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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条款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之关系
发布时间: 2016/12/29日    【字体:
作者:宋思妮
关键词:  美国宪法 政教分离 宗教活动自由  
 
古罗马神雅努斯因为拥有两个头,一个指向“过去”,一个指向“未来”,从而被称为“两面神”。宪法从本质上也像是某种“两面神”:它既授予国家权力,又适当限制国家权力。
——题记
 
与中国的情形不同,美国人民高度重视宪法并身体力行地着力于实践宪政民主的精神。从历史上说,没有宪法,就没有美利坚合众国。这部宪法及其十四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是建国之初各州间利益权衡博弈的结果,体现了各州为建立一个强大的联邦而进行的努力。
 
宪政,意味着限制国家公权和保障公民私权。美国宪法的每一条修正案都贯穿着这一精神。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体现了立法者在宗教和信仰问题上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思考。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政教分离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和宗教活动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政教分离条款之确立有两项立法目的:其一,禁止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建立国教。美国的建国之父们为了躲避英国国教的迫害,不远万里、远渡重洋来到新大陆,为了避免“重蹈覆辙”,自然不会采用英国国教的模式。这是“国家”层面的政教分离。其二,禁止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干涉各州的宗教现状,即联邦政府不得支持某一州建立“州教”。这是“各州”层面的政教分离。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也有两项立法目的:其一,禁止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干涉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其二,针对基督教内部不同教派之间的矛盾,指出不同教派之间应相互尊重彼此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
 
政教分离条款和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美利坚合众国作为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在国家与公民关系方面,立法者必须处理三个层面的关系:第一,国家层面;第二,州层面;第三,公民层面。这是层层推进的三方面,这体现在上述对两大条款立法理由的阐述方面。
 
其次,笔者以为,政教分离条款是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前提和基础。“政教分离”原则之所以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正是由于在众多解决政治与宗教关系的方案中,它是较为理想的一套。“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政教分离原则至少包含下列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政治不干涉宗教,否则,会出现国家支持某一宗教或某一宗教的教派迫害另一宗教或另一宗教的教派的活动。宗教迫害酿成严重后果的事例,历史上已经屡见不鲜了。其二,宗教也不能干涉世俗政治,这表现为宗教组织不能额外攫取特权地位,毫无原则地享受法律豁免或以任何方式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政教分离条款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关系显而易见。只有政治不干涉宗教,宗教活动才有自由可言;而只有宗教不干涉政治,宗教活动自由才能最终实现。前者赋予宗教团体和信众活动的自由权利,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拥有边界的,即“无限制即无自由”,如果,允许宗教团体肆意干涉世俗生活,则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最终该宗教团体也会丧失其本身拥有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利。例如,1995年日本发生的沙林毒气(sarin)事件,麻原彰晃及其追随者公然藐视国家法律、践踏人权,最终,他们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而奥姆真理教这个宗教团体也被取消宗教法人的地位,不再享有其作为宗教法人而应该享有的权益。这充分表明,宗教团体必须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失去自由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
 
再次,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是政教分离条款的自然衍生和具体落实。它具体指明了政教分离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宗教组织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它明确了国家对宗教活动应当坚持的原则,即国家公权力不得侵犯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私权利。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天然地将国家想象成为可能随时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洪水猛兽”。由于宪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一纸契约,而这缔约的双方天然地具有力量的不均衡性,国家拥有军队、警察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而公民个人则没有这种倚赖,因而,在宪法中必须针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有详细的保障措施条款的规定。因此,尽管“政教分离”条款已经确立了国家不得干涉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原则,然而,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确保国家公权力不侵犯公民个人私权利,仍旧必须强调,国家不得制定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
 
最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条款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之间其实存在一种微妙的张力。虽然,自上世纪四十年代以来,美国一直倡导政府对宗教保持“中立”的态度,既不支持某一宗教团体和派别,也不反对某一宗教团体和派别。然而,近些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政府从持“中立”立场走向提高宗教组织地位。一些案例中,政府会在不对个人宗教信仰自由产生胁迫的前提下,对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进行资助。再如,政府资助天主教私立学校在课程中教授宗教课程。那么,这些做法是否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呢?笔者以为,政教分离原则并非在政治和宗教之间划出一条“楚河汉界”,二者“井水不犯河水”。宪法只是禁止国家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国家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宪法并没有禁止(但是这种“保障”必须不能构成对某一宗教的特殊喜好和扶持,也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宣扬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事实上,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实现有时候也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的保障。美国如此,中国也如此。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此,国家一方面必须坚持不能干涉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给予正常的宗教活动适当的便利。
 
美国立国至今,走过了二百多年的岁月,宪法也经历了如许风雨,却依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这与建国之父们高超的立宪技术紧密相关。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条文虽然简洁,却蕴含着非常多的深意。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正体现了这点。仔细阅读该条文,我们发现,宪法条文采用的是一种“否定式”表达,即不能制定确立国教的法律,不能制定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这其实是充满智慧的一种修辞。因为“信教自由”其实难以用一种准确精当的语句来圆满概括其中的含义。但是,我们会发现,“禁止信教自由”的行为其实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判断。(类似于大学生茫然时候不知道自己以后想从事什么职业,但是一定会模糊或清晰地知道自己不想从事什么职业)。因此,国父们通过这种“否定式”立法的方式尽可能地将侵犯公民信教自由的行为都包括进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法律条文简洁会带来极大的伸缩性,这让法律变得十分灵活,然而,另一方面的弊端即是法律条文不够清晰与明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尽管明确了政教分离的原则,然而并未明确政教分离的程度。这留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自由裁量和判断的权力。这无疑赋予了大法官极大的权限。然而,美国相信大法官们都是资深的法律从业人员和拥有高超的法理阐释技术,他们能够凭借他们的专业水准和良心做出公正的和能够站得住脚的判决。
 
紧接着问题来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审查涉及侵犯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案例中由于宪法条文的原则性会面临一些棘手的难题。例如,公立学校毕业典礼上的祷告是否属于宗教活动的表达从而受到限制;政府大楼兴建工程中具有宗教色彩的祈福奠基仪式是否由于带有宗教色彩从而受到限制呢?在一些情形下,法官们往往援引“历史传统”的说辞,认为一些带有宗教色彩的表达其实目的并非宣扬宗教,故而受到法律的“豁免”。然而,历史传统与宗教因素该如何区分?谁来决定?宗教符号和世俗符号的界限果真如此明显吗?这些都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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