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政治
 
现代政治发展中的政教分离原则与实践
发布时间: 2018/3/9日    【字体:
作者:顾肃
关键词:  政教分离 政治发展 宪政 法治  
 
 
摘要:作为近代以来民主宪政的一大成果, 政教分离在政治现代化的国家逐渐变成了主流模式。政教分离的原则和实践并非一朝确立和形成, 从认识到中世纪高度政教合一体制的弊端, 通过政治宣言而废除之, 到以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制度, 逐步推进政治和司法改革, 通过司法判决来规定政府与宗教之间的界限, 最终实现从制度上保障政教分离,经历了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发展历程。战后日本的政教分离则是由外来的军事占领国根据外国本身的政教分离原则和实践来强行废除国教而设计出来的一种宪政体制。总结这些经验,有助于我们正确而合理地处理政治与宗教的关系。
 
政治与宗教的分离(或者叫教会与国家分离)是政治现代化的产物, 是近代以来民主宪政的一大成果, 是历史和政治文化发展的一个大趋势。顽固地坚守政治神学、以宗教为统治意识形态的执政者, 尽管在某些国家仍然存在, 但毕竟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们看作是不合时宜的。
 
政治现代化的产物
 
美国在政教分离原则和政策方面是西方国家的先驱者, 其中的历史缘由值得回顾。北美洲革命时期, 英国统治下的北美洲南部诸殖民地以英国国教会作为其国教。美洲革命的一个成果是确立政教分离原则。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已经宣布宗教自由原则, 但国教教会的实际废除直到革命以后才得以实现。反对废除国教会的势力相当强大, 不仅来自英国圣公会教徒, 也来自其他不信奉英国国教的教会;直到1786年1月16日, 在麦迪逊和杰克逊的共同努力之下, 才在弗吉尼亚州通过了《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一生致力于鼓吹思想自由的杰克逊认为这一法令是他最主要的贡献之一。该法令广泛地译成外文, 流传于世, 是阐述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原则的经典文献。
 
《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从基督教教义推出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 指出:
 
全能的上帝既然把人类的思想创造成自由的, 任何企图影响它的做法, 无论是凭靠人世间的刑罚或压迫, 还是用法律规定来加以限制, 其结果都将只是造成虚伪和卑鄙的习性, 背离我们宗教的神圣创始者的旨意;他是躯体和精神的主宰, 他无所不能, 但是他并不强迫向我们的躯体和精神宣扬他的旨意:有些在世间的和教会中的立法者或统治者, 他们本身不过是常有过失和没有得到圣感的人, 而竟然对上帝不敬, 以为他们有权统治其他人的信仰, 他们把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说成惟一的永无错误的真理, 并强迫世人予以接受, 这些人自古以来, 在世界上大多数地方所建立的和所维持的, 只是虚假的宗教而已;强迫一个人捐钱, 用以宣传他所不相信的见解, 这是罪恶和专横的;甚至强迫人出钱支持他自己所相信的教派中这个或那个传教士, 也是在剥削个人随心所欲的自由, 使他不能把他的捐助赠予他所乐意赠予的牧师… …我们的公民权利并不依赖于我们在宗教上的见解, 正如它不依赖于我们在物理学或几何学上的见解一样, 因此, 如若我们规定, 一个公民, 除非他声明皈依或者放弃某个宗教见解, 否则就不许接受责任重大和有报酬的职位, 因而不值得大众信赖, 这实在是严重地剥夺了他的特权和利益, 而像他的同胞们一样, 他对这些特权和利益是享有天赋权利的;有些人在表面上皈依一种宗教, 并且也能按照它的法则而生活, 但是如果我们给予他们独占权, 使他们享有世界上其他人所不能享受的荣誉和报酬,那实在就是一种贿赂, 而这种贿赂不但不能促使该宗教的真义得到发展, 反而使之趋于腐蚀;这些不能抵抗诱惑的人, 固然都是罪人, 但是, 在这些人的路途上安放钓饵的那些人, 也不能算是清白无罪;如若我们允许政府官员把他们的权力伸张到信仰的领域里面, 容他们断定某些宗教的真义有坏倾向, 因而限制他们皈依或传布它, 那将是一个非常危险的错误做法, 它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自由, 因为在判断这些宗教的倾向时, 常然是这个官吏做主, 他会拿他个人的见解, 作为判断的准绳, 对于别人的思想, 只看是否与他自己的思想相同或不同,而予以赞许或斥责:一个政府要实现它的合理意旨, 总是有充分的时间的, 当理论转化为公然行动, 妨害和平及正常秩序时, 官员们总是来得及干涉的;最后, 真理是伟大的, 只要听其自行发展, 它自然会得到胜利, 真理是谬误的适当而有力的对手, 在它们的斗争中, 真理是无所畏惧的, 它只怕人类加以干扰, 解除它天赋的武器, 取消自由的引证和自由的辩论;一切谬误, 只要到了大家可以自由反驳的时候, 就不危险了。
 
大会兹宣布, 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参加或支持任何宗教礼拜、宗教场所或传道职位,任何人, 不得由于其宗教见解或信仰, 在肉体上或者财产上受到强制、拘束、干扰、负担或其他损害;任何人都应该有自由权去宣讲并进行辩论以维护他在宗教问题上的见解,而这种行为, 在任何情形下, 均不得削弱、扩大或影响其公民权利。[ 1] (PP154 -155)这一宗教自由思想发展史上的重要文献, 从“上帝把人类的思想创造成自由的”大前提出发, 推导出思想和信仰自由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因而宣称任何人包括政府官员都不得强迫或禁止任何公民从事宗教活动, 最终则以这些思想自由权利都是人的天赋权利来作结语, 强调以后通过的任何法令, 若将本法令取消, 或者把它的实施范围缩小, “都将是对天赋权利的侵犯”。这是从天赋权利理论推导出宗教信仰自由的典型做法, 但它并没有强求人们信奉基督教, 也声明反对将任何宗教(包括基督教)作为国教。它坚信人的理性和良知, 说明真理是在信息自由流通的环境下获得生命力的, 而谬误也只有在自由表达和辩论的条件下才失去其危险性。这一法令发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历史影响, 鼓舞许多宪政民主的理论家、实践家、政治家为捍卫公民信仰自由、确立政教分离的原则而斗争。
 
宪政民主下的政教分离论者从基督教的教义本身找到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论述。他们说,在《马太福音》里就有所谓“凯撒的归凯撒, 上帝的归上帝”的说法, 有了世俗与神圣间领域的划分, 当然这还不是系统的政教分离原则。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政教分离还是近现代才开始的。美国开创了政教分离的宪政体制以后, 一些民主国家起而效仿。受此西方宪政体制的影响, 中国一直到20世纪初的民国时期才开始实行政教分离的宪政制度。政教分离制度虽然以政治与宗教的分离为其根本特征, 但是, 这种分离同时也要求政治与宗教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关系, 亦即一方面要求国家与政府承认其领土内存在的各种宗教并保护其信仰自由, 另一方面要求各种宗教在国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活动。
 
当然, 政教分离作为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主流模式, 也只是相对的说法, 主流并不等于全部。近代以来, 一些国家陆续实行了政教分离, 但仍然有一些国家从严格的政教合一或国教制演变成弱化的政教合一制度。例如, 玻利维亚、西班牙等国依然以天主教为国教, 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家依然以福音派路德教为国教,伊朗、阿富汗、巴勒斯坦等国家依然以伊斯兰教为国教, 希腊仍然以希腊正教为国教, 泰国仍然以佛教为国教。当然, 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宪政民主体制的实施, 这些保留了国教的国家也不再如同过去中世纪的国教制那样实施独裁或极权体制, 国家与国教的关系也弱化了。另一方面, 实行政教分离制度的国家, 其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也存在着复杂的互动方式, 并不是国家与宗教完全分开、互不相干, 甚至是国家的主要人群都成为无神论者。政教分离只是制度性的分离, 在实践中, 其统治者和民众依然有相当高比例的人信奉某种宗教, 只是不定于一尊、定于一种官方信仰或国教而已。反过来说, 一些以强烈的道义意识形态来统治的国家, 也许并没有官方认可的国家宗教, 但是, 其意识形态当中包含相当重的信仰成分, 尤其是在以单一意识形态实行高度集中统治的社会, 这种意识形态往往也充当了有点类似国家宗教的角色。由此可见, 绝对的政教分离和中世纪式的高度政教合一, 在今天的世界都是相当罕见的。
 
政教分离的宪法规定
 
如前所述, 美国是典型的政教分离的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不允许宗教信仰作为担任任何公职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不得强迫公职人员信奉或不信奉某种宗教。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 是美国政教关系最主要、最根本的法律基石。自从宪法第一修正案生效以后, 迄今为止, 所有美国政教关系的案例和争论, 无不以该修正案为最终的宪法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这就是政教分离原则和信教自由原则,这是美国处理政教关系的根本准则, 一切法律和行政规则在涉及该问题时必须以此为准。而且, 对此的最终解释权只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包括杰斐逊在内的开国元勋们希望国家不受一种宗教所束缚, 以便让民众拥有充分的宗教自由, 但这并不表示他们要求人民脱离宗教。如今有一些美国公民致力于这项事业, 如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及其反基督教的同盟即提倡人民脱离宗教。这自然并不符合美国立国者的本意。而且, 一些基督教理论家还从其教义本身来为教会与国家的分离找到一些依据。宗教改革家马丁· 路德即进行过系统的论述, 他多次引用耶稣的名言“凯撒的归凯撒, 上帝的归上帝” , 以此来说明政府与教会各管其事、互不干涉的原则。路德特别批评罗马教皇在世俗政府扮演的角色, 认为它违反了他所说的两个王国(领域)的观念, 即属灵的与属世的(或信仰与世俗)两个领域。教会的惟一任务是去宣讲和教导耶稣基督的福音, 即属灵的领域。而政府的任务是通过约束和惩罚违法者来保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它从来不能使一个人从内心上拥有属灵的公义, 只有福音的宣讲才能担当此任。在信仰领域里, 基督徒的职能是作为基督的门徒, 在世俗领域里则是一个公民。虽然这两个领域各自独立, 但是, 一名忠信的基督徒会活跃在两个领域里, 在信仰领域里他宣讲福音, 在世俗王国里则通过法律、刀剑或政府而行动。路德关于两个领域的著名论述对于教会与国家的分离的宪法规定显然有着直接的影响。洛克在《论宗教宽容的信》中写道:“所有公民政府的权利只与公民的利益有关。只限于关照现世事务, 与来世毫不相干。”[ 2] (P175)这说的也是同一个道理。两位思想大师的论述对于美国宪法确立教会与国家分离的条款影响巨大。
 
在美国的宪政史上, 信教自由与禁止国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要坚持信教自由, 就应该平等地对待各种宗教;而确立国教显然就会以国家的强制力来支持一种宗教, 因而有可能对其他宗教有所怠慢甚至压制。因此, 彻底坚持宗教自由的原则必然得出禁止国教的结论。尽管在欧洲和其他地区的一些民主法治的国家,并无禁止国教的明确宪法规定, 但其对国教的坚持也远不像中世纪的统治者, 而是实行了实质上的宽容, 即对于非国教的宗教信徒, 甚至是无神论者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这是宪政民主体制区别于封建专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作为在立国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不设立国教的典型国家, 美国有关宗教自由保证的两个组成部分, 即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于1868年并入了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从此适用于美国各州。然而, 尽管这是宗教自由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冲突。当普遍适用的法律限制了某一特定宗教时, 免受这些法律的约束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权利, 但这种豁免却有可能被视为政府支持宗教, 因而又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可能阻止政府对宗教和宗教机构的支持, 但是, 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却有可能给宗教造成困难, 从而产生信教自由的问题。因此, 如何调和这些可能发生冲突的宪法要求, 就成了人们不断提出并且试图解决的任务。美国的法庭经常要为解决这些冲突而确立一些判例。尽管有人说, 当这两项条款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信教自由为主, 但是, 最高法院并未明确接受这一立场。仔细分析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对于这些条款所作的解释, 有助于我们理解其政教分离规定的内容和做法。
 
关于不得确立国教的司法案件
 
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需要法治制度上的保证, 美国司法史上有不少案例, 涉及的是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这一规定的理解, 并不只是简单禁止政府赞助教会或只是要求平等对待宗教(反歧视保证), 而是更加普遍地要求禁止援助一种或所有宗教、偏袒或歧视宗教。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的判决书中所做出的权威解释: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 都不得将一种宗教确立为州教或国教;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袒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一个人违反自己的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 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 去或不去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 不论其以何种名目出现, 也不论其采用何种形式传教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 都不得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斐逊的话说, 这一反对用立法确立国教条款, 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3]
 
最高法院以此为准则, 还设立了进一步的检验标准。在多数案件中, 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三条检验标准:(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过分卷入宗教”。[ 4] 当然, 这一检验法也受到了严厉的抨击, 而且, 最高法院并未严格地对每个相关案件均适用此检验法, 比如它维护了国会开会前举行祷告的规定。但是, 在大部分有关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案件中, 这一检验法仍然是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美国的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查问有争议的法律是否构成了对宗教或对一种特定宗教信仰的认可。
 
在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诉讼中, 一个不断出现的问题是, 政府能够向宗教机构提供多少财政和其他援助。这种援助可能是直接给宗教机构本身的, 也可能只是通过对使用宗教机构服务的公民的援助而让宗教机构间接受益。例如, 对私立教会学校学生家长的赋税减免。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之个案各不相同, 因而难以据此而制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 从中可以看出, 最高法院比较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项目, 而不大容忍涉及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项目。比如, 在“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中, 司法判决维护了一项对家长花在孩子乘坐公共汽车往返学校上的钱进行补偿的地方项目。这项法律是“一项一般性项目, 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而迅速地送往经鉴定合格的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 而不管其宗教信仰如何”。因为公共福利补助所有学生, 人人有份, 其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也就是说, 该法律具有一个世俗的目的和一个世俗的基本结果。
 
类似地, 经州批准的世俗教科书也可以借给私立学校的学生, 包括教会学校的学生。[ 5]但是, 将教学材料(比如地图、杂志、磁带录音机等)借给教会学校的学生, 并向他们提供校外考察旅行的公交工具的规定则被废除。[ 6] 法院的理由是, “鉴于不可能将世俗教育职能与教派教育职能分开”, 州的援助造成促进教会学校宗教教学任务的太大的危险。在“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中, 最高法院裁定, 州将非教科书教学材料和设备借给私立学校的做法不符合宪法。由此可见, 不得确立国教的宪法条款为州及其公共事业与教会包括私立教会学校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 但在具体执行时, 当州及其公共事业涉及对于教会的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和援助时, 就需要划清法律上的明确界线,以确定哪些做法是合乎宪法的, 哪些是违宪的。总的来看, 当援助项目属于一般地让公民们受益, 而这种受益对于教会学校的资助是间接的时候, 那就是法律所容许的。比如明尼苏达州一项允许家长从其州税中减免部分子女教育费用的计划, 因为这种赋税减免是面向所有家长的, 不仅包括子女就读于私立教会学校的家长,也包括子女就读于公立学校的家长, 因而这种受益就不是专门有助于教会学校, 因而是可以接受的。[ 7]而直接援助教会学校的做法通常被否定, 其理由是这些学校通常渗透着宗教活动和目标, 直接援助就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轻学生, 援助某一教派的学校而不援助其他教派, 必然会涉及宗教上的歧视, 因而有违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
 
可见, 许多有关政教分离的争议都与公私立学校的问题有关。比如, 由于公共教育中承认宗教和宗教的价值观而造成的政教分离隔离墙的缺口, 是否违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 又如,禁止在公立学校的教室里祈祷, 禁止学校不讲授进化论而讲授上帝创世说, 同时禁止将宗教价值观列入课程和教育计划, 都有可能涉及违反不设国教的条款。围绕诸如此类的问题, 美国社会和法庭开展了持久的辩论。一般而言,公立学校是禁止进行祈祷的, 当然, 私立的教会学校则并非公共教育, 因而完全可以祈祷。在“恩格尔诉维塔尔案”(1962)中, 法院判决废除由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 所依据的原则是, “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民创作官方祈祷文, 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在“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 (1963)中, 这一规定甚至得到了进一步扩大, 不仅禁止官方创作祈祷文, 而且禁止朗读《圣经》和吟诵主祷文。即使假定这种活动是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同物质至上主义作斗争和教授文学等世俗的目的, 但这样的活动仍然直接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所以在公立学校, 甚至规定片刻静默的做法也有可能违反信仰自由条款。“华莱士诉贾弗里案” (1985)涉及一项阿拉巴马州法律的有效性, 该项法律规定学校每天开始时有一分钟静默时间, “用于默念或自愿祈祷”。最高法院以6比3的投票结果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认为该州违反了政府必须奉行“对宗教完全中立”的原则。自然, 奥康纳大法官对此的解释是:“片刻静默本身不是宗教性的, 不要求信仰不同宗教的人放弃自己的信仰。这样一项活动能够服务于专心致志地从事某些活动的世俗目的——谁也不会从一屋子静默沉思的儿童那里看到对宗教自由的严重威胁。”虽然存在这样的不同意见, 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 政府出于赞许宗教祈祷的目的支持公立学校进行祈祷, 这是违反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的立场的, 除非只是出于世俗目的而做的片刻静默。
 
当然,作为教育计划的一部分, 对《圣经》或宗教进行研究是允许的, 但是, 由州政府操纵的“宗教信仰活动”则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要求, 因而遭到了禁止。同样, 在公立学校不讲授进化论的做法也遭到了制止, 因为作为一种科学理论的进化论虽然与基督教的创世说相冲突, 但禁止讲授这一生物学中普遍接受的理论, 显然不利于学生们接受科学知识, 提高科学素养。无论这种讲授与宗教观点是融合还是冲突。显然, 在民主宪政的时代, 宗教裁判所的做法既违反宪法, 也违反了对人的知识和良知的基本尊重。
 
日本摆脱政教合一的独特方式当然, 还有一些国家以不同的方式确立政教分离, 其中一个典型是日本, 它在战后作为战败国而在盟军占领下重新进行政治体制设计,强制进行政教分离。
 
日本的政教关系发展过程相当复杂。日本在明治维新时确立神道教为国教。这出于几点考虑:一是需要形成民族效忠的精神核心;二是现代化过程中民族主义的政治意识, 日本需要振兴民族精神, 因而需要确立某种带有本国特点的国家宗教, 于是神道教便应运而生;三是赋予天皇家族以特殊的角色, 明治维新表面上把权力还给天皇, 但在实际上通过把天皇确立为一位不管理国务的神圣帝王, 幕府试图走欧洲国家那样的宪政之路。
 
在确立国教的过程中, 日本天皇的功能是一种神谕, 人们会把国家事务告知他并请求他的意见, 但他并不直接介入具体事务。这样在日本就发展起了一种特殊机制, 把天皇家族同神道教的仪式、同该家族作为天照大神的后代这样的神话联系了起来, 从而构成了民族效忠的强大核心。天皇成了国体或民族精神实体的人格形象, 而这种精神实体是一种神, 天皇则是这种神的人格化。明治维新以前在日本受到压制、处于秘密状态的各种宗教, 包括基督教, 在维新以后都浮出了水面, 但在确立国教以后, 这些宗教都得屈从于民族神。
 
日本的现代化是以学习西方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教育体制为目标的, 但是, 这一过程经常不得不与日本的传统相结合, 因而形成了日本特色的现代化进程。尤其是其政治体制并没有走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和宪政民主道路, 而是在政教合一体制下发展出了军国主义, 公民自由受到残酷的压制, 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恶性发展, 成为沙文主义, 国教体制下的民族神成了大和民族优越论的基础。日本因此而走上了疯狂侵略和蹂躏亚洲邻国, 甚至在太平洋发动战争的道路。本来, 日本人面临着三种国家发展道路的选择, 一是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道路, 二是马克思主义的集体主义道路, 三是法西斯模式。日本人不幸而选择了法西斯主义, 即以压制公民个人自由为沉重代价发展起来的国家主义和极权主义体制。这也就把日本推向了战争和毁灭的深渊, 最终成为无条件投降的战败国, 长期由外国军队进驻。日本的历史教训极其深刻,它说明民族认同、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如果恶性膨胀, 发展成为种族优越论和惟我独尊、文化沙文主义, 而视其他人皆为“劣等民族”, 由此而形成法西斯主义和对外军事扩张, 那将对一个民族本身乃至世界人民造成巨大的灾难。战败国日本被强制实行政教分离, 脱离了将该民族引向毁灭的政教合一旧体制。1945年10月, 盟军司令部废除了日本国家神道教,次年元旦, 天皇宣布自己不是神, 这就废除了天皇发出神谕的职能, 代之以国家民族的象征。结果是神道教解散, 成为民间宗教, 原来的组织成为神社神道教。这种改变进行得相当平静,大概是此时的日本正处于一片废墟、百废待举,在外国强大占领军之下进行宪政改革, 已经没有什么组织和力量来进行抵制了。日本立法取消了要求所有家族与佛教的教区体系等宗教组织建立联系的规则, 这意味着宗教与信徒的联系更带有个性色彩, 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放开以后, 反而促进了信徒对宗教的忠诚。在神道教方面, 与东京著名的明治神社相关联的组织估计就超过了25 万个。乡村大约有8 万个神社, 其中大多数加入了神道教协会, 该协会从事训练祭司、提供宗教普及教育、发展神祠等工作。信徒的协会或俱乐部从事一般性的维护、发展神道教音乐、物色准信徒等事项。这样一来, 宗教组织也有了自主选择权。佛教寺庙的信徒也取得了类似的权利。
 
废除了国教、实行政教分离的日本, 民间宗教团体反而得到了多样化的发展, 国家政权不再干预或操控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国家元首天皇也不再是神的化身, 而只是民族的象征。政府则实行内阁制, 通过多党竞选议员, 在议席比例的基础上组成内阁, 因而受到了选民的制约。这些都是战后日本发生的变化。当然, 其政教分离体制是外部军事力量按照美国政教分离模式强制实行的, 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政教分离模式。因为它不是在自己社会内部通过自身的社会和政治力量(通常是伴随着民主革命)而形成的。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政教分离的原则和实践经历了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发展历程。从认识到中世纪高度政教合一体制的弊端, 通过政治宣言而废除政教合一, 到以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国家体制实行政教分离, 并逐步实行政治和司法改革, 通过司法判决规定政府与宗教之间的界限, 最终实现从制度上保障政教分离, 这当中伴随着志士仁人的艰苦努力和法治的进步。尽管如此, 现实当中实行政教分离的政治体制仍然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主要是主流社会或政治精英的主导宗教信仰仍然会以各种方式影响国家基本政治价值观和导向, 近年美国新保守主义政治派别通过以总统为首的统治集团对于美国政治的影响, 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但是, 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来看, 政教分离与政教合一体制仍然存在原则上的区别, 即其政治领导人的产生和政府行为的基本倾向仍然与宗教活动存在根本性的区别, 宗教组织包括其精神领袖和信仰的意识形态已经不可能主导政府的根本价值观和政治行为(尽管仍然存在一定的影响), 而且政府的实际决策和动作方式也必须按照世俗的基本要求来行事, 受到独立司法的制约, 而不是从属于某个强大的宗教派别, 或者全国均受到某个宗教领袖的政治和精神控制。统治者的主导意识形态虽然还存在, 但也基本上多样化了, 会随着执政党的更替而有所改变, 而不是让一个类似宗教信仰的意识形态占据垄断地位, 并且靠强大的宗教组织来维系。战后日本的政教分离则是另外一种典型, 即由外来的军事占领国根据外国本身的政教分离原则和实践来强行废除国教, 设计一种政教分离的宪政体制。所有这些经验, 有助于我们认识政教分离原则与实践在现代的发展。
 
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红军长征中的宗教政策对我国宗教工作的影响
       下一篇文章:中国古代宗教政策的特色———以魏晋南北朝为例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