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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
发布时间: 2016/11/24日    【字体:
作者:金一倜
关键词:  宗教 活动场所 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
 
一、研究意义
 
(一) 实践意义
 
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经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地位的性质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2007年法源寺的拆迁事件、2009 年深圳市弘法寺释本焕案、2011 年嵩山少林寺上市事件、2012 年云南释永修遗产案等等,都说明了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现行管理体制存在着权责不清、主体重叠的问题。
 
而财产归属不明的问题导致了庙产兴商、实践中大量的僧人遗产诉讼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不利于我国宗教自由宪法原则的实现,更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
 
(二) 学术意义
 
第一,开展宗教法人制度学术研究,能够响应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号召,对党中央宗教工作指导方针进行的学术解读,能够增加人们对党中央宗教方针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同时,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提出“以法治方式处理宗教事务”的要求。[1]这也需要学术研究进行回应,因此,研究宗教法人制度无疑对贯彻落实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实现会议确定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研究宗教法人制度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现实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和庞大的系统工程。作为宗教法治建设组成部分的宗教法人制度就是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和完善对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十分重要。
 
第三,有利于我国展现良好的国际形象。宗教是一种跨越国界的社会现象,目前,许多国家对宗教问题都给予特别关注,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办法解决和处理宗教问题,因此,无论是出于国内的安全稳定和发展,还是出于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从而促进公正的囯际秩序考虑,开展宗教法人制度的研究,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开展宗教法人制度的学术研究,不但具有上述重大现实意义,而且还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学科价值。重点表现在三个维度上面:
 
第一,从微观上看,宗教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宗教法人制度的缺失,对于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无疑是一个不利因素;研究探讨宗教法人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填补制度空白的价值。
 
第二,从中观上看,宗教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这种组织是一种常见的非政府组织。宗教法人作为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在宗教活动中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宗教法人团体的自治和政府依法管理宗教团体之间常常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这是一个重大的法治问题。研究宗教法人制度有助于合理界定政府与宗教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价值。
 
第三,从宏观上看,宗教法人制度是宗教学和法学研究中一个内涵丰富的题材,它具有强大的辐射能力,能够涵摄许多领域。宗教法人制度是宪法中政教关系展开的必然内容之一;现代国家普遍实行政教分离制度,这同样也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研究宗教法人制度对中国宪法政治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时对于宗教管理学和宗教法学的综合交叉学科的发展具有助推作用。
 
二、有关宗教组织法人类型的学术观点综述
 
(一)   比较法分析
 
由于我国宗教组织的法人制度从未真正确立,而相当多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已有长时间的宗教法人制度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比较法分析,考察国外立法经验。
 
1. 财团法人型模式
 
1.1德国
 
罗昆对德国的教会财团进行了分析。按照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的规定,教会财团是指专美或主要服务于天主教、路的新教或新教改革派之宗教目的,并由一教会所设立,或根据捐赠人意思而应与一教会存在组织上的关联或接受其监督的财团。教会财团原则上不受世俗国家对于财团的监督和干预,而是根据规范教会的相关法规由主管教会事务的行政机关来进行监督工作。[2]
 
嘎玛德吉在论述德国宗教法人制度时,明确说明基于德国政府与教会的关系,具有悠久的财团法人历史的德国,在创立法人制度中,将教会等宗教团体归于财团法人,并且依据德国宗教团体与国家的关系及其法律性质,将德国教会等宗教团体被列为公法财团。[3]
 
1.2台湾
 
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来看,寺庙(包括宫观庵、教堂)的财团法人资格一再为司法判例所确认,而且可以到主管机关办理财团法人登记。[4]
 
我国台湾地区在继受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的过程中,在法人制度上采用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基本划分方式,但在宗教团体法人的具体归类过程中,并没有将宗教团体法人完全归于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之类,虽然有少量的宗教社团法人,但是宗教团体法人中以宗教财团法人为为主,所以,还是将其归于财团法人模式。[5]
 
2.社团法人型模式
 
宗教团体法人立法中采用社团法人型的国家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国家一种是美国和英国等部分英美法系的国家另一种则是原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如俄罗斯,这些国家的法人制度的传统中原本就没有财团法人制度,因此,对于宗教团体法人制度上也基本上采用了社团法人型的法人制度。当然,除了以上两种类型的国家外,也有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采用了社团法人型的宗教团体法人制度,如埃塞俄比亚。[6]
 
3.宗教法人型模式
 
日本是典型的采用宗教法人型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立法宗教法人作为一个特殊民事主体单列出来,在赋予宗教法人法律主体资格的同时,对此类的法人的独特性和传统性给予特别的尊重。作为一种特殊法人,虽然美日两国都在宗教法人的立法中严格奉行圣俗分离的原则,但是无法做到无视宗教的神圣性而以非常教条方式安排,在立法中充分考虑了宗教法人的特殊性,以及宗教法人与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差别。、日本的宗教团体在成为赋有法律人格的宗教法人时,其构成要素,不同于传统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具有其特殊性、是具有与社团法人的成员相类似的“人”的要素,、是具有与财团法人的财产相类似的“物”的要素。
 
日本宗教法人法中的宗教法人,体现了相对于其他非商业法人来说对宗教法人的宗教教义和法人章程细则方面体现了更多的任意性的规定。
 
(二)   我国学者对于宗教组织法人地位的学说分析
 
1.财团法人说
 
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宗教组织界定为财团法人。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包括房产在内的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他列举的理由是:(1)宗教财产系由各方面的捐助而形成的,宗教财产是捐助财产的集合,而不是人的集合。(2)宗教组织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3)将宗教财产所有权赋予作为宗教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符合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宗教戒律。(4)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承认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因此是财团法人。孙宪忠教授在讨论财团法人所有权时,也认为应当将宗教组织界定为财团法人。
 
2.社团法人说
 
徐国栋教授即采宗教团体概念,并将宗教组织界定为公法人和社团法人,并将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置于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的同一章节之中。
 
考虑到法的稳定性,冯玉军教授认为立法上可以采取“两类法人”的理论。即在法条中将宗教团体明确为社会团体法人,并创设“宗教场所法人”类型。
 
3.宗教法人说
 
华热·多杰教授既反对将宗教组织界定为社团法人,也反对界定为财团法人,他认为将宗教组织设计为专门的独特的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刘玉管也认为宗教法人是一种兼具社团与财团属性的特殊法人,其理由是:一方面,宗教组织具有人合组织的某些特征,但是宗教组织所谓“人”的集合,并不能如同社团的社员一般,看作是全部相等的个体,他们的产生方式及身份、权力并非靠选任而产生,因宗教之不同而有别。另一方面,宗教团体同时也有财产捐助的行为存在,但是这些财产的捐助却不同于普通财团法人,宗教团体财产的取得,有可能是创立者的在初创时的捐助,也可能是后加入成员的捐助,也可能是与宗教组织没有任何组织关系的社会主体的捐助。因此,宗教法人的机关并非单纯接受捐者的委托而管理宗教财产。台湾学者林本炫先生认为:宗教法人在人的方面或财产的方面与一般社团或财团都不同。宗教组织如基督教会即使只有成员而没有财产,它们在人的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社团。而某些宗教组织如规模较小的寺庙即便只有财产而没有成员,它们在财产方面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财团。因此有必要将宗教组织单列为宗教法人,并且宗教法人的组织设计应当兼顾到上述“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两种属性,只有这样,才能摆脱当前以财团法人类型设计所带来的问题。仲崇玉教授也认为将宗教组织设计为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宗教法人之下,可以包含社团法人型、财团法人型以及中间型宗教组织。[7]
 
三、我国当前采用何种法人模式较为合理
 
对于直接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为法人之一种,一方面设置了新的法人类型,对我国原有的法人主体类型框架形成挑战。另一方面,以“场所”为判断法人类型的标准也广受诟病。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是我国现行使用的,为行政法规确认的一个概念,但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合理性没有得到验证。“场所”是否应当是一个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的因素,即一个“场所”是否必然对应一个法人,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以“场所”作为一个宗教组织必然具备的要素,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定义,难以避免场所本身不变,但内部人的因素完全改变的情形下产生的矛盾。
 
将宗教活动场所定义为“财团法人”,虽为我国学者多数所持观点,且目前为民法典总则部分草案所确定,但仍有以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二分法僵硬套用之嫌疑。观察台湾的宗教立法实践,由于台湾的法人制度本身采取财团、社团法人分类,因此在对宗教组织的法人地位进行确定时,便自然在这一分类框架下进行了规定。相对而言,台湾采取了一种考虑到了宗教组织差异的做法,即赋予宗教组织是否采取财团法人登记的自主权,可以选择是否进行法人登记以及法人登记的类型。然而在近年的立法实践中,台湾的宗教团体,即使登记为财团法人,也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意思形成机关,使财团法人同社团法人的区别模糊化,难以达到这一分类的目的。因此台湾一直在呼吁《宗教法人法》的通过,这一点有相当的意义作为前车之鉴予以考虑。
 
相对而言,采取“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类型,不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分类,是一种较为适当的方法。由于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下,可能产生多种类型,但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不应当有任何质疑,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存在的非营利法人中,也有一部分涉及分配营利,但非营利性是宗教组织的本质特征,应当在立法上被牢牢把握。
 
2016年“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学员作业,转载请注明来源。


[1]舒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以法治方式处理宗教事务》,《中国日报网》.
[2]罗昆.财团法人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
[3]嘎玛德吉.论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4]同脚注6
[5]同脚注7
[6]同脚注7
[7]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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