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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8/3/1日    【字体:
作者:陈朝晖
关键词:  宗教法人 私法人 天主教 圣统制  
 
 
 
摘要: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是宗教活动和宗教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方面。在法理问题上,宗教法人应界定为私法人,而不是公法人;从战略和路径考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提高执行政策的认识水平来解决实际问题是具有现实性的,但只能是权宜之计;天主教的宗教法人具有特殊性,在立法层面应予以关照。
 
法人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为法律所创造,在使法人得与社团的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而以独立的单一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在社会实际生活有其自我活动作用的领域,在此意义上亦具有社会的实体性。[1]
 
    宗教是特定时间、空间内存在的一种组织、制度以及文化的系统。宗教应该不仅仅限于触动灵魂、启迪心灵,激发个人的感悟,还应该像政治、经济、军事那样有明确的“制度”。宗教活动的社会性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宗教法人制度。宗教法人制度是确定宗教财产权利人,明晰教产归属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有利于宗教团体进行正常市场交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明确涉及宗教团体的纠纷责任。只要存在宗教活动,宗教法人就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宗教法人立法的缺位,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也造成了实际工作的混乱局面,这一点,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局和学者基本上都是认同的,在需要完善宗教法人立法这个大方向上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宗教法人具体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或关注点,某些问题上甚至存在激烈的争议。下面就其中三个问题,谈谈作者的一管之见。
 
一、宗教法人是私法人
 
公法人和私法人,是法人的基本分类之一。宗教法人是应当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各国立法也有所区别。在2016年12月10日,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主办的“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宗教立法•宗教传播”上,有学者提出宗教法人应当是公法人,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比如李江峰提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宗教法人是私法人。澳门第5/98M号法律第13条,继受葡萄牙的法律规定:“澳门宗教教派法律人格的取得和丧失,都适用澳门社团的一般法律规范。”按照该条规定,宗教教派是私法上的社团法人。
 
尽管公法人、私法人的划分,在当代社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对宗教法人而言,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宗教法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非常有必要探讨。根据《实用民商法学新词典》对相关词条的解释:公法人是依公法设立的法人,是为完成公共法律职能而设立的法人,如行使国家统治职能的各类法人。一般来说,公法人有国家及国家之下的党政军各级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等。对公法人而言,主要受公法调整,其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和服从的强制性法律关系。私法人是依私法设立的法人,是由私人创立并追求私人目的的法人。私法人有公司、(其他)企业、合作社、商会、工会等。对私法人而言,主要受私法调整,体现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2]
 
尹田对公法人和私法人的特征、区别进行了归纳和总结。通过对其逐条分析,宗教法人从规范意义上应当更符合私法人的特征。从保障宗教自由、实现政教分开的宗旨出发,宗教法人宜定性为私法人,而不是公法人。
 
1.就法人设立、变更和撤销而言,公法人根据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对此,法人成员不享有任何决定权。而政教分开,要求国家不能设立国教,不能以国家的名义支持某一宗教。从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都不能决定设立一个宗教法人;设立和变更宗教法人,国家机关应该是依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而不是依职权主动进行;撤销一个宗教法人,也是在该宗教法人有违法活动时,依法予以撤销,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决定。
 
2.公法人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因此,公法人的活动要受国家或者有关公共机构的制约。例如,在法国,某些属于公共机构的国有企业根据公法而设立,具有公法人资格(如法国电力公司、法国煤气公司、法国国家铁路公司等),其法律章程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公法的一些特征。政府得通过颁布有关组织管理的法律、任免其主要领导人以及通过与之签订计划合同对之进行管理。而依私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即便是公共企业),则一般拥有完整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很少进行干预,它们以和私人企业一样的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反观国家与宗教的关系,只有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以及极权国家,宗教才被用于实现政府职能。在现代民主国家,宗教应当与国家相分离,各个宗教应当像私人企业一样,互相竞争,由信教群众用脚投票。在现代社会,宗教提供公共服务,也是非常常见的现象:比如在慈善、医疗、教育等领域,宗教团体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有些还非常活跃。但这种公共服务并非法定职责,与公法人的公共服务不可等量齐观,应当类似于私人企业重视和履行社会责任,在法律层面上是一种自愿行为。中国以往宗教界统战工作常常强调“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而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政府(宗教局)或党委统战部任免宗教负责人。但这样做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官方任命的宗教负责人常常不为信教群众所信服,进而人为地引发宗教分裂和宗教冲突。其根源,在于把宗教团体当成公法人一样看待,没有尊重宗教的自治属性。
 
3.公法人的财产完全来源于国库或者公共机构的投资(公共基金)。公法人为公共利益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公用设施或为公用事业之利用为目的的设施),在法国等国家,得由地方行政机关依强制收回条款而收回,且属于公法人的财产依法不得扣押。而具有工业和商业特征的公共机构或其他公法人的债权人,仅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强制公法人清偿其债务或由地方行政机关及国家予以清偿。[3]从政教分开的视角出发,宗教财产不应来源于国库。列宁提出:决不应当把国家的钱补贴给国家教会,决不应当把国家的钱补贴给教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这些团体应当是完全自由的、与政权无关的志同道合的公民联合会。教会与国家完全分离,这就是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向现代国家和现代教会提出的要求。[4]同时,在我们国家,对宗教团体提起行政诉讼,不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在理论探讨层面也是不可思议的。
 
虽然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教会属于公法人,但是它与一般的公法人也不可同日而语。在德国法上,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被称为“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等。公法社团是由成员组成的且其存在不受成员变化影响的公法人,但成员参与法人独立意志的形成。公法社团有许多种类,其中包括宗教性公法社团。如全德国新教教会、各州新教教会等。与其他公法社团不同,教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教会既不是国家组织的一部分,也不享有特别的国家性的教会权力;教会权力既不是国家权力,教会也不承担国家的管理任务。
其二,在教会内部,教会是独立自主的。[5]德国对宗教法人的特殊处理有其历史背景:受19世纪中叶以来对人的结合团体不信任的影响,19世纪社会运动不断兴起,人们以结社对抗社会、对抗国家权力,德国视其为对自己的权力的潜在威胁。《联邦德国结社法》则将政党、各种宗教组织和团体以及以共同维护其信仰为任务的组织排除在社团之外,究其目的,当属为政府禁止、限制结社自由提供便利。[6]同时,德国的宗教也确实依法发挥了公共领域的作用。德国学者默勒斯指出:虽然在制宪过程中有很多争论,但基本法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明确:明确赋予宗教在公共领域中的角色。宗教自由在德国宪法中不仅仅是私人事务。这种公共角色在公立学校中最为明显。在这种学校中,由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课程被作为正式学科( Lehrfach)讲授。而且,宪法对宗教团体作了进一步规定:它具有公法团体的地位,与国家合作为其成员征收宗教税,在联邦国防军内为其信徒安排灵魂照顾( Seel-sorge),或者在公立大学中设立宗教教职。[7]
 
虽然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但其对于宗教法人的法律定位却并不具有代表性。德国法将宗教法人认定为公法人,不仅有其民族国家的特殊历史原因,而且德国的宗教确实承担了一部分公共职能。即使如此,德国的宗教法人也与一般的公法人不同,反而具备一些私法人的特征。有鉴于此,德国将宗教法人认定为公法人的立法,不应影响到我们对宗教法人的私法人属性的认知。
 
二、宗教法人制度的立法路径
 
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应该为从事宗教活动的组织确认法人资格,这是宗教管理机关和学术界、宗教界一致认同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宗教法人制度的立法路径。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总结了在如何设立宗教法人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设想:第一种观点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四种法人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新增一种法人类别,即宗教法人。该设计的要点在于取消宗教团体登记时需宗教管理部门先行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双重管理体制,让宗教团体直接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按宗教法人的登记标准取得宗教法人地位。第二种主张是将宗教团体作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中的社会团体对待,无须增设新的法人类型,但允许宗教团体在登记时按照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登记为宗教财团法人或宗教社团法人。第三种设想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给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4条“财团法人的定义”规定: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在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删除了第二款,第一款则原样保留。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却没有规定财团法人,而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在非营利法人中,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宗教法人的立法设计,本文作者的思考是:
 
第一,区分理想目标和近期目标。
 
中共辽宁省委统战部曾提出:当前中国大陆地区宗教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宗教场所,而宗教团体方面并无任何问题,因为各大宗教团体都已经登记为宗教社会团体,享有法人资格。这次《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呢?从现实出发,中共辽宁省委统战部这一观点只反映了部分事实,而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其他部分。考察《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从中可见,宗教社会团体不但可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而且“均应”登记。
但是该《办法》第3条又规定:“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关键是第7条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实际上是把能够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社会团体局限为历史上已经存在的宗教团体和经宗教事务部门“特许”而新成立的宗教团体,从而民间自发建立的宗教组织不能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在事实上造成宗教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垄断局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的规定,宗教团体法人被列为财团法人的一种类型。财团法人的特点是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这不符合教会组织型宗教团体的实际情况,其可行性尚需探讨。从现实情况出发,我国的宗教法制极为不健全,基本的宗教活动自由得不到法律层面的保障,需要在宪法的统帅之下,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从人权的角度充分保障宗教自由。宗教法人是宗教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在主体层面保障宗教活动自由是一项基本制度。而且宗教法人有时既是人的集合,也是财产的集合,单设宗教法人这一类型,是最为科学、合理的。但是,这一思路乃是理想目标。目前,宗教法尚未进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通过其他法律专门规定宗教法人这一类型的可能性也不大。因此,从近期目标看,如何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微调尽快保障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取得法人地位,是非常重要和现实的。同时,在2020年将要完成编撰的民法典中观照宗教法人的特殊性,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考虑法的实施效果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关于宗教法人的立法采取一般法还是专门法的调整方式,各有其合理性。我国还没有宗教法,所以制定专门的“宗教法人法”近期应当说没有可能性。但是从学界的讨论来看,如果新增一种法人类别,宗教法人就需要规定在《宗教法》里,作为一章,即规定在专门法里面。虽然亚里士多德就阐述了法治的内涵是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但从实际情况考察,国家体制内的各个系统和部门对法律的遵守是有选择性的、歧视性的。比如在刑事诉讼领域,《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权利,但很多司法机关都是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不遵守《律师法》的规定。所以,考察当前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实施的现状,如果把宗教法人作为一种新的类型规定在专门法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遭遇《律师法》一样的尴尬。从现阶段来看,还是淡化宗教法人的特殊性,依据一般法进行登记更有现实性,同时也争取宗教法人不受到歧视性对待,更有利于减少有关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政策层面的解决。
 
当前我国的宗教活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教会组织型,不仅教徒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而且教会通过制度体系把教徒组织起来,形成统一的意思和行动。基督教基本上属于这种类型,天主教这一特征更加明显。另一种是场所聚集型,教徒只是会集到宗教场所来,但宗教活动具有明显的个体化特征,教徒之间没有基于宗教建立的组织形式。佛教、道教除了基于师承、门派建立的联系之外,基本属于这种类型。
 
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教会组织型的宗教团体,基本上具备社会团体的特征,理应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场所聚集型的宗教场所基本上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理应可以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登记为法人,同时还可以登记为合伙、个体两种形式。比如佛教徒可以个人或合伙出资买一处房产,建一个佛堂。而无论哪种类型的宗教的学校、研究所等,也都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有宗教组织发起设立的基金会,应当纳入《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
 
宗教基金会基本不存在无法登记为法人的问题。[8]《民法总则》的颁布再度确认了这一点。考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宗教组织登记为社会团体,宗教场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也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这两个条例都要求成立有关组织“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因此障碍主要是事实层面的,可以通过宗教管理系统内部加以解决。只要各级宗教事务管理局能够审查同意,民政方面则不存在设立宗教法人的障碍。
 
当前,我国对于社会组织登记的政策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2012年5月7日,时任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在国务院举行的新闻发布会透露,对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在2011年下半年已经开始实行直接登记。但时任副总理马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提到:“考虑到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等社会组织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的情况比较复杂,成立这些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前,仍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9]从中可见,宗教法人的开放登记主要面对的是政治体制和执政理念的障碍。因此虽然有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一渠道,但在没有明确政策指示的情况下,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往往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不同意任何宗教性团体和机构的申请。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新建宗教法人,只能寄希望于管理者的认识提升和开拓精神,在“审查同意”这个层面具备尝试改革的勇气。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顺应民间的首创精神。希望这一历史经验能够为宗教管理改革所借鉴。
 
三、天主教的宗教法人
 
目前,我国天主教宗教法人主要是社会团体法人,本文作者所了解的宗教场所(如教堂)均不能够登记获得独立法人地位。有论者提出:我国对宗教组织施行双重管理,按照《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实施办法》,宗教组织欲申请获得法人资格,必先通过本组织的管理机构批准才可获得。对天主教会而言,某教区欲向民政部申请法人登记,必须先获得“天主教爱国会”批准。而“天主教爱国会”的批准条件是必须加入“爱国会”组织才给与批准。这样,双重管理制度竟将不愿加入“爱国会”组织的其他教区拒于“法人”的门槛外。既无法人资格,则其一切活动可轻而易举的被扣上“非法”的帽子。从中可见,我国宗教组织欲获得法律人格的权利并不十分顺利。而现实中亦是如此,天主教教区和堂区很少有获此“殊荣”的。[10]
 
根据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三条规定: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尤其是第三条第三款专门为天主教教区的法人资格登记作出规定: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七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另根据《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教区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事务部门登记。第五十七条堂区及其设立第2款规定:主教、教区长在征询司铎们的意见后,经教区和爱国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同意,可设立、撤销或变更堂区,并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综合《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部门规章)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天主教爱国会的内部规定)的有关条款来看,规范层面上我国天主教宗教法人的现状是:第一,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县级以上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必须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第二,不论何种形式的天主教社会团体,设立登记必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从实践的角度考察: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天主教社会团体有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两个。在各地民政厅(局)登记的省级区域的天主教社会团体有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教区。在各地民政局登记的市、区(县)区域性天主教社会团体一般只有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规定的天主教堂区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没有说明是到哪里登记。经查部分地区的社会组织登记网站和公告,都未发现有天主教堂区的登记记录。
 
我国关于天主教宗教法人登记的上述规定,违反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治国理念背道而驰,在制定《宗教法》时,应予以调整。
 
第一、登记是社会团体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社会团体可以自愿登记,从而取得独立法人地位;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作为非法人组织而存在。事实上,中国当前有很多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如同乡会、同学会、联谊会、俱乐部等。不能把不登记等同于非法活动。从人权角度出发,宗教自由权包括秘密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宗教自由的权利包括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中国政府代表参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并且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政府文件明显违背已签署的公约,在事实上反对公约的实施仍是不恰当的。宗教团体不登记,是保障秘密性宗教活动的需要,也是宗教自由的本质要求。一些成文法国家的法律甚至明确规定宗教法人不需要登记。比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2项规定,宗教财团的设立,不需要经过登记。同时,第60条规定,以宗教交为目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建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宗教法人。第十五条规定:宗教法人的申请登记以自愿为原则。未登记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中的信教公民享有与登记为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中的信教公民同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天主教忠贞教会被称之为“地下教会”,就是一种未登记的宗教团体。从国际法和人权法的法理上分析,忠贞教会是否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进行公开或秘密的宗教活动,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实施依法治国,就应当保障忠贞教会信徒和教众享有与参加天主教爱国会等经登记的宗教团体活动的教民同样的权利。
 
第二、要求天主教宗教团体的设立登记必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违反“政教分开”的基本原则。政教分开,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准则,也是国家的宪法义务。马克思和恩格斯等组成的委员会在《共产党在德国的要求》中提出:“彻底实行政教分离。”[11]许多国家在宪法中都确立了国家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4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是非宗教国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信仰的宗教。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2]韩国宪法第20条规定:“①所有国民享有宗教自由权。②不设国教,政教分离。”克罗地亚宪法规定:所有宗教团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与国家相分离。摩尔多瓦宪法规定:宗教独立,与国家分离。日本宪法规定: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禁止将公款或国家财产用于宗教组织或团体。乌拉圭宪法规定:国家不资助任何宗教。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家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既不能给予某个宗教或教派特权地位,又不能限制和干预各宗教的自由实践。美国政教关系的实践表明,这种经过精心设计的“国家与宗教相分离”的模式是行之有效的,它使国家得以在公共管理成本较低、冲突较小、社会收益较大的状态下,稳妥地处理与宗教团体的关系问题。[13]国家的宪法义务既是面向本国公民的,也是面向国际社会的,体现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做出的承诺。同时宗教信仰是一个世界观的问题,不能采取行政手段来消灭宗教。因此,把宗教作为完全个人的私事来处理是最恰当的,使宗教信仰者不利用宗教来干涉人民政权的国家事务,人民政权也不干涉信教者的正常宗教活动。这样就真正地体现了政教分离的实质,使宗教信仰真正地成为个人的私事。[14]我国关于天主教社会团体登记必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赋予政府“审查不同意”的权力,从而限制某些宗教建立法人组织,这不仅违反了政教分开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宗教自由基本权利的侵害。
 
第三、天主教宗教法人的登记应符合圣统制”和“教阶制”的要求。“圣统制”和“教阶制”是天主教重要的,甚至某种意义上是本质的特征:教宗是罗马教会的主教,和其它的主教们共融组成世界主教团,是普世教会最高全权的主体。教宗是世界主教团的首领,基督的代表,普世教会在现世的最高牧人。地区性的天主教会,依范围之不同又可分为主教团、教省、教区及类似的自治区。教区是特定地区天主子民的集合体,是教会的基本单位,托付给主教在司铎们的协助下所牧养。教区之下应分为总铎区和堂区,作为固定的信友团体,可说是教区的细胞。主教是宗徒的继承人,由教宗任命,拥有圣化、训导及治理的职务。这是天主教区别于其他宗教,尤其是狭义的基督教的重要特征。《宗教法》(建议稿)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宗教法人资格应向受理申请登记的民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六项:内部具有上下级组织隶属关系的宗教需出具其上级宗教领导机构同意其申请宗教法人资格的文书。该条款适应了天主教“圣统制”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有天主教宗教法人在信仰的合一与团体的合一基础上体现教会合一要求。
但是《宗教法》(建议稿)第九章“宗教国际交流”部分,第九十一条又规定:国际宗教组织及外国宗教团体与中国的宗教团体互不隶属。第九十三条规定:外国人不得以国际宗教组织、外国宗教团体及在华外国人宗教组织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活动:第一项:设立以中国公民为对象的下属宗教机构;第二项: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神职人员。从中可见,第九章的内容与第二章“宗教法人”的规定,在国内看没有问题,在国际视野中考察并不一致。
 
宗教国际交流,从本质上说是国际范围内的宗教交流,是宗教活动跨越一国地域而在国际范围的延伸。政教分开的内涵就是政府不得干涉宗教,只要是纯粹的宗教活动,无论在一国范围内,抑或延伸到国际层面,政府和世俗的法律都不应当加以限制和禁止。梵蒂冈教廷通过圣统制控制和管理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天主教会,这是天主教的本质的特征,不具备这一特征就不是天主教。法律如果要求“国际宗教组织及外国宗教团体与中国的宗教团体互不隶属”,实际上等同于不允许天主教在中国设立宗教法人以及非法人宗教组织,信奉以“圣统制”为特征天主教信徒,就不能参加组织化的宗教活动。
 
从当前中梵关系现状和实力对比出发,应当理性地看待宗教国际交流,不对宗教的涉外因素预设为危害政权安全。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全世界无产者 , 联合起来 !”体现出马克思主义的统一战线理论自始就是从国际视野展开的。应当看到,只要我国经济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就能够实现社会安定和政权安全,这个大局不是少部分人煽动少数宗教信徒就能够撼动的。在此基础上,遵循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保障宗教国际交流的依法进行,不仅不会危及政权安全,反而有利于在国际范围内扩大统一战线,在国际上争取更多理解和支持,创造更加有利的国际环境。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7春季刊,转载请注明来源。

[1]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一卷)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154页。
[2] 陆介雄:《实用民商法学新词典》,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3]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4] 列宁:《列宁论无神论、宗教和教会》,郑天星、张雅平编译,北京:华文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5] 李卫华:《公众参与对行政法的挑战和影响》,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106页。
[6] 陈婉玲:《义工组织法人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193页。
[7] (德)克里斯托·默勒斯:《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
[8] 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载《宗教与法治》2015年夏季刊,第11-19页。
[9] http://news.sohu.com/20130312/n368496881.shtml,2014年9月10日访问。
[10] 宗教法律地位初探,http://blog.sina.com.cn/s/blog_713c4f580100nqdw.html,2014年11月10日访问。
[12] [德]卡尔·马克思、[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等:《马克思 恩格斯 列宁 斯大林论政治和政治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77页。
[13] 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320页。
[14] 刘澎:《国家·宗教·法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15] 陈麟书:《宗教学原理》,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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