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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心田被上诉人佛教协会、石佛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11/9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石佛寺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8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心田,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寇杰,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3-4-4。
(系寇心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佛教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庆厚,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该协会副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石佛寺,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周伟,该寺住持。
上诉人寇心田与被上诉人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石佛寺(以下简称“石佛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心田原审诉称:2014年1月22日沈阳市宗教局决定,沈北新区宗教局及佛教协会、石佛寺、周伟共同向寇心田签署《协议书》可实施生效,并特别强调协议中第三条:“以上协议在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由佛教协会负责督办解决。
 
”寇心田于2015年5月30日在佛教协会处与寇心田正式签署了《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第一、二条规定,由石佛寺分五次还清寇心田在石佛寺中的退休金等款项月372,000元,在2014年间先还原告9万元后,愿将剩余欠款282,000元(372000元-9万元)从2015年起至2018年止,共四年每年元月各给付282000元/4,并从2015年元月起,每年元月给付寇心田养老金56400元至有生。
 
协议第三条规定:周伟负责按期定时将协议第一、二条的相关款项额交给寺院的领导者佛教协会,由佛教协会在佛教协会处与寇心田交办完协议。
 
因佛教协会至今未“督办解决”协议的执行,履行佛教协会处给予寇心田进行交款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石佛寺必须执行政府宗教局行政领导的决定,执行协议约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石佛寺、佛教协会连带给付所欠寇心田人民币70,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石佛寺、佛教协会连带给付所欠寇心田2015年的养老金56,400元;3、判令石佛寺、佛教协会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佛教协会原审辩称:佛教协会作为爱国团体只是协助政府落实宗教政策和保护寺庙的合法权益起到调整纽带作用,寇心田向佛教协会主张要这个钱,我们只是起到协调和帮助的责任,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
 
石佛寺原审辩称:对于石佛寺供养寇心田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寇心田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石佛寺负责人和我寺的矛盾越来越深,石佛寺愿意将寇心田接回石佛寺生活赡养,除此之外不愿意承担寇心田在寺外生活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佛教协会作出了沈佛函(2014)09号文件《关于解决石佛寺释思和养老问题备忘录》,在场人员包括:沈北新区统战部魏部长、宗教局鄂局长、释思和(寇心田)代理人寇杰、石佛寺负责人修为法师、市佛教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思忍法师、副会长意坚法师。
 
内容:关于解决释思和养老问题,经过市宗教局、沈北新区宗教局、市佛教协会、及当事人修为法师与释思和法师的代理人寇杰,多次协调,达成共识。
 
由修为法师给予经济解决,详见(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由寇杰代表释思和(寇心田)及其亲属领取,释思和(寇心田)及其所有亲属不再对石佛寺及修为法师提出任何有关释思和养老方面的异议,并放弃一切申诉。
 
市佛教协会提出:此次虽和平解决释思和养老问题,希望修为法师每年的年假日抽时间去看看释思和,以尽师徒之谊。
 
同日,寇心田与佛教协会、石佛寺签订《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约定,释思和(俗名:寇心田,原石佛寺住持),2008年搬出寺院生活,依据《中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的规定,经协商,石佛寺与释思和达成养老协议如下:一、石佛寺负责给释思和养老资金(用于补贴养老)。
 
1、2014年5月底前给释思和90,000元;2、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共四年)每年元月各给付70,500元[(4700元/月×12月×5年(2010至2014)÷4年]。
 
如释思和在此期间圆寂,则养老资金给付其子女(由释思和确定法定代收人代收)。
 
二、自2015年(含2015年)开始,石佛寺每年元月给付释思和今后养老资金每年56400元(4700元/月×12月)。
 
如释思和圆寂,则资金停付。
 
三、除以上养老资金外,石佛寺不再给付释思和其他任何资金;以上养老资金的给付,由石佛寺负责人释修为(俗名:周伟)负责按期定时交到市佛教协会,由市佛教协会转交释思和。
 
四、在石佛寺履行协议的前提下,释思和承诺自2014年开始在石佛寺以外自行解决养老问题。
 
五、此协议的履行,由市佛教协会和沈北新区宗教局监督执行”。
 
寇心田儿子寇杰代为签字,石佛寺负责人周伟签名“修为”,佛教协会盖章。
 
签订协议后,原告寇心田搬出寺院居住,被告石佛寺履行了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内容已经给付了释思和(寇心田)90,000元。
 
另查明,寇心田因起诉佛教协会、石佛寺、周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立民初字第5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5年9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寇心田撤回对周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佛教协会文件沈佛函(2014)09号、佛教协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卡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寇心田作为原石佛寺住持,在佛教协会的见证下,与石佛寺经协商一致达成养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协议书后寇心田搬出石佛寺自行养老,石佛寺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给付90,000元的义务,之后,石佛寺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寇心田要求石佛寺给付2015年养老资金共计12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寇心田请求判令佛教协会连带给付养老资金,该院认为在养老协议中,佛教协会的义务为转交养老资金款项及监督协议的执行,故寇心田请求佛教协会连带给付养老资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沈北石佛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寇心田2015年养老资金共计人民币126,900元;二、驳回寇心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市沈北石佛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沈阳市沈北石佛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寇心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寇心田,原法名释妙慈后改释思和,卖房子借款集资于1998年将《沈阳市石佛寺》平地建成,其庙宇气势磅礴宏伟壮观,给沈北新区创造了显著的文化遗产,然而好景不长,2008年佛教协会副秘书长周伟以为上诉人养老为名将上诉人净身搬出石佛寺后不管,上诉人进行维权,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依据佛教协会《证明》,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诉人找到佛教协会,其领导陈晓军说“寺内70岁不入,80岁不留”,上诉人才明白是佛教协会的权利所致,并被多次立会告知所建石佛寺不动产手续及寺院财务账目都属国家,佛教协会法定代表人刘庆厚多次电话向上诉人传达说:“你被搬出石佛寺后,遗留在寺院家中的个人财物工资等共计37万元,需分期返还”,沈北新区宗教局等多次约上诉人在佛教协会与刘庆厚进行交接解决,最终由佛教协会盖章承担协议的付款方,才使相关问题画上句号。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佛教协会不承担给付养老资金的连带责任错误。
 
1、《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是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制定,协议最终付款方是由佛教协会领导直接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并由佛教协会盖公章,其佛教协会副秘书长兼石佛寺负责人修为只是基于“教内”形式才签字按印。
 
2、该协议签署不久被上诉人佛教协会领导陈晓军从保险柜中取出九万元现金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依法履行了协议第三条“由市佛教协会转交释思和(上诉人)”的约定,但到了2015年被上诉人佛教协会不继续履行协议,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管,因此上诉人依法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是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协议中石佛寺未盖公章,且“修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现任石佛寺负责人手续佐证;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五行“石佛寺履行了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内容已经给付释思和(寇心田)90000元。
 
”以及第5页上数第十二行“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寇心田搬出石佛寺自行养老,被告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给付90,000元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
 
应予以纠正为:时任佛教协会副秘书长周伟于2008年以养老为名将上诉人寇心田搬出石佛寺,而上诉人所收90,000元是被上诉人佛教协会秘书长陈晓军在佛教协会给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与石佛寺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系,所得协议中九万元现金完全是被上诉人佛教协会所为。
 
纵观上述事实,第一被上诉人佛教协会既在协议书中盖章,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90,000元的给付义务,涵盖了协议第五条监督执行作用,后续竟以各种理由逃脱给付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竟判决由第二被上诉人沈北石佛寺给付上诉人养老金的做法,属于中途更改原协议条款,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佛教协会二审辩称:2010年之后产生矛盾,2014年师傅推荐徒弟做负责人,上诉人所说给老和尚迁出不是事实,2010年5月上诉人带着徒弟找到我提出不同意将庙推荐给徒弟,2010年至2013年寇杰不断打官司,2013年研究和解,2014年正式达成和解,后来在实行协议时,佛教协会将石佛寺转来的9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寇杰写了收条,第二批给钱的时候因为一些原因没给上,寇杰就去闹。
 
2013年之前是让其父亲回寺庙当家,但是寺庙有规定,七十不入,八十不留,七十岁已经不能再当住持了,八十岁需要彻底退休,与养老无关,国家现行宗教政策,佛教、道教归国家所有,不存在承担协议的付款方,只是让我们转交事实,协议是佛教协会向上诉人发放养老款项,只有佛教协会向寺庙传达,保护佛寺的合法权益,我从没有保险箱,不调解是上诉人不同意,周伟不是佛家协会副秘书长,本协议石佛寺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在佛教协会开会,因此就没有加盖石佛寺的公章。
 
让佛教协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只是负责协调矛盾,寇心田现在不是出家人,寇心田是革命军人,团职转业,养老问题有社会保证,一共出家没有十年。
 
被上诉人石佛寺二审辩称:依照戒律,双方达成协议,但是寇心田屡次三番在闹,我方认为没有养老义务,我方同意法院的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佛教协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佛教协会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案上诉人寇心田主张被上诉人佛教协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规定。
 
且依据《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经协商,石佛寺与释思和达成养老协议。
 
”可以认定协议签订主体为寇心田与石佛寺。
 
佛教协会虽加盖其印章,但此处盖章的意义并非证明其为协议签订主体,而是如协议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以上养老金的给付,由石佛寺负责人释修为负责按期定时交到市佛教协会,由佛教协会转交释思和。
 
”“此协议的履行,由市佛协和沈北新区宗教局监督执行。
 
”佛教协会仅为协议的见证与监督,协议中并未约定佛教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审法院认定石佛寺给付寇心田养老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上诉人寇心田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寇心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长春
审判员赵卫
代理审判员王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a775454d2ed7484fa226d4ffa18d440f?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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