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1民初2656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超,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后,因婚房尚未装修完毕,故原、被告各自住在自己父母家。2013年6月,婚房装修完毕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共同入住婚房。期间,原告为维系夫妻关系,答应被告提出的共同生活要求:一是在原告婚前购置的房屋产证上加名,二是上交工资卡。但原告完成上述两件事之后,被告仍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年底,被告提出换工作要求购买车辆,原告遂出资为被告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并办理了沪牌,但被告仍然不愿意共同生活,致婚房一直空关。原告认为双方虽然自小相识,但结婚后没有夫妻之实,双方理念差距较大,又因原告的信仰问题导致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青梅竹马,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彼此性格都非常了解,能走到一起也实属不易。婚后,原、被告起先是共同轮流居住在双方父母家里,后因被告工作变动,其单独居住在靠近工作单位的云南南路房屋,但周末双方仍共同生活直至今年6月收到闵行法院传票才正式分居。被告不去婚房居住并非双方感情问题,而因被告不能接受婚房装饰的宗教风格和摆设。被告虽不能适应原告宗教信仰的一些习惯,但也通过与原告去宗教国度尼泊尔度蜜月来努力增进双方感情。被告希望和原告进一步沟通,互相改进。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相识,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小相识,成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并携手步入婚姻殿堂,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现原、被告因原告宗教信仰引发生活习惯不适等问题,虽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已经影响到正常的婚姻生活。因被告当庭表露出希望继续维系这段婚姻关系的强烈愿望,且原告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故本院再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乐陶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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