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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宗教法人可成为界定宗教场所与财产权利主体的一种方式
发布时间: 2017/1/13日    【字体:
作者:王新毅
关键词:  宗教法人 宗教场所 宗教财产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是我国在宗教事务方面重要的规定内容。但将此落实到实处,则不得不涉及到宗教团体、场所与财产权利的主体问题,或者更为简单的说“法人是谁?”这也是“宗教和法治”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
 
在11月28日于北京举行的“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来自武汉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庄汉建议说,宗教法人可称为界定宗教场所与财产权利主体的一种方式。
 
他提到,因为这一类法人现在的模糊性,所以产生了许多乱象,比如宗教财产产权纠纷不断、还有寺庙道观的商业化运作等等;这些问题的背后根本都是与宗教场所及其财产权利的主题不清楚导致的,也暴露了法治的欠缺,“归根到底原因有一个,就是法治的欠缺,虽然说现在已经有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但是这个条例它的效力层级比较低,能否正确并且妥当的应用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学者们大多数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这个条例远远不能够适应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庄汉如此说到,因此学术界也提到不同的解决办法,比如宗教场所设立新的宗教财团法人,也有的学者认为淡化所属权而影调强化对宗教性使用的监督方面。
 
对此,庄汉教授个人认为以设立宗教法人作为宗教场所的财产权的主体更为合理,可以把“我们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宗教场所,一个是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强调的是财产的集合,而宗教团体强调的是人的集合,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两个概念综合一下,创造一个宗教法人的概念,宗教法人的概念就兼具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两大特征,如果宗教法人能够成立的话,在法的设计上就必须要先确立它的法人的主体性,能够同时兼顾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样两大法律属性。”
 
以下是他当天发言的要点摘录:
 
简单说,不能把宗教场所等同于宗教团体,实际上宗教场所应该说是一个财产的集合,而宗教团体是一个人的集合,不应该混为一谈。
 
在我国已经登记的宗教场所在法人上具有模糊性和不完整性,因此在实践当中出现了一种是关于宗教场所的财产权益的纠纷不断、宗教团体和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产权纠纷不断;另一种一些寺庙观的商业化运作。另外,去年在浙江本地出现了对教堂的强拆这样一些现象。这些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利益。
 
我们国家目前对这种问题的调整,是处于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或者说法律调整基本缺位这样一种状态。
 
那么,第一个我们要看一看问题所。我们需要为宗教场所在法律上的定位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做一个分析。
 
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比如说民法通则77条规定的是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用的是社会团体概念;在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当中把宗教团体、宗教场所作为主体,也是把二者混为一谈,没有理清,实际上一个是人的组合,一个是财产的组合,不应混为一谈。2007年物权法对于宗教财产立法采取一种回避,或者是保持沉默的态度,谈到社会团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受到法律保护,但并没有对宗教场所做进一步的界定。
 
在各种宗教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和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当中用的一些概念分别是寺庙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用语五花八门,这就使得宗教场所切身的状态不仅没有得到解决,而是更加的混乱。
 
这样的状态会带来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   宗教场所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明确,使得宗教房产的登记非常混乱,各种产权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状态。
 
第二,   宗教场所财产权利没有明确化,导致宗教财产引发纠纷不断,特别是历史遗留因素,很多隶属于宗教教产的土地民地被人占据,厉害相关人比较多,形成错综复杂的局面,很多教产土地证和审批手续都没有落实。一方面有一些教堂佛教寺庙周围的村民未经许可擅自在周围垦荒,还有一些寺庙地处比较偏远,无人耕种,导致土地闲置的状态,这两种情况都有。
 
第三,   宗教场所的使用,不符合它的宗教性目的,那么出现一种我们称之为“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现象,商业化运作非常普遍。甚至大家如果这些年到一些有名的寺庙去参访的话都有这样的感受。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开发当地宗教旅游资源,为了当地经济利益考虑,动用财政、资金辅建宗教建筑,参与和纵容个人投资经营或者承包,从而出现政府与宗教团体、公司组织、个人之间就宗教建筑的权属存在严重的矛盾,这样就出现了产权纠纷。并且也存在另外一个问题,从宪法平等权利角度来看,政府出钱,投资在佛教的寺庙,或者是道观,这违反宪法平等权的问题,这样的话财政收支没有投入教堂等其他当中,其他一些宗教团体会感觉到有歧视,这是宗教场所使用不符合公益性的目的。
 
第四,   宗教场所疏于管理,出现不少宗教财产的流失。宗教界内部因为经济利益不断产生纠纷,这种纠纷放大的话在社会上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这是由于宗教场所的主体在法律上的不明确导致的
 
那么,出现宗教场所及其财产权利主体不明确的原因是什么呢?
 
归根到底原因有一个:就是法治的欠缺,虽然说现在已经有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但是这个条例它的效力层级比较低,它能否正确并且妥当的应用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学者们大多数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这个条例远远不能够适应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很多学者呼吁要建立符合时代的法规,当然也有人说不要做特定的法律法规,认识回归用基本的法律,比如对民法等相关法律的适用。
 
那么,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生存的一个物质基础,如何构建宗教场所及其财产权利的主体,在学术界有很多意见,简要概括的话,主要包括:
 
第一种观点,有学者提出应当设立财产法人,主要认为宗教团体应该是社团法人,而宗教场所应该设立财产法人。宗教场所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产法人的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
 
第二种观点,宗教财产立法时应当淡化或回避寺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强化使用群体,对永久性、目的性和使用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主张不需要界定它的财产权主体,而是对它合乎宗教目的性的使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宗教财产宗教用途。
 
第三种观点,是从公益信托理论提出来的。这主要从宗教财产和宗教组织进行社会化的服务出发。公益信托理论从英国法当中发展出来,很多群众和信托,把他们的财产捐赠,通过这种方式,交给一个公益信托组织管理,从而在慈善、教育、医疗等方面,能够更好的进行社会化服务。并且这种公益信托组织的专业化管理也能够保证宗教财产的保值增值,并且能够进行更好的内部监督。
 
我个人认为如何解决目前宗教场所及其主体财产权不明确的问题路径选择是“宗教法人”。
 
已经有学者提出以宗教法人作为宗教场所及其财产权利的主体,我表示赞同。
 
我主张在政教分离原则以及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大前提下,在宗教问题处理上依据法治精神和法的方法,必须依法对宗教财产主体进行界定;如果发生宗教财产的争议,应该交由司法程序处理,包括司法程序和准司法程序,无论通过行政复议也好,行政诉讼也好,解决类似的问题。比如说把像拆除教堂纠纷这类的纳入司法程序当中,应该有原告。由谁当原告?我们之前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宗教场所,一个是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强调的是财产的集合,而宗教团体强调的是人的集合,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两个概念综合一下,创造一个宗教法人的概念,宗教法人的概念就兼具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两大特征,如果宗教法人能够成立的话,在法的设计上就必须要先确立它的法人的主体性,能够同时兼顾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样两大法律属性。
 
我们再看一下其他法治国家是怎么处理的。比如德国法规定教堂财产属于教会所有;日本有一个叫做宗教法人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也是以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为摹本。
我的基本观点是:创造这么一个概念“宗教法人”,可能出台一部宗教法人法,把它作为既是人的集合也是财产的集合,从而能够整合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这两个概念,把人的集合和财产集合混合起来,而且好处还包括,将来如果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行政复议,也有一个适合的原告。
 
转自基督时报
http://www.christiantimes.cn/news/19747/法学教授:宗教法人可成为界定宗教场所与财产权利主体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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