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霍州市赵家庄观音庙管理组。
法定代表人张杏其,该组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赵家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锁,该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霍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朝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霍州市赵家庄观音庙管理组(下称观音庙管理组)因霍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赵家庄居民委员会诉霍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观音庙管理组申请再审称,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才能登记赵家庄观音庙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这也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土地和房屋登记一致的原则,撤销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该条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须是涉诉房屋的产权属再审申请人所有,而观音庙为明、清所建,解放后一直由霍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赵家庄小学占有、使用,1992年该村村民自发出资对庙宇进行了修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条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观音庙管理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员 郑 宏
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71eccdb-f648-4217-b431-add5fd8593c8&KeyWord=宗教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