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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起源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 2018/1/5日    【字体:
作者:孙浩然
关键词:  欧洲 宗教 宽容 理性 道德  
 
 
摘 要:经过中世纪宗教专制以及无数宗教冲突、迫害与战争之后,宗教宽容在近代欧洲逐渐兴起,并对人类文明进程产生重大影响。宗教宽容是指具备特定权力和知识的个人或团体容忍异端异教存在,毫无偏见地包容差异性信仰,进而予以多元化的接纳吸收。宗教宽容包含思想、法律、行动、政策等多重维度,是现代文明的基本素质之一。我们应在宗教宽容精神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宗教的理性化、道德化、人文化、公益化、社区化、现代化建设。
 
在中西方文化情境中,我们至少可以找出数十种关于宽容的定义。尤尔根·哈贝马斯认为,宽容最初主要指教会对异己信仰的容忍,与16世纪欧洲宗教改革导致的教派分裂有关[1]。“道术将为天下裂”,分裂之后的各教派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待信仰异端。长期以来,人们倾向于使用剑和火解决问题。经过中世纪宗教专制以及无数宗教冲突、迫害与战争之后,近代欧洲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在民族之间用火与剑来相互残杀的所有战争中,以宗教战争最为残酷,在所有破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纠纷中,又以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引起的宗教纠纷最令人愤恨。”[2]伴随着启蒙思想家的理性反思、科学技术的迅速进步、宗教宽容立法的逐步深入以及政教分离原则的最终实现等,宗教宽容在近代欧洲逐渐兴起,对人类文明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
 
迈克尔·沃尔泽指出:“宽容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3]相应的,宗教宽容是指具备特定权力和知识的个人或团体,以宽和包容的态度允许异端异教存在,乃至肯定并欣赏异端异教的价值。与宗教狭隘主义相对,宗教宽容不会因为信徒身份的不同而产生宗教偏见和歧视,更不会因为信仰之间的差异而导致宗教专制和排斥,而是允许多元宗教共生共存,最终推动宗教间的对话与和谐。从广义上说,宗教宽容包括社会对宗教、宗教对社会、宗教对宗教的宽容等三种类型。三者缺一,就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宗教宽容。用哲学语言说,宗教既可以作为主体,也可以作为客体,宗教宽容应实现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的有机统一。从思想到行动并非一步之遥。遗憾的是,当今世界因宗教狭隘而导致的矛盾冲突仍然频繁发生,我们距离真正的宗教宽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重温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历史进程,对于构建新型宗教和谐关系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
 
一、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思想
 
情境
 
在基督教占据统治地位并形成宗教专制的欧洲中世纪,能否形成宗教宽容的思想氛围直接关系到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在基督教的高压专制之下,宗教宽容的思想主张最初不得不披上一层“神学的外衣”。16—18世纪以布鲁诺、斯宾诺莎等为代表,认为神存在于自然界一切事物之中的泛神论(pantheism);17—18世纪由英国思想家L·赫尔伯特创始,以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回应牛顿力学对传统神学冲击,主张上帝创造世界后不再对之产生影响的自然神论(Deism)①等神学思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宗教宽容。社会文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教皇永无错误说”的破产。伏尔泰进一步推理,既然“我们全部是由弱点和谬误塑造而成的”,那么必须“相互宽容各自的愚蠢”,这是“大自然的首要法则”,也是“人类的特权”[4]。
 
既然人性可以摆脱神性的控制而获得自由,宗教也可以脱离专制主义的束缚而获得宽容。以霍尔巴赫为代表的“战斗的无神论者”对宗教进行猛烈的理性批判和道德批判,动摇了宗教专制的思想基础。伏尔泰甚至用“两足禽兽”比喻教皇,用“文明恶棍”称呼教士,将基督教视为“骗人的罗网”。重农学派及杜尔哥等重农主义追随者拥护宽容思想,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家也提出了关于思想、知识自由以及宗教宽容的观点,莱辛、门德尔松等德国作家不断呼吁以道德和理性为基础的宽容。大批教会人士对基督教进行反思,批判宗教狂热,提倡理性信仰;一些基督教组织如共济会强调博爱和慈善,反对宗教狭隘主义和教条主义。可以说,欧洲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火把最先从提倡宗教宽容开始点燃。经过启蒙运动的洗礼,宗教宽容逐渐成为欧洲的主流社会思潮。其中,以洛克的宗教宽容思想较有代表性。
 
洛克是自由主义思想家和启蒙运动的主将,他主张在政教分离、信仰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宗教宽容,这一主张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所采纳。洛克基于政治学的立场为宗教划定清晰界限,指出教会的功能仅限于灵魂拯救,不能以此为手段控制公民的身份。宽容应该成为教会的基本职责,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加入某一教会,也有权自由退出该教会。教会只能处理宗教事务,“不应、也不能受理任何有关公民的或世俗财产的事务,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行使强力。”[5]对于持有异端思想的教徒,教会只能采取规劝、训诫和勉励的方法,最多将之开除教籍,而不能进行肉体迫害。洛克将批判的矛头直接指向政教不分的旧制度,指出教会以拯救灵魂为借口插手世俗政治,不符合基督教的原初精神。洛克强调,一个真正的基督徒,应该具备仁爱、温顺、宽容、忍让的美德,并以此实现“纯正的教会”。当然,洛克的宗教宽容思想也有局限性,其对象不包括无神论者。“那些否认上帝存在的人,是根本谈不上被宽容的。诺言、契约和誓言这些人类社会的约制对无神论者是不可能具有约束力的。虽然他们只是在头脑里摈除了上帝,但却使一切化为乌有。此外,那些以无神论来破坏和毁灭一切宗教的人,也便不可能以宗教为借口,来向宽容的特权进行挑战。”[5]整体而言,洛克的宗教宽容思想对当时英国乃至整个欧洲摆脱宗教狭隘主义以及宗教狂热,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总之,宽容应内化为宗教思想结构中的关键性要素,同时也应外化为指导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社会关系的行动准则。近代欧洲的宗教宽容运动积极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压迫,提倡信仰自由和思想解放,成为近代西方民主政治的重要源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约翰· 格雷才说:“当代自由主义政权是一种宽容方案的晚期花朵。”[6]
 
二、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法律
 
措施
 
随着启蒙运动的深入,人们不再将宗教宽容简单的等同于容忍异端,而是将宽容作为人类文明的基本原则,从宗教领域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逐步通过立法进入政治实践。近代欧洲民族国家规定,政府官员和宗教信徒与不同派别宗教信徒交往中,必须秉持宽容原则。在欧洲近代法律史上,有关宗教宽容的法令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蕴藉的人文精神是当时宗教宽容思潮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当洛克有机会为英国殖民地卡罗利拉立法时,即将宗教自由、宗教宽容的条款放在最显眼的位置。当这一系列条款为人们所遵守奉行时,便有力促进了宗教宽容的实践。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同样,只有宽容成为全体社会普遍认可的信念和心态之后,其相关法律才能发挥实际作用。
 
从法国《南特敕令》颁布的1598年至《枫丹白露敕令》颁布的1685年,为宗教宽容立法的波折期,宗教宽容与宗教狭隘纠结斗争,而后者在专制君主和仍占据优势的罗马教皇支持下,经常占据上风。1598年4月13日,法国国王亨利四世颁布西欧历史上最早的宗教宽容法令《南特敕令》,旨在调解当时法国不断升级的天主教和加尔文宗胡格诺教徒之间的宗教冲突,在法律上承认胡格诺教徒自由选择信仰的权利,并赋予他们同等的公民权利。为平衡占绝大多数的天主教徒的情感,亨利四世同时宣布定天主教为国教,但《南特敕令》还是遭到了天主教徒的强烈反对,罗马教皇克莱孟八世视之为“对我有害的东西”。1685年,路易十四基于国家存在不同宗教将危害王室权威统一性的专制主义信念,废除《南特敕令》,颁布《枫丹白露敕令》,勒令胡格诺教徒改宗天主教。被誉为法国启蒙运动先驱的培尔强烈抗议路易十四取消《南特敕令》,主张基督教各派之间乃至同犹太教、伊斯兰教实行宽容。培尔的抗议虽有少数开明人士附和,但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其宗教宽容思想最多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理想汇入启蒙运动之中。
 
由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与“清教主义”的内在“选择性亲和”关系,拉开世界近代史序幕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又被称为“清教徒革命”,期间交织着清教与天主教的权益斗争。1688年,为防止天主教和封建专制复辟,英国资产阶级发动“光荣革命”,信奉天主教的詹姆斯二世退位。1689年,英国颁布了《容忍法案》,承认国内各教派的地位平等,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由信仰和公开活动。
 
受逐渐兴起并深入人心的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等一系列重大事件的影响,宗教宽容的立法进入稳定期。这一时期,罗马教皇的无限权力受到质疑;民族国家兴起过程中出现的一大批开明君主,大多倾向于宗教宽容。1781年,以“开明专制”著称的奥地利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约瑟夫二世颁布了《宽容法令》,授予境内所有非天主教徒公民权,犹太人和新教徒获得信仰自由,宗教偏见和歧视被明令禁止。在法国大革命前夕,1784年颁布的法令取消了法国犹太人必须缴纳的各种特别税;1787年颁布的《宽容法令》授予法国新教徒公民权,废除了针对其婚姻的禁令。法国大革命后,1791年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该因为自己的信仰,即使是宗教信仰,而受到排斥。”美国独立运动深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建国后将宗教宽容写入《美国宪法》和《美国人权法案》。美国各州可自行决定是否支持官方教会,至1833年,美国各州都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写入法律。马克思曾经高度关注和评价这些法令,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引述了这些法令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指出信仰任何一种宗教、用任何方式信仰宗教、举行自己特殊宗教仪式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托克维尔在实地游历和考察美国之后,写下《美国的民主》一书,也高度评价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以及宗教宽容的社会氛围。从这一时期开始,宗教宽容和信仰自由逐渐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条款。宗教宽容立法从稳定期进入成熟期。
 
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立法史表明,法律不能必然导致良风益俗,而是良风益俗推动理性法律的产生;当恶习成为风俗之时,即使制定好的法律,整个社会也将被罪恶所桎梏。虽然宗教宽容法令中也有矫枉过正的偏激之举,如1873年普鲁士“铁血宰相”俾斯麦颁布打压天主教的《五月法令》,但基本上都能体现中庸和实用的理性态度,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铁面无私的法律也应具有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将宗教宽容和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正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三、近代欧洲宗教宽容的政策
 
维度
 
从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入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宗教宽容的历史。一般来说,在中世纪较长的时期内,欧洲社会教权大于王权,“政教分离”是世俗政权为争取自身权益而实行的一项政治策略。控制绝对资源的基督教不惜采取恐怖主义策略,对异端思想进行残酷迫害;宗教的权威胜过其他的一切权威,宗教造成的恐怖胜过其他一切恐怖,压制了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在中国社会,王权明显高于教权,二者之间即使有结合,也是王权利用教权维护自身统治;在与自身利益有冲突时,王权会毫不犹豫也毫不费力地抛开教权。因此,政教分离在中国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政治历史话题。而在近代西方社会,政权欲摆脱教权的长期压制,必须借助政教分离运动。政教分离将宗教所能控制和利用的政治资源降到最低,客观上有利于宗教宽容。1555年,在德国奥格斯堡签署的《宗教和平协议》明确提出“谁的国家,谁的宗教”原则,其实质即是斩断当时处于优势地位的罗马教廷的宗教控制权,世俗君主有权为了各自利益而将宗教活动限制在私人领域。为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基督教严厉制裁“异端”,在宗教信仰上奉行狭隘主义;政府则倾向于推行宗教宽容政策。例如,1560年,时任法国首相的罗必大致力于结束宗教斗争,强烈呼吁“宗教宽容”,希望政府不受宗教观念影响,维护和平、秩序与正义。
 
16世纪马丁·路德以及加尔文等人发动宗教改革之日,正是欧洲民族国家萌芽和兴起之时。在西欧,一个国家内部不仅形成旧教与新教之间的对峙和冲突,也形成新教各派之间的矛盾和抗衡,宗教战争动辄延续数十年。例如,宗教改革形成的新教两大派别路德派和加尔文派,从一开始就相互攻讦、各不相让。为此,开明君主和思想家主张国家与教会分离,国家以不偏不倚的态度确保境内所有教派享有信仰自由,不能支持一派,打击一派。对于宗教,更是主张将之限制在私人领域,作为促进个人道德修养和保持“良心”的手段,不允许宗教干涉世俗教育,更不能干涉国家政治生活。
 
摆脱教权对王权的控制成为欧洲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必要条件。托克维尔评价说,经过长期斗争后,教会“沦落为君王庇护的对象;在君主与教会之间,达成一宗交易:君主向教会提供物质力量,教会向君主提供道义权力,君主令臣民信守教规,教会使信徒服从君主意志。当革命时代临近时,这是危险的交易,对于一个建立在信仰而不是建立在强制之上的势力,这样做永远是不利的”[8]。从17世纪开始,欧洲一些思想家积极倡导政教分离,主张将宗教宽容提升到国家政治的高度,国家必须保证人民的思想自由。洛克、霍布斯、卢梭等提出社会契约论,对抗“君权神授”的封建思想,从思想上否定了宗教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斯宾诺莎指出,政治权威应该关注的是对行动的控制而不是对思想的钳制,允许思想自由并不构成对国家的伤害[9]。国家负有评判是非、仲裁纠纷的权力,当然不能允许境内各宗教之间流血冲突的存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欧洲不少国家认识到并非奉行一种宗教就能确保国家的思想统一,实行宗教宽容更有利于国家统治稳定。至少,宗教宽容可以有力打击教皇权威,巩固和提升王权;同时有效防止因宗教纷争而导致的政治分裂。因此,历史上伟大的君主一般倾向于将宗教宽容作为工具,以此增进辽阔疆域内具有不同信仰民族的政治向心力。
 
综上所述,宽容不应仅是一种宗教哲学,更应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文化生态。从宏观意识形态到微观个体行动,都应遵循理性的精神,且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诸领域内都应形成反对宗教狭隘的自觉制约力量。社会和谐远比宗教更为重要;与促进人类幸福的共同目标相比,宗教间的差异微不足道。因宗教差异而导致的流血冲突,只是一场意识形态的噩梦。在迫害异端的同时,宗教也在自我戕害,丧失了宝贵的宽容精神,拒绝反思和认识自身的错误,宗教将在狭隘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四、宗教宽容的现代道路
 
在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加快的当今世界,“宗教共同体”初现端倪,“任何一种宗教都要准备承认以不同的方式出现在别的宗教里的有价值的成分,同时要避免一切强求一律的企图”[10]。实际上,我们可以将阻碍宗教宽容的诸多因素分为价值、行动、制度三个方面。价值方面主要表现为自我中心主义、绝对主义、普世主义,行动方面主要表现为排他主义、狭隘主义,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专制主义、独裁主义。相应地我们也应从这三个方面实现宗教宽容。而实现宗教宽容的过程,也是推动多元宗教和谐共处的过程。由之,宗教也将完成理性化、道德化、人文化、公益化、社区化、现代化的改造。
 
(一)宗教的理性化
 
近代以来,自然神论、泛神论等神学哲学思潮为宗教理性化提供了温和的思想基础。20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将理性宗教的思想进一步推向深入。他们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人类生活幸福作为宗教信仰的终极目标,而宗教理性即是推动信徒的思想和行为符合上述目标,自觉摒除宗教蒙昧、狂热、专制等阻碍人类进步的因素。韦伯将理性化视为现代化的核心,其中,宗教的理性化至关重要,他希望“僧侣是首先过合理生活的人,他们努力以规律的、理性的手段,为了达到‘彼岸’此一目标而奋斗”[11]。美国著名学者桑塔亚纳认为,宗教是对自然生活所作的一种诗意的变形,以便使自然生活获得一种道德秩序,宗教可以也应该成为理性的化身[12]。
 
宗教应以理性为标准,重新调整自己的伦理观念与道德指向。康德《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一书的主旨即是将宗教归结为理性的道德,教会应成为维持道德目标的团体。帕斯卡认为,宗教首先绝不可违反理智,其次才因为它可敬而获得尊敬,然后再因为它可爱而使人们需要,最后才因为它千真万确。一切宗教信仰都应经过理性天平的检验,而其标准则是看它是否能够促进信徒生活幸福、社会和谐稳定、文明发展进步。不经过理性审视的宗教是不值得信仰的,正如苏格拉底所言“未经理性审查的人生是不值得活的”。理性应该成为审判宗教的最高法庭,也应成为宗教信仰的最高诠释者。
 
(二)宗教的道德化
 
康德认为,“道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宗教,然而,宗教却并不总是道德。”[13]历史上,以宗教信仰为名义进行违反人类道德的行为屡见不鲜。基于极端的神本主义或魔本主义而不惜以人为牺牲的宗教祭祀活动折射出宗教极端残酷的一面。而为了维护所谓信仰的纯正而严厉镇压异端的行为也反映了宗教狭隘的一面。只有以人本主义为指向,使人与神的关系彻底服从人与人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塑造道德化的宗教,纠宗教极端主义之偏。
 
罗素不无批判地评价中世纪基督教历史:“教会作为一种组织无所不在,从生到死,控制着一个人的所有行为。由其神圣的名义,又可以为各种罪行进行论证和开脱。”[14]同时,罗素指责基督教“将彻底消灭被征服的种族上升为一种宗教责任,而且哪怕宽恕了他们的牛羊也是对上帝的不虔敬”[14]。那么,宗教狭隘被基督教制度化并借助对政治资源的控制上升为宗教专制,残酷镇压异端也就不难理解了。在极端仇视异端并且采取暴力手段的情况下,宗教实际上已经去道德化了。因此,缺少宽容作为道德信条和行为准则的宗教是不完善的宗教。我们不能强加道德标准于他人,而应向内约束自己;我们更不能以“宽容”为借口放纵自己的错误,因为宽容在本质上是指向他人的。即是说,道德必须出于自愿,尤其应当避免以道德优越感自居而苛求指责他人的“道德专制主义”。道德与宽容相互促进,良性循环,在现代社会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宗教的纯粹化
 
宗教间的差异并非不可调和的对立矛盾,完全没有必要为此大打出手、流血冲突。此类事件之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层出不穷,主要原因是宗教信仰已经不再纯粹,而是交织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多复杂利益。尤其是宗教与特定政治集团相结合,成为控制资源的强大力量,因此极易发动暴力冲突。“如果每一方都把自己限制在各自的范围之内,一个管理国家的世俗福利,一个掌管灵魂的拯救,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发生任何冲突与不和的。”[14]即是说,将宗教可以控制的社会资源剥离,“釜底抽薪”之后,再大的怒火也燃烧不起来,而这正是宗教纯粹化的第一步。
 
回归纯粹信仰的宗教,应以理性为中心,人文为旨趣,文化为依托,道德为内涵。实际上,最初宗教的纯粹信仰成分较多,后来不断被注入各种砝码和维度,既被世俗利用又利用世俗,逐步偏离原初轨道。实际上,各大宗教为了实现自身的纯正信仰,曾经在戒律等方面做过很多具体规定,只是在发展过程中因为过度与非宗教因素粘连而身不由己。因此,剥离宗教中的非宗教因素,恢复其纯正信仰的本来面目,既符合宗教发展的方向,也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换言之,我们既要为宗教立宪,也要为宗教“立限”,后者更为根本。立宪目的在于限制宗教一度膨胀的势力,使之在合理范围内活动,而不是取消宗教。立宪突出外在力量的作用,“立限”强调内在的主动性。宗教必须被限制,否则将导致狂信。
 
宗教职业人员应该将自己的行为约束在特定的范围内,致力于人们道德境界的提升以及“灵魂拯救”事业。洛克认为,宗教纯粹化的本质即是政教分离、道德提升,进一步要求基督教会和信徒应将宗教宽容内化为自己的行动准则,“所有教会均像私人之间的关系一样,永远共同遵守和睦、平等和友好的准则,而不得以任何借口谋求超越或统治对方的权限。”[5]亚当·斯密则直言不讳:“各种宗教将会因为洗去了教士们的肮脏利益而更加纯洁和高尚,并且随着这些教士的肮脏的利益一起,那些宗教的争执和仇恨也就会逐渐地消失。”[15]表现出“经济学之父”从斩断宗教与世俗利益结合入手推动宗教纯洁化进而促进宗教宽容的敏锐观察。宗教只有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信仰,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因之产生的矛盾与冲突。
 
(四)宗教的社区化
 
宗教曾经作为人类社会的神经中枢发挥着整合、凝聚作用。涂尔干认为:“真正的宗教信仰总是某个特定集体的共同信仰,这个集体不仅宣称效忠于这些信仰,而且还要奉行与这些信仰有关的各种仪式。”[16]然而,宗教过度整合涵化社会,却阻碍了社会发展进步,也使个体失去自我,被宗教的神圣化符号所异化、所宰制、所奴役。经历“政教分离”和“世俗化”运动,宗教对社会的控制日益松散,其无所不在的影响逐渐退缩至特定区域和人口范围内,我们可以将这一过程概括为从社会性宗教向社区性宗教的演化。宗教与政治、社会、个人之间的界限日渐清晰,为消解宗教与外部环境的张力提供了结构性保证。因此,承认信徒的公民身份,引导宗教合理融入其所在社区,积极适应主流文化,努力服务现实建设,可以为宗教信仰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也有助于宗教的健康发展。在宗教过度涵化社会的中世纪,所谓宗教宽容问题的实质是宗教如何宽容社会,而在祛魅化之后的现代社会,这一问题的实质则是社会如何宽容宗教。在当代中国,无神论居于优势、有神论相对弱势的信仰堕距决定了我们应在社区层面解决问题。哈贝马斯主张将宗教引入公共领域,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互相学习、加强信任,由此使不同信仰造成的冲突得到化解,公民间的团结和合作加强,从而发挥宗教对社会和人生的积极作用。这一主张应该成为宗教社区化的行动策略。
 
转自吉首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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