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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道教寺观“社会所有”的法律缺陷
发布时间: 2017/7/13日    【字体:
作者:徐玉成
关键词:  佛道教 寺观 社会所有 强拆 撤销 江苏静修庵  
 
 
 
2017年6月7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理事会权益保护委员会会议在湖南湘潭举行。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兼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圣辉法师在会议上做佛教权益保护工作报告中指出:“个别地方在未充分征求当地佛教界意见,尚未完全领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的情况下,随意批复、取消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资格;盲目地与私营企业签订开发协议,把寺院修缮变为商业投资,导致经政府批准的合法佛教活动场所被违规拆除。”
 
江苏静修庵“撤销”和“强拆”风波,就是突出一例。
 
凤凰佛教网2017年3月29日载《江苏静修庵“撤销”风波反转:省宗教局出面“纠错”》的记者采访报道说: “2016年年底,此事已发生逆转,在江苏省宗教事务局的关心下,扬州宝应县民宗局已撤回了之前作出‘撤销静修庵’的决定。”有消息说,2017年5月28日,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2017年6月9日开庭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静修庵的《答辩状》中,所列强拆理由好像很充分,好像志在必拆。是不是在保留静修庵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不撤销的情况下,静修庵所在场所仍然面临拆迁的命运。
 
从静修庵问题一波三折的纠纷中,暴露出大陆佛道寺庙“社会所有”的致命短板,以反映出基层佛协、统战部门宗教政策知识缺失的严重问题。
 
现以静修庵为例,从党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方面评析如下。
 
一、强拆汉族地区佛教寺庙是个历史性坏传统
 
静修庵也和汉地许多佛教寺院遭遇强拆的问题一样,在汉族地区是有历史传统的。从古代“三武一宗”灭佛强拆寺院,到清代张之洞的庙产兴学;从太平天国战争到军阀混战;以及抗日战争和民主革命战争年代,都出现大肆拆毁寺庙的现象;一直到“文革”时大肆毁寺逐僧行为达到顶峰。在这一波又一波的拆毁寺庙中,保护寺庙与拆毁寺庙已经成为汉地佛教界与拆毁者角逐的战场。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中国佛教史,既是中国佛教不断弘扬,不断发展和不断建庙的历史,也是佛教与社会有关势力不断角逐、进行反毁庙、反逐僧的斗争史。明清小说中常言说的 “宁拆十个庙,不破一个婚”的古训,在汉族地区几乎家喻户晓。社会意识中把强拆汉地佛教寺庙放到非常随意的位置。所以,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市场经济大潮的迅猛发展以及政府大规模推行城镇化过程中,各地出现的大肆强拆寺庙的活动,是中国历史上强拆寺庙这一坏传统的延续与回潮。这种没有任何敬畏,随意把历史上保存下来的寺庙强行拆除的做法,是极端落后而又野蛮的行为,是违反宪法、法律和宗教政策的行为,是严重伤害佛教信仰者宗教感情的重大问题。在当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加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中国梦的进程中,特别在习近平主席提出“人民有信仰,国家有力量,民族有希望”的治国理念以后,仍然出现这种对寺庙的强拆行为,是非常不协调的。
 
二、解放后寺庙财产主要政策规定
 
汉族地区佛道教寺庙,在古代社会中公益职能十分突出。许多寺庙为十方丛林,多数是十方檀信施舍修建的。但是,除了在少数法难时期以外,寺庙还是有明确的财产归属的,一般是以寺庙僧团常住为基本单位,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僧团的长期存在,寺庙财产一直是代代相传。当遇到战乱或者社会政治动荡时寺庙僧人星散后,才成为被其他社会组织和政府管理的可能。例如在革命战争年代,红军在井冈山和长征途中,军队指挥机关许多时候就设在寺庙内的。只是到了藏区以后,为了团结藏族同胞,才明确规定军队不得占据喇嘛庙,并且作为一条政治和军事纪律必须遵守。这些都表明汉族地区寺庙社会公益性质。
 
解放后,佛道教寺观财产经过几次变迁,至今没有明确解决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不但使占用寺观的单位拒绝退还佛道教界管理使用,就是已经属于佛道教界管理使用的寺观,由于政策规定属于“社会所有”,随时面临强拆的可能,佛道教界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寺观财产成为最为焦虑的阶层之一。
 
下面梳理一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对佛道教寺观财产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一)1951年6月,国家内务部(51)地字第7号文件《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之审查,仍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之责任。对于寺庙内一切设备家具及其他附属物,亦应妥为保管,不得有破坏、变卖的行为。” 【1】
当时提出维持寺观原状的政策,没有明确寺观所有权归属。
 
(二)1952年12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2】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佛道教寺观为“社会公有”的所有制形式。
 
(三)1955年5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在《关于汉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对现存的佛教寺庙,应加保护,不能轻易拆除或破坏,特别是对确有文物价值和政治影响较大的寺庙,尤须注意保护。对确因国防或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寺庙,须经省(市)委批准,并须事先在当地教徒和群众中进行说服工作”。【3】当时文件针对各地拆除佛教寺庙的情况,提出拆除寺观必须严格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经省(市)级党委批准,二是必须事先对教徒进行说服工作”。
 
(四)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联合发的通知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汉族地区五大宗教财产的三种所有制形式:即对外国教会房地产,“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这个政策规定到现在已经有61 年的悠久历史了。
 
(五)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4】
 
(六)1980年7月16日,国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并且明确指出:“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国外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5】
 
(七) 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批复:“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6】
 
以上是解放以后中央关于佛道教寺观产权的全部政策规定。
 
三、寺庙产权“社会所有”归属模糊是怂恿强拆的政策根源
 
解放初期,中央决策佛道教财产为社会公有,在当时私有财产还占绝对优势情况下,规定佛教、道教寺观为“社会所有”,彰显了佛教、道教的社会公共职能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正面功能。可是,寺庙为“社会所有”的所有制形式,一直是一个模糊和虚拟的概念,使寺庙财产没有明确归属,特别当类似“文革”浩劫中僧人被驱逐离开寺庙以后,所谓“社会所有”实际上变成无人管理的寺庙,除了少数历史上著名的寺庙由文物、园林部门接管外,其他农村和山区众多寺庙被当成无主财产拆除了。
 
改革开放以后,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落实房产政策规定有所改进,第一次明确了把寺庙为“社会公有”改变为“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7】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对于保护佛道教的寺观财产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国务院【1983】60号文件中,在没有充分征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意见的情况下,规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其产权属于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把原来的“社会公有”突然在括号内变成了“国家所有”。【8】这个变动,既为政府文物、园林、旅游等部门强占寺庙提供了政策依据,又是造成寺庙被强拆的主要原因。是对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复函意见中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的抵制和否定,宗教界是不同意的。
 
四、寺庙产权“属于市佛教协会和市道教协会”仍属虚置
 
寺观产权“社会所有”,最终在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求报告》的复函中确定为“其产权属于市佛教协会和市道教协会”,表面看寺观产权已经落实给了佛道教界了。但是,由于这些寺观的产权长期掌握在“市佛教协会和市道教协会”手里。对具体使用寺观的佛教寺庙和道教宫观的僧团来说,没有实际产权。这种对管理使用无产权,非管理使用者掌握产权的不正常现象,仍然虚拟的。是引发拆迁时佛道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纠纷的重要因素。因为在八十年代初落实寺观房屋产权政策时,许多寺观还没有开放,也没有僧道人员居住并从事宗教活动,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规定的精神,落实政策时将寺庙产权首先移交给市佛教协会和市道教协会持有 。江苏省宝应县的静修庵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将静修庵的产权移交给了宝应县佛教协会。但是,县佛协虽然持有静修庵的产权,并不意味着静修庵属于县佛协团体自己所有,而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由县佛教协会代表整个佛教界代持寺观权产。这是因为:遵照政策规定,静修庵既是社会公有,而且更是属于佛教界公有,其根本性质是全县整个佛教界共有的财产,而当时县佛协就是代表全县佛教界把静修庵的产权接收下来,县佛协是代持而不一家固有、可以自由处置的部门财产。另外,县佛协虽然持有静修庵的产权,但是并没有管理使用静修庵,而是交给静修庵的法师们管理使用的,而且静修庵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负责人也不是县佛协的人,而是静修庵的无上法师。如此说来,遵照国有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宝应县佛协对静修庵持有产权,但静修庵僧团对静修庵拥有使用权,静修庵僧团的这种使用权也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宝应县佛教协会持有产权证,就可以任意处置静修庵的使用权,这是不可以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落实政策时静修庵的房屋产权移交给了宝应县佛协,它只是代持性质,而不是拥有性质,是代表佛教界的整体利益维护静修庵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县佛协代表佛教界的利益,双方相向而行,当然就不会与静修庵发生纠纷。如果县佛协开始与静修庵发生纠纷了,甚至帮助其他团体和势力损害静修庵的合法利益,证明它已经不代表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了,毫无疑问,原来为佛教界代持产权的资格也就随之丧失。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9】
 
从上述规定可以证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事务条例》中并列的两个在经济上互相不隶属的单位,并没有把宗教活动场所包含在宗教团体之内。所以,类似静修庵的拆迁补偿问题,拆迁单位应当在与宗教团体即宝应县佛协协商的同时,更要与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人的静修庵负责人充分协商,而不能由宝应县佛教协会包办静修庵与拆迁单位进行协商和补偿。
 
另外,对这一问题国家在政策上存在一个漏洞,即落实寺观产权政策时把产权发给市佛教协会和市道教协会,这是正确的。但是,当某个宗教活动场所组建了僧团,有了常住进行正常宗教活动,拥有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以后,市(县)佛教协会或者市(县)道教协会应当及时把代持的寺观产权归还给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持有寺观产权比较恰当,这样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人与产权人一致,遇到类似静修庵拆迁问题时,拆迁单位可以直接与宗教活动场所(亦即产权人和产权使用人)进行协商和拆迁补偿,就会避免出现市(县)佛协与宗教活动场所互相争利的情况。因为僧团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使用人,也是拆迁行为遭受直接损失的人。而县佛协除了代持寺观产权外什么都不是。因此,拆迁协商与经济补偿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参加与承受最为恰当。希望国家层面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关注市(县)级佛协和市(县)级佛教道教协会及时向宗教活动场所发还产权这个问题。
 
五、关于宝应县佛教协会向所属寺院征收高额经费问题
 
据《江苏静修庵“撤销”风波反转:省宗教局出面“纠错”》报道:“宝应县佛教协会负责财务管理的王姓主任告诉澎湃新闻,佛教场所的收入按4:3:3分成,4成用于寺庙建设,3成用于佛教徒工资,另外3成则用于上缴给佛协作为宗教发展基金。佛教场所的财务情况也先由第一级管理单位佛教协会督查。”
 
由于地方市(县)级佛教协会是宗教社会团体,不是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佛协的经费由本辖区内的寺院共同承担也是合理的。但是,从报道中透露宝应县 “佛教场所的收入按4:3:3分成,4成用于寺庙建设,3成用于佛教徒工资,另外3成则用于上缴给佛协作为宗教发展基金”的做法,人们的疑问很大:一是佛教场所收入4:3:3的分成比例是由哪个单位规定的,有没有法律、法规、政策或者规章依据?二是寺院收入的3成要上交给佛协作为宗教发展基金,这个“宗教发展基金”是基金会性质还是县佛协管理这个基金?三是宗教发展基金上缴比例高达寺院年收入的30%,是哪个单位规定的?四是缴费比例这么高,宝应县佛协为寺院、庵堂提供了哪些服务?。
 
我们知道,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免税单位,即国家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就出台了一系列免税规定:
 
1991年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 【10】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
 
(一)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10】
 
(二)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 【11】
 
(三)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12】
 
(五)国务院1993年9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6号令)第6条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12】
 
(六)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14】
 
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土地免税,房屋免税,寺院门票免税,其他的宗教性收入全部免税。江苏宝应县佛教协会却要收取寺院每年收入的30%的宗教事业发展基金,违背了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免税的一系列规定,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是属于乱收费、高收费的性质,甚至比企业的税都严重。更为严重的:由于“静修庵将近十年既未上缴管理基金,也未接受财务管理,吴晓荻说,这也是为何撤销静修庵的原因之一”。说明白了,是由于静修庵抵制了县佛协的乱收费才决定撤销它的。
 
关于向地方寺院收取费用问题,我记得中国佛教协会在1993年10月21日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办法》中规定:将汉族地区寺院划分为四类:“一类,年总收入二百万元以上;二类,年总收入一百万元以上;三类,年总收入五十万元以上;四类,年总收入十万元以上。”“各类寺院每年提供经费的数额是:一类四万元,二类二万元,三类一万元,四类二千元。各类寺院提供的经费,半数直接交中国佛教协会;半数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用以补贴省、地(市)、县(市)三级佛教协会的经费开支,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佛教协会制定。” 【15】也就是说,年收入200万元以上的寺院提供4万元,年收入100万元以上寺院的提供2万元,年收入50万以上的寺院提供一万元,年收入10万元以上寺院的提供2千元。以上提供经费数额按照寺院的最低收入数字计算,比例仅占寺院年收入的2%。例如年收入200万元以上的提供4万元,这个寺院也可能年收入400万元或者500万,仍然提供4万元,那么所占的比例会低于或者等于1%,其他类推。所以,当时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这一提供经费的办法,比例是很低的,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个规定执行得不太好。到2000年5月赵朴初老会长去世后,就没有再执行了。除此以外,据我所知,中国佛教协会和国家宗教事务局都没有制定任何向基层寺院征收宗教发展基金之类的规定。
 
江苏省宝应县佛教协会向基层寺庙、庵堂征收年收入30%的宗教事业发展基金,比当年中国佛教协会规定的最低标准要高出15倍,一个年收入10万元的寺庙、庵堂要缴纳3万元,年收入50万元的要缴纳15万元,年收入100万元的要缴纳30万元;年收入400万元以上的要缴纳120万元。实在是太高了。我认为,无论是江苏省、杨州市还是宝应县规定的,都属于高额乱收费范围。
 
类似这样的高额收费不止江苏省宝应县佛协,在山东省和其他省份也有存在,有的省市佛协也存在经费强制摊派现象,个别所谓佛教协会成为一个敛财的机构,是基层佛教寺院的一个沉重负担。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国家宗教事务局的重视。
 
六、关于寺院财务有没有独立管理权问题
 
据《江苏静修庵“撤销”风波反转:省宗教局出面“纠错”》一文披露:“让吴晓荻有‘动其奶酪’___猜想的除了拆迁费,还有另外一个原因。
 
“起码有长达十年,(静修庵)不接受佛协管理,会计进不去,派人去要会费,也不给你,(账目)不让你管、不让你介入。”吴晓荻说,静修庵已经严重违反了宗教财务管理。”
 
吴晓荻是原宝应县统战部部长,2016年退休后现为宝应泰山殿项目建设顾问。从退休的吴部长这番话中证明,当时撤销静修庵的另一个原因是:静修庵“不接受佛协管理”,“会计进不去,派人去要会费不给”,不能管理静修庵的账目,并且断定“静修庵已经严重违反了宗教财务管理制度”。
 
这位退休的县委统战部长认为宝应县佛协是本辖区寺院、庵堂的行政、财务管理者。这是认识是错误的。他并不了解宗教活动场所的领导管理体制。我不妨在这里抄录如下:
 
(一)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明确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 【16】
 
(二)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这次确定的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均应按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17】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18】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即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19】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20】
 
由此可见,宗教活动场所都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宗教界人士自主管理,包括教务、财务管理等一切内部事务。《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21】规定条文中把宗教团体(即各级佛协)与宗教活动场所并列,两者都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没有授予各级佛协管理本辖区内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庵堂)财务的权力。所以,吴晓荻说的“(静修庵)不接受佛协管理,会计进不去,派人去要会费,也不给你,(账目)不让你管、不让你介入”的情况,是静修庵抵制这种乱收费的行为,符合中央、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体制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吴晓荻认为静修庵“已经严重违反了宗教财务管理”的说法,是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县佛协更不是作为一级财务来管理静修庵的财务,更不能向静庵派会计来控制静修庵的财务。因为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和《宗教事务条例》没有授予各级佛协管理本辖区内寺院财务的权力。
 
那么各级佛教协会与其本辖区内各个寺院、庵堂的关系是什么呢?根据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佛代会1993年10月21日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22】这里首先明确“由僧人自主管理”,这就排除了政府和佛协进行管理的可能性,后面“在教内,寺院接受佛教协会的领导”,这个领导是佛教内部教务方面的领导,即佛教协会对于寺院的戒律、道风、学风,修持,收徒、传戒方面给予协助、指导等等,不是干预寺院的内部事务和财务。例如,中国佛教协会对直接领导的广济寺、法源寺、灵光寺和深圳弘法寺,只从教务方面对这几个寺院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这些寺院的财务完全由各寺院的僧团遵照丛林制度和国家会计制度进行自主管理,中国佛教协会从不界入。也就是说,各级佛教协会与其本辖区内的寺院的关系,是教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寺院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权。佛协没有管理和控制寺院财务的权力和义务。吴晓荻说:“撤销静修庵的原因之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在这里,吴晓荻把宝应县佛协误认为是静修庵的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静修庵违反了宝应县佛协的乱收费,宝应县佛协就有权撤销静修庵登记,更是错上加错。
 
由上述分析可知,宝应县佛协不是静修庵的登记管理机关,它对静修庵不享有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权、财务管理权和撤销权。所以,宝应县佛协做出撤销静修庵的决定是越权行为,企图插手静修庵的财务管理也是越权行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提出取消县佛协撤销静修庵的决定是正确的。
 
七、关于“家庙”问题
 
从《江苏静修庵“撤销”风波反转:省宗教局出面“纠错”》一文中披露:“吴晓荻用一句话表达了他对静修庵的看法,跟‘家庙’一样”。“明如(化名)曾在静修庵修行过几年。她对澎湃新闻说,静修庵中人多为自家人,昌姓居多。除了无上与慧空一对亲姐妹外,无上的弟弟一年多以前一直是寺庙的会计,徒弟梦华是无上的亲侄女,平常烧饭的也是自家亲戚。” 吴晓荻以此断定静修庵为“家庙”,这是典型用世俗眼光看待出家人。
 
佛教出家修行被认为是大丈夫行为,要有舍弃世俗一切金钱、财产、利益、荣誉的勇气,包括舍弃父母、家庭、恋爱、子女、亲戚等等。一般尘缘未了的人,是很难下此决心出家的。毅然断发出家以后,遵照佛制,抛弃俗姓,一概姓释,无论在世俗是什么亲戚,出家以后,都是以师父、徒弟相称,都是三宝弟子,由原来的世俗亲戚的关系,变成三宝弟子之间的兄弟姐妹和师父徒弟关系,已经远远超越了世俗关系。早在释迦牟尼时期,释迦佛的姨母和他儿子,还有许多亲戚、朋友相继出家,都随释迦佛学习佛法,难道释迦佛也是在搞“家庙”不成?他们出家后在一起共同修行,都是三宝弟子,从根本上舍弃了在家的亲属关系,建立起佛教内部的师徒关系。佛教寺院是三宝弟子个人修行的地方,清苦、寂寞,单身、僧衣、素食,不得违犯任何戒律,除了严格遵守“诸恶莫作,众善奉行,自尽其意”,和严格遵守五戒、六度、六和、八正道、十善外,没有任何特殊利益可言,有什么家庙不家庙的呢。同时静修庵收入甚微,并不是一个利益丰厚国营大企业,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聚集部门,亲戚、亲属聚在一起会有互相输送巨大利益和捞取巨大好处的嫌疑。静修庵只是一个佛教信徒修行和弘扬佛教的场所,香火一般,有时生活还有些困难,没有什么巨大财产收入;同时,在佛教制度上并没有禁止有亲戚关系的人不能在一起出家修行。所以,对于无上法师和与她出家的亲戚在一起修行的问题,并不违背佛制,不能笼统地认定为无上法师的静修庵就是“家庙”。如果有发现她们利用亲戚关系,从事一些违反法律、违反戒律和违反佛制的事,根据有关法律、戒律和佛制给予处理就是。而不能在她们正常修行的情况下,因为抵制县佛协违反政策的作法,就不负责任的给戴上家庙的帽子,这不应该是一位退休统战部长说的话。
 
八、结束语
 
综上所述,江苏省宝应县静修庵撤销名称和强拆引发的纠纷时间已久,一方面暴露了寺观产权问题虚置的缺陷;二是暴露了宝应县佛协越权办事的错误;三是暴露了县级统战部长们宗教政策知识严重缺失。三个方面的因素综合作用,是造成静修庵名称被撤销和将要遭到强拆纠纷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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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24页。
【2】《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995年12月增订版。第165页。
【3】《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995年12月增订版。第178页。
【4】《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25页。
【5】《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25—26页。
【6】【7】《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8页。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5页。
【9】【20】《宗教政策法规文件选编》2012年4月第一版,第89—70页。
【10】《人民日报》191年4月15日. 。
【11】《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4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949页,957页。
【12】《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378页、1384页。
【14】《人民日报》2004年12月19日第二版958页。
【15】《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2次印刷,第557页——558页)
【16】《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64页。
【17】《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7页。
【18】《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38页
【19】《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16页。
【21】《宗教政策法规文件选编》2012年4月第一版,第70页。
《人民日报》2004年11月31日。
【22】《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2次印刷,第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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