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筠连县普渡寺。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中和村天堂组。
负责人:释觉清(俗名赵玉侠),女,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杨能立,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未明,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筠连县普渡寺(以下简称普渡寺)因与被申请人苏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渡寺申请再审称:(一)该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该寺没有必要的资金,住寺教职人员的生活来源和进行宗教活动的必要资金主要依靠信教居士的捐赠布施,该寺教职人员没有温饱保障,也不享受任何政策性补贴。(二)一、二审判决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苏未明的伤害系其不听劝阻、自信、疏忽大意和违章操作所致,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70%,显失公平。(三)一、二审判决确认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普渡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规定,普渡寺于2011年12月20日取得四川省筠连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系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组织。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普渡寺的组织机构及财产情况,认定普渡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苏未明在拆除墙体过程中脚穿拖鞋、用铁锤锤击墙体下部,系操作不当,苏未明确系自身存在过错,故一、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由苏未明和普渡寺分别承担全部责任的30%和70%,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护理依赖等费用的问题。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苏未明属部分护理依赖、需残疾辅助用具费,该鉴定意见系在诉讼过程中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普渡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意见确有错误。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医学鉴定意见确认苏未明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并无不当。
综上,普渡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928419c-8663-4c3d-be6e-2e5073bdba62&KeyWord=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