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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观点谈寺院管理
发布时间: 2017/3/16日    【字体:
作者:萧世芳
关键词:  法律 寺院管理  
 
 
何谓宗教团体?其与教会、寺院、僧团等有何异同?又各如何产生代表人?
 
何谓寺产?谁是法律上的管理权人?寺产可否处分或移转予私人或法人团体?
 
寺院可否自订规范信徒资格以及其他相关之权利义务规章?
 
问:何谓宗教团体?其与教会、寺院、僧团等有何异同?又各如何产生代表人?
 
答:什么是“宗教团体”?那就是传统宗教或新兴宗教的教主秉着追求人生的终极关怀,怀着传播信仰的使命感,在他得道后结集门徒或弟子形成一起生活的团体,其基本组织有四个条件:教主、门徒、基本信仰、以传扬教义为本务。
 
教会团体是有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若无依法登记而只具备有以上所说的四种条件,那么它就是属于宗教团体。教会团体简单的定义就是教徒、寺庙、教堂等宗教组织基于共同的信仰,依法组织之人民团体,就属于教会团体。
 
所谓“人民团体”就是由人民所组织的一个团体,不论用何种方法来组织,如法人或社团、基金会、寺庙、青商会、扶轮社等,都属于人民团体,都必须受到人民团体法的约束管理。人民团体以它的性质与目的的不同,登记的方式也不同,如公司依公司法登记,社团要向民政厅登记,寺庙要依据寺庙登记法登记,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就要依民法来登记。法人相对于自然人,是以法律所拟造出来的人,法律赋予它人格的组织,它可以享受权利,也要负担义务,和自然人相同。它有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理事长,香光寺虽然没有法人的登记,但有寺庙登记,以管理人、住持作为代表人。
 
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是由住持管理。但台湾寺庙常出现住持、管理人、管理委员会,有时住持、管理人同时存在,但有管理人时就不一定要有管理委员会,反之亦然。这三者的产生可以依照寺庙传授的惯例,如师徒的传授,或在神像前掷筊决定(仍应附具过半数信徒同意书),但是如果没有惯例可依循的话,应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聘任,但仍应取得过半数信徒的同意。
 
依据监督寺庙条例规定,凡是有权管理寺庙财产的人就是住持,如此说来,管理人也是住持,两者同时都有权管理寺庙财产,到底谁才是主要的负责人?从条例中看不出来。为什么会如此呢?因为监督条例于民国十八年订定,当时中国对寺庙的定义是凡有和尚、真人、道士等住持的建筑物就叫做寺庙,范围非常广泛,无一定的法律管理。
 
所以,每个寺庙都是依照惯例,惯例各有不同,有的负责人名称甚至不叫做住持或管理人,所以当初在立这个法时,就归纳出一个管理原则,政府不管人民如何组织或寺庙内的权利义务,而只是监督,所以叫做“监督条例”。而它监督的对象不是公家或私人财产兴建的庙,而是募建的庙。因为国家兴建是依照国家法律,私人兴建的则属于私人财产,政府就管不着,只有是募建的才能监督,所以有监督寺庙条例。它起先用住持,后来改成管理人,住持与管理人通常是依习惯的用法,有的用住持,有的用管理人,如香光寺两者都有,有的则是用管理委员会。
 
什么是“住持”、“管理人”呢?依照法令来说,管理人是受信徒大会的委托而管理寺庙的人,住持是受管理人的聘任来从事宗教活动的人,这是依照台湾省政府民政厅所出版的有关宗教法令的书上所写的,这又与监督寺庙条例所说的不同,实际上这事情如何澄清,到现在并无法律依据,只有很多的解释,愈解释愈馍糊。
 
通常一个寺庙用一种就可以了,如果登记一个就没有问题,可是如果登记两个人呢?那就要像香光寺的组织章程中规定得那么清楚,两位的职责与权限不同,不动产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动产则由住持负责管理,这在中国历史上恐怕没有这么清楚的了!因为法律对管理人或住持的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将它分得详细一点就不会产生问题。管理人和住持可以是同一个人,法律并没有禁止,可以用组织章程来规定。
 
什么是“管理委员会”?有的寺庙或许认为只有管理人一人负责,他的责任太重了,所以选出五个或七个不等的人组成管理委员会,选出一个主任来管理、代表委员会。这次有心人士组成所谓的“香光寺管理委员会”,在法院的不起诉处分书中已裁定那是一个不合法的组织,没有经过登记,根本不能以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做事,如果公开从事活动,那便是骗人、敛财。
 
问:教会团体如何制定团体组织之规章?
 
答:教会团体组织章程,通常是依据监督寺庙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并秉承中华文化及信徒公约,结合信徒整体的智慧而订定。组织章程就如国家的宪章,所有信徒就如人民必须遵守宪章一般,也必须要遵守教会团体的组织章程。
 
问:何谓寺产?寺产究竟为何人所有?谁是法律上的管理权人?又寺产可否处分或分割移转予私人或法人团体?由谁决定?
 
答:寺产是指寺庙本身及附属或享有之一切不动产、动产。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而住持的基本资格一定要是中华民国人民。
 
寺产可否处分、分割转予私人或团体?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议决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如果是动产的部分便没有上述的限制,所以只要有管理权的住持或管理人就可以处分了。如果不这样规定,那么要“处分”一粒橘子就得要上呈所属教会及官署同意,公文回来时,橘子早就烂了。
 
在一般程序上,我们要处分动产、不动产或更大的财产,一定要经过会员大会,再上呈佛教会征求同意,最后才再上呈主管官署的许可,如果佛教会不同意,我们可以将为什么不被同意的申诉理由上呈主管官署,只要主管官署许可就可以了,佛教会的部分只是程序上的作法,它只是“同意”,而不是“许可”,“许可”就是有监督的职责。
 
问:政府法律对信徒资格有取得及丧失之原则规定,而寺院可否自订规范信徒资格以及其他相关之权利义务规章?
 
答:政府对信徒资格取得的规定有下列几项:(一)光复后寺庙所置信徒名册经登记有案;(二)各寺庙依教制办理皈依者;(三)由各寺庙依章程规定认定之。
 
政府对信徒资格丧失的规定是:(一)自愿放弃;(二)死亡;(三)经信徒大会决议开除信徒资格,如侵害寺庙财产、违反教规、失去连络。
 
寺庙可自订规范规定信徒的资格,并应置备信徒名册,以确立合法信徒的资格,依章程设信徒大会建立组织体制,决议并执行各寺庙有关的业务。
 
转自中国佛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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