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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语境中宗教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8/2/24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关键词:  全球化 宗教法制 宗教法  
 
 
摘要:宗教法制是宗教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的有机统一,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意义重大。宗教法制建设中仍存在不少问题,表现在宗教立法、执法、法制观念和宗教活动等方面,亟待解决。借鉴联合国国际人权标准和域外经验,针对这些问题,应该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宗教法制基本原则,构建完善的宗教法体系,树立正确、科学的宗教法制观念,完善执法工作,公正、公开、严格执法,通过司法的渠道,同违法的宗教活动以及打着宗教旗号危害社会的邪教活动作斗争等。
 
《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和谐社会离不开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这表明中央已将处理好宗教问题视为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促进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这“五大关系”的和谐,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事关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事关党和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的“五大关系”,离不开宗教法制建设。然而,目前我国就全球化背景下宗教法制建设作具体而深入研究的尚属少见,本文拟就加强宗教法制建设的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等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该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权,有利于保障信仰宗教的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睦相处,实现社会和谐。
 
一、全球化背景下宗教法制建设的含义及其重大意义
 
(一)宗教法制建设的含义
 
宗教法制是宗教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有机统一的结构体系,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宗教法制是以保障人们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间的和睦、维护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实现宗教事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宗教法制以政教分离为前提,突出强调严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治原则”。简言之,宗教法制具有如下特征:
 
(1)政教分离。宗教信仰是私人领域的事情,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与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相结合;(2)法律至上。要求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起主导性的调整作用,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3)宗教平等。坚持各宗教派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反对各种形式的特权,消除宗教歧视。此外,宗教法制还具有复杂性。宗教问题涉及到千百万群众的信仰,并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有时还受到某些国际复杂因素的影响,宗教法制也因此具有很大程度的复杂性。
 
(二)宗教法制建设的重大意义
 
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有利于保障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睦相处,实现国内、国际社会的和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有利于保障公民宗教自由权的实现。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入宪后,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1]33 作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规定下来,把宗教工作纳入依法治国的方略之中。法治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宗教信仰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保护。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就是在宗教事务领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坚持法律上人人平等和法律至上的原则,平等对待、尊重和保护全体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广大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而不论他们人数的多寡。
 
2. 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就是通过宗教立法,实现各宗教一律平等,信教者和不信教者一律平等。任何人、任何教派不论尊卑、不分大小,一律平等;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一律平等;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律平等。目的在于防止因宗教发展的不平衡而造成的不必要纷争。在我国,各宗教教派的力量和影响力有大有小,但应当给每一种合法的宗教以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这不但体现宗教信仰者社会地位的平等,也是宪法和法律必然的要求。
 
3.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社会责任感①、道德修养、遵纪守法意识以及环保意识。宗教的作用既有正向的,也有反向的,和谐社会所应培植的是宗教的积极作用,法制建设的功能在于引导宗教正向作用的充分发挥,抑制其反向作用。宗教的正向作用主要体现在劝人向善上方面,它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培养良好的人际关系意义十分重大,效果也十分明显②。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宗教对社会的重大作用。宗教信仰提倡克制私欲和贪心,有助于淡化某些人重金钱而轻道德的不良倾向;宗教教义中的自责、自督、自尊戒律,提倡慈悲、怜悯、博爱的行为和意识,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降低犯罪率;还有的宗教主张物我一体,这对于创造和谐优美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具有很大意义;另外宗教的利他主义、无我精神,促使人们树立理性意识,从善去恶,提高道德修养,培养遵纪守法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4. 加强宗教法制建设,有利于我国在国际间的友好交往。宗教在我国不仅是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进行交流的重要渠道,而且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它已经渐渐成为一种力量,一种用以维系、协调、凝聚民族成员间团结、交融的精神纽带。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宗教的推动作用巨大。历史上,佛教为沟通中国和印度、中原与西域文化、中国与朝鲜、日本、越南等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时至今日,佛教仍然是中外文化交流的重要渠道;伊斯兰教对中外民族融合和文化交流也起了很大作用;还有天主教、基督教,虽然伴随而来的是欧洲列强对中国政治和经济的侵略,但在客观上也促进了中国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值此世界经济和文化向全球化发展之际,我国与国际各个领域的交往更加频繁,宗教领域也不例外。加强和完善宗教法制,借鉴域外有益的做法,以与国际接轨,规范国内与国外宗教文化交流,维护宗教信仰自由。这有利于妥当地处理我国与他国的关系,增进我国人民与其它国家人民的友谊;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受外国势力的支
 
二、目前我国宗教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宗教工作,宗教立法获得重大进展,《宪法》和专门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相继出台,宗教事务管理机构相继设立,人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宗教法制建设虽然成就巨大,但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一)宗教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宗教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相互矛盾。49 年以来,宗教立法从无到有,成就明显。但还有缺陷:(1)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主体不够全面,宪法仅规定公民是宗教信仰的主体,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今天许多在我国工作或生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被排除在了宪法之外,显然是不符合宪法宗旨的;(2)专门的宗教法律较少且层次偏低。我国专门的宗教法律仅表现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层次上,还没有制定出专门且系统的宗教基本法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无法可依”现象突出;(3)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尤其是地方性宗教法规)存在着矛盾、甚至违宪现象。比如,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是否可以从事卜卦、算命,《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还有其他省市,如黑龙江等)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
 
2.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现行法规的有些地方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对公民宗教自由方面人权的保护。表现在:(1)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要么很少、要么过于简单,这和权责一致的法治理念相矛盾;(2)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3)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 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什么,这里没有任何说明。这就为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和贯彻本项规定埋下了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严重冲突的可能性。①条例第3 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何理解“正常的”这一概念,现实社会中(有多种宗教,就一种宗教之中,也可能存在有多种教派)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正常”标准。从立法角度看,是不严肃的;从执法角度看,该规定的操作具有太大的随意性,赋予了政府太大的任意干预宗教活动的权力,显然不利于人权保护。当然,上述问题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宗教执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宗教执法机构不健全。目前虽然县级以上行政区基本上都有宗教执法机构,但有些关系还没有理顺:有的属于政府系列,有的是统战部所属的一个处,有的是和民委合在一起办公,一些县、市甚至没有这样的执法机构和专职干部,只是由别的部门中的一、两位同志代管一下。而且即使有宗教执法机构的地方,干部也非常缺乏。据调查了解,某省158 个市县中,有84 个县市有独立的宗教管理机构—宗教局,另外74 个县市没有独立的宗教局,宗教管理部门与统战部合署办公。但是统战部是党委的下设部门,不属于政府,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执法权,很多工作便无法开展。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宗教执法工作的需要,不能有效开展宗教执法工作。
 
2. 宗教执法难。表现在:(1)宗教执法涉及部门和社会关系多。宗教执法工作不仅是各级宗教执法(工作)机构的事情,而且还涉及到民政、教育、公安、税务、城建房产等多部门,加上现行体制不畅,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权力时,会遇到一定的阻力。此外,还受到权力、环境、关系等多种因素制约;(2)宗教执法物质装备条件差。由于我国还比较落后,各地发展不平衡,财政困难问题突出,加上领导不够重视等原因,一些地方,尤其是基层,宗教执法(工作)机构经费非常紧张,有的甚至连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更谈不上交通工具了。所有这些都不利于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3. 宗教执法队伍力量薄弱。当前各级政府宗教管理部门中,已有不少懂宗教、高素质的干部,但主要集中在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很多县、市级政府部门没有专门的宗教执法机构和专职干部,缺乏宗教事务管理方面工作人员的政府编制,宗教事务只是由其他部门中的一、两位同志代管。这些同志刚进入宗教执法机构时,有工作热情,但其中的大部分人在这以前没有接触过宗教事务,普遍缺乏宗教工作的专业知识。即使在宗教执法机构工作时间较长的人员,由于社会情况不断变化,新问题不断出现,也有一个知识更新、再学习的问题。同时,相当一部分从事宗教执法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仅从负面、消极的意义上来认识宗教,以宗教的逐渐减弱和势必消亡作为考虑现阶段宗教问题的基点,这显然不适应依法管理宗教的需要。
 
此外,宗教执法监督存在着突出的矛盾。虽然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宗教法规与规章,但由于对宗教执法监督的规定很少,监督机制事务不健全,缺少程序规则约束,导致权力机关监督软弱,执法机关内部监督涣散,司法监督形同虚设,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不普遍,监督渠道不畅通。近年来,国家宗教局虽然接到了不少上访信,反映登记中乱收费或对聚会点不予登记等问题,但尚未发生一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②。
 
(三)宗教法制观念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广大公民的宗教法制观念普遍不强,而宗教事务管理人员的非常重要,因此,这里主要谈一下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在宗教法制观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1. 从事宗教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对宗教政策和宗教法律还存在错误的认识。工作中存在重宗教政策、轻宗教法律或者轻宗教政策、重宗教法律的现象。受传统因素的影响,有的个人甚至领导干部认为:“政策指导是大事,法制建设是具体事务”,“讲政策是党委部门的事,讲法制是政府部门的事”,这种认识显然不利于宗教法制的建设。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已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但有的人又走向另一极端,认为“只要重视宗教法制便可,宗教政策可有可无”,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在实际工作中,宗教政策的指导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和宗教法制建设并行不悖、缺一不可。
 
2. 从事宗教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宗教法制观念空白,甚至存在错误观念。我们国家经过多年普法,成绩不小。但有些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宗教法制观念至今仍然存在空白,甚至错误,表现为: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对立起来。从事宗教管理工作的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么不懂法、要么不懂宗教,既懂宗教、又懂法的干部甚少。这些现象在基层表现尤为突出。一部分干部中还存在如下错误观念:一是重限制,轻保护。把宗教法律狭隘地理解为对宗教活动的限制,忽视了法律对宗教活动保护的重要功能。二是重权力,轻权限。宗教事务部门的有些人只知其职权,而不知其职权范围,越权行政和滥用职权现象屡有发生。三是重施行,轻监督。遇事不与宗教界协商,不听取宗教界人士和教众意见,不吸收合理建议,造成管理上的宽严失度,管理质量不高。三是宗教事务部门存在的守法观念、按程序办事观念与制度公开观念极其淡薄的现象。
 
(四)违法的宗教活动仍然存在,打着宗教旗号危害社会的邪教组织频繁活动,并有蔓延之势一般而言,广大信教人员的宗教活动是遵纪守法的,但有一小部分人在宗教活动中存在违法现象,更有一些打着宗教旗号的非法组织(包括邪教组织)进行的非法活动正在危害着社会,并且近二十年中这种现象有蔓延之势。有的邪教组织甚至和恐怖组织交织在一起,侵犯人权、扰乱社会秩序,甚至威胁国家安全。这已经超出了宗教活动的范围和界限,触犯了法律,甚至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陆续出现了一些邪教组织。如“灵灵教”、“法轮功”、“呼喊派”、“被立王”、“东方闪电”、“主神教”等。这些形形色色的邪教组织,或打着宗教旗号,或打着气功旗号,歪曲宗教教义和我国传统文化,编造歪理邪说,蒙骗群众,对抗法律,收敛钱财,危害广大公民的身体健康、甚至剥夺广大公民的生命。这不仅危害人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秩序,而且影响了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全球化背景下完善宗教法制建设的若干建议
 
目前,联合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非常完善。其中联合国的这方面的规定主要写在《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中。这些公约大致规定如下:(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4)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同时,公约还有专门的关于宗教或信仰的平等条款和非歧视条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保障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如美国、俄罗斯等。但是,近些年来一些国家从立法和实践各方面支持传统宗教的发展,而对外来宗教和新兴宗教的传入和增长越来越多地加以限制,这已成为现实的趋势,应当说,这种限制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精神。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各国选择的模式与本国的具体国情关系密切,不能盲目照搬照抄①。在当今经济、文化全球化的背景下,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借鉴联合国国际人权标准和域外有益经验,更多体现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在处理涉及宗教的社会问题的时候,应当牢牢把握住法律根据与人权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积极引导宗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我国宗教事业和人权事业同时取得更大的发展与进步,从而实现国内、国际等各领域的和谐与发展。针对目前我国宗教法制建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我国宗教法制的基本原则宗教法制的基本原则体现着宗教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它是整个宗教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宗教法制的神经中枢,是宗教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依据
 
宗教法制的基本原则包括:(1)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包括选择、维持、改变宗教信仰和以适当方式表达这种信仰的自由。人人享有宗教自由,不得遭受任何强迫和压制。但宗教信仰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受并且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对于少数群体的宗教自由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2)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宗教不干涉政治,政治也不得干涉宗教。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行为具有世俗目的、保持中立、与宗教不过度关联。(3)不歧视原则。在涉及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时提倡相互谅解和尊重。任何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形象的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宗教信仰的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此外还有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法律保障原则、宽容与对话原则等。
 
(二)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建构完善的宗教法体系
 
实现宗教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为达这一目标,必须构建完善的宗教法体系。
 
1. 建构完善的宗教法体系。目前我国宗教法位阶较低,应提升宗教法的法律位阶。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自治法》等专门法律;同时,完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地方性的宗教法规和政府规章。另外,在制定和修订其他法律时增加宗教专门条款或增加宗教专门条款的分量。
 
2. 宗教立法需要处理好几种关系。宗教问题是重大而复杂的问题,它常常涉及千百万群众,往往与国际因素、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处理宗教问题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在宗教立法中,应当把握住法律根据与人权标准,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1)侧重于调整宗教和社会事务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宗教内部事务;(2)正确处理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和制裁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的关系;(3)正确处理保护宗教场所和限制滥建寺观教堂的关系;(4)处理好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尊重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标准的优先地位。
 
3. 宗教法律内容和用语。宗教法律内容包括:明确承认人人有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而不仅限于公民;规定人人有决定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不受外部力量左右;列举表明自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宗教团体的注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财产、宗教人员等;规定国家对宗教或信仰进行限制的条件及其程序;规定国家和社会以及其他个人在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所负有的义务;规定专门机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以及工作程序等;规定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构成要件和救济途径;规定相关国际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和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规定宗教或信仰方面的选择适用条款,等等。在法律用语上,变更“宗教信仰自由”为“宗教或信仰自由”,变更“公民”为“人人”,等等。对于共产党员信教问题,可以考虑在党章中规定。
 
4. 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宗教法体系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的保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赋予其违宪审查和解释宪法的职权,保障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履行宪法监督的职责,审查并消除宗教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使其与宪法相一致,旨在切实保障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实现。
 
(三)树立正确、科学的宗教法制观念
 
1. 正确认识宗教和法律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现象。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并据以解决纠纷的规则,宗教则是对于生命之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它们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
 
2. 改变重宗教政策,轻宗教法律的错误认识,树立法律至上的正确观念。过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形成重宗教政策、轻宗教法律和法律是限制宗教自由的错误认识,应予纠正。政策对于法律有指导作用,但政策不能违反法律,应认识到宗教法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需要;是维护安定团结和各民族根本利益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在规范宗教行为方面,宗教法具有至上意义。
 
3. 加强宗教法制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树立正确的宗教法制观念。加强宗教法制宣传教育,改变过去“宗教是精神鸦片”的片面认识,树立“宗教是文化”的正确观念。大力培养全体公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执法人员、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院校学生的宗教法制观念,这有利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普及宗教法律知识的主要内容为:宪法,法律、法规中与宗教有关的条款,宗教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公务员法等。在普法中,要克服三种倾向:一是重限制,轻保护;二是重权力,轻职责;三是重施行,轻监督。同时,要强化三个观念,即宗教事务部门的守法观念、按程序办事的观念与制度公开观念。
 
(四)完善执法工作,公正、公开、严格执法
 
1. 重视宗教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首先,树立宗教无小事的正确观念。我国的宗教问题有着自己的特点,但对宗教问题认识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得当,对社会和谐有着很大影响。其次,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加强宗教事务部门的建设。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宗教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干部。不能再挂靠统战部门,因为它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不具有执法权和执法主体资格。有宗教工作任务的乡镇要有人分管宗教工作,任务重的要配备专职干部。
 
2. 明晰宗教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的法律、政策、物质和舆论保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宗教执法工作,大力支持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加强宗教执法的法律保障,明晰宗教执法权限;加大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财政投入,加强执法物质保障;加强执法思想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宗教执法重要性的认识,加强舆论保障。
 
3. 严格宗教执法。依法执法,明确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从根本上切实扭转对执法工作不利的政策、体制与环境。严格执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据法律,实现行政、司法、人大、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等多渠道监督相结合,追究那些在执法中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 加强宗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宗教执法人员素质。宗教工作干部在继承和发扬好传统的同时,还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培养以下几个方面的观念和素质:全局观念、世界眼光、创新精神、法治观念、服务意识和严谨的作风等。此外,还要具有丰富的宗教知识,正确认识宗教现象。
 
5. 在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的执法过程中,把握原则界限。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不是绝对的,应受并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具体可以理解为如下三个原则:第一,任何一教的信仰自由不得妨害其他任何宗教的信仰自由,其背后的基础是人人平等的理念;第二,宗教自由不得侵害其他的公民自由权利。其道理与其他的自由不得侵害宗教自由一样,即己所不欲,勿施与人;第三,宗教自由不得破坏为整个社会成员幸福所必需的其他价值理想。
 
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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