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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11/18日    【字体:
作者: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族宗教事务局 古道教会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0049。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坦,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利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农,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当黄某以专职传道人身份,与王某、杨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翟某某等人在唐家山房路129号二楼设立的“古道教会”开展聚会,进行查经、讲道等宗教活动时,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执法人员敲门进入该处,向在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拍摄现场情况。在对黄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翟某某、黄某某等六人进行询问,黄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翟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及活动情况表格后,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珠民宗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某:经查明,你在唐家山房路129号二楼设立的‘古道教会’,开展聚会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立即履行,履行方式:停止宗教活动。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天,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将1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黄某。黄某不服该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有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认定黄某以专职传道人身份,于2014年9月28日在唐家山房路129号二楼设立的“古道教会”开展聚会,进行查经、讲道等宗教活动,有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个人基本信息及活动情况表格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地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备案登记后方可设立。本案中,黄某在设立“古道教会”时没有办理前述规定的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宗教团体,依法不能组织、举行宗教活动。黄某开展宗教活动所使用的唐家山房路129号二楼处所,未经相关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和登记备案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属于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黄某以“古道教会”的专职传道人身份,在唐家山房路129号二楼进行查经、讲道等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以及《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据该规定,对黄某作出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决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黄某及在场人员自愿开门的情况下进入场所,出示执法证件,调取相关证据,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程序合法。但需要指出的是,从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决定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及决定书中未写明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来看,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上作出的、对黄某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仅为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具体行政行为。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将“没收非法所得”写入决定书内容,在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上存在瑕疵。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作出的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黄某诉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宗教活动”实为责令改正之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且错误适用《宗教事务条例》和《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法律没有授权给政府审查一个组织是否是宗教组织,反而从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层面肯定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国内存在登记的“三自”教会和无需登记的家庭教会两种形式,而黄某属于依基督教传统进行的家庭聚会,按照法律规定无需登记,且法律允许信徒按照自己的习惯在亲友家中进行宗教活动。黄某之家庭教会,属法律承认的教会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之性质,且全国各地大量存在家庭教会。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之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针对黄某的上诉,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备案登记后方可设立。本案中,黄某之古道教会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合法的宗教团体,且开展活动之场地未经批准设立和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不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故,黄某在该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亦属违法。其违法事实经过其本人确认,亦经参与活动的其他人员证实,同时有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影像资料佐证。二、“责令停止宗教活动”是对黄某违法状态的一种纠正,且其古道教会是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非法宗教组织。我国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保障是通过具体法律法规来实现的,任何人在实现自身公民权利时亦不能不接受法律法规之约束,且《宗教事务条例》与《宪法》并不违背。2012年9月9日设立的古道教会与家庭教会不同,且该教会活动场所为非法,宗教活动与家庭亲友成员之间的交流聚会也不同,“财务出纳等制度”亦明显不同于家庭教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黄某作出的“责令停止宗教活动”之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案中,黄某以“古道教会”的名义组织杨某某等人在其租用的场所开展查经、讲道等宗教活动。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事实,“古道教会”未经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未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活动场所未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及获得批准,黄某本人亦非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之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即案涉宗教活动系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由未经审批备案的宗教团体组织举行,且并非在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合法教职人员主持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因此,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照上述规定,决定责令黄某停止宗教活动,并无不当。
 
黄某关于案涉宗教活动为家庭聚会性质、无需登记即可进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黄某与其他教徒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活动面向的对象具有公众性而非家庭教会对象之特定性,且其组织的宗教活动内容与形式与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或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完全不同,活动内容和形式也与相对简单的家庭聚会明显不同。另外,仅从其在居所内私自设立奉献箱、接收信徒捐献之事实,就可看出其活动性质及形式明显有别于家庭聚会。因此,本院对黄某提出的案涉宗教活动属家庭聚会之主张不予采信。
 
责令停止宗教活动属于行政命令,即行政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一种命令行为,不具有惩戒性和制裁性。结合本案,案涉宗教活动违反宗教事务相关规定,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主管机关,有权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之规定维护宗教管理秩序,依法行使其在行政管理区域内对组织非法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发布行政命令之法定职权。案涉行政行为虽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但具体内容、适用法律及决定的履行方式均指向“责令停止宗教活动”,属于行政命令文书,应认定为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且该瑕疵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涂远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a34cb76e4a924193ad768ab119bd8f0a?keyword=黄某与珠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二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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