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4-12-1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863号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香。
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
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花园村。
负责人:蒋同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法,该委员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王成香因与被申请人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涟水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香申请再审称:王成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成香之父王长青生前所建,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王成香继承。
王成香之母王素珍2001年在公证处的陈述是为了配合公证机关公证所作,且王素珍在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所签的协议中处分了王成香的继承份额,系无权处分,另,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王素珍在公证处的意思表示真实。
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提交意见称:王成香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父王长青生前所建,没有依据。
王素珍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签订协议时,王成香及其丈夫是知情的,王成香认为该协议侵害其继承权不能成立。
请求依法驳回王成香的再审申请。
涟水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王素珍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的协议是在王素珍精神非常健康、其女婿态度非常友好的情况下签订的。
王成香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成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成香系王素珍养女。
王素珍生前系涟水县朱码镇花园村村民,其丈夫王长青于1993年死亡。
2001年11月8日,王素珍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王树珍自愿将屋基0.7亩宅基地无偿奉献给花园教会建教堂,其产权归乙方(基督教花园教会)所有,有关手续由乙方办理,但甲方有终生居住权。
……3、乙方:负责甲方老人的生养死葬(其中生前吃米有病、死后葬礼全部由教会负担)。
4、乙方照常负责甲方每月25元零花钱直到死。
……”。
涟水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
该协议书经涟水县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王素珍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使用至今,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亦基本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素珍认为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未尽到约定的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2010年5月28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该院判决支持王素珍的诉讼请求。
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王素珍认为,宅基地上的五间主房系其丈夫王长青所建,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后,该房屋仍由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占用,遂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返还五间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素珍死亡,涟水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变更原告主体为王成香。
另查明,王素珍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签订协议时,涟水县公证处与王素珍进行谈话,其在回答公证机关所提问题“你给教会的宅基上有无房子?”时,认可“有房子,房子也是教会盖的”。
证人高某在一审当庭证实,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现使用的五间房屋系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所建。
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成香主张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现使用的五间房屋系王素珍丈夫生前所建,其所提供的证据仅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所主张的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仅为王素珍翻修房屋及治病等花费13000余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相反,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王素珍在公证机关的谈话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效力明显优于王成香所提供证据。
综上,王成香主张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所使用的五间房屋系王素珍丈夫所建的事实,无相应证据,故对王成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成香的诉讼请求。
王成香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王素珍与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判定无效,但公证处在公证时对王素珍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涉及房屋状况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王成香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的五间房屋系涟水县朱码镇花园基督教活动点管理小组所建而非王素珍丈夫所建,并据此判决驳回王成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成香关于“王素珍2001年在公证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王成香继承”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成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丽
代理审判员沈迎春
代理审判员殷复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炜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b2b9f7d0c4d740f8999bb5f5e4e417a7?keyword=基督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