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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农具修造厂与李天才、鲁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8/25日    【字体:
作者: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丰县农具修造厂 吕祖庙 道教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4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才。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宝丰县农具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李清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收,女,汉族,1936年10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贺军义,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芳,又名王连香。
 
上诉人李天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宝丰县农具修造厂(以下简称宝丰农具修造厂)及原审被告鲁收、贺军义、王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宝丰农具修造厂于2015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退还非法占用的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位于宝丰县城关镇的土地及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负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李天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宝丰农具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原审被告贺军义、王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宝丰农具修造厂是上世纪五十年代经政府审批并划拨土地建设成立,并于1997年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宝丰县城东街137号院,法定代表人为李清方。2006年11月2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宝丰农具修造厂颁发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宝丰农具修造厂,记载坐落为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2010年7月30日,在宝丰县城关镇政府副镇长杨俊杰及宝丰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新营主持调解下,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居民王成经与宝丰农具修造厂协商于2010年7月30日达成王成无偿使用该宗土地的财产使用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宝丰农具修造厂同意王成利用宝丰农具修造厂土地1.765亩及房屋三间,恢复吕祖庙活动,由王成终生使用,王成终生后,宝丰农具修造厂将王成用宝丰农具修造厂的土地、房屋经营教会活动的经济收入所建造的建筑物连同宝丰农具修造厂的土地和房屋一并收回。后王成于2014年去世,李天才占用本案讼争土地和房屋,并对外出租给鲁收、贺军义、王芳收取租金。2013年3月宝丰农具修造厂曾以此纠纷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宝丰农具修造厂撤回起诉及上诉。
 
原审认为,宝丰农具修造厂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就该宗土地办理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后宝丰农具修造厂在土地上建有三间西屋,宝丰农具修造厂对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李天才在未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用益物权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上述土地及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鲁收、贺军义、王芳租赁上述房屋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宝丰农具修造厂请求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退还非法占用的上述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宝丰农具修造厂请求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宝丰农具修造厂就同一事实起诉后撤诉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宝丰县农具修造厂退还其占用的位于宝丰县东大街135号院土地及房屋;二、驳回河南省宝丰县农具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李天才负担。
 
李天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丰农具修造厂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丰农具修造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宝丰农具修造厂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宝丰农具修造厂于2014年3月起诉李天才,请求将吕祖庙占用的土地及房屋收归宝丰农具修造厂所有,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宝丰农具修造厂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宝丰农具修造厂撤回原审起诉及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2015年初宝丰农具修造厂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后再次撤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2015年6月宝丰农具修造厂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及上述事实,宝丰农具修造厂二审撤诉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是国家文物,不是宝丰农具修造厂所建。吕祖庙原建于1809年,特别是现存的三间正殿已被宝丰县文物管理局登记为文物,同时被宝丰县政府定为道教协会的办公场所。原审认定“宝丰农具修造厂在土地上建有三间西屋,对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错误,与宝丰农具修造厂自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相互矛盾。3、原审认定宝丰农具修造厂与王成所签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首先,吕祖庙是国家文物,任何人无权处置;其次,王成不是吕祖庙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吕祖庙,对吕祖庙没有处置权;该协议也未经东关居委会和城关镇政府同意,或者经其主持调解。4、吕祖庙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协商处理,宝丰农具修造厂无权主张。2000年4月23日宝丰农具修造厂收取2000元现金后,已将吕祖庙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明确约定,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归吕祖庙使用。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宝丰农具修造厂住所地及注册地是宝丰县东街137号,而宝丰农具修造厂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位置是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不是同一地址,吕祖庙占用的土地不在宝丰农具修造厂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宝丰农具修造厂答辩称:1、李天才上诉所称的重复起诉不成立,宝丰农具修造厂第一次起诉的诉求是要求返还房屋18间,被告是李天才;第二次起诉的诉求是退还非法占用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位于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的土地,被告是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两次起诉的被告不一样、诉求不一样,不属重复起诉。2、宝丰农具修造厂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由宝丰县人民政府核发,根据土地法、物权法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宝丰农具修造厂对登记的不动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土地上原有的三间西屋系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仓库,曾经坍塌,宝丰农具修造厂进行了重新翻建;2012年被宝丰县文物局登记为文物,文物局的负责人称文物登记不影响宝丰农具修造厂土地及房屋的使用,三间西屋是古建筑,只能使用、维修,不能拆除;宝丰县道教协会不在诉争的地方办公。3、宝丰农具修造厂与王成签订的调解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李天才无关。吕祖庙没有法人登记证明,只是历史有记载而存在的古建筑物,宝丰县民族宗教局已下发通知,吕祖庙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停止一切宗教活动。4、宝丰农具修造厂给王成出具土地使用证明,恢复吕祖庙活动,但王成去世后,土地的使用权自然回归宝丰农具修造厂。5、关于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住所地与土地使用证不一的问题。宝丰县东街137号和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是同一位置,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出现了笔误。6、宝丰农具修造厂建厂时吕祖庙仅存的三间房子改成了仓库,后王成把仓库翻修后恢复成吕祖庙,又在两边各加盖一间,用厂房的老墙盖了北屋七间,南屋六间,宝丰农具修造厂发现王成加盖房屋后进行阻止,产生纠纷,后来经过宝丰县城关镇副镇长杨俊杰、城关镇东关社区主任王新营调解,签订了调解书,当时宝丰农具修造厂要求城关镇政府盖章,当时城关镇政府答复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己签字就行,不需要盖章,该协议在城关镇信访办有备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军义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文物,是庙院,不允许宝丰农具修造厂和吕祖庙争执。请求依法判决。
 
王芳述称,王芳到吕祖庙的时间很短,王芳就是在吕祖庙打工的,对宝丰农具修造厂与李天才争议的事情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鲁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关于宝丰农具修造厂2014年起诉的事实及经过。2014年3月17日宝丰农具修造厂以李天才为被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李天才返还宝丰农具修造厂位于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135号院落瓦房,其中北屋7间、南屋6间、西屋5间,共13间,并且搬离该院。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宝丰农具修造厂的诉讼请求。宝丰农具修造厂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宝丰农具修造厂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本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宝丰农具修造厂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原审认定宝丰农具修造厂曾于2013年3月起诉有误,应为2014年3月。
 
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李天才对上述地籍档案有异议,认为地籍档案来源不清楚,办理时四邻签字未经宝丰县东关居委会指边划界,该宗土地的位置与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位置不一致;宝丰农具修造厂对上述地籍档案无异议;贺军义、王芳、鲁收对地籍档案不发表意见。
 
3、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2056年8月21日,面积1175.45平方米。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宝丰农具修造厂;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地上一切附属物归本人所有。
 
4、二审审理中,宝丰县民族宗教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我县吕祖庙是非开放宗教活动场所,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我局对吕祖庙下发了宗教事务违法通知书,(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让其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房屋改作他用)。李天才、宝丰农具修造厂、贺军义对宝丰县民族宗教局的证明没有异议,王芳、鲁收对证明不发表意见。
 
5、2016年6月6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宝丰农具修造厂,地址:县城东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方,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厨刀、三轮车生产销售,机械配件加工。该企业因未年检,1998年10月6日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宝丰农具修造厂拥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1、宝丰农具修造厂持有国家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宝土国用(2006)第06085号土地使用证,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2、该土地范围内有三间古建筑,曾作为宝丰农具修造厂的仓库,后经宝丰农具修造厂同意,王成利用上述土地及三间房屋恢复吕祖庙活动,后王成利用在宗教活动中的积累加盖房屋十五间,宝丰农具修造厂与王成因经济收入及建筑物产权产生纠纷,宝丰农具修造厂向宝丰县城关镇政府信访,双方达成财产使用调解书,明确约定在王成去世后,宝丰农具修造厂将土地及一切建筑物一并收回。由此,宝丰农具修造厂取得了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使用权。李天才、贺军义、王芳、鲁收占有、使用上述土地、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审判决李天才、鲁收、贺军义、王芳退还占用的位于宝丰县东大街135号院土地及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丰县民族宗教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占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吕祖庙是非开放宗教活动场所,且宝丰县道教协会已不再此地办公,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宗教活动及信仰自由。该宗土地上有三间房屋系古建筑,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宝丰农具修造厂在经营期间改作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故宝丰农具修造厂对于上述三间房屋有使用的权利,亦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关于程序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宝丰农具修造厂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本案均有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李天才上诉称宝丰农具修造厂本次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杜军伟
审判员王二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6c7c2331546f48f2ad55c454d9eb7d29?keyword=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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