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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协会对瑞信投资、保嘉大厦.执行案件提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13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瑞信投资 保嘉大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执异33号
案外人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案外人大连市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申请执行人大连瑞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岩岩,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跃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才跃春。
被执行人孙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瑞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公司)、才跃春、孙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大连市基督教协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大连市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协会)称,贵院在执行中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3层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异议人原拥有中山区玉光街2号院内一栋灰楼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连保佳大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提供资金,将玉光街2号院内的灰楼拆除翻建,新楼建筑面积分割,按平面立体一分为二,靠教堂的55%归异议人所有,东侧45%归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协助被执行人办理产权手续。在异议人办理房屋翻建手续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原属于异议人的玉光街2号的一部分土地(约520平方米)与相邻的延安路1号的土地一并进行了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即为目前的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2003年10月9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署《分房协议书》,约定:宝嘉大厦地上第三层、第四层归异议人所有,地下一层车库分配给异议人二个车位的永久使用权。2005年,被执行人将宝嘉大厦三层、四层实际交付异议人,异议人装修后正式入驻使用至今。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被执行人开发建设手续存在问题,导致至今未完成产权证的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3层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维护宗教团体合法财产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关于对中山区玉光街2号教会用房院内灰楼产权的批复》;2、房产执照;3、国有土地使用证;4、协议书;5、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用地审批表;6、规划设计条件;7、规划方案平面图;8、关于延安路1号文化综合楼申请增层的报告;9、宝嘉大厦平面图;10、分房协议书;11、(2009)中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12、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发票;13、被执行人向丹东银行出具的证明;14、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
 
本院查明,原告瑞信公司与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嘉公司、才跃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瑞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47440元,合计人民币11547440元;瑞信公司收到上述被告支付该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向法院递交解除对被告才跃春名下明泽园的房产及保嘉大厦部分房产(除五层、六层共计988.22平方米和十五层1345.83平方米以外)的查封申请。各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尚欠原告瑞信公司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00元整;瑞信公司收到上述被告该笔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递交解除其余全部房产的查封申请。上述给付款项其中任何一笔若逾期给付,则原告瑞信公司有权申请对剩余尚欠本金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瑞信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向法院立即申请解除对各被告的银行账户及存款的查封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大执二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嘉公司所有位于宝嘉大厦项目1-3-1整层。查封期三年。
 
另查,2004年3月22日,大连宝嘉大厦有限公司取得中山区延安路西侧、白玉街北侧宝嘉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8月9日,大连宝嘉大厦有限公司取得中山区延安路1号136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1日和11月16日,大连宝嘉大厦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宝嘉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保嘉公司企业名称多次变更,曾用名大连新岁盛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保佳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宝嘉大厦有限公司等。
 
另查,1992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大房执中字第04832号房产执照,座落于中山区玉光街2号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为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1993年1月3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中地字第00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山区玉光街2号1580.6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人为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1995年1月,经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审批,同意玉光街东侧、白玉街北侧教堂院内东侧危房翻建,建筑设计方案要求与东侧新岁盛(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保嘉公司,称两原告将宝嘉大厦第四层出租给被告保嘉公司,但被告未支付租金,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8日,保嘉公司向丹东银行大连分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保嘉大厦拥有三楼四楼的产权,由于开发商的各项手续没有完成,至今没有完成产权证的办理。保嘉大厦三楼、四楼总计2691.68平方米的产权归属于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案涉执行标的现由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实际占有使用。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交1995年1月10日由二案外人及大连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保佳大厦有限公司盖章的《协议书》复印件、2003年10月9日由二案外人与大连宝嘉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宝嘉大厦建设用地占用了玉光街2号教堂后楼,双方就联建宝嘉大厦产权划分达成协议,约定宝嘉大厦地上第三层、第四层产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未提供上述两份协议书原件,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属。本案争议标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均以被执行人的名义申请,执行程序中依权利的外观表彰将案涉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签订协议,依协议约定其享有案涉标的的所有权,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程序中无法判断,且基于此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超出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案外人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标的的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大连市基督教协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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