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堂,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新永,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兆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封金勇,济南市历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堂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历城民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历城民宗局已经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王树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主要内容为:位于仲宫镇左而庄村开元寺为历史遗留古寺,2007年左而庄村自筹资金对寺庙进行维修,2009年5月经左而庄村委提出开设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仲宫镇政府、区佛协、区民宗局逐级申请上报材料,2014年12月由市宗教局同意开放为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申报材料依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等内容,符合开放条件。左而开元寺由历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管理其宗教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请作出《来信回复》且已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答复并未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故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树堂负担。
上诉人王树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2月20日和3月6日三次向被上诉人申清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2月2日,申请公开仲宫镇左而村”开元寺”的具体管理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人的联系方式。(2)、2月20日,申请历城区宗教局公开政府部门对于左而村开元寺的认可文件。(3)、3月6日,申请历城区宗教局公开政府部门对于左而村开元寺涉及用地方面的手续文件。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上诉人,故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以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改正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立即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向上诉人做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并末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做出针对性的答复,而是瞒天过海,移花接木,答非所问,以形式上的答复实质上拒绝了答复!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责令被告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济南市历城区的政府职能部门,应直接、清晰、完整的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一审判决书却声称”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子答复,理由不成立”,故意混淆概念,歪曲了上诉人的诉讼真实意思。上诉人认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与否,关键在于查明上诉人申请内容是否指向特定对象且客观上不存在歧义,被上诉人对该申请内容主观上也无误解发生。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除了消极地拖延以及不予答复外,后来的答复采取表面上予以说明,实质上予以拒绝的方式。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行政不作为,同样应视为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其答复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正当的理由支持,不能当然视其为己正确履行行政作为的义务,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上诉人。
被上诉人历城区民宗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2月20日、3月6日,上诉人王树堂向被上诉人历城民宗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邮寄地址为”山大北路47号”,而本案被上诉人历城民宗局办公地点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被上诉人至2016年3月28日才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答复并邮寄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历城民宗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树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明
审判员张启胜
代理审判员魏吉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转自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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