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华寺。
负责人永某,职务住持。
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郭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郭某某在原审中诉称,郭某某于1999年9月1日进入上海宝华寺工作,担任寺院的清洁工,并负责看门,自2004年起郭某某还兼开门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某某的工资一直由上海宝华寺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郭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400元,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郭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并支付每月200元的夜班费,2010年起郭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未支付夜班费。2011年1月11日上海宝华寺无故开除郭某某,当日郭某某于上海彭浦镇派出所报警解决此纠纷未果。现要求:一、判令上海宝华寺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共4,900元;二、1999年9月1日进入上海宝华寺工作起,其工资一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199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338元;三、判令上海宝华寺支付克扣郭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四、判令上海宝华寺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五、判令上海宝华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0,320元;六、判令上海宝华寺补缴199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金;七、判令上海宝华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期的工资1,120元。
上海宝华寺在原审中辩称,上海宝华寺系宗教场所,不存在招聘员工,都是义工自愿帮忙的,郭某某与上海宝华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开始郭某某到上海宝华寺处收购废品赚钱,后双方熟悉了,上海宝华寺看郭某某经济困难,同意郭某某到上海宝华寺自行收集废品并归郭某某所有。现上海宝华寺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意见,本案上海宝华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宝华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类型为:其他(非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上海宝华寺主体不适格,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规定,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宝华寺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以劳动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上海宝华寺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转自上海高级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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