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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佛教界贷款能否以某个寺院作为财产抵押等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 2017/3/30日    【字体:
作者:徐玉成
关键词:  佛教 贷款 寺院 财产抵押  
 
 
近一个时期以来,许多寺院僧人和居士纷纷来信咨询有关宗教政策方面的问题。有些问题是新近提出来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现将收到的提问综合归纳为五个问题,并回复如下。
 
1、问:佛教寺院为了修建殿堂,因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时,可以用寺院向银行作财产抵押吗?
 
答:不行。理由如下:
 
第一、佛教寺院是佛教信徒从事佛教活动的地方,是佛教信徒心目中的圣地,这是佛教寺院与其他社会组织的重大区别。因此,佛教寺院的建设应当以十方檀信的自愿捐助为主,遵照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为了保持寺院清净庄严的气氛,最好不要搞突击性大规模的建设工程。在一般情况下,寺院建设最好不要向银行贷款。
 
第二、寺院的财产中,既有普通财产,例如寺院的土地、房屋、森林、园林、流动资金等;也有特别财产,例如佛像(称佛宝)、经书(称法宝)、碑刻、礼拜设施、法器等,甚至有的寺院供有佛陀的舍利,或者历代祖师们的遗物和圣迹等。它们都是佛教信徒们崇拜的崇高圣物,是无价之宝。有许多寺院供奉的佛像、收藏的佛经、保存的佛教绘画等,历史悠久,宗教价值和艺术价值极高,是国家珍贵的佛教历史文物。另外,寺院还有众多的僧人(称为僧宝),如果向银行进行抵押,势必连同佛、法、僧三宝一起向外抵押,这样的做法,从佛教信仰的理念上来说,是极为不妥的。而且寺院如果万一还不上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后,无疑将寺院的佛、法、僧三宝一起作为抵押对象接收下来,那么,佛教三宝就成了地道的市场经济的抵押商品了,这对于佛教信徒是个极大的亵渎,是令人无法接受的。由此看来,寺院的普通财产与特别财产都是寺院整体财产的有机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佛教寺院的财产构成与性质,与一般社会组织的财产构成与性质有明显的不同。所以,佛教寺院无法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流转性财产向外界进行财产抵押。
 
第三、由于上述原因,政府历来反对将寺院向外抵押。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指出:“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29页)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批复精神,非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寺院,其财产有两个层次的保护:第一层:僧人对于寺院一般有使用权,均无权进行出卖、抵押或者互相赠送;第二层:即使目前寺院暂无僧人居住,其他占用寺院的单位和组织(包括机关和团体)也不能任意改变寺院的所有权。所以,即使银行取得了寺院的抵押权后,也无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对寺院进行买卖和转让,更无法遵照佛教的规制进行经营。所以,寺院负责人不能以寺院作为抵押而取得银行的贷款。同时,银行在向寺院实施贷款时,应当以佛教寺院的公信力和诚信度作为向寺院提供贷款的依据和条件,而不应当以有无抵押作为向寺院贷款的依据和条件。
 
2、问:甲寺院的住持生前曾经承诺,将甲寺院某一块土地赠送给乙寺院。住持圆寂后,乙寺院向甲寺院新任住持索要此块土地,甲寺院是否应当履行前任住持的承诺?
 
答:寺院土地是寺院常住的财产,遵照国家政策规定,僧人对寺院的财产是不能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的。如果是佛教内部出于互相帮助的目的,甲寺院向乙寺院进行赠送土地,也应当经过甲寺院两序大众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赠送后,经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才能生效。如果甲寺院住持生前没有经过两序大众协商同意,也没有通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单凭前任住持一人的口头承诺,是不能依此为据而将土地赠送给乙寺院的。所以,甲寺院新任住持可以不履行前任住持的口头承诺。
 
3、问:地方政府领导人不经过佛教协会和寺院两序大众的推举可以决定和任命寺院的住持吗?
 
答:不能。中国佛教协会1993年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中国佛教协会制定并由国家宗教事务局2000年批转全国实施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条指出:“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以下简称寺院住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和资格:爱国爱教,遵守法纪;勤修三学,戒行清净,办事公道;有相当组织领导能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级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年龄三十周岁以上,戒腊十年以上。”
 
第三条规定:“寺院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寺院住持,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协调,经本寺前任住持及两序大众协商推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礼请之。
 
全国重点寺院及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院住持人选,由省佛教协会征求中国佛教协会意见后礼请之。”
 
第五条规定:“免除寺院住持职务,须经省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免除全国重点寺院及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院的住持职务,由省佛教协会征求中国佛教协会意见后免除。”
 
由此可见,寺院住持任职、免职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与严密的操作程序的,体现了我国政教分离的原则和佛教团体自主管理内部事务、选贤任能的民主精神。所以,地方政府领导人不经过佛教协会和寺院两序大众的推举,是不能以政府的名义决定和任命寺院住持的。
 
4、问:座落在林区的寺院如果在寺院管辖范围内修建殿堂,还需要报林业部门改变林业用地手续吗?
 
答:不需再办理改变林业用地手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第十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由此可见,在寺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已经是寺院的合法财产,属于宗教用地,它是在办理寺院批准开放手续时,同时办理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所以寺院管辖范围内的用地已经是宗教用地而不是林业用地了。所以,寺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建设殿堂,不应当再次向林业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5、问:政府领导人可以担任佛教协会的会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等领导职务吗?
 
答:这个问题我在《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一书中第134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回答,现将该条内容摘抄如下:
 
公务员(或称“文官”)一词是英语Civil service或Public offi?鄄cers的中译。英国是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发源地,西方国家公务员是指政府系统中不与内阁共进退的常住文职人员。
 
根据中共十三大提出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精神,国家进行了公务员制度的改革,1993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即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工作的业务类和政务类工作人员。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掌握国家行政机关许多重要事务,担负着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这就决定了国家公务员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因此,法律对公务员的任职和兼职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由此可见,为确保公务员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为国家为人民尽职尽责,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除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际职务外,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兼任其他实际职务。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确保国家公务员的清正廉洁,防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权力获取非法收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9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新法规汇编》1993年第三辑)
 
另外,我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政府机关不得行使宗教团体的权力,不得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政府官员也不得担任宗教团体的领导职务,并以宗教名义和宗教的身份从事宗教上的活动;另一方面,宗教团体不得干涉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公共教育,不得行使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以,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兼任各级佛教协会的有关领导职务。
 
转自中国佛教网
http://www.ebaifo.com/fojiao-510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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