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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研究的述论
发布时间: 2017/10/12日    【字体:
作者:何勤华
关键词:  宗教法 学术史 世俗法 法律史  
 
 
摘 要
 
宗教法是指以宗教教义为基础、约束信徒行为且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形成一定规模且较为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在人类法律文明的演进过程中,宗教法是一个重要的分支,对人类的日常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认为,世界上有多少种宗教就有多少种宗教法,但在中国的法律和宗教语境中,实际上存在三种涵义的宗教法,即各宗教组织以信仰为中心的规范体系,宗教自治法和国家宗教法。宗教法研究需要以跨学科的研究,来阐述其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宗教法,一般是指以宗教教义(信仰)为基础、约束信徒(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其他社会成员)行为的、且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形成一定规模且较为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主要有古代印度吠陀教法、婆罗门教法、佛教法,波斯的琐罗亚斯德教法、摩尼教法,西亚地区的犹太教法、基督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等。由于国内学术界对宗教法的研究还刚刚起步,成果尚少。因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四个问题入手,对宗教法的研究做一些初步的探索,以求正于学界同仁。
 
一、学术史的梳理
 
在我国,关于宗教法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至今尚未能推出以“宗教法”冠名的专著和教材,关于集中研究这一专题的论文也不多。但是,没有宗教法的专题成果,不等于没有这方面的论述和研究。龙敬儒的《宗教法律制度初探》,① 何勤华主编的论文集《法与宗教的历史变迁》,② 汤唯的《三大宗教法基础及其理论透视》、③ 谢冬慧的《世界三大宗教法之比较研究》,④ 等等,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同时,王宏选的《法律文化视野下的宗教规范研究》⑤,也就法律与宗教尤其是宗教规范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索。
 
在上述成果中,龙敬儒著《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一书,率先对宗教法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全书内容涉及宗教法律制度的渊源以及发展与演变,教会法,伊斯兰教法,联合国和其他国际间组织所确立的宗教法律原则,苏联、日本、泰国、英国、匈牙利、保加利亚、南斯拉夫、波兰等国家的宗教法律制度,中国封建帝王奉行的宗教政策,新中国的宗教法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法律制度等众多问题。由于该书篇幅较小,内容又多,所以对所涉问题的论述还比较简单。另一方面,该书对宗教法的理解是双重的,既将它理解为一种以对神的信仰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如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同时又把国家调整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纳入其研究的对象之中,而这也是目前我国学界的理解: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宗教法”(笔者后面会详细评述)。应该说,该书开了宗教法律制度研究的先河。
 
何勤华主编的《法与宗教的历史变迁》一书,该书是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2010 年年会的论文集。这次年会,以“法与宗教的变迁”为主题展开学术讨论,达成的共识是,在人类的早期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准则,兼有法律、宗教和道德的因素。在崇拜神灵、祭祀祖先,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必须按照神灵的意旨进行时,法律和宗教其实是融会在一起的,按照宗教规范生活,就是遵守了法律(习惯法)。除了上述就宗教法整体做出的研究之外,我国还推出了一批关于基督教、伊斯兰教和佛教这三大宗教法的成果。如在教会法研究领域,彭小瑜的《教会法研究》深入解读了教会法的经典文献,阐发了教会法的精神, 对中世纪欧洲教会法提出了独到的理解。① 刘城的《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对12-16 世纪英国教会组织、教会法庭、教会税收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② 薄洁萍的《上帝作证:中世纪基督教文化中的婚姻》③ 对中世纪的婚姻问题作了比较专门的论述。④
 
在伊斯兰法研究领域,吴云贵教授成果最为丰硕,著有《伊斯兰教法概略》、《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当代伊斯兰教法》等三部著作。⑤ 此外,还有高鸿钧的《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⑥ ,哈宝玉的《伊斯兰教法:经典传统与现代诠释》⑦ ,马明贤的《伊斯兰法:传统与衍新》⑧,赛生发编译的《伟嘎耶教法经解——伊斯兰教法概论》⑨ ; 马正平翻译的《伟嘎耶教法经》,⑩ 张秉民主编的《伊斯兰法哲学》和青年翻译组翻译的《伊斯兰教法》等。
 
在佛教法领域,也推出了劳政武的《佛教戒律学》 ,圣严的《戒律学纲要》 ,严耀中的《佛教戒律与中国社会》 ,王建光的《中国律宗通史》 ,印顺的《戒律学论集》 ,王大伟的《宋元禅宗清规研究》 ,释昭慧的《佛教规范伦理学》 ,杨荔薇的博士论文《原始佛教“正法律”的法理学研究》 ,等等。1988 年,台北华宇出版社编译《世界佛学名著》一百种,不少成果直接或间接涉及佛教法,如藤堂恭俊与塩入良道《中国佛教史》、A.K.Warder《印度佛教史》等,还有塚本善隆、牧田谛亮、竺沙雅章等学者的佛教史研究成果,也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佛教法学者的关注。
 
此外,学界还推出了一批论文,对佛教法、基督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等进行了探索。限于篇幅,不再一一介绍。
 
这些研究成果,虽然对宗教法的整体研究而言,尚不是很集中,很系统,① 有些成果面世的时间也比较早,许多论述还不是很深入,法理的分析也不是很透彻,但均给予本文的写作以很大的启发,在观点和资料上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二、宗教法释义
 
要了解和把握宗教法,首先必须从理解什么是“宗教”入手。但一方面限于本文主题,另一方面,关于宗教及其内涵,中外辞书以及国内外宗教学术界已经有了比较多的解释和研究,因此,笔者对此不再展开。② 本文仅就“宗教法”及其内涵谈点认识。
 
就中国学术界的现状而言,对“宗教法”的研究探索还比较少。在《现代汉语词典》《宗教词典》和《辞海》中,是没有关于“宗教法”的释义的。即使是由王作安主编的《大辞海·宗教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 年)中,也没有设置“宗教法”这一条目。与此相关的法律辞书,如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法学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 年版)中,也是没有“宗教法”的条目解释的。这说明,学术界至少在法学界,至20 世纪90 年代(而宗教界,则迟至2013 年底),人们对宗教法还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研究成果也不多。
 
按照点击频率比较高的百度百科的说法,宗教法是指按照“神的话语是法”这种概念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犹太教的哈拉卡(Halakha)③ 和伊斯兰教的沙里亚(al-shari‘ah)④ 法规,两者都是指“遵守之道”。基督教的教会法典也还存在于某些教会社群之中。法律中的宗教含义是不可易的,因为神的话语是不可以被法官或政府修改或制定的。然而,宗教绝不可能提供出一个周全且详细的法律体系。例如,在《古兰经》中虽然有一些法条,但仅作为“经”由解释产生为进一步的法律的根源。这包含在被称之为教法学的法学之中。
 
另一个例子为《摩西五经》,即旧约圣经中最初的五部经典。其中包含了犹太教法的基本条文,并被以色列社会所选用。上述哈拉卡即是一部概括了一些《塔木德》(Talmūdh)经文注解的犹太教法典。⑤ 不过,以色列法律允许诉讼当事人只在他们选择之下使用宗教法。教会法典只被使用于罗马天主教会、东方正教和普世圣公宗的神职人员之中。⑥
 
实际上,关于宗教法,在20 世纪30 年代我国面世的权威法律辞书《法律大辞书》⑦ 中就已经设置了条目。但是,该辞书对宗教法的解释,直接等同于寺院法、教会法,即英文Canon Law :“宗教法,通Canonlaw,又称寺院法”。而关于寺院法,该辞书是这么解释的:“寺院法,又通Canon law(教会法)、Church law(教会的法)、Ecclesiastical law(宗教法),为12 世纪以来,关于宗教法规及教会法规之总称,其内容乃由历来教会各长老之意见学说宗教会议之决议案,教皇或主教之命令及判决例,圣经之教条,以及市民法之原则原理所构成。自12 世纪中叶之亚历山大三世(教皇)起,即已略具典型,后历经多次增加,始成一寺院法典(Corpus Juris Canonici)。寺院法因当时宗教势力之扩张,遂遍布于欧洲各国,且有宗教法院之设置,掌握各国之司法权,今则多已废止。独英国尚存其名,惟所辖者,仅以僧侣及宗教关系事件为限耳。”① 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将宗教法等同于寺院法,即西方基督教会的法律。
 
上述解释,基本上源自西方。而20 世纪50 年代出版的苏联的法律辞典,并没有关于宗教法的解释,但有意思非常接近的“教会法”和“宗规法”的解释,而这两个名词的内容相合,基本上相当于上述宗教法的内涵,只是受苏维埃社会主义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在论述这两个名词的内容时,增加了一些阶级定性的内容:
 
[教会法](俄文ЦEPKOBHOE ПPABO)在俄国,教会法于古罗斯国家时就已产生。它调整正教基督会和其他基督教会的内部组织、教会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以及教会在民事和家庭的法权关系方面的一系列的行政和司法职能的行使,直至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为止。国家委托教会组织办理的事项有:登记出生和死亡、缔结和解除婚姻、解决僧侣自身之间以及僧侣之间的财产纠纷、主持宗教罪及其他方面犯罪的诉讼。教会法在俄罗斯确认了俄罗斯正教教会在不同信仰的教会组织中的首要地位。在封建社会条件下形成的俄罗斯教会法,具有鲜明的封建性。在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实行教会和国家分离以后,教会法就丧失了它的效力。②
 
[宗规法](俄文KAHOHИЧЕСКОЕ ПPABO)宗规法就是包含在教会宗规(教会所规定的有关教会结构、教会制度、教会和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有关教徒生活的规则)之中的法权规范。所谓“圣徒的规则”(从“教会之父”的作品中摘出的规则),以及教会宗教会议(总的和地方性的会议)的决议都包括在宗规之内,此外,在西欧还有教皇的法规。
 
基督教在罗马帝国被确认为占统治地位的宗教(4 世纪)以后,宗规法开始迅速发展起来。僧侣特权化起来,加强自己的组织,迅速地获得巨大的财富和势力。在西欧,宗规法特别发展,并于12 世纪时被编纂为法典。波伦亚修道士格拉体安(Gratiani)编纂了一部得名为《格拉体安告谕》(Decretum Gratiani)的宗规法汇编,《格拉体安告谕》后来(16 世纪)成为宗规大全(Corpus iruis canonici)的主体部分。13 世纪,按照教皇格里哥里九世的命令,正式进行了宗规法的法典编纂工作(Extravagantes, 1234 年)。在教皇卜尼法八世(Sextus, 1298 年)时,以及在教皇克里门五世(Clementinae, 1317 年)时,这个工作都在继续进行。所有这一切汇编成宗规大全,在中世纪和国法大全相对立。
 
……
 
宗规法促进了封建制度的巩固和教会对封建社会生活影响的加强。宗规法确认了僧侣的种种特权,对僧侣规定了特殊的管辖权、特殊的刑法规范、捐税的豁免以及其他种种优待。它保护世俗封建主的权利和财产利益。在西欧,宗规法也反映了天主教会关于教皇权力的范围和意义的概念。随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形成,宗规法的作用大为缩小,而在立法承认教会同国家分离的那些国家(法兰西)里,它已丧失了现行法的意义。③
 
受苏联法学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出版的一些法律辞书,如《法学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出现了苏联上述辞书中的译名“宗规法”“宗规集”和《宗规大全》等。但是,对这些名词都没有释义,都是在解释“教会法”(Canon Law)一词时附带提到:“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基督教的其他一些教派(如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的各种法规。又称‘寺院法’‘宗规法’。但在法学著作中则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1572-1585 在位)将《格拉提安努斯教令》同以后的几部教令集,合编成一部新教令集,并仿效《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名称,定名为《教会法大全》(又译《寺院法大全》或《宗规大全》)。”④
 
从上述释义中,我们可以了解,第一,当时我们还没有一个关于宗教法的抽象的解释(教会法只是宗教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在当时我们的观念中,是将教会法(包括寺院法)等同于宗教法的;第三,由于受苏联法学的影响,我们使用了对中国法学界而言是非常不熟悉的“宗规”这一概念。
1989 年出版的《法学词典》(第三版),依然维持了上述观念和解释。而2006 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在沿用“宗规法”“宗规集”的同时,增加了“宗教法”和“宗教法系”的名词。对前者只是提到一句:“由于印度古代法是宗教法,宗教经典就成为它的主要渊源。”① 而对“宗教法系”,则单列一个条目予以解释:“宗教法系(religious law systems),泛指适用于特定宗教信仰成员的法律。它不同于适用于特定国家公民的一般法律。例如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东正教的教会法(Canon law Systems),印度等国的印度教法系(Hindu law Systems)(见印度古代法),伊斯兰教法(见伊斯兰中世纪法)以及影响较小的犹太教法。宗教法的特点是宗教、道德和法律3 种规范结合在一起,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这种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取决于它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法的地位高于世俗法律,甚至取代世俗法律;在政教分开的国家,宗教法的影响仅及于某些领域。”②
 
这里,一方面,宗教法被定义为“泛指适用于特定宗教信仰成员的法律”。这一定义,实际上将所有只要有宗教规范、宗教戒律的宗教都包括了进去,不仅仅是古代印度教、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犹太教等,而且如道教、祆火教③ 等也被包括了进来。这一定义与本文的观点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上述定义中,法和法系是混用的,只是在英文中,加了一个Systems(制度、体系),但译为中文时,有时是忽略Systems一词,如它将Canon law Systems 就译为“教会法”,并没有译为“教会法系”。而且,在表述“泛指适用于特定宗教信仰成员的法律”之定义时,也忽略了Systems 一词。此外,该定义在诠释宗教法的地位时,将宗教法约束成员之多少、教内和教外时,完全归因于宗教法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如果某一宗教不再成为国教、某一国家不再是政教合一的国家,该国的宗教法就只能约束教内信徒(某些领域)。这一点适用于佛教法的情况,也适用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基督教会法的情况。对此,笔者也是赞同的。
 
与此同时,由数代法律人共同完成的《元照英美法词典》于2003 年出版,这部权威法律辞书对于宗教法的释义为:“不是基于国籍、住所地或所在的地点,而是基于个人的宗教信仰而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体系。主要有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教或穆斯林法、犹太教法等。”④ 这一解释,与上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的定义大同小异,但它进一步丰富了宗教法的内涵,拓展了它的外延。而核心则是一点,即宗教法就是基于个人的信仰而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解决的是人与神的关系问题。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元照英美法词典》的上述解释,实际上是一字不改地照抄了英国学者沃克(David M.Walker)在《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对宗教法(religious law)所做出的解释。⑤
 
在一些专业性基督教词典中,关于宗教法的解释,也是不统一的。如卢龙光主编《基督教圣经与神学词典》,没有ecclesiastical law(宗教法)和religious law(宗教法)两个名词的释义,对canon law 一词虽有解释,但是立足于宗教的立场:“canon law(律)教会法规;教会律例。基督教教会对其信徒和神职人员有关信仰、德行和纪律的法规或律例。”⑥ 丁光训、金鲁贤主编的《基督教大辞典》,对此持相同立场,也是没有设置“宗教法”的条目,只是对“教会法”的解释十分详尽:“教会法(canon law),基督教教会所制定的对其信徒和神职、教牧人员在信仰、伦理和教会纪律方面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条例等的总称。源于希腊文Kanon,原意为‘尺度’。”作者接着介绍了教会法的历史,从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公元325 年的《尼西亚法》(在尼西亚Nicaea 大公会议上通过),到12 世纪的《格拉蒂安教令集》,1582 年教宗格列高利十三世的《天主教会法典大全》,到1917 年和1983 年的《教会法典》,乃至1990 年的《东仪天主教会法典》,以及在普世教会法之外地方性的教会法,如《坎特布雷教省主教规章》等。① 从这一释义来看,《基督教大辞典》关于教会法的定义,是宽泛的、笼统的,因为在中国法学界,对教会法的解释,基本上都是狭义的,即是以罗马教皇为核心的西欧天主教会的法律。但不管怎么样,在基督神学的观念中,教会法就是全部宗教法。
 
在我国近期出版的大型英汉词典中,对宗教法的解释,也是非常简略,语焉不详。陆谷孙主编《英汉大词典》② 是目前国内最大的英汉辞书,对canon law 和ecclesiastical law 两个名词的解释都非常简单,前者为“教会法规”(第273 页),后者释义也是“教会法”(第586 页)。而对religious law(宗教法)一词,则没有设置条目,只有religious 一词的释义。
 
宋雷主编的《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一书,是我国最近出版的最大型的英汉法律辞书,它对religiouslaw 的解释也极为简单,就是三个字“宗教法”。对ecclesiastical law 的解释也一样,为“寺院法,宗教法(也称为jus ecclesiasticum, law spiritual)com(参见)canon law”。但该大词典对canon law 一词的解释比较详尽:canon law,教会法(尤指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也称为corpus juris,canonici, papal law, jus canonicum),寺院法(church law, canonical law, ecclesiastical law)。而且将canon law 和ecclesiastical law 两个用语进行了比较:canonlaw 和ecclesiastical law 均与宗教或寺院相关,但它们之间却有一定的差异。canon law 有两个含义:一是指“教会法”,尤指12-14 世纪编撰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以及其他基督教教派的教会法,主要有关寺院的内部规则,其也称为corpus juris,canonici,papal law,jus canonicum ;二是“寺院法”,指某特定宗教所发展起来的一整套规则法律,其也称为church law,canonical law。相比之下,ecclesiastical law 除有“寺院法”的含义,即有关特定教派的学说、原则等的法律外,其还有“宗教法”的含义,即指英国法律史上,有关寺院具有管辖权事项之法律,其包括结婚、离婚、遗嘱等,到19 世纪,这些事项被移交到民事法院管辖。③ 虽然,作者对“宗教法”的解释比本文所界定的范围要小得多,但毕竟在英汉辞书类作品中,对上述名词的解释是最为详细的。
 
那么,学者的论著是如何阐述“宗教法”的内涵的呢?
 
1995 年出版的龙敬儒著《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一书,在谈到什么是宗教法的时候,引用了两个定义,一个是当时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即“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主要指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法律”。二是借用上述英国学者沃克著《牛津法律指南》中的说法,“宗教法(Religious Law)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总称”。该书认为上述两种定义,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宗教法的本质。前者着重于从外在特点下定义,后者是从内在特点来阐述。④
 
从《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一书的整体论述来看,作者对宗教法的理解,与笔者的有很大的不同。该书论述的宗教法实际上指的是国家(或其他权力机构)规定宗教和宗教事务的法律体系,所以在总共16 章中花费了12 章,分别论述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所确立的宗教法律原则,以及苏联、日本、泰国、英国、匈牙利、保加利亚、南斯拉夫、中国的宗教法律制度(政策)。而我们所说的宗教法,是指宗教教会(组织)本身确立的规范体系以及其对教内外人群的约束力和影响力的规则。至于国家(或其他权力机构)规定宗教和宗教事务的法律体系,那只能是“关于宗教的法律”,是世俗法,不是宗教法。宗教法只能是建立在对神灵信仰的基础上形成的规范体系,如古代印度教法(包括佛教法)、祆火教法、犹太教法、基督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
 
而汤唯在同一年发表的上述论文“三大宗教法特征及其理论透视”中,对宗教法下了与上述龙敬儒的解释差不多的定义:“宗教法就是神规范人、地服从天的神的意志和神的命令。”它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结合体”,“是宗教教义的规范化、法律化。”这里,人与神的关系,神的意志和命令,以及宗教教义的法律化等,是作者心目中“宗教法”的核心内容。相隔12 年后,2007 年发表的谢冬慧的上述论文“世界三大宗教法之比较研究”,对宗教法也下了一个大体相同的定义:“人类在宗教信仰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规则,常被称为‘宗教法’。学界一般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于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这里,人类在宗教信仰过程中产生的规则、宗教规范的法律化这两个方面,应该说抓住了宗教法的核心。
 
在英语中,宗教法是由religious law 一词来表述的,意思为“不是基于国籍、住所地或所在的地点,而是基于个人的宗教信仰而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体系。主要有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教或穆斯林法和犹太教法等”。①《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这一解释,被上述《元照英美法词典》几乎一个字不改地抄了下来。同时,英语law spiritual 一词,也表示宗教法的内涵,意思为神的法律,神灵的规则。此外,英语Canon law 一词,虽然主要表示教会法、教会法规、寺院法,但许多场合也借指宗教法、宗教法规。总体而言,在英美国家,学术界对Canon law(教会法)的解释比较充分,对religious law( 宗教法)一词的释义比较少,如美国著名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就只有Canon law 的解释,而没有religious law 的解释。②
 
法语“宗教法”一词是droit religieux,但尚找不到对其十分明确的定义,只能从对droit religieux 一词的相关描述中勉强总结为“ 有关神与人的地位、有关道德准则、教义以及人的救赎等问题的宗教规则”③ 。主要类别有伊斯兰法、基督教法等,所以也可将其理解为各具体宗教法的总称。
 
在德国,“宗教法”一词,按字面意思的表达是Religionsrecht,但在德国传统上更多采用的是“政教法”(Staatskirchenrecht,字面译为“国家教会法”)的提法。“政教法”是公法的一个部门法,所研究的是国家制定的与宗教和信仰团体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与国家之间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当然,德国作为政教分离的国家并不存在所谓国教(Staatskirche),因此,为了更加中立的表述“政教法”,近些年来也更多地采用了“宗教法”(Religionsrecht)的提法。此外,理论上还应区分“宗教法”与各宗教和信仰团体自己制定的“教会法”(Kirchenrecht),后者更多属于各宗教团体内部自治规范的范畴。
 
三、多元的宗教与多元的宗教法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宗教与宗教法密不可分,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和出发点。世界上有多少种宗教,就有多少种宗教法。历史上存在过的宗教,不管是一神教,还是多神教,只要它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教义或者学说,拥有一定的组织,以及信仰、礼拜的仪式,都可以视为已经产生了该宗教的“法”。
 
比如,公元前13 世纪于古代西亚地区(现巴勒斯坦)产生的犹太教(它吸收了两河流域神学文明和埃及神学思想),虽然后来没有能够发展成为如基督教和伊斯兰教那样的普世宗教,但由于它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教义,如旧约圣经,核心是“摩西十诫”;拥有了自己的组织形式,如数量众多的犹太社团的会堂(其典型的形式是包括某一地区全体犹太人的地方性集会,由几位“长老”管理,其中以一位“会堂管理人”为首),在会堂的基础上,犹太教徒又建立了圣殿,并有相应的神职人员主持其活动。以及自己的信仰(“除耶和华之外,不得信奉别的神”)和礼拜等的仪式如献祭、节期、安息年与禧年等。因此,犹太教已经具有了法律(宗教法)的各项元素以及特征,成为犹太教法。不仅在希伯来国家——公元前13 世纪前后由希伯来人(Hebrews,意为“渡幼发拉底河而来的人”)④ 所创立——存在之日,旧约圣经中的所有宗教义务同时也成为全体民众的法律义务,就是当公元前6 世纪以后希伯来国家不复存在,犹太教法的各种戒律以及其他规范又重新还原为宗教上的各种禁忌、义务和日常生活中的习惯之时,这些规范仍然具有法律的典型特征。
 
又如,公元前6 世纪中亚地区形成的琐罗亚斯德教(Zoroastrianism),以及公元3 世纪在波斯国家形成的以琐罗亚斯德教为主要渊源的摩尼教(Manichaeism,旧译明教),情况也一样。就前者琐罗亚斯德教而言,它以二元信仰论为思想渊源,创始人琐罗亚斯德(Zoroaster,约公元前628- 约前551)认为世界上有两种对立的本原在斗争,一种为善,一种为恶。善神化身为光明,以火为代表和象征,恶神化身为黑暗。在光明与黑暗之间,人有选择的自由,以及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他认为人死后,灵魂必须接受末日的审判,光明神根据人在世时的言行和所作所为,或将其送入天堂,或把他(她)打进地狱。这一学说,就成为琐罗亚斯德教建立的基础,同样,也成为琐罗亚斯德教法的思想渊源。当公元前6 世纪末波斯帝国皇帝大流士一世(Darius Ⅰ,约公元前522- 前486 年在位)将琐罗亚斯德教奉为国教后,上述学说也成为了波斯帝国宗教法体系的理论基础,成为约束全体国民的行为规范(法律)的指导原则,凡违反者,就会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裁。就后者即摩尼教而言,它虽然不是一个很大的宗教组织,但也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教义、信仰和仪式(都是在继承琐罗亚斯德教的基础上形成),有了比较系统的教阶制度:整个摩尼教教团分为五个教阶,最上面的是教师,接下来的是教监,下面依次为牧僧、选民和听众。因此,琐罗亚斯德教和摩尼教也都产生了各自的法律体系。
 
公元前7 世纪以后在古代印度陆续产生的婆罗门教、佛教和印度教,情况也一样。即使如比其更早的印度哈拉帕宗教(Harappa religion,公元前2500- 前1750 年),从寺庙、礼仪、沐浴池、雕像、印章和护身符等遗物推断,该宗教也已经初步具备了信仰、仪式、禁忌、组织等规范。罗马尼亚裔美籍宗教学家米尔恰·伊利亚德(Mircea Eliade,1907-1986)对哈拉帕宗教的考古资料进行深入研究后,通过该宗教遗址出土的各种文物图案如母神崇拜(刻在印章上的图案)、大神(一尊“瑜珈修行”坐姿的阳具塑像,可能是湿婆Śiva的原型)崇拜,树精献祭、举旗游行、死者的灵魂准备渡河、蛇、“大浴场”、菩提树等各种元素的分析考证,认为该宗教与后来的印度教法有着密切的渊源关系。① 哈拉帕宗教也已具备了宗教法的各项元素。因此,宗教法源自宗教,有多少种宗教,就有多少种宗教法。
 
当然,宗教本身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就在各自虽然有相交叉的领域,但也有各自分开互不相干的部分。同时,虽然说世界上有多少种宗教,就有多少种宗教法,但并不是每一种宗教法都有巨大的影响力的。比如,佛教因为被认可为国教、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数量很少,因而佛教法的影响力就比较小;而在伊斯兰教法的场合,由于世界上实行伊斯兰政教合一的国家很多,许多穆斯林国家的宗教和法律几乎是混在一起的,宗教法的影响力就十分巨大。
 
四、宗教法的三种语境
 
在理解宗教法的内涵时,还应该注意的,在中国法律和宗教的语境下,实际上存在着三种含义的宗教法:一种是建筑在人对神灵的信仰的基础上的规范体系,它以调整人与神灵的关系为核心,以道德戒律为主(至少道德与法律是混杂在一起);第二种是各宗教组织为了管理好自己的机构及其成员,以及处理好对内、对外关系的一些规范。这是它作为一种法人、一种社团,在生存和发展时所必需的。这些规范的重点是保证教会、教团组织的自治,因而也是一种与国家立法相对应的民间法,可以称为宗教自治法。第三种是国家作为立法主体,制定、颁布、实施的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是国家管理宗教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994 年施行)、《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2005 年施行)等,它属于行政法系统,是世俗法的一种,可以称为国家宗教法。
 
第一种含义的宗教法,即各宗教组织(形态)以信仰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本文上面已经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这里不再展开。接下来笔者想进一步展开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含义的宗教法,即宗教自治法和
国家宗教法。
 
宗教自治法,与地方习惯、公司章程和行业规则等一样,是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最为典型的就是佛教僧团的各项行为规范。在佛教领域,首要的法源就是《摩奴法典》,中国的佛教法吸收了其大量的精华。① 其次是由律藏所收录的各部“广律”,主要有六种,即《十诵律》《五分律》《四分律》《摩诃僧祇律》《铜牒律》《根有律》,其中《四分律》是律宗所着力弘扬的,对佛教僧团的规范力最强、影响最大。除此以外,规范佛教徒的行为规范还有规定僧制的佛教“丛林清规”。早期的有道安(314-385)的《僧尼轨范》和慧远(334-416)的《远规》等;之后,有《百丈清规》《敕修百丈清规》《百丈清规证义记》等。鉴于最初的百丈清规的内容已无从可知,目前研究的范本多转向后两者,其中尤以《百丈清规证义记》为常用蓝本。它是清代道光三年(公元1823 年)由仪润编撰,共十卷,同宋代宗赜集辑的《禅苑清规》十卷、元代的《敕修百丈清规》八卷被收辑在《卍续藏经》第110、111 册之中。②
 
在佛教所属政教合一,或者佛教徒占人口中绝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如柬埔寨、泰国、缅甸、不丹、斯里兰卡、老挝等,《摩奴法典》和各部广律等不仅仅是民间法,它们还是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中国的场合,自东汉起佛教传入中国开始,佛教就未曾取得国教的地位,也未曾建立起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权。因此,四分律也好,《禅苑清规》也好,都只是规范佛教僧团和佛教徒的民间法(当然在有些时期如北魏、元代等个别时期,它们也曾为国家政权认可,成为国家法的组成部分)。
 
而作为民间法、宗教团体自治法,《禅苑清规》等佛教戒律的规定是非常详尽和周密的。比如,《禅苑清规》的内容涉及到了祝釐、报恩、报本、尊祖、住持、两序、大众、节腊、法器等九章,囊括了僧侣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行政规范:住持的选拔和职能、执事僧的职能、剃度规约、公共事业管理法等;民商和经济规范:佛教寺院土地与房屋管理法、僧侣私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僧侣继承法等以及监察、会计、税收、募捐等制度;环境保护理念与规范: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佛教护生规约等;刑事规范:佛教性罪与遮罪的划分,忏悔除罪、地狱的审判等的规定,并且有专门的“规约”,例如“共住规约”“放生规约”“旦过寮规”“剃度规约”等,既具体又完备。
 
第三种含义的宗教法,即国家宗教法,则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宗教事务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西方,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至现代的法国、德国等已经非常完备(本文第二部分已作论述);在中国,北魏时,皇帝曾以诏令正式承认了佛教的内律、僧制的法律效力和审判效力,将国家认可、管理宗教的法律予以了成文化。到唐代,《唐律疏议》进一步对佛教等宗教事务进行了详尽的规范,成为中国古代比较经典的国家宗教法。③ 至现代,由世俗国家出台法律、法规来管理、规范宗教事务,已经成为各国主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家贯彻宪法、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的重要方面,不仅是英、法、德、日等西方发达国家,就是俄罗斯、泰国、匈牙利、保加利亚、南斯拉夫、波兰等其他发展中国家,对此都有详尽的规定。
 
在中国,2004 年7 月7 日由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5 年3 月1 日起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宗教管理法的主要基石。该法律共分七章,依次对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院校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管理,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以及接受信徒捐献的条件和程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公益事业的条件和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大规模宗教活动申请和审批,宗教教职人员的审核与备案,宗教财产的使用与保障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宗教事务条例》与之前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 年)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新时期国家宗教法的基本内容。
 
从以上论述可见,第三种含义的宗教法,实际上就是世俗法,是国家世俗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确保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以及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而第二种含义的宗教法,作为一种民间法,社会团体自治法,在国家的政治与法律生活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尤其是这种团体自治法,与一般的团体自治法如公司章程等有着许多不同,它是传统社会宗教信仰、宗教仪式、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的有机延续,对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联结各民族感情有着巨大和长远的意义。然而,尽管如此,在以上三种含义的宗教法中,地位最高、影响力最大的还是第一种含义的宗教法(以信仰为核心的法),它是后二种宗教法的精神基础和实施保障:宗教自治法是对宗教信仰的具体贯彻;国家宗教法是对宗教信仰的尊重和保障。
 
五、结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关于“宗教法”的体会。
 
第一,所谓宗教法,就是指以宗教教义(信仰)为基础、约束信徒(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其他社会成员)行为的、且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形成一定规模且较为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其表现形态可能多种多样,但其核心要素是一致的:一是必须基于一种信仰,是这一信仰的物化,这是宗教法的灵魂;二是必须有宗教教义,这是构成宗教法框架体系,是宗教法得以架构的基础;三是必须有一个组织(教会、教团等),它是宗教法得以执行的机构,是施行宗教法的权力基础;四是要有若干仪式、程序、符号,这是宗教法可以传播、表达的平台和渠道;五是要有一套惩罚机制,不仅仅是内心的忏悔、反省等,还必须要有外部的强制,从而使得宗教法得到充分的实施。
 
第二,宗教本身很早就被视为一种规则,是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宗教都是法(禁忌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只是各个宗教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入世之深浅等的差异,因而其法律化的程度不一样而已。对此,本文上述第三部分已经进行了分析。这里应进一步强调的是,“宗教本身就是法”和本文所论述的宗教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宗教法,一方面,其内涵比宗教的面要窄,它是宗教中信仰、习俗和仪式,尤其是宗教教义中约束人们(教徒或世俗居民)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教义中大量的对神的赞美、对创造人类的传说、对各种未来的预测等的内容,并不属于宗教法的范畴。从这一点来说,宗教的内涵比宗教法的要更加广泛、更加宏大。另一方面,就宗教法约束人们行为方式之角度而言,它的范围又要比宗教本身更为宽广,因为它糅入了法律的因子,成为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宗教与法律的一个交叉部分,跨越了宗教与法律两个领域,兼具了宗教和法律两种社会规范的优势,在一定意义上,在调整人们的行为方面可能比单纯的宗教或单纯的法律更有效力。
 
第三,与上一点相联系,宗教与宗教法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何在?除了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之外,笔者进一步认为,宗教是一种信仰,是一套仪式,是一种组织,是一种对未来的预测(憧憬),也是一种理想(信仰)的生活方式。而宗教法是这些宗教元素中约束、调整人们之行为的规范。在宗教的上述元素中,凡是宣示性的、描述性的、预测性的内容,不属于宗教法的范围。只有那些规定信徒之权利,以及要求信徒履行义务,即要求信徒“为”和“不为”的内容,才属于宗教法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法只是宗教内涵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由于宗教法是宗教活动中那些有强制力,如违反将会受到惩罚的规范,因此,它又带有一定的世俗法律的特征(这是宗教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世俗法律,先是习惯法,后来是成文法典的影响而具备的,也是宗教本身发展所必须的),所以宗教法又与世俗法律有某种交叉和融合。
 
第四,如同法律本身有严格意义上的,和宽泛意义上的区别一样,宗教法也有严格意义上的和宽泛意义上的。本文所说的宗教法,是在宽泛意义上使用的,即是一种约束人们行为的、且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形成一定规模且较为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它既有成文的,如《新旧约全书》《古兰经》、1917 年和1983年《教会法典》等,也有不成文的,如火祆教、摩尼教和佛教等宗教中的一些习惯法等;既有对外的(除了约束本教成员之外,还约束社会上其他居民),也有对内的(只约束信仰本教的教徒);既有已经产生了系统完备的教义,也有只是拥有一些初级形态的学说信仰。正是因为世界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宗教法形态,才使世界宗教法律文明呈现出了丰富多彩、气象万千的景象。
 
第五,对宗教法的认识,实际上受对法的认识的影响。比如,上述龙敬儒在《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一书中,就认为作为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没有佛教法,其理由为:“尽管佛教有一套严格的清规戒律,但佛教并没有自己的法律。佛教提倡容忍,反对暴力,主张超凡脱俗。佛教以出家为本,不约束人们的世俗生活。佛教教团既不分享、更不独揽国家政权。因此,佛教便不可能借助国家政权形成佛教徒必须遵守的佛教法。”①这一观点是可以商榷的。且不说佛教在公元前3 世纪中叶的孔雀王朝时期被尊奉为古代印度国教,佛教教义就是全国民众必须遵循的法律,就是在佛教衰落之后,其戒律也仍然约束着所有的佛教徒以及相关的群体。在某些国家,如泰国、斯里兰卡等国,直至今天,佛教仍然是国教,佛教法仍然约束着绝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方式。
 
第六,要推进我国宗教法的研究,必须在思想观念和研究方法的创新方面下功夫,开展跨学科的研究。宗教法与法律的其他领域不同,它涉及多个知识领域,除了宗教学(神学)、法学之外,还有历史学、社会学、人类学、考古学等。到目前为止,宗教学对各宗教的信仰、教义、禁祭、仪式、组织等研究比较充分,法学对基督教会法、伊斯兰教法中的各种规范研究的比较多,历史学界对各大宗教的起源以及历史演变、学派展开等关注很多,人类学和考古学等对早期文明中的宗教因素做了许多研究,但尚没有形成一种合力,倾注于宗教法的专门研究,开创出一门宗教法的学科或专业。我想,随着学术界对此问题的逐步重视,在思想和方法上日益开放、创新,我国的宗教法研究会进一步走向繁荣。
 
转自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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