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
法院案号:(2013)绍越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住所地绍兴市都泗门龙华寺。
法定代表人释净芳,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
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渔化桥河沿39号。
负责人许国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禾兴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兴,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委托代理人詹水潮、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诉称: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将位于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狱庙1564.14平方米(地号中四0257-1号)佛教协会庙产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价格,计款625656元卖给了被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一、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完全侵犯了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的所有权,应由法院确认该买卖无效。
根据会稽县志记载,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狱庙清康熙二十二年(1863年)前已存在此地。
信仰群众在老狱庙吃斋念佛,敬香贡烛,祈求阎罗王保佑,是绍兴世世代代祖先传承的民俗文化,特别是上了年纪的信仰群众,香炉峰爬不上去了,对老狱庙阎罗殿情有独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提到:“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关系到党的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维护土改成果及保障这些人正当权益的问题。
经与市宗教事务局确定,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
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
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法民字第2号]中明确“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
同时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84)宗发字310号],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
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
“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根据上述政策法规规定,寺庙、道观归属于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所有。
二、被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的1564.14平方米房屋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房屋侵占期间的房屋收入损失,自1995年6月至2013年5月,以60万元每年计算18年,共计1080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协议书无效;
2、被告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取得1564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房屋侵占期间损失10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政策规定,故本案系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佛教协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峰
审判员赵钦宇
人民陪审员万春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1c5a3554bf4b42059d9e797d90eea60c?keyword=%E5%AE%97%E6%95%99%E5%9B%A2%E4%BD%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