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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琳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7/8/18日    【字体: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不予立案 宗教团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行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以琳,女,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王以琳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琳申请再审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申请人与基督教会都有权对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恶意转移不动产事件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插手转移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是法院审查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2、撤销新民宗复[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履行复议职责;3、请对乌民宗函〔2006〕62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一并审查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及乌中法(2006)24号通知的合法性;4、请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红头文件形式,指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2006043183号、2006047244号、20060480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5、请判令撤销以遗失补证的欺骗手段(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遗失)非法登记的2007001039号、2007001042号、2007001045号房屋所有权证;6、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乌民宗函〔2006〕62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正教堂房产证权属人名称的函》,是针对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王以琳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2006043183号、2006047244号、20060480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物权效力;要求公告注销2007001039、2007001042号、20070010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诉讼请求,但王以琳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王以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王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以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阿也提古丽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比努尔
 
转自裁判文书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5c025bb-d680-47f5-abbe-bf4320f20684&KeyWord=%E5%AE%97%E6%95%99%E5%9B%A2%E4%BD%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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