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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振刚、林其嵩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6/15日    【字体:
作者:银湘罗祖庙
关键词: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2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刚,男,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嵩,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炼锦,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道教协会,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于山九仙观。
法定代理人谢荣增,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众新村11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福州市道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31日,以原告永嘉公司为甲方,“银湘罗祖庙(银湘巷19号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99)1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乙方座落于银湘巷19号边的罗祖庙属拆迁范围,经协商,甲方先在银湘弄33号边后部,按不小于原庙规模搭建,用于临时安置,待后甲方负责在小区范围内选择安排不小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面积予以建设。乙方应在甲方搭建完毕通知搬迁之日起2天内搬迁完毕,甲方即行拆除。被告郑振刚、林其嵩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代表”一栏签名。
 
2005年12月15日,以原告永嘉公司为甲方,“银湘罗祖庙(银湘巷19号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借用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友好善意协商,现就借用嘉兴小区3-5号楼连体一层1号商店左侧分隔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第一条:由于2002年12月5日签有银湘罗祖庙《拆迁安置协议》,现根据实际情况安置小区内不合时宜,经协商先行借用在嘉兴小区3-5号楼连体一层1号商店左侧分隔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第二条:乙方签订本协议同时交付给甲方借用押金人民币20万元,待乙方退房后甲方退还全部押金,甲方不计租金,乙方不计利息;第三条:乙方有购买商店意愿,地点、价位待后另行协商;第四条……等。被告郑振刚、林其嵩在该协议落款“乙方”一栏处签名。上述借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借用的上述1号店面作为“银湘罗总庙”的活动场所使用,原告亦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12日和2008年1月28日收取了以“银湘罗祖庙(银湘巷19号边)”为交款方支付的押金共计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2009年6月29日,永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郑振刚、林其嵩(返还原物纠纷),要求郑振刚、林其嵩立即搬出属永嘉公司所有的嘉兴小区3-5号楼连体一层19、20店面中被非法占用的面积约43.28平方米的店面,并支付租金损失481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郑振刚、林其嵩不服,提出申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榕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2年6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福州市道教协会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撤销了原审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了永嘉公司与被告郑振刚、林其嵩、以及福州市道教协会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台民再审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嘉公司在嘉兴小区3#、5#号楼连体一层01号(现19号、20号,门牌为××-11)店面中左侧(即西侧)截出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由福州市道教协会继续借用;店面中余下右侧(即东侧)部分由福州市道教协会和郑振刚、林其嵩共同腾空交还永嘉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8月31日,永嘉公司至原审法院向郑振刚、林其嵩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嘉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永嘉公司将郑振刚、林其嵩、福州市道教协会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诉讼中,被告福州市道教协会确认其已向福州道教银湘罗总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团体会员证》,同意该庙为该协会团体会员,同时,三被告均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故银湘罗祖庙产权归福州市道教协会所有,被告郑振刚、林其嵩是银湘罗祖庙的管理人员。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第二份拆迁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甲方,以“银湘罗祖庙(银湘巷19号边)”为乙方,双方约定的内容为1、甲方先在银湘弄33号后部,按不小于原庙规模搭建,用以临时安置,乙方应积极配合;2、乙方应在甲方搭建完毕,通知搬迁之日起二天内搬迁完毕,甲方即行将旧屋拆除;3、甲方建好小区后,在小区范围主体内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房屋给乙方,双方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2004年6月份等。协议落款乙方处写有“林其嵩”的名字并按捺手印。后,该协议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中“林其嵩”签名和指纹并非林其嵩所写和所盖的手印。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1、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第一条“由于2002年12月5日签有银湘罗祖庙《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追认了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后签订的该拆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相矛盾,应以后者的约定为准;3、根据小区的整体规划,单独为被告建一安置房是不可能的,而原告提供的位于嘉兴小区4#楼一层04号店面,建筑面积为20.63平方米,是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被告应依约予以接收。被告则认为,第二份拆迁协议已经司法鉴定,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郑振刚、林其嵩在签订《房屋借用协议》时系由于年迈疏忽才未仔细审查借用协议第一条所述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被告福州市道教协会也不认可第二份拆迁协议的效力,原告所谓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被拆除的银湘罗祖庙应归福州市道教协会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嘉兴小区范围内单独建设一座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的庙安置被告,故被告有权拒绝接收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安置房。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31日原告永嘉公司与银湘罗祖庙的负责人即被告郑振刚、林其嵩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郑振刚、林其嵩均承认自己系代被告福州市道教协会签订该协议,而福州市道教协会亦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予以追认,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林其嵩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林其嵩”的签名和手印虽经鉴定并非林其嵩本人所写、所盖,但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在借用协议中确认了“2002年12月5日签有银湘罗祖庙《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现被告对该第二份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无法对《房屋借用协议》中一致确认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由于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较晚,且约定“甲方建好小区后,在小区范围主体内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20m2的房屋给乙方”,福州市规划局2001年6月13日颁发的榕规(2001)建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明确原告永嘉公司经批准建设的嘉兴小区项目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写字楼”,并未批准任何宗教用房的建设,故被告要求原告永嘉公司建庙予以安置已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原告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嘉兴小区4#楼一层04号店面(建筑面积20.63平方米)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予以接收。
 
此外,1994年1月31日施行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第七条还规定:“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2005年4月21日发布施行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本案涉及的原位于银湘巷19号边的银湘罗祖庙系无产权登记的房屋,也未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或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上述安置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独立建设的庙宇、也无法作为宗教活动用房为由,不予接收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郑振刚、林其嵩、福州市道教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福州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八一七中路803号嘉兴小区4#楼一层04号店面(建筑面积20.63平方米)的安置房。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振刚、原审被告林其嵩、原审被告福州市道教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上诉称: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以及福州市道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原坐落于台江区八一七中路银湘巷19号边的银湘罗总祖庙房屋属福州市道教协会,两上诉人是银湘罗祖庙的负责人。1993年1月2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两上诉人不是银湘罗祖庙房屋的产权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上,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业经原审法院生效裁定文书所认定。原审法院根据(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生效判决文书,确认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虚假的,认定被上诉人将两上诉人列为该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两上诉人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并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
 
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被(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虚假协议,不能再作为裁判依据。原审判决在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均已认定该协议虚假的情况下,在本案却认定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具有效力,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三、被上诉人伪造的2002年12月5日《拆迁安置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被追认,不应成为拆迁安置的依据,应当以2000年7月31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据进行安置。根据2000年7月31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在小区范围内向上诉人安置占地不小于15㎡-20㎡面积独立建设的庙宇。四、被上诉人不能从违约中获益,不能以其一审诉请交付的店面代替其在小区范围内独立建造占地15㎡-20㎡面积的庙宇的义务。任何人不能从违约中受益,否则将纵容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接收店面不但不符合2000年7月31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且也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也侵犯宗教信仰人员情感。宪法赋予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权利,百年银湘罗祖庙及民众宗教信仰不容侵犯,不能以无产权登记或未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为由强行要求上诉人接收不符合约定的店面作为安置房。被上诉人诉请交付的店面位于居民楼内,不能满足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需要,有违民众信仰情感,且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让上诉人接收这样店面用于宗教活动场也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00年7月31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不能单方面改变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主体。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其嵩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虽经鉴定协议落款处“林其嵩”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写及所盖,但是,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在借用协议中确认了“2002年12月5日签有银湘罗祖庙《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对2002年12月5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追认,是该《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也是2000年7月31日第一份《拆近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形成了证据链,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主体。3、本案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是银湘罗祖庙的负责人及实际管理者,其负有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依法也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4、(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证实了上诉人林其嵩、郑振刚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店面是符合约定的安置房。1、如上所述,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可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店面系符合该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2、即使根据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也没约定被上诉人应建一独立的安置房,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店面也是符合约定的安置房。3、原银湘罗祖庙是无产权登记的违章搭建房屋,且也未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或登记手续,上诉人要求独立建一安置房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依据,在现实规划中也是不允许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0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永嘉公司与银湘罗祖庙的负责人即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郑振刚、林其嵩均承认系代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签订该协议,福州市道教协会对该《拆迁安置协议》亦予以追认,永嘉公司与林其嵩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本案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林其嵩”的签名和手印虽非林其嵩本人所写、所盖,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在《房屋借用协议》中确认了“2002年12月5日签有银湘罗祖庙《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现上诉人对该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对《房屋借用协议》中一致确认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故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原审法院(2012)台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2002年12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为虚假协议及郑振刚、林其嵩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郑振刚、林其嵩既是银湘罗祖庙的负责人也是2000年7月31日的《拆迁安置协议》、2005年12月15日的《房屋借用协议》的签订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本案后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及福州市规划局2001年6月13日颁发的榕规(2001)建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明确永嘉公司经批准建设的嘉兴小区项目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写字楼”,并未批准任何宗教用房的建设,故永嘉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嘉兴小区4#楼一层04号店面(建筑面积20.63平方米)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另外,本案涉及的原位于银湘巷19号边的银湘罗祖庙系无产权登记的房屋,也未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或登记手续,根据与宗教事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独立建设的庙宇、也无法作为宗教活动用房为由,不予接收安置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及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郑振刚、林其嵩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6cb719e-c72f-469d-8bb6-267fc4c47900&KeyWord=宗教信仰%7C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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