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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道英与刘恒勤、无锡灵山慈善基金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3/16日    【字体:
作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无锡灵山慈善基金会 合同无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勤。
委托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道英。
委托代理人胡继华。
委托代理人胡继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灵山慈善基金会,住所地无锡市马山灵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瑾,该基金会员工。
 
上诉人刘恒勤因与被上诉人卫道英、无锡灵山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灵山慈基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82年6月,刘恒勤与卫道英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无婚生子女。卫道英与前夫生育子女胡继华、胡继全。
 
2002年7月24日,郑某甲作为刘恒勤的全权代理人与沈凤娣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无锡市中桥二村x号x室房屋一套,即本案所涉房屋。同年9月,该房屋登记在刘恒勤个人名下,由刘恒勤领取该房屋产权证。
 
2012年7月11日,刘恒勤起诉卫道英离婚,双方在该案诉讼中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出资各执一词。2013年7月29日,刘恒勤撤回对卫道英的离婚起诉。同日,刘恒勤与灵山慈基会签订《房屋捐赠协议书》1份,将其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捐赠给灵山慈基会。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刘恒勤于2013年8月6日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婚姻状况声明书承诺其本人至今未婚,遂将房屋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灵山慈基会。
 
2013年12月30日,卫道英诉至法院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恒勤在卫道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捐赠给了灵山慈基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卫道英的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房屋捐赠协议书》无效。卫道英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以下证据:
1、出售南京市栖霞路房屋的合同,证明在郑某甲垫付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不久后,卫道英与刘恒勤将南京市栖霞路的房产售出,得房款86800元。
 
2、郑某甲在离婚之诉中的证言,认可刘恒勤全部归还了由其垫付的房款,以证明刘恒勤归还给郑某甲的钱源于南京市栖霞路房屋售房款以及夫妻共同积蓄。
 
刘恒勤质证并辩称,刘恒勤与卫道英在2000年8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书载明:“因我俩均年老,信仰佛教,刘恒勤已出家受戒成为比丘,和尚不能有家室,现协议离婚。关于财产:一、南京栖霞路房产归卫道英;二、邓府巷房产归刘恒勤;三、存款、电器等归卫道英;四、退休工资归各人所有,各人领用”。卫道英自行出售南京市栖霞路的房屋,所得房款并未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是给了胡继全做生意。本案所涉房屋是无锡众弟子于2002年集资购买登记在刘恒勤名下供其居住,并讲明该房产“十方来十方去”,今后用于公益事业,刘恒勤将房产捐赠给灵山慈基会是真实意思表示。刘恒勤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均来自众居士和弟子们的捐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郑某甲、胡某、陈某、郑某乙一审到庭陈述,证实本案所涉房屋是她们等居士捐赠,用于师傅刘恒勤的居住,捐赠的目的是用于慈善。
 
2、证人陈某、郑某乙、孔某提及在与卫道英相处期间,卫道英也曾提起该房是众居士的捐赠,刘恒勤死后要归还佛界,用于慈善事业,“十方来十方去”。
 
灵山慈基会辩称,灵山慈基会是经注册成立的公募性基金会,刘恒勤与灵山慈基会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房屋捐赠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产用于公益慈善事业,请求驳回卫道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产权证复印件、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明、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复印件、房屋捐赠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卫道英与刘恒勤自1982年6月登记结婚,在未至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婚姻关系属存续状态。本案所涉房屋虽只登记了刘恒勤个人名字,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且对于该房产的出资情况,双方均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所涉房屋系无偿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卫道英要求确认捐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本案所涉房屋捐赠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房屋的权属应恢复至房产转让之前的状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2013年7月29日刘恒勤与灵山慈基会就无锡市中桥二村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捐赠协议书》无效。二、无锡市中桥二村x号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恢复为刘恒勤。一审案件诉讼费80元(已由卫道英预交),由刘恒勤负担。刘恒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卫道英。
 
宣判后,刘恒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在郑某甲等居士的共同捐助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用于刘恒勤居住和居士们念经修行,根据众捐助人的意思,该房屋将来也应捐赠用于慈善事业。所以该房屋仅是借名登记在刘恒勤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刘恒勤方申请多位证人到庭陈述,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众捐助人的出资。这些证人是居士身份,有宗教信仰,且各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二、由于刘恒勤与卫道英于2000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虽离婚协议只有复印件,但有崔德胜法师、杨幼敏律师兼居士出具的证明佐证真实性。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房产分列在各人名下。此后刘恒勤受赠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卫道英与刘恒勤共同居住,但是以居士与师傅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卫道英自行处置了其名下的南京市栖霞路房产,所以刘恒勤也有权处置其名下的财产,刘恒勤与灵山慈基会的捐赠协议合法有效。三、因卫道英及其子女企图恶意侵吞捐助人的财产,刘恒勤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为避免法院将捐助人的财产即本案所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恒勤无奈撤回离婚之诉,并将房屋捐赠给灵山慈基会。该行为符合刘恒勤及众捐助人的真实意思及信仰。虽刘恒勤向房产部门出具不实的婚姻状况说明,但是为了防止卫道英及其子女将涉案房屋据为私有。在佛教信仰中,与不实陈述相比将捐助人出资购买的房屋据为私有的后果更加严重。正是因为刘恒勤是虔诚的佛家弟子,所以才会将本案所涉房屋捐赠给灵山慈基会,用于公益慈善事业,这也是出家人慈悲的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卫道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刘恒勤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之诉中刘恒勤的撤诉申请书,证明刘恒勤撤回离婚之诉是为避免卫道英及其子女恶意侵吞捐助人的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
 
2、证人郑某甲再次到庭陈述:其受舅舅委托照顾刘恒勤,刘恒勤身体不好,曾表示夏天想到无锡修养,最初刘恒勤住在其家中,但由于出家人不能长期居住在居士家中,刘恒勤也不愿意到寺庙居住,所以其想买一套房子或是给刘恒勤居住修养用,或是给居士林的居士们礼佛用。购买时刘恒勤并不知情。后来知道房子有问题,其认为不吉利所以不想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刘恒勤是出家人有福缘,所以登记在刘恒勤的名下。当时其也与刘恒勤说好,如果要登记在他的名下,他也要出购房款,但刘恒勤当时并没有钱,所以其以刘恒勤的名义向居士们化缘。有的居士是由其带到刘恒勤处,居士表示捐钱给刘恒勤用于购房,刘恒勤表示知道了,居士将钱给其,也就视为刘恒勤的还款;有的居士自己去捐钱给刘恒勤,刘恒勤将善款给其。购房款并不是一次性归还的,其也没有对刘恒勤还款情况记录,感觉归还的钱差不多是购房的金额,不足的算是其对刘恒勤的捐赠,故认为刘恒勤已经还清了。所以其才会在离婚之诉中称刘恒勤已经将购房款归还给其了。证人郑某甲对购房经过及购房款的来源作出进一步说明,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捐助人的出资。
被上诉人卫道英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2000年8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该协议仅用于刘恒勤剃度出家,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卫道英与刘恒勤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刘恒勤的工资卡及家中的经济都由卫道英保管和支配,双方的家庭收入不仅有退休工资、刘恒勤行医售药的钱、子女给的钱,还有出售南京市栖霞路房产的钱,有能力自行购买房产。2002年7月24日,郑某甲帮助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为归还其垫付款,夫妻俩商量后于同年10月16日将南京市栖霞路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归还郑某甲的垫付款,对此郑某甲亦认可。
 
二、刘恒勤虽受戒成为佛家弟子,但不具备应有的慈悲和诚实,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可信度低。在双方均是言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更应采信卫道英的陈述。
 
(一)就慈悲而言。1、2012年4月,卫道英因脑溢血入院治疗,在最需要关心照顾的时候,刘恒勤却提起离婚之诉,毫无慈悲可言。2、在离婚之诉中,刘恒勤单方向法院提出撤诉。在明知该房屋的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于撤诉当日即与灵山慈基会签订捐赠合同;在明知自己并非是单身的情况下,欺骗房产登记部门;尤其是明知卫道英目前需要大量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下,侵吞属于卫道英的份额。所以刘恒勤的捐赠行为是恶意的。卫道英也是信佛之人,不是特意阻拦慈善活动,但卫道英每月退休工资仅为2000余元,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需要在外租房,也需要护理,每月医疗费、护理费、房租高达5000余元,实在无力捐赠。
 
(二)就诚实而言。1、刘恒勤为出家在戒牒上对其年龄造假,说明其是通过欺骗取得和尚的身份,其心中没有对佛祖的敬畏和信仰。2、刘恒勤出家是因为其有强烈的功利心,发现以宗教的名义行医售药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可观的经济收入。所以刘恒勤才要进入佛门,并为此签订虚假的离婚协议。如果刘恒勤真的因为内心的信仰要出家做和尚而离婚,应该在2000年就办理离婚登记。刘恒勤在离婚之诉中称其不懂法,以为签订离婚协议就是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根据刘恒勤提供的杨幼敏律师的证言看,杨律师已经提示刘恒勤离婚登记应在相关部门办理,但双方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还共同生活在一起。说明刘恒勤并非是因为内心信仰而出家,2000年8月的离婚协议是刘恒勤为了顺利出家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没有真实的离婚意思。此后刘恒勤一直向信徒隐瞒其真实的婚姻状况。3、在胡继华与刘恒勤、卫道英拆迁安置房买卖之诉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刘恒勤的多次陈述虚假,进而认定刘恒勤可信度低判其败诉。说明刘恒勤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的言行。
 
三、郑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不应被采信:离婚之诉中,郑某甲称刘恒勤将购房款归还给其,听刘恒勤说是广东姚老板给的钱的用于购房,装修的钱是无锡的居士出的;但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是由其出面向其他居士集资,剩余的款项由其出资的。郑某甲一直照顾刘恒勤,两人关系密切,所以郑某甲与刘恒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
 
四、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恒勤无权捐赠。在捐赠过程中,灵山慈基会没有审核刘恒勤的戒牒和身份的真实性,具有过错。卫道英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其有权将刘恒勤擅自处分的财产追回。故卫道英要求确认捐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主张,卫道英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市栖霞路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在该表中有刘恒勤签名,证明南京市栖霞路的房屋并非是卫道英单独处分的,刘恒勤明知并同意卫道英的处分行为。
 
2、2013年11月25日的《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刘恒勤在该表配偶一栏填写了卫道英的名字,说明刘恒勤认可其与卫道英仍系夫妻关系。
 
3、招商银行的现金交款单。该交款单系刘恒勤在胡继华与刘恒勤、卫道英拆迁安置房买卖之诉一案中提供,在交款单金额一栏中有错别字,且没有银行印章,应属于伪证,证明刘恒勤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灵山慈基会答辩称:刘恒勤有戒牒,房屋也登记在刘恒勤名下,且刘恒勤对外形象就是出家人,故灵山慈基会在接受捐赠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佛家居士有供养法师的传统,灵山慈基会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居士捐赠,只是登记在刘恒勤名下,并非是刘恒勤个人财产。灵山慈基会接受捐赠后,按照规定进行了网上公示、举办捐赠仪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故灵山慈基会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并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998年2月19日,刘恒勤在普陀山正式剃度。2000年7月29日,刘恒勤经普陀山杨枝禅林介绍到哈尔滨极乐寺受三坛大戒。
 
2002年10月16日,卫道英将南京市栖霞路上房产出售得房款86800元。
 
2003年-2012年4月初,刘恒勤与卫道英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期间,刘恒勤的退休工资一直由卫道英掌管,两人的退休工资各是2000余元。
 
2012年4月16日,卫道英在南京因脑溢血入院治疗,后两人分居。
 
2013年8月8日,胡继华就刘恒勤祖产邓府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出资问题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恒勤与卫道英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恒勤在诉讼中有不诚信的诉讼言行,可信度较低,遂判令刘恒勤、卫道英向胡继华支付130733.91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度牒、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二、刘恒勤是否有权处分本案所涉房屋;三、刘恒勤与灵山慈基会的捐赠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出资,双方除提供了言辞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且双方的证据均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刘恒勤针对购房款来源提供了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郑某甲在本案的陈述与另案的陈述不一致,但二审中郑某甲已经就为何不一致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解释。卫道英陈述购房款来源于南京市栖霞路房产的售房款,但并未就售房款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之间存在关联进行举证。综合分析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刘恒勤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大于卫道英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恒勤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即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居士们的捐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虽来源于居士们的捐赠,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恒勤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宗教人士应依附于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开展宗教活动或接受捐赠,所接受的捐赠也应向捐赠者开具正规的收据并及时入账。本案中,虽刘恒勤以出家人的名义接受供奉与赠与,但居士们向刘恒勤捐赠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正规的宗教性质捐赠,因此,居士们对刘恒勤的捐赠不能视为对宗教人士的特殊赠与,该赠与行为与普通的赠与性质相同。因居士们在赠与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财产归刘恒勤个人所有,故刘恒勤与卫道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二,刘恒勤称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受赠获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处置其名下房产。经查,2000年刘恒勤与卫道英签订离婚协议后,房产分立各人名下,但此后刘恒勤、卫道英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卫道英掌控刘恒勤的工资卡,说明该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也不能视为刘恒勤、卫道英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特殊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刘恒勤一人名下,但夫妻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无特殊约定,该房屋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从情理上看,刘恒勤明知本案所涉房屋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在离婚之诉撤诉当日即与灵山慈基会签订了捐赠协议,侵犯卫道英的共有财产权,恶意逃避人民法院的裁判。
 
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卫道英与刘恒勤不分份额的享有房屋产权,在未经卫道英同意的情况下,刘恒勤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恒勤在卫道英身患××、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助出家人的身份,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将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无偿的捐赠,使卫道英生活陷入困顿,严重损害了卫道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该捐赠协议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恢复至转让之前的状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恒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周喆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懿
 
转自裁判文书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363b902-079d-46b1-82ff-bb022765061b&KeyWord=宗教信仰|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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