁安置的地块对外出让,成交后不按约定签订《出让合同》,不向国都公司交付出让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1、确认《成交确认书》已解除;2、海口市国土局返还国都公司竞买保证金2亿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国都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利息一直支付到保证金全额退返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9950000元;3、海口市国土局赔偿国都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由海口市国土局承担。
 
海口市国土局答辩称,国都公司竞拍时对土地现状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案涉宗地已经达到出让条件。因国都公司竞买成交之后,一直不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竞买保证金不应退还。国都公司的诉求无理,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海口市国土局应否退还国都公司竞买保证金2亿元及应否赔偿国都公司利息及其他损失。海口市国土局在《竞买须知》中明确说明了本案争议地按现状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现场踏勘交易地块,竞买申请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出让地块现状条件无异议。竞买人逾期签订《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国都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的《竞买申请书》明确写明对该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及出让地块现状无异议。随后,国都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交纳了2亿元竞买保证金,并成功竞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且与海口市国土局及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依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国都公司应于挂牌出让成交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国都公司不依此约定履行义务的,海口市国土局不予返还竞买保证金和定金,国都公司并须按成交价的20%向海口市国土局支付违约金。后国都公司未依约定时间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而是以出让地块上遗留有三座庙未完成拆迁安置及该地块还不具备“净地”条件等为由,要求海口市国土局退还竞买保证金2亿元。在海口市国土局将三座庙异地移建后通知国都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国都公司仍拒绝,并向海口市国土局发出解除《成交确认书》的通知。国都公司的行为显然不仅有违双方的约定,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国都公司请求海口市国土局返还其竞买定金2亿元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本金不予退还,利息亦不应予以赔偿。国都公司主张海口市国土局应赔偿其其他损失100万元,因海口市国土局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国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100万元的事实,故其有关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2013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国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550.08元由国都公司负担。
 
国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确认国都公司已经依法解除《成交确认书》;2、海口市国土局向国都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2亿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保证金全额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995万元);3、判令海口市国土局赔偿国都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口市国土局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对海口市国土局以928号《通知》要求国都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在被告将三座庙异地移建且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与被告签订,并向被告发出解除《成交确认书》的通知”的错误认定。实际上,邮局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该文件投邮的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国土局《解除成交决定》中的记载是“2011年2月26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通知》(市土资用字(2010)928号)”。实际上,早在海口市国土局发出928号《通知》之前,国都公司因多次要求签订《出让合同》未果,已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公证送达了“解除成交及退还保证金”的通知。(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的违约方是海口市国土局,国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1.海口市国土局有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出让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第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1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案涉地块上的三座寺庙在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前不能挂牌出让,而海口市国土局违法于2010年7月挂牌出让,且直至国都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解除《成交确认书》时,政府就三座寺庙的安置补偿问题尚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海口市国土局在案涉土地不具备条件情形下就对外出让,明显违法。第二,作为《出让合同》,土地上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安置情况是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关涉到受让人是否可以立即使用该土地以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必须予以忠实、完整、全面地披露。而海口市国土局刻意隐瞒如此关键的事实,对其以《出让手册》、《竞买须知》中关于“竞买申请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出让地块现状无异议”为由试图免责的不诚信行为,不应予以支持。而且,这种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排除的条款,应认定无效。第三,海口市国土局对自身行为已经违约是清楚的。作为负责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海口市国土局对土地必须先完成拆迁安置补偿才能进行出让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其将不符合条件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根本无法完成在《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交付符合条件的土地。2010年9月20日,海口市国土局给美兰区政府的文件(市土资用字(2010)750号文件)《关于明确海甸溪北岸中段寺庙拆迁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中指出,“因在用地范围内有寺庙尚未拆迁,需贵府将拆迁工作计划(包括具体完成时间)函告我局,以便我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交地时间约定”。由于寺庙拆迁问题未解决,海口市国土局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出让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在2010年8月11日前交地的义务。另外,海口市国土局给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土资法字(2012)49号文件(以下简称49号文件)中对自己的过错也有明确表述:“因《出让合同》签订之日即为交地之日,地上古庙没有拆迁,不具备交地条件”。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海口市国土局一直拒绝签约,且面对国都公司的多次发函、派人询问,均不作任何明确答复。2.国都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首先,国都公司自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一直要求签订正式《出让合同》并为开发建设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委托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等。在得知海口市国土局不能如期签约的原因后,并未立即提出解约,而是多次发函询问寺庙的拆迁安置情况并派人协商签订《出让合同》事宜。其次,国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循着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政府部门的充分信任,认为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已披露了所有应该披露的信息,不会存在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就迳行出让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所以才决定参加竞拍。至于实地踏勘发现地块上存在寺庙,国都公司认为是政府早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仅剩余简单的建筑物本身的拆除工作,对签约及开发土地没有影响,也正是基于此种理解作出了对土地现状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因海口市国土局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国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都公司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成交确认书》的权利,所提关于返还竞买保证金和要求赔偿损失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对案件相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必然造成其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根据双方约定,2亿元是竞买保证金,其性质不同于定金,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口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都公司所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国都公司未能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理应按照《成交确认书》承担违约责任。国都公司要求解除《成交确认书》,但是其既无约定解除权,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情形,故该请求不应支持。而且,即使解除的后果已经发生,也不能豁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2.国都公司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国都公司在竞拍之前对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表示同意土地现状交付且未提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关于土地的实际状况已经达成合意。现国都公司以存在三座寺庙为由不予签约并归责于海口市国土局,与双方约定不符。国都公司在海南当地注册成立的新公司目的是否为了案涉地块开发无从得知,该公司经营范围只有房屋租赁,根本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所谓项目的规划设计,其实只是建筑概念设计而非设计方案。国都公司主张100万元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成交确认书》等文件内容作出驳回国都公司关于返还竞买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完全正确。3.案涉地块是海南的明星地块,三座寺庙的占地面积很小,仅占案涉土地总面积的0.75%,根本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和国都公司对地块进行开发。国都公司反悔的真正原因,是其竞拍不久,海南省政府发布了坚决遏制个别城市房地产过热的政策,影响了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国都公司才找各种理由不想继续签订《出让合同》。4.关于土地现状的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海口市国土局无违约行为。而且,海口市国土局在对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约情形下,还积极组织美兰区政府对寺庙进行拆迁,通知国都公司前来签约。本案中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国都公司,其称曾经派人口头要求签订《出让合同》,但是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外,《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以及49号文件等,是政府交换意见的内部文件,不能成为国都公司据以主张海口市国土局违约的证据,也不能直接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出让手册》第七部分“其他事项”以及《竞买须知》第六条规定,土地出让金需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内支付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关于竞买保证金,《竞买须知》第六条规定,“竞买人须在报名前将竞买保证金存入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账户。竞买成交后即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按成交价款的10%交付合同定金,可从竞买保证金中抵扣,定金只能抵作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且不计利息)。……未成交的,请于挂牌出让结束之后第二个工作日起到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办理退款手续,不计利息。”
 
在海口市国土局、国都公司及拍卖公司三方共同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关于案涉竞拍地块的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交易成交金额、违约责任等问题都有明确约定。
 
2013年3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去现场勘验土地现状,《勘验笔录》记载:争议土地上有三座寺庙,分别是二庙、三庙、四庙。三座寺庙均没有拆除,正在进行相关的粉刷工作。国都公司、海口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
 
2013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前往海口市国土局调查,根据《调查笔录》记载,海口市国土局有关工作人员对国都公司提交的两份文件即海口市国土局向美兰区政府发出的《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以及海口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报告的49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局有2010年12月17日收到过国都公司向其送达关于案涉土地拆迁规划问题相关报告的收文记录。
 
关于928号《通知》向国都公司送达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2月7日,是该《通知》尾部所署的日期。根据海口市国土局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邮局收取928号《通知》的收件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另外,海口市国局在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解除成交决定》中,称928号《通知》送达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出让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应如何认定。
 
第一,海口市国土局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就地块的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出让金的支付方法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国都公司自愿提交《竞买申请书》,竞拍成功后,双方又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在该《成交确认书》中,关于地块的位置、面积、价款总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出让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问题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彼此之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签订正式的《出让合同》,既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作出的规定,也是双方进一步履行《成交确认书》中合同义务的行为。海口市国土局与国都公司之间既已形成合同关系,就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促使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和经营等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确保用于出让的土地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和瑕疵,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上,国务院相关部门多次明确发文要求,土地挂牌出让前必须完成安置补偿、做到净地出让。海口市国土局作为当地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与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理应了解并严格地遵守相关政策和法律要求。其应当清楚将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出让,既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也将会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如何理解双方关于土地现状交付的问题。规定土地出让时应当具备净地交付条件,实质是要求土地必须已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属纠纷和其他障碍。由于在海口市国土局并未对地块上的三座寺庙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予以公开披露,且该事项即便去现场实地勘察,仅从地块的外观上,也无法得出竞拍人应当知晓该未披露事项的必然结论。因此,国都公司关于其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认为有关文件中所指的土地现状,应当是符合相关规定、三座寺庙早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且随时可以拆除而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理解,符合常理。海口市国土局认为双方关于土地现状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其不存在违约问题。然而,从《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以及49号文件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其对于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地义务、本案纠纷中土地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对其是明显不利因素等问题都有清醒认知的,说明其对于按挂牌出让之时的土地现状无法进行交付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海口市国土局认为相关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自己在文稿中作出的表述,不能仅以系内部文件为由予以否认,国都公司提供这些文件作为证据,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对海口市国土局以国都公司“对土地现状无异议”为由,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国都公司拒不签约构成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海口市国土局在发出《出让公告》、收取国都公司2亿元竞拍保证金乃至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时,土地上尚有三座寺庙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补偿款的数额及拆迁完成时间等问题尚无定论。也就是说,海口市国土局出让案涉土地时,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出让合同》之日即交付土地之日,而案涉寺庙的拆迁安置进程表明海口市国土局根本无法在约定日期交付符合约定、法定出让条件的土地。而且,一审、二审期间,海口市国土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已经将出让地块属于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向国都公司以及其他竞拍者释明,也未能证明国都公司是在对此事项已知晓情形下仍然愿意参与竞拍的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实进行告知和披露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海口市国土局隐瞒该重要事实,违反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国都公司认为该重大瑕疵行为影响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并导致国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成立。另外,一审判决将海口市国土局出具的928号《通知》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该通知向国都公司的送达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实际情况是:国都公司解除《成交确认书》相关函件的送达时间在先、海口市国土局通知国都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及作出《解除成交决定》的时间在后。国都公司提出解除《成交确认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情形,其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效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国都公司要求海口市国土局返还竞买保证金本息及损失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1.由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竞买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国都公司在多次向海口市国土局主张权利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其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国都公司的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海口市国土局本身违约,还以国都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如竞拍不成,活动结束后可以申请退款,不计利息。该不计算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海口市国土局在国都公司提出退款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计利息。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海口市国土局长期占用国都公司巨额资金,已经超出合理期限,故其对国都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不过,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应否返还的认识不一致,期间互有文件往来协商有关事宜,加之国都公司对土地状况也并未尽到充分、谨慎的审查义务,在利息方面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亿元保证金自2012年3月2日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3.国都公司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要求海口市国土局赔偿其100万元损失提出上诉,然而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国都公司始终未能充分证明其客观上受有100万元损失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解除《成交确认书》;
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返还2亿元竞买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日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550.08元,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17240.08元,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550元,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17240元,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9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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