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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佛教协会与何就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7/6/8日    【字体:
作者:方朝晖
关键词:  紫金县 佛教协会 名誉权纠纷  
 
紫金县佛教协会与何就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6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
住所地:紫金县。
法定代理人:欧阳南安,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就娣,女。
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男。
上诉人紫金县佛教协会与被上诉人何就娣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是2008年9月经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的社团组织,地址设在紫金县乌石三丫角,法定代表人是欧阳南安。
 
“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是2008年9月30日由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申报,同年10月10日经河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的佛教活动场所,地址设在紫金县义容镇龙腾村,负责人是原告何就娣。
 
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交《关于要求对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备案的请示》,请求对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进行备案。
 
同年7月22日,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了《关于同意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紫民宗字[2013]18号)。
 
同日,被告向县各佛教活动场所发《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免去了原告何就娣的万寿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3年9月7日,被告向万寿寺理事会下发《关于同意天子山万寿寺理事会成员备案的批复》,将释内明等14人备案为万寿寺理事会成员。
 
2015年6月5日,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紫民宗字[2013]18号文的决定》。
 
2015年7月13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紫金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紫金县宗教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根据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局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
 
其决定权在本宗教团体(即寺庙),寺庙众僧按照本团体章程免除其职务。
 
宗教局作为行政机关,任免寺庙的负责人属于越权行政,是违法行为。
 
紫金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紫金县宗教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的行政决定。
 
当地佛教协会作为指导组织,更无权干涉寺庙人事管理问题。
 
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是佛教团体的社团组织,与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负责人何就娣是平等主体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由此可见只有河源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才有权进行审批。
 
本案中只有原告何就娣才是唯一经过河源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
 
而被告是社团组织,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也就是说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与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负责人何就娣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无权任命和干预主要教职的任命。
 
所以被告向县各佛教活动场所散发《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免去了原告何就娣的万寿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被告向万寿寺理事会下发《关于同意天子山万寿寺理事会成员备案的批复》,将释内明等14人备案为万寿寺理事会成员都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无效民事行为明显妨害了原告何就娣正常履行寺庙主要教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由此造成精神上痛苦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名誉侵权成立,限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何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紫金县佛教协会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数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上诉人紫金县佛教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无权干涉上诉人对自己所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下简称万寿寺)”进行管理,无权撤销上诉人内部教务人员调整的相关管理文件,判决认定该调整为侵权,上诉人对其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某职务的调整,不属民法所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
 
万寿寺是在2008年9月由上诉人作为宗教团体申请宗教局设立,取得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宗教团体。
 
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甚至大搞迷信,财务混乱六年多不审计和家族经营,遭到当地信教居士和所在地各村村民的反对,而万寿寺作为佛教场所,居然没有僧入主持教务,本身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所以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一年多来的镇政府、县宗教局多次协调处理,根据当地居士和村民会议决议要求,以民主程序通过由僧人担任寺庙负责人。
 
被上诉人现仍为佛教协会班子成员(副会长),她仅仅是上诉人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团队当中的一员,列为场所负责人,该职务是上诉人所给予,属教内事务的一个管理位置,不具有民法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益。
 
第二、原审判决有意违反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规定,避实就虚,将万寿寺仅仅是宗教活动场所偷换概念变成为一个宗教团体,将上诉人(宗教团体)与其设立的活动场所万寿寺之间的一定的管理关系,混淆成何就娣个人只与虚假的宗教团体万寿寺发生关系,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推导出上诉人更换万寿寺场所负责人的教务管理,就是对何就娣平等主体的人身侵害,明显是枉法裁判。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规定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其中的宗教团体,指的就是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佛教协会,即上诉人,而不是何就娣或者是没有僧众资质的社会闲杂人,也不是万寿寺。
 
万寿寺只是上诉人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具独立社团法人资格,不是宗教团体,原审判决明显偷换概念。
 
2、根据新华社的综述文章《疑心聚力共襄盛世伟业—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宗教工作综述》,我国宗教团体已经增加到5500多个,宗教活动场所达到4万处,明显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区别开来。
 
3、本案纠纷不是设立教活动场所(即万寿寺)阶段时产生的纠纷,而是在设立后对活动场所是否遵守相关规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的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河源市宗教事务局是设立当时审批机关,但设立后县宗教局有职权进行监督,而对教职人员的认定、任职或离任管理等,则属于上诉人的权利。
 
因为,根据该《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以及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佛教协会的《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等相关规定,佛教协会对寺庙有一定的领导权,包括设立申请、教职人员的任职、离任,都必须要经过佛教协会的同意。
 
4、上诉人教务管理和对内部人员的调整,并不需要县宗教局的批准,仅仅只是需要备案,县宗教局同意调整的行政决定是否被撤销,与上诉人《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等文件无关。
 
所以,上诉人对其设立的活动场所万寿寺管理监督和对教职人员的认定、任职和离任,依法具有权利,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概念,有意将万寿寺认定为宗教团体,认定上诉人(佛教协会)只是社团组织、指导组织,无权干涉活动场所人事管理问题,明显有意违反法律。
 
第三、《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因此,紫金县宗教局和上诉人对万寿寺和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具有监督管理权。
 
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教职人员资质,因大搞迷信和未建立管理制度、财务混乱六年没有审计和亏损300万、家族霸权等等情形,遭受广大信教人士和当地村民的强烈投诉和决议撤换,故上诉人依照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撤换主管人员。
 
被上诉人何就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均不是事实,其主张佛教协会是宗教团体是错误的。
 
佛教协会是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而宗教团体(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中组建的居士教职人员)是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二者是不同的组织,也就是说佛教协会无权限制干扰何就娣管理万寿寺的内部事务,更无权随意下文免去何就娣万寿寺负责人身份。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平等的主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就本案而言,紫金县佛教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2012年6月7日,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万寿寺部分居士和青溪、龙腾村信教群众的强烈反映依职权作出《关于暂停义容镇龙腾村万寿寺一切宗教活动的决定》(紫民宗字[2012]21号),决定暂停万寿寺的一切活动,并请紫金县佛教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重组万寿寺管理班子。
 
且紫金县佛教协会作为宗教团体依据万寿寺居士会议决议调整万寿寺负责人属于其正常的管理程序,属于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对何就娣以紫金县佛教协会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就娣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就娣预交300元,由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退回。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紫金县佛教协会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健生
审判员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高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丽媛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febf51c77c6148b2babd420b827ae220?keyword=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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