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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和法律的理性之维
发布时间: 2017/10/26日    【字体:
作者:陈和芳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理性  
 
 
摘 要:
 
在现实中,一直存在关于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对立的或者是密不可分的两种极端思想。文章认为宗教和法律实际上都是在理性这一更大范畴下的两个不同概念,分别对应着理性在精神领域的升华和理性作为规则的实践。因此,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两个在理性之下和谐共存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它们既不必然对立,也不是互相依赖,而是各有其自己的领域和作用。认为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天然对立或者是密不可分的说法都是对两者地位的错置,继而引起的对其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
 
现代社会形成的标志之一,就是现在为大家奉为圭臬的政教分离,也就是宗教的世俗化。而宗教世俗化的最重要的表现,是以法律替代之前宗教在国家政治领域的功能,对社会进行全面的治理。而宗教则主要退缩到私人生活领域,其对国家政治领域的影响,必须以意识形态的方式,通过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间接参与社会的政治角力。这一现代国家的普遍发展过程,被很多人欢呼为科学精神或者是理性精神对宗教蒙昧或者是信仰狂热的胜利,理性或科学,当然也包括理性直接产物的现代法律,一直被很多人当作宗教对立物的存在。但是,作为自人类文明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的宗教,一般认为由于其使人们产生对未知的确信,而有助于提高信徒自身的善。[1]由于这种对人类的存在所特有的价值,并不因为现代所谓理性或科学精神的强势而萎缩,毋宁说,它只不过回到了它本来应该回到的位置。
 
在理清上述概念之间的对立或矛盾是否成立之前,对这些概念的定义进行明确的界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些概念包括理性、宗教、法律等。首先是理性,本文中的理性指的是人类的个体或某一共同体以一定价值标准为依据,依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在不同的可能性之间进行的权衡和抉择。宗教则指的是以信仰为基础的,以一定的仪式和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群人的集合,其信仰主要表现为相信存在某一无法通过科学方法证成的世界秩序的终极安排者,一般认为同有神论联系在一起。本文中的宗教主要指基督教,因为现代法律实际上就脱胎于基督教世界,而现代法律和宗教的关系相当程度上也主要表现为基督教同现代法律的关系。法律在本文中主要指社会中起作用的实在法,有时也包括和法律作用类似的社会规则,但不包括自然法。
 
本文试图在已经存在的对宗教和法律对立关系的反思,如法律和宗教的关系密切,互相依赖,互相作用[2],以及法律和宗教的矛盾实际上不是理性和宗教的矛盾,而是不同理性之间的矛盾[3]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法律是理性在现实社会运作领域的典型表现,而宗教观念则是理性在人类为了解决无法用实证方法证明的本体论问题而作出的选择,两者涉及的其实是理性之内两个不同的领域,正如题目所说,宗教和法律的理性之维实际上就是理性的升华和实践。通过指出自近代以来人们对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错置的根本原因及这些错误认识的主要表现,以及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和宗教的地位及其之间关系的实践,得出在理性的范畴内共存的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的正确处理方式,而这对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公民福利的提高,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宗教和法律两者在现实中地位的历史演变
 
宗教作为理性对无法通过事实证成的世界本原的精神飞跃,作为人类克服自身对未知的恐惧和好奇的一种有效手段,其对人类所具有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1]但正是由于其无法证成,人类的理性就要求我们将这种经过了精神升华的理性同现实中的理性分开。也就是说,作为保证社会一般秩序的法律,只能建立在现实的理性之上,而不是和现实理性存在很大区别的宗教。
 
但是,宗教一旦产生,由于其在信徒中牢固的精神地位和高度的组织化,很容易产生自身就是绝对真理的理念。而这种理念的实现,最直接也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直接同政治相结合,从而将世俗社会和宗教混同于一体,干脆变成宗教社会。而维持这种宗教社会的最佳手段,莫过于直接将其教义法律化,或者是将法律宗教化,形成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权。早期的初民社会几乎都是这种政教合一的政权在实行统治。但这种政教合一或者是法律沦为宗教的工具的社会存在着深刻的矛盾。一方面,作为精神领域的宗教一旦同世俗的政权相结合,所谓的精神领袖们也就成为了尘世间的权势者,为了保障其可见的既得利益,必然采取各种手段防止和打击异端思想的存在和发展;另一方面,虔诚信徒们也会顽强地捍卫自己所信奉的教义,从而敌视各种异端。两者相结合,几乎肯定会发生原有宗教对新兴异端思想的盲目封杀,乃至进行宗教迫害。至今仍然凶名昭著的中世纪罗马教廷的宗教裁判所就是从事如此行为的专门机构。它不仅残酷杀害了诸如布鲁诺、小塞尔维亚等著名科学家,还对近代科学先驱伽利略进行了长达几十年的宗教迫害。在罗马教廷及其异端裁判所的阴影下,近现代宗教改革和科学发展之路历尽艰辛,经过长达几百年的斗争,才最后取得了政教分离的现代法治国家的胜利。
 
但是,以上所说的现代法治国家的胜利可归之为实践理性的科学和法律对罗马教廷的政教不分的宗教政策的胜利,而不是所谓的理性对宗教的胜利,或者是法律对宗教的胜利。但由于人们往往形成这样的错误认识,在法治国家成为主流后,往往出现以法律压制宗教的思想和行为。在现实世界中,宗教只应在精神层面对世俗社会产生影响,用这种无法通过经验检验的,精神升华了的,缺乏客观标准的理性来直接指导世俗的经验世界的实践,肯定没有实践理性来得可靠,这里应该是实践理性即法律统治的领域。总而言之,所谓的宗教和法律或者理性的对立实际上只不过是宗教进入世俗权力,对世俗过度干涉,或者是法律对宗教的作用认识不足甚至有意地压制正常宗教思想的结果。
 
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错误理解的几种表现
 
(一)原教旨主义者的宗教凌驾于包括法律的一切之上的思想
 
这实际上是古代宗教政教合一思想的残余,虽然说自近代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随着现代科学兴起,现代宪政法治国家也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由于现代社会进程中存在的宗教、法律在社会中互相作用的复杂性,不少原教旨主义者将现代社会表现出来的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物欲横流的各种症状归之于信仰的缺乏而引起的道德缺失,再加上第三世界国家某些原教旨主义者将国家的贫穷落后归之于基督教文化的入侵及西方的世俗化文明对社会的腐蚀,因此主张重建宗教的世俗权威,直接以宗教教义代替或者作为法律对社会来进行治理,以达到净化社会,或者是宗教独立乃至民族解放的目的。
 
这种错误理解表面上看起来是对政教合一传统的复古,但实际上却主要是对现代社会世俗化引起的若干问题的理性反思,虽然说这种理性反思本身在客观的角度上可能是完全非理性的。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灾难,①时刻提醒着我们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被与实践理性相悖的宗教完全控制的话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
 
(二)宗教是非理性的和反科学的,法律的作用就是尽量保持宗教无涉和规制宗教
 
正是因为宗教的非理性和反科学性,所以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宗教的因素尽可能从社会生活领域清除出去,只有这样人类才能走上科学发展的康庄大道。法律的终极目标就是要变成一种可以精密运作的机器,这边进去的是案子,那边出来的是准确无比的判决。在这种法律的运作模式中,是没有宗教的存在位置的,也就是说,法律的理想目标就是做到所谓的宗教无涉或者是所谓的宗教中立。
 
这种错误表面上是对理性和科学的遵从以及对宗教的中立,实际上却是陷入了对理性和科学的盲目崇拜的另类信仰或者是宗教,而更严重的是,人们在实行这种所谓的科学信仰的时候,却利用这种其对世界本原的解释同样没有得到确证的信仰去评判和打击另外的宗教信仰,其思想根源其实和那些古代的盲目宗教信徒迫害异教的思想完全如出一辙。
 
(三)宗教和法律是社会经验的两个不同的领域,两者密不可分,任何一方都离不开其它一方
 
这种思想的代表者是美国的伯尔曼,他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在所有社会。尤其是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尽管这两方面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方。没有宗教(就我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就我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2]因为法律和宗教在起源、仪式以及规制的诸多方面存在着非常复杂和密切的联系,因此,任何将法律和宗教对立起来或者是强调一方而忽略另外一方的做法都是不对的。
 
 
对于伯尔曼这一观点,中国就是很好的反证,虽然我们不能说已经成功地建立了法治社会或者是所谓的现代社会,但主流的意见恐怕也不会认为中国只有在确立宗教和法律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前提下,才能真正达到建立法治社会或者是现代社会的目的。而且我们也不能说,西方国家甚至是英美国家,那些缺少宗教信仰的群体的存在就和法治社会的存在格格不入或者就完全缺乏法治精神。而且古代政教合一国家的普遍存在,不能否认其意味着的就是宗教的繁盛,但是当时的法律在哪里?只不过存在于宗教的经典和宗教权威的话语里而已。要解决现代社会存在的法治方面的问题,伯尔曼从上述的观点出发,错误的认为关键是要培养一种对法律的类似于宗教的信仰,这种思想骨子里其实和原教旨主义者一样,都认为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来源于信仰的缺乏,只不过原教旨主义者比伯尔曼更加极端,伯尔曼认为法律离不开宗教,而原教旨主义者更进一步,干脆就要以宗教替代法律了。其实与其培养对法律的宗教式信仰,不如花力气去树立法律作为理性实践的真正权威。[4]
 
法律和宗教之间关系的理性处理
 
现代国家对法律和宗教的地位的处理原则基本上可以用之上提到过的两个原则来表达,即法律至上和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这两个原则初看起来意思是很明显的,即法律位于宗教之上。但是无论是法律至上,还是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都是就国家政治生活部分而言的。也就是说,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也就是理性实践的领域,现代社会毫无疑问是以理性的代表法律作为至高无上的存在的。而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私人的合法生活部分,而正常的宗教信仰显然属于这一部分,所以法律在这一层面就充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人角色。但是,在另一方面,也就是私人生活领域,对于具有真正的宗教信仰的虔诚信徒来说,在其私人生活中,显然是宗教至高无上的。而作为宗教同法律互动的一部分,现代宗教几乎都要求其信徒守法,从而成为保证信徒遵守法律的具有根本意义的主观原因。也就是说,在私人领域,对于某一宗教的信徒,以上国家政治领域的法律和宗教相互之间的地位完全颠倒过来了。相对于国家政治领域的法律至上,在信徒私人这里是宗教之上;相对于国家政治领域的法律是宗教信仰的保护人,在宗教信徒那里则是宗教是法律得到遵守的主观上的根本原因。因此,同时考虑到这两个领域的话,并不存在法律和宗教的地位孰高孰低的问题。
 
现代社会对法律和宗教在不同的社会领域的不同地位的设计,是充分考虑到了法律和宗教作为理性的实践和升华的不同地位的理性设计。也就是说,这种设计的实质,一方面肯定了法律和宗教完全不同的特质,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和在理性这一范畴下两者位置的协调。这包括将法律的作用限定在国家政治领域,而除了必要的防止其对国家政治生活领域的不当干涉而必需的规制外,并不涉及与国家政治领域无涉的私人生活尤其是私人的精神领域的宗教信仰方面;与此同时的是将宗教限定在私人生活领域,其对国家政治生活可能产生的影响,只能是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个体的精神或者是主观层面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方法间接起作用。
 
总体上来讲,现代社会对法律和宗教的地位的处置方式,基本上符合法律和宗教应该具有的地位。而且,现代社会相对于古代更为文明和昌盛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也证明了这种处置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科学和理性,更具可取之处。通过以上的阐述和分析,本文得出的结论是:宗教法律和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天生对立的,如文艺复兴以来罗马教廷及宗教裁判所和近代科学的对立,或者是互相之间密不可分,彼此依存的,如伯尔曼,而是在理性这一大的范畴之内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分别代表的是理性的升华和实践,而不是信仰和理性之间人为造成的对立或者是不可分离。但是,我们的社会中依然存在对此关系的各种错误理解,这种错误产生的原因来源于人们对法律和宗教在现实中地位的错置。通过对这些错误的分析,我们可以找到正确处理它们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方式和方法,而现代社会的实践正好是这种正确处理方法的一个注解,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但是,不管什么样的处理方式,必须要符合理性,即符合人类社会健康存在和正常发展的大的前提,从而保证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Timothy Macklem.“Reason and Religion” in Peter Oliver,
Sionaidh Douglas-Scott[M].Faith in Law: Essays in Legal
Theory;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0.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1.
[3]John Gardner.“Law as a Leap of Faith” in Peter Oliver,
Sionaidh Douglas-Scott [M].Faith in Law: Essays in Legal
Theor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0.
[4]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3).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第33 卷 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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