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徐国家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8/3/9日    【字体: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所有权纠纷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庚。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道教协会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以下简称徐某一方)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上诉人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上诉人某道教协会(以下简称道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钟氏系徐瑞昌之母,徐瑞昌与徐顾氏(即顾桂如)夫妇共生育三子徐乙、徐义方、徐丙。
 
徐乙与凌某(又名凌某)生育了四子女,即徐某、徐甲、徐X、徐Y。
 
徐义方与妻子杨月红共生育五子女,即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
 
现徐钟氏、徐瑞昌、徐顾氏、徐义方、杨月红均已经去世。
 
195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钟家弄34号(地籍为高桥昃10號1坵),房屋肆间为徐瑞昌全家所有,全家人员:徐瑞昌、徐钟氏、徐顾氏、凌某、徐丙、徐某、徐甲、徐乙、徐义方。
 
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瓦房四间,地基面积0.356亩。
 
原钟家弄34号的房屋,当地村民将其俗称为“三官堂”。
 
1990年4月,原川沙县道教协会(后变更为道教协会)向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土地坐落于原高桥乡新建村,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权属来源为信徒捐助建造。
 
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界址确认和地籍调查,相邻单位原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也在界址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无异议。
 
在1988年6月27日测量的平面草图中注明:殿宇十间271.7平方米,附屋五间115.6平方米(其中拆去三间,新建二间72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387.3平方米。
 
审核后,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了(1992)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川沙县道教协会,用地面积432平方米(合0.648市亩),土地坐落高桥乡新建村二队,地号为高桥乡新建村45丘-1。
 
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了《新编门弄号通知单》,确认:原上海市土地房产证(51)第14269号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现门牌号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再次在该《新编门弄号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我派出所于2004年11月9日出具的新编门弄号通知单,将原高桥乡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重新编定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依据是申请人徐某等六人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4269号),但未证明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给川沙县道教协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高桥乡新建村二队,高桥乡新建村45丘-1)的门弄牌号是118号。
 
原审另查明,现东钟家弄118号西部为原新建二队仓库、厂房以及打谷场(空地),东部为老式瓦房五间(三官堂),即天井的东西两侧为东厢房、西厢房各一间,天井北部为正房三间。
 
在该处老式瓦房南面一间房屋为新建二队加工厂。
 
现上述房屋由上海伟匡红木家具厂租赁使用。
 
原东首正房的东侧为并排的三小间房屋,后被拆除,在该处新建造了二间房屋,后该二间房屋坍塌,徐丁在原址重新申请建造了房屋,地址为北钟家弄31号。
 
原审再查明,1991年至1992年期间,凌某户(家庭成员为凌某及其夫徐乙)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0丘(048)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77号)。
 
徐某户(家庭成员为徐某及其妻子陈夏林、儿子徐旭峰)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0丘(052)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80号)。
 
徐丁户(家庭成员为徐丁及其妻子钟秋华、儿子徐骅、父亲徐义方)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5丘(115)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957号)。
 
徐丙在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新建村40丘(044)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73号)。
 
原审又查明,徐某、徐义方、徐乙、凌某、徐甲、徐丙于1986年向原川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原川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一方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所主张的坐落于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产权与现房屋的实际坐落不一致,故于1986年12月作出(86)川法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一方的起诉。
 
徐某、徐义方、徐乙、凌某、徐甲、徐丙不服(86)川法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原川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1988年7月12日作出(1986)川法民申字第328号通知,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产权属土改遗留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驳回申诉。
 
此后,徐义方、徐乙、凌某、徐丙因要求撤销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4年)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9月,徐义方、徐乙、凌某、徐某、徐甲、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原川沙县土地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道教协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浦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徐义方、徐乙、凌某、徐某、徐甲、徐丙的起诉。
 
徐义方、徐乙、凌某、徐某、徐甲、徐丙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徐某一方共同诉称,原坐落于高桥区海滨乡新建村钟家弄34号房屋的天井东西两侧各一间厢房、天井北侧的正房一大间(1959年隔成三小间)、正房东侧有一大间(由柱子隔断成并排的三小间,统称一大间),房屋面积三分五厘六毫(即237.3平方米),共计四间房屋。
 
上述房屋系徐某一方祖传私人产业,在1951年经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为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以及已经去世的徐瑞昌、徐顾氏、徐钟氏、徐义方九人共同共有。
 
正房东侧一大间(并排的三小间)因年久失修由徐某一方拆除,在该处建造了二间猪棚,后猪棚坍塌,徐丁在原址重新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屋。
 
徐某一方曾居住在上述房内,1954年才搬至新建三队钟家弄9号的四间房屋内,但徐顾氏在正房中的东首一间房屋一直居住至1986年死亡,之后由徐丁在该房屋内堆放杂物,并不居住。
 
文革前后,其他房屋陆续被当时高桥公社新建村借用(新建二队的仓库、村办公室、养蚕),目前被占用的该部分房屋为上海伟匡红木家具厂租用,老房屋的结构基本未改变。
 
房屋的门牌号由原钟家弄34号变更为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在原址上村集体继而又增建了二处房屋。
 
1992年4月,道教协会不告知徐某一方,向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与当时的高桥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所谓的界址、调查、丈量、确认,隐瞒徐某一方,错误的将徐某一方所有的包括237.3平方米房屋在内的合计建筑占地面积1,133.16平方米房屋均划归国有土地,落名道教协会所有,并于1992年2月20日由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1992)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地号高桥乡新建村45丘-1是新编地号。
 
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了《新编门弄号通知单》,确认原上海市土地房产证(51)第14269号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现门牌号为高桥乡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再次在该《新编门弄号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徐某一方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走访反映,但至今未解决。
 
故徐某一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原三官堂)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的产权归徐某一方共同所有;道教协会迁出上述房屋并将其返还徐某一方。
 
道教协会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徐某一方祖传,是解放前信徒捐款建造的,徐某一方是看庙人。
 
徐某一方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址是原高桥区海滨乡钟家弄寺西34号,与现在的行政区划不吻合。
 
徐某一方主张的房屋和道教协会所有的房屋地号不一致,且道教协会所有的房屋地址并非东钟家弄118号,该门牌号不是道教协会申请的,不知何人将东钟家弄118号的地址号牌挂在道教协会所有的房屋处。
 
徐某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瓦房四间的图纸及四至。
 
道教协会所有的房屋东侧是徐丁的房屋,道教协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四至清楚,与四至的相邻人无争议。
 
道教协会从未允许徐某一方使用系争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首先,徐某一方称系争房屋是其祖传私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由其家族成员出资建造。
 
而道教协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则载明该处房屋是信徒捐助建造。
 
故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系争房屋是徐某一方家族成员出资建造。
 
其次,徐某一方持有的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四间瓦房坐落于原钟家弄寺西34号,但徐某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该处共有几间房屋,该四间瓦房在该处的具体方位,房屋的四至界址不明。
 
1988年6月27日测量的平面草图记载的三官堂房屋数量、面积与徐某一方陈述均不一致。
 
徐某一方主张天井北侧的正房原为一大间,于1959年隔成三小间,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且徐某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天井北部的正房三间作为一大间、现已经拆除的原正房东侧并排的三小间亦作为一大间登记在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间房屋中。
 
第三,原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存在拆建的历史情况,徐某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有的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四间瓦房中扣除已经拆除的房屋,其余三间房屋即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三官堂)五间老式瓦房,两者缺乏对应性。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1992年道教协会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时,徐某一方对道教协会的土地使用权的公示情况并未提出异议。
 
同时期,凌某户、徐某户、徐丙户、徐丁户在同村他处亦分别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徐某一方对于系争房屋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所述,徐某一方主张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原三官堂)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的产权归其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由此,徐某一方主张道教协会迁出并返还上述房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共同负担。
 
判决后,徐某一方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道教协会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及其所附房屋应归属于徐某一方所有,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此已进行了确认。
 
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否定徐某一方的诉请缺乏依据。
 
故徐某一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道教协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徐某一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权利的归属。
 
1986年,徐某一方曾向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一方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所主张的坐落于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产权与现房屋的实际坐落不一致,故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徐某一方曾就此提起申诉,被法院告知该纠纷属于土改遗留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就此,徐义方、徐乙、凌某、徐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上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经过界址确认、听取相邻单位意见等程序,认定“三官堂”系信徒捐助建造,权属合法,经界清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经行政机关认定,双方系争的土地及房屋权利应当归属于道教协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一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徐某一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上诉人徐某、徐甲、徐乙、凌某、徐丙、徐丁、徐戊、徐己、徐辛、徐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晶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f0c7085173304883afb7a19a13dea2b2?keyword=道教协会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新教对美国政治文化的影响 \汪健
摘要:美国政治是在自身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宗教,特别是基督新教从美…
 
从习惯法价值谈法律信仰 \于红
摘要: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泸州市佛教协会诉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文章:王成香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涟水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