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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长城诉桓仁兴隆寺、桓仁县宗教事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发布时间: 2016/9/22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桓仁兴隆寺 桓仁县宗教事务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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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桓民二初字第00251号
原告洪长成,男,1955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5505023811,汉族,系个体业主,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三洪庄7组9。
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仁兴隆寺,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
 
负责人释道就,系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法定代理人郭淑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春,系该局干部。
 
洪长成与桓仁兴隆寺、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宗教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桓仁兴隆寺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宗教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长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与被告兴隆寺管委会签订兴隆寺大雄宝殿、天王殿、东西配殿、东西寮房等寺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由我垫付。我按时开工兴建,工程竣工时,共欠我工程款1891619元。截止2006年10月15日尚欠180万没有给付。2006年10月15日经与被告宗教局、被告兴隆寺协商,在我根据二被告要求,从欠款总额中向兴隆寺捐赠40万元善款后,三方达成桓仁兴隆寺法物流通处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兴隆寺法物流通处转让给我经营十年,所得利润抵顶剩余140万元的工程欠款。但二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另案诉讼解决)。至2013年6月只还款12万元,尚欠128万元工程款。其中大雄宝殿工程款107万元,二被告承诺双倍给付利息。上诉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宗教局是兴隆寺管委会和被告兴隆寺的主管部门,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兴隆寺建成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不积极偿还,不履行还款协议,属恶意拖欠。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万元(最终以双方核算为准),并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建筑工程贷款利息双倍给付利息。
 
被告桓仁兴隆寺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错误,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947715.39元。依据如下:2010年兴隆寺管委会与释明宗僧团交接时欠原告工程款1166837元。释明宗僧团与现任的道就僧团在2013年交接时欠原告工程款仍为1166837元。道就僧团接管后于2013年6月9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13日偿还3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共偿还7000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欠王艳10万元债务。2012年6月4日,债权人王艳同意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寺,我寺已经通知原告,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答辩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10万元。实际欠款额为996837元。扣除维修费49121.61元,应付工程款为947715.39元。原告诉称欠工程款12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工程竣工时欠工程款1891619元,该欠款数额是我寺全部应付款的数额,并不是欠原告一人的工程款。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和桓仁兴隆寺法物流通处抵押协议的公章并不是我寺的公章,也不是兴隆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经我们核实,该协议上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答辩人提供的兴隆寺的公章样本,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我寺所盖。并且,释明宗僧团与兴隆寺管委会交接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在交接之前,兴隆寺管委会处理的事务未在交接书上体现的我寺不予认可,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该协议的乙方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没有登记并不存在,因此,该协议是伪造的。同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该条例第32条还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镇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以及国家宗教局公安部等十部委《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的有关意见》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对依法登记的寺观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从事总计活动。因此,原告提供的法物流通处抵押的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所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原告修建的钟鼓楼、东西配殿、东西寮房出现严重的墙体断裂和渗漏,保修期内均由答辩人出资维修。保修费按建筑法规定按工程总价款1637387的3%扣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49121.61元。其中主体工程天王殿、东西配殿、东西寮房主体工程墙体出现断裂需要重新加固,加固的费用需要评估确定,不能维修的原告应赔偿损失。2012年原告修建的东寮房、客堂、流通处工程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和裂缝,原告应及时给予维修。四、原告诉称东西配殿、东西寮房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接书以明确东西配殿、西寮房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五、原告未经寺院住持同意,私自在寺庙内修建了两处房屋,每处三间共六间房屋。原告在寺庙院内存放施工设备,房屋竣工后一直占用寺庙院子继续存放施工设备,并擅自砍伐寺院树木,应赔偿答辩人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即拆除房屋、迁出施工设备,返还寺院用地,并给付1999年至今占用寺院土地的土地使用款。
 
被告宗教局辩称,我局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物流通抵押协议,且任何人不得损毁宗教财产。我局作为我县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并未参与被告桓仁兴隆寺的经营与管理。故我局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洪长成与被告桓仁兴隆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洪长成为被告桓仁兴隆寺施工地基以上寺院场馆建设。经双方结算,2007年前的工程款为478200元,2009年工程款为709187元,2010年至2011年工程款为45000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637387元。被告桓仁兴隆寺于2010年给付工程款129690元,2011年给付工程款235860元,2012年给付工程款105000元,2013年6月9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桓仁兴隆寺共计给付原告洪长成工程款540550元,尚欠原告洪长成工程款1096837元。现原告洪长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兴隆寺、被告被告宗教局连带给付工程款1280000元并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建筑工程贷款利率双倍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长成陈述、被告桓仁兴隆寺、被告被告宗教局答辩、桓仁兴隆寺应付款明细、收据、交接书、审计报告、照片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洪长成与被告桓仁兴隆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长成在桓仁兴隆寺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桓仁兴隆寺使用多年,被告桓仁兴隆寺应积极给付工程款。因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桓仁兴隆寺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原告洪长成要求被告桓仁兴隆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桓仁兴隆寺提出原告洪长成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应扣除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只提供了桓仁兴隆寺的建筑照片,并不能证明各建筑主体的施工时间、保修期间、具体质量问题,且各建筑现正在使用中。故对被告桓仁兴隆寺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桓仁兴隆寺法物流动处抵押协议,因原告洪长成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对被告桓仁兴隆寺提出桓仁兴隆寺法物流动处抵押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评价。对被告桓仁兴隆寺提出原告洪长成未经寺院住持同意,私自在寺庙内修建房屋、存放施工设备并擅自砍伐寺院树木。要求原告洪长成立即拆除房屋、迁出施工设备、返还寺院用地,并给付1999年至今占用寺院土地的土地使用款的答辩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被告宗教局系对宗教场所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并未参与原告洪长成与被告桓仁兴隆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洪长成要求被告宗教局承担给付工程款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洪长成要求被告宗教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兴隆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长成工程款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二、上项给付款自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洪长成对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洪长成预交),由被告桓仁兴隆寺负担一万三千九百元,由原告洪长成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664eba8-7f22-46c9-9744-c582b5c6be6c&KeyWord=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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