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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中的藏传佛教因素探析
发布时间: 2017/10/19日    【字体:
作者:田庆锋 侯洁
关键词:  清代 蒙古 西藏 地方立法 藏传佛教  
 
 
摘要:藏传佛教的生命法思想、公平正义的理念,对清代中国蒙藏地方法制理念、行政立法、军事立法、刑事立法、经济立法、证据制度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整体上促使清代蒙藏地方立法逐渐文明化,为清代国家的西部政治法律整合提供了一定条件。
 
宗教的历史远较法律久远,孕育着后者,对公平正义问题也有着较为持久的关注,而后者自诞生之日即对宗教产生着复杂的影响。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某些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该论题进而被西方学者进一步分解为三个子论题:religious law(宗教规范)、religion law(宗教法规)、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作用。这些研究为深入探讨法律与宗教问题提供了较为宽阔的思路。明末清初是中国蒙藏地方政治、宗教、文化激烈变化的时期,蒙藏地方立法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就。其中西藏地方立法主要有藏巴第悉制定的《十六法》、五世达赖喇嘛时期制定的《十三法》等;蒙古地方主要有漠西与漠北蒙古联合制定的《蒙古——卫拉特法典》、漠北蒙古单独制定的《喀尔喀法典》等。学界从民族法律文化的视角对藏传佛教历史地位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拟以地方立法的视角,对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中的宗教元素进行系统考察,探讨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在清代中国蒙藏地区的具体样态,并进而探究中国蒙藏地方立法的特征。不妥之处,敬请专家批评指正。
 
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的宗教语境
 
(一)清代藏传佛教在蒙藏地方的传布及其路径
 
无论在西藏还是蒙古地区,藏传佛教的传布路径多为自上而下。佛教传人西藏早期,最早接受者为以赞普为代表的部分上层贵族。元代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萨迦派一派独大。明朝中期开始,藏传佛教各派别僧侣过着懒散的生活,在主要的教派中,寺院落人王族手中,“因而宗教的神圣职务不是传给最有资格的人而是传给子侄,成为一种世俗的权利”。宗喀巴大师因此开始进行宗教改革,为格鲁派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甘丹、哲蚌、色拉三大寺院的建立,标志着格鲁派之勃兴,而这一切又与帕竹政权的支持分不开。
 
藏传佛教也努力向蒙古地区传播。16世纪后期,三世达赖喇嘛与蒙古俺答汗相见,互赠封号,其转世被认定为俺答汗之孙,使格鲁派在漠南快速发展。l7 J此次事件也促进了格鲁派教义在漠北蒙古的传布,清初土谢图汗之子被格鲁派认定为一世哲布尊丹巴。藏传佛教在漠西蒙古的传布较为迟缓。直至l7世纪早期,四卫拉特蒙古贵族才召请察罕诺们汗,“皈依了佛教”; 年和硕特部首领拜巴噶斯义子咱雅班第达学佛归来,成为漠西蒙古宗教领袖。无论是输出型的传播方式,还是纳入型传播方式,其基本切人点均遵循佛教早期传人藏地自上而下的路径。这种路径决定着藏传佛教,尤其是格鲁派对蒙藏地方立法必然产生巨大影响。
 
(二)清代藏传佛教与蒙藏地方族群政治
 
藏传佛教在蒙藏地方的传布路径使其各个教派与世俗贵族之间形成较为复杂的关联。至明末清初,随着帕竹政权的衰落,藏传佛教各派与各地贵族加强连结,依靠后者保护自己的经济政治利益,后者则依托前者巩固扩大自己的政治统治,教派之争达至白热化。其中,噶玛噶举派以仁蚌巴家族和辛厦巴家族为政治支持,通过世俗力量迫使格鲁派大量寺院改宗,而格鲁派则“争取到蒙古军事势力的支持”。最终,格鲁派联合和硕特部固始汗联合向噶玛噶举派及其支持者藏巴第悉发动进攻,以武力确立起本派在西藏的政治主导地位。格鲁派在蒙古地方的传播为其参与蒙古族群政治也提供了一定条件。一方面,格鲁派确认漠北土谢图汗之子为嘉央活佛,并赐号“哲布尊丹巴”。另一方面,据学者研究,当时漠西蒙古贵族噶尔丹被认定为温萨活佛的转世,而温萨活佛为三世班禅桑结益希的转世,噶尔丹与哲布尊丹巴遂成前世师徒关系。若该论证成立,则格鲁派对蒙古族群政治参与之深度可见一斑。
 
此外,格鲁派还给蒙古世俗贵族封赠各种称号,以加强双方的政治联系。ll 藏传佛教各派之间的激烈竞争及其依靠蒙藏各地世俗贵族达到扩张本派政治经济利益的行为为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铺垫了一定的底色。
 
二、中国蒙藏地方立法中的宗教因素
 
正是在上述语境之下,藏传佛教对清代蒙藏地方法制理念、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经济立法以及证据制度等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正如藏族学者班班多杰所说:“其影响可谓浃于骨髓、润于四体,深远而广泛”。
 
(一)清代中国蒙藏地方法制理念中的藏传佛教因素
 
首先,体现为地方立法对生命法思想的继承。藏传佛教生命法思想是佛教爱护众生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主要包括对动物生命的爱护、对人的生命的关爱。吐蕃时期松赞干布曾依佛教“十善法”制定“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其第二条要求藏族民众“求修正法”。而所谓“正法”即包含不杀生的宗教道德要求。明清时期,《十六法典》再次强调佛教生命法思想的重要性。藏传佛教传人蒙古后,各部落制定法对藏传佛教生命法思想也进行了继承,对蒙古族法制理念进行了重塑。17世纪后期,俺答汗规定:若依旧杀人殉葬,则依法处死;若宰杀牲畜殉葬,则依法没收其全部家产;若违法宰杀牛马祭祀,则罚其十倍的牲畜;人人均应勉励从善,每月初八、十五和三十日应守斋戒,“对汉、藏和霍尔三族不能无端抢掠。”_l副《阿勒坦汗法典》则对挽救生命的行为予以鼓励:从火中、水中救出蒙古人,赏马二匹;救出汉族家仆,赏马一匹;救出一般汉人,赏绵羊一只,救出劣等汉人,赏牛一头。《蒙古——卫拉特法典》也规定:救出因劳累而被沙土埋没的骆驼者赏一头三岁牲畜,救出被埋的马赏给羊一只;从杀人凶手中救出人,或救因迷路而濒于饿死的人,可得到被救者力所能及的报酬;拒绝给口渴者一杯牛奶的人,应罚羊一只。《蒙古——卫拉特法典·补则》规定:从奔马的危难中救下儿童或少女,至少应赏给一只羊。清康乾时期颁布的《喀尔喀法典·三旗大法条例》规定:各部落使者应尊崇格根所说之“不杀生,但不得饿夜;不得藉口供食使者屠宰牲畜,但毋使使者饿夜”;急使不应骑用怀驹母马或刚下驹母马,否则“罚三岁羊一只”。
 
其次,表现为地方立法对宗教有关正义思想的吸收。藏传佛教“十善法”包含着不偷盗、不邪淫、不恶口、不贪等宝贵的正义思想。这些思想自佛教传人即对西藏世俗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中有“尊重有德、敬贵遵老、利济乡邻”、“及时偿债,秤斗无欺”、“担当重任,度量宽宏”等规定。《十六法》的序言强调在制定法律判决书和挑选中证人等方面,“首先要居心正直,秉公办事”,“派遣虎皮衣者不一定办成中证人之事,派遣居心正直之乞丐亦可做公正之王”,“要把佛经所述的根本善恶和法律所述的根本王法的汉文高挂于空,藏文平铺于地”。其中的军事法规将战争中的“引诱”解释为不可用渝盟、掺毒之办法制伏敌人。该法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法庭上不可感情用事,亦不可有亲疏远近之分”。《十三法》的序言则以藏传佛教名义阐述立法意义:“法律文告将如阳光普照,一切众生都将享有那柔绢遍布全境,名扬藏汉区的仁政。法典的用意之深,实系为众生幸福,依赖佛教而成立。” 《喀尔喀法典》序言也宣示:“愿永远听不到坏事。”“愿由于人们的纯洁与应份的美德众生受到赐福。”这些规定虽然实效有限,但也体现出佛教思想对中国蒙藏地方法制理念所起到的重塑作用。
 
(二)清代中国蒙藏地方行政立法中的藏传佛教因素
 
首先,不同宗派之间的竞争在行政法律规范打上较为明显的烙印。《十六法》规定:“按照大王之令所派遣之地方官吏,要摒弃谋私之恶习,以操持公务为主,尽力效忠于历代第悉和法王所开创的业绩,其目的即为以服侍和信奉佛法为主,不改教派之官,不改信他宗”。所谓“教派”主要指噶玛噶举派,所谓“改信他宗”主要指改信新兴的格鲁派。《十三法》继承藏巴第悉的做法,亦明确规定:“凡任公职者,均须舍弃自私之恶习,以公务为主,尽力效忠于历代第悉、法王传承,为推行佛法的功业,不改同派之冠,不崇信异教。”所谓“不改同派之冠”即任公职者应信仰格鲁派,保护格鲁派的利益。
 
其次,尽力提高藏传佛教,尤其是格鲁派的法律地位。格鲁派控制西藏政教大权之后,五世达赖喇嘛对教派地位进行立法,依地位高低给予坐垫高低不同的待遇,其中达赖喇嘛可铺设五层坐垫,“铺设四层坐垫的是(萨迦)上下法座”,“属于三层半坐垫是乃东孜、达垅拉德、红帽活佛、黑帽活佛”,铺设三层坐垫的是“主巴、岗波、楚布仲巴、帕巴拉活佛、岗波的后裔京俄、康区类乌齐曲杰”,“铺设两层坐垫的是多吉扎、博东觉拉切瓦、羊卓桑顶”。由此亦可看出,不同教派在西藏的影响和法律地位不同。
 
再次,给格鲁派僧人参政、获得信众等方面提供法律保障。《蒙古—— 卫拉特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三名格鲁派高僧参与。该法典序言规定:“向释迦牟尼、宗喀巴二佛礼拜并祈祷!”其正文规定僧侣因宗教上的任务而派遣使节,“任何人不能拒绝无偿提供驿马”。《喀尔喀法典》序言也重申对格鲁派的信仰,并且将以哲布尊丹巴为首的格鲁派僧团置于漠北蒙古各部落公共信仰的地位。其“三旗大法条例”规定:“呼图克图格根所往,应如七旗前定,无限供给大车”;其“教俗两界关系条例”规定:“诚心诚意出家之人,其主人不应阻拦”。
 
在西藏地方的行政实践过程中,藏传佛教因素也起着重要作用。西藏地方政府常以藏传佛教信仰的相关元素为其行政行为提供合理性和合法性说明。明末清初五世达赖喇嘛在委任桑结嘉措为第巴时宣称后者拥有“成为藏地首领的某些授记”,自己求神问卜的“结果是三年之内无不祥之兆”,并要求其“每月十五、三十和初八这三日守八关斋戒,作净行”,并“请欲界自在玛索甲姆和护法神柏孜兄妹等随时予以四业之守护”。
 
(二)清代中国蒙藏地方刑事立法中的藏传佛教因素
 
藏传佛教给予清代中国蒙藏地方刑事立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首先体现于西藏地方的命价立法。吐蕃时期,《法律二十条》中“争斗者罚款,杀人者以大小论抵”的规定首开命价立法之先河。帕竹时期,西藏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创制的命价立法。大司徒绛曲坚赞认为执行死刑的法律是一种造孽,规定对杀人者罚交命价,以使法律适合藏族的传统习惯与当时的实际,并制定《十五法》。《十六法》则对命价立法进一步继承和完善,详细规定命价的赔偿标准。其“杀人命价律”不仅继承藏族传统将命价依照人的等级不同给予不同赔偿的规定,而且进一步发展了佛教关爱众生、不滥杀的相关思想,规定:疯子、未成年孩童以及牲畜或其他非故意杀人者,无需交付命价;医生因医治不当而致人死亡,若其目的系为患者康复,则不仅无错无罪,且死者家属应心记其恩德。这样即从行为能力、主观动机等方面对刑责之承担进行详细区分。《十三法》则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命价立法,对僧侣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和关照。
 
其次,藏传佛教促进了蒙藏地方刑罚之文明化。藏巴第悉的《十六法》规定,对抢劫上师、僧人等犯罪行为实行肉刑,即“处以剜目、刖膝、割舌、剁肢、投崖、屠杀等刑”。《十三法》则对其进行改革,虽然加重处罚,但行刑的方式变得文明化。该法解释说:“今福田和施主之法律其特点则为,因先前大乘发菩提心,不忍心肉体上的痛苦,为使其尽快超度,而将福禄抛于水中,用威光破灭后路。因此将有罪之身即可清净,不必再去体验瞎、跛等残疾人之痛苦。” 蒙古地方立法广泛适用的罚金刑、罚畜刑即受到佛教思想的影响,蒙古贵族滥用刑罚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喀尔喀法典》规定:诺颜任意杀死其贡民,处罚与违犯格根法旨同,死者之牲畜、妻子及子女献给至尊;诺颜杀死有过错之贡民而不报官,处罚与违犯法旨同,应取其贡民归格根官库。
 
(三)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经济立法中的藏传佛教因素
 
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经济立法中的藏传佛教元素,主要表现于三个方面,首先是对藏传佛教宗教财产进行较为严密的保护。《十三法》规定,偷窃僧寺财物者,罚八至九倍或七至八倍不等,与传统罚原物八十倍相比有较大的减轻。蒙古地方立法也给予严密保护,漠西蒙古曾对劫掠僧侣财产行为给予巨额的财产惩。《蒙古—— 卫拉特法典》规定:对危害萨满及喇嘛,或劫掠其爱马者,罚甲胄百领、骆驼百峰、马千匹,并加倍赔偿掠夺的财产,把坏的换成好的赔偿。《喀尔喀法典》也对以哲布尊丹巴为首的僧团的财产给予严格保护,其“三旗大法条例”规定:贵族使者无权享用格根牲畜所套之大车,使用者罚三九牲畜;I刮1772年条例”则规定:除军国大事外,七旗使者不得以私事使用贡民——沙比纳尔之大车;“1709年法规之续文”规定,偷窃格根官库白马群者,没收其全部财产,但留其活命于同伙中,“鞭打八十下,并令其(在库伦的周围)罚走三百周、跪拜三千次。”
 
其次,给藏传佛教团体及其信众以赋税优待。西藏地方立法对佛教团体和信徒的赋税优待不必赘言。由于对宗教团体免税过多,至道光时期西藏地方政府的差税出现严重失衡,不得不重新立法对差税进行分配。蒙古地方立法对宗教团体和信众的赋税优待也比较多。《喀尔喀法典》“1746年教俗两界关系条例”规定,蒙古民众出家后无须承担世俗赋税,所有僧徒及其所辖贡民除“三大事”外一概不提供车马、饩羊;僧徒从他处至寺庙、库伦或达禅者,离去时可带走所挣得之物,不纳赋税。
 
再次,藏传佛教对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环境保护、民间借贷的规范等也具有较大的影响。格鲁派执掌西藏地方政教大权后,五世达赖喇嘛曾颁布封山蔽泽的禁令,同时免除民间债务和赋税。《十三法典》序言解释说:“使除野狼而外的兽类、鱼、水獭等可以在自己的居住区无忧无虑地生活”,“同时还公布了免除长年纠纷、放债的文告,使当事人化解怨恨。并隔年减免臣民百姓的税收和利息,对小宗商业附加税、集市的减税等都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之法律更具威力”虽然此种立法较多出于政治方面考量,但是亦可看出藏传佛教宗教思想对地方环境立法等方面的影响。
 
(四)清代中国蒙藏地方证据制度中的藏传佛教因素
 
佛教在蒙藏地方传播开来之后,对蒙藏地方的证据制度也产生了较大影响。“誓证”成为蒙藏地方立法中的重要证据形式。《十三法典》继承《十六法典》及其以前立法经验,对行为不端的狡诳者规定:“立誓得由具智慧眼、幻化身、能预见之护法神为证”,咒师、饥寒交迫之人、妇女、小孩等无权立誓,只有“知晓自利和他利,明事理,崇公正,心胸开阔,能化敌为友”者才可立誓,若不符合这些条件则可采用“沸油取石”、“沸泥取石”等法来辨别是非,“最终则是看实施之后是否会出现山盟神证之征兆”。无论是“立誓”,还是“沸油取石”、“沸泥取石”,均是以宗教信仰为基础而生成的证据制度。
 
三、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的基本特征
 
明末清初,藏传佛教各宗派与蒙藏世俗政治势力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在这样的
语境下,西部地方立法受到藏传佛教的巨大影响,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清代中国蒙藏地方立法以藏传佛教宗教意识形态为指导
 
无论是西藏《十三法》,还是蒙古地方的《蒙古一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典》,在行政立法方面均将藏传佛教,尤其是将格鲁派置于公共信仰的地位,以藏传佛教的意识形态为指导进行立法和司法,明确规定不同宗派的政治待遇,保护格鲁派的政教主导地位,保护藏传佛教僧团利益和信众利益,尤其是宗教组织的利益,成为蒙藏地方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藏传佛教促进了清代中国蒙藏地方法制的文明化
 
藏传佛教对蒙藏地方法制的基本理念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表现于西藏地方立法。佛教在西藏长时间的发展,使其内在的公平、正义和生命法思想对西藏地方立法产生了持久和深远影响。这集中体现于《十六法》的军事立法和命价立法之中。其次,表现于蒙古地方制定的《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典》等法规对殉葬的废除,对拯救人命的行为的鼓励和奖赏,对杀生祭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罚畜刑的广泛应用等方面。这种影响甚至远超出法律领域,“藏族人将以前那种野蛮、残忍性质的生活方式改变为相对文明、理性的生活方式,开始注重融洽、安详、和平的生活”。
 
(三)清代蒙藏地方立法中的藏传佛教
 
元素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整合提供了条件藏传佛教为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连接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在清政府处理蒙藏地方事务中发挥着一定的建设性作用。珠尔墨特那木扎勒叛乱事件中,七世达赖喇嘛稳定藏地、倾向中央的政治行为,为清政府进一步改革西藏地方政体、维护国家统一提供了选择的现实依据;以达赖喇嘛和驻藏大臣为主导的政教合一政体为中央政府对西藏的治理提供了现实路径。藏传佛教思想也为清朝中央政府处理廓尔喀战争善后事宜和其后的政治法律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处理仲巴呼图克图等擅离职守的僧人时,清政府指出其唯利是图,贪生背义,违背佛法,应“送至京师安插庙宇闲住”;在对西藏边区赋税蠲免立法过程中,清朝中央政府以“六波罗蜜中施舍为第一”等教理论说服达赖喇嘛同意蠲免济咙等地租赋与乾隆五十六年以前阖藏积欠。综上所述,中国蒙藏地区的政治、宗教格局至清代已趋于稳定。藏传佛教由藏地传人蒙古地方,其生命法思想、公平正义的理念,对蒙藏地方法制理念、行政立法、军事立法、刑事
立法和证据制度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整体上促使清代蒙藏地方立法向文明化发展,为清代国家的西部宗教立法以及政治法律整合提供了条件。当下学界对藏传佛教的批评性反思也较多,然而从宗教与法律的角度思考,其间仍有较多问题亟待梳理与反思。
 
 
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
http://nssd.org/articles/article_detail.aspx?id=4668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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