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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取得产权规则与宗教活动场所归属问题
发布时间: 2018/3/29日    【字体:
作者:张建文
关键词:  宗教活动场所 民间非营利组织 出资丧失所有权规则  
 
 
摘要:资源提供者(出资人、购买人)对宗教活动场所主张所有权的问题,主要是出资或者提供资源是否就意味着出资人或者资源提供者能够取得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司法实践大胆创造,阐明了包括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特征,提出了资源提供者(出资人、购买人)不取得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的规则,在个案中直接面对并解决了资源提供者与民间非营利组织之间的产权界定难题。需要在出资不取得产权规则的前提下从民事立法或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行法的角度整体考虑解决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资源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资源提供者与此类组织的关系以及此类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行为方式等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归属问题
 
“释圣龙诉高敏房屋使用权纠纷再审案”虽名为“房屋使用权纠纷”,实际上涉及的是宗教活动场所(朝阳禅寺)产权归属争议。该案事实较为简单,即原审原告高敏与被告释圣龙(原名高玉芳)是姐妹关系,1996年10月28日,共同与某市政府宗教事务局签订《关于将蟠龙山寄骨室改为二僧念佛堂的协议》,原、被告共同以十五万元的价格购得寄骨室的资产,位于大石桥市蟠龙山南坡,后改为朝阳禅寺。双方在对该寺庙的管理中出现矛盾,致使原审被告无法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发生纠纷。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寺庙可被分为两类:可以归私人所有的“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应属公共财产”的寺庙。[1]所以,该案涉及共同出资购买宗教财产是否产生共有权的问题。这个问题还内含了物权法上的(谁出资谁享有所有权的)普通产权归属标准是否适用宗教财产,当事人共同购买的宗教财产是否属于可适用私人所有权制度的宗教场所(家庙),以共同管理和共同使用为主要内容的共有权制度能否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甚至还隐约提出了所有权制度是否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在现行《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一章没有提到,更没有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归属问题[2]。该案直接且明确地提出了作为私有权制度基本内容的共有制度能否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尤其该案从一审到再审历经10年,迭经八次审理,先后有五个民事判决,三个再审裁定[3],为观察、认识和分析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立场与观点提供了难得的机会。
 
二、司法裁判的归纳与整理:所有权思维的局限与出路
 
(一)一审法院初审:共同共有说(共有共管共用说)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其产权和使用权均应共同享有,亦应共同管理,故原告要求共同享有使用管理权益,本院亦应支持。”以“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句直接形成该案的裁判结论,即当事人共同购买行为构成了产权共有,且是共用共管的依据。故判决:“原告高敏与释圣龙共同使用、管理朝阳禅寺。”[4]
 
很显然,在该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任何预先说明就直接使用了作为私有权制度之基本内容的“共有制度”,而且倾向于共同共有制度,即其产权“应共同享有”。该审司法机关根本没有意识到,更遑论预先搞清楚该案所涉及的宗教场所是否构成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可以归属私人所有的宗教场所(家庙)和应当归属于公共财产的宗教场所,即必须首先区分该宗教场所的性质,从而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而不是仅仅看到“出资要素”即可比附物权法上的共有制度。该宗教场所是属于法律意义上作为公共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还是仅仅是属于家庙性质的宗教场所并未得到阐明。
 
适用共有制度,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蕴含了非宗教职业人员的人可以参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收益,甚至请求分割作为共有物的宗教场所的可能性,这一点也为后来当事人在不同司法程序中的主张所证实。
 
(二)二审法院终审:共有共管共用说
 
在上诉中,原审被告释圣龙从管理的角度提出了对由共同共有说所引申出来的共同管理权的反驳——“寺庙作为宗教场所,依法应由僧人管理,非僧人参与管理无法律依据。”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再次从共同购买的事实出发肯定了共管共用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朝阳禅寺事实清楚,在协议上约定了购买寄骨室接受产权后,由购买人自行集资建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朝阳禅寺具有共同的管理和使用权。”明确否定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朝阳禅寺没有管理和使用权的上诉请求”。[5]
 
从该裁判理由看,共同购买行为是左右二审法院判决逻辑的紧箍咒,二审法院无法跳出共同购买这个出资行为的陷阱,总体来说,二审法院支持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共同共有说”的裁判结论。
 
(三)二审法院再审:按份共有说
 
此后,双方均申请再审,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敏提出了“二审判决共同使用,因释圣龙不配合,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改判寺庙的房屋产权我与释圣龙各一半”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这就意味着要在共同共有的裁判逻辑上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按份共有并分割共有物的难题。
 
二审法院再审又从共同购买行为出发,确认“高敏、释圣龙与大石桥宗教局签订的购买寄骨室的协议是真实有效,高敏与释圣龙对寄骨有共同所有权,虽然现在寄骨室已被改造成朝阳禅寺,但不能否认高敏与释圣龙对该房屋拥有共同产权,故高敏要求该房屋拥有一半所有权请求应予支持”[6],裁判的基点虽仍是共有制度,但却从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宗教外人士管理和支配宗教场所的问题仍没有解决。而且,共有制度内含产权份额的确定和产权分割乃至产权自由处分的可能性,一旦权利人要求将该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就将直接面临此类宗教场所是否能够被纳入可转让、可抵押、可做实物投资的财产的问题。前提性问题仍然在于,该宗教场所是法律意义上的宗教活动场所吗?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是此时该审法院尚未意识到这一点。
 
(四)一审法院重审:第三人所有说(第三人支配管理说)
 
双方再次申诉,释圣龙仍然坚持“寺庙作为宗教场所只能由宗教人员管理,原审判决高敏与释圣龙共同管理朝阳禅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高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7]。
 
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法院发现了一个新的事实,即讼争宗教场所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宗教管理部门以15万元的价格将寄骨室的产权卖给原、被告,但是以建‘二僧念佛堂’为初衷。宗教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员也明确表示其不是家庙,应是庙宇,并命名为‘朝阳禅寺’”,[8]以此才解决了讼争宗教场所的法律地位问题,即讼争的朝阳禅寺属于宗教事务立法上的“宗教活动场所”,而非家庙。这是正确处理该类宗教财产纠纷的基础和前提。
 
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所涉宗教场所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适用了不同于之前的庙观房产确认规则,即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相关规定,即“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9],但法院在排除了因讼争财产的家庙性质而归私人所有之可能性外,并未对“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进行任何说明,尤其是没有阐明“社会所有”之内涵,将“社会所有”等同于“第三人大石桥市民族宗教办公室所有”,直接断言:“鉴于这些特殊性,该寺庙相关权利应由宗教管理部门进行支配和管理。”
 
就该判决而言,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确定讼争宗教场所是具有家庙性质的小庙,还是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极端重要,并且对该问题进行了正确的解决,即排除其家庙性质,故“驳回原告高敏要求判令享有朝阳禅寺产权的一半及一半使用权或变更朝阳禅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讼争的禅寺不属于可以归私人所有的财产,而且意识到其特殊性,无疑是极具重要价值的裁判观点。
 
然而,该法院虽然认识到了宗教活动场所在归属和管理上有特殊性,但是对于特殊性的内涵和意义并不清楚,也没有对所适用的相关文件的表述进行任何解释,就径直提出了寺庙相关权利应由宗教管理部门进行支配和管理的命题,并且在所有权的制度逻辑和思维惯性下使用所有权的制度架构解释寺庙的产权归属问题,认为讼争寺庙应归第三人所有,故“原告高敏与被告释圣龙(原名高玉芳)诉争的朝阳禅寺及房屋归第三人大石桥市民族宗教办公室所有”。
 
第三人所有说开辟了危险的先例:首先,曲解了中央政策关于“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的含义,这里的社会所有说与前述司法解释的“公共财产说”含义相同,均意在排除国家所有说,旨在确保此类财产供信教公民使用的目的和用途;其次,直接剥夺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支配管理权,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最后,导致了国家机关直接享有对其他类型的非为其履行公共职能和服务所必需的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不符合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而且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直接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这恰恰是中央宗教政策所极力避免的事情,避免造成官办宗教的局面。
 
(五)二审法院再审终审:第三人管理说
 
原审法院重审后,释圣龙依然不服,再次上诉,不过上诉理由已经改变,首先认为讼争禅寺为家庙性质应归私人所有;其次是将讼争禅寺判归第三人所有违背法律。这说明在该阶段,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开始意识到区分宗教场所的类型问题极端重要,而且类型化的划分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意义巨大,甚至可以导致相反的观点。
 
二审法院再审后做出裁判,认为“诉争的朝阳禅寺对外接受社会捐赠,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不属于家庙。因此,不应归个人或政府机关部门所有,应由宗教部门管理”,故判决“原告高敏与被告释圣龙(原名高玉芳)诉争的朝阳禅寺及房屋由第三人大石桥市民族宗教办公室管理”。[10]
 
在该审法院的裁判中,其裁判逻辑较为清晰,首先以“诉争的朝阳禅寺对外接受社会捐赠”,而将其认定为“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11],所以“不属于家庙”。其次,因其“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不属于家庙”不应归个人或政府机关部门所有,纠正了原审法院判归第三人所有的观点;最后,也因其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不属于家庙故应由宗教部门管理。
 
但是就该裁判理由论证的准确性和妥当性而言,该裁判作为终审判决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确定家庙还是社会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标准不明确。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家庙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似乎看起来适用了出资(资本)原则,但实际而言,出资(资本)原则并没有成为决定性标准。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标准是使用者范围标准,[12]作为私有财产的家庙主要是用于所有权人自己的家庭成员和部分亲友的修持修行场所,一般不会向不特定的信众或者社会公众开放。[13]而对于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则是由于其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而承担了向不特定的信众或者社会公众开放供其按照用途使用的职能[14]。所以在该案中法院仅以“诉争的朝阳禅寺对外接受社会捐赠”作为判定其非家庙的理由并不充足,尽管结论并非不正确。
 
其次,认定寺庙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法律依据缺乏。无论是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还是《慈善法》,均未将“宗教”列入公益的范围之内。[15]虽然认定寺庙具有公益性缺乏实在法依据,但是也不能否认宗教活动场所的公共性质,即供公众使用的公众用物性质[16]。
 
最后,将宗教活动场所归由宗教部门管理缺乏合法性依据。既然讼争的标的物属于正在被用于宗教用途的宗教活动场所,那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应当成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在该案中却将其判归宗教部门管理,直接与行政法规相抵触。
 
(六)小结性评论
 
综上,可以发现,第一,一般所有权制度对宗教场所的可适用性不无疑问。在该案中裁判基点从“共同共有说”到“按份共有说”,再到“第三人所有说”又到“第三人管理说”,出现不断漂移反复试错,呈现出逐渐摆脱一般所有权的思维逻辑和制度逻辑的倾向。对于一般所有权制度之于此类具有公共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可适用性不无疑问。在该案中,司法机关之所以对此问题难以找到妥当的裁判基点,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共同出资购买行为对裁判者造成的伦理和法律压力,使得裁判者难以突破或者摆脱这种压力。因此,必须弄清楚对此类非机关非企业亦非公办事业单位的组织出资或者购买行为意味着什么,必然是与对企业或者普通民事行为中的出资或者购买行为的意义有别。
 
第二,该案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意义认识不足,显出普通民事法官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和宗教事务法规的知识缺乏,特别是对作为确定宗教场所公共性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按现行法规,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能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第三,对家庙的性质和判定标准以及对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场所的性质和判定标准问题缺乏认识。前者源自于司法解释所提出的规则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家庙问题的认识不清;后者属于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但是对该类宗教事务法规的认识不清晰。
 
对于本文而言,主要关注的是第一个问题,对于后两个问题有待专门撰文深入研究,因此,笔者将主要集中在出资标准与产权归属的关系问题上。
 
三、出资标准与产权归属:司法实践新动向的启示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缺乏关于对诸如宗教场所此类非机关非企业非公立事业单位的组织的投资(购置或者出资)是否能够取得产权的明确界定规则。但是,物权法第67条规定了企业出资人的权利规则,这一条允许私人出资设立各种企业,投入到企业的私有财产,会赋予出资人享有“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这一规则所蕴含的“谁出资谁享有权利”会令裁判者产生比附援用的想法。在前述案例中,裁判者就是无法走出案件当事人共同购买宗教场所的事实的魔咒,不得不在“购买—产生所有权”的思维圈子中打转,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共有到单独所有,最终意识到了所有权思维的陷阱,却不敢不能似乎也无力说明其缺陷所在从而明确放弃所有权的一般制度框架,不得不采用将其直接归由第三人管理的突围办法。
 
而在2015年“路晓军与克拉玛依市落难动物救助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司法裁判的观点值得高度重视。该案中,当事人以“股权”形式分别出资设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法人机构“克拉玛依市落难动物救助中心”,后因当事人纠纷,原告以出资人身份,要求该机构返还投资款项。
 
(一)原审法院裁判基点:民办非企业单位
 
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主要以“民办非企业单位”[17]的性质作为裁判基点,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或企业主体,被告救助中心并不存在股权份额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确认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故无‘出资人’地位身份”,直接否定了原告要求获得返还投入款和收益的资格。更重要的是,在该裁判中,法院使用了资源提供者而非出资者的表述,以区别与企业投资者的区别,并指明其地位和后果,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源提供者,其投入资源一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资源提供者即丧失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权、支配权,其财产的使用只能通过该单位的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并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因该笔款项系原告自愿投入至被告救助中心,并用于建设犬类收容所开展动物救助工作,该笔资产一经投入即归被告救助中心所有。”[18]这是一种特殊的产权界定规则,即投入资源即丧失所有权的规则和机制。这种规则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不熟悉的,直接与物权法第67条的规则悖反。
 
(二)终审法院裁判基点:民间非营利组织
 
终审法院未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而使用了其上位概念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概念。终审法院首先指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外延,进而指明其三个本质性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自愿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这是理解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最核心最重要最关键的三个规则,除了非营利规则之外,最具造法性的就是禁止经济回报规则和不享有所有权规则(也可以称为丧失所有权规则)。尤其是不享有所有权规则,意味着对传统的企业投资或者民事交易领域中的出资取得(所有权或者股权)权利的规则根本性否定,以此界定清楚了出资取得权利和出资丧失权利两个相反规则的各自的适用范围。终审法院的最终结论为“该组织成员自愿提供资金或服务行为,均不得取得经济回报,否则违背该组织成立的宗旨和目的,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19]
 
(三)小结性评论
 
在该案中,两审法院的裁判基点并不同,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但二者有共同的本质性特征,即由其非营利性所决定和产生的特殊权属界定规则。相比于本文研究的宗教活动场所归属纠纷案例,该案的司法裁判更具创造性,特别是廓清了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法律上的性质和特征,此举不仅对正确处理该案的司法纠纷具有价值,而且对进一步思考设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民事立法和单行法上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两个案例的比较可以发现,在宗教活动场所归属纠纷案中,司法机关反反复复所不能挣脱的就是所有权制度的思维逻辑,只能不停地在单独所有或者是共同所有的逻辑迷宫中打转,其认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对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自然性质和法律性质认识上的错位,亟待在认识上正本清源,在立法方面也缺乏必要的规范,[20]显属于法律空白,而在有关落难动物救助中心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则是以相关的学说或者说是按照事务的自然性质为事物立法,围绕非营利性的核心和本质,明确资源提供者不得取得回报也不享有所有权两个派生性的但并非不重要的规则,具有“法的创造”[21]的意味。
 
四、出资标准与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权的区隔与阻断
 
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民间性和非营利性的特质,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在权属界定的问题上具有其特殊性。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在本文所研究的佛道教寺庙道观的权利归属上,司法解释倾向于将其归入宗教团体所有[22],但是在不同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更加混论[23],而且所谓的宗教团体所有说已经名存实亡。在具体的宗教事务实践中,基本上是认可了寺庙道观本身作为主体,并非全无但是较少是由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或者道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的[24]。从我国立法的角度看,《民法通则》第77条虽然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权问题,但是根本没有提到宗教团体的所有权问题,只是笼统地申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性质和类型上看这个条款根本不是一个裁判规则,仅仅是多余的宣示性条款。此外,《物权法》第69条的表述则删去了“宗教团体”的提法,仅仅提到了“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宣示了社会团体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没有解决本文所研究的案例所提出的所谓出资人(购买人)能否以及是否应当被允许对宗教活动场所主张所有权的问题。
 
所谓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问题,其实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所谓的出资人(购买人)对宗教活动场所主张所有权的问题,这里涉及的产权界定难题主要是出资或者提供资源是否就意味着出资人或者资源提供者能够取得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二是作为主体的宗教活动场所本身能否对作为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张所有权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以及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问题。后者属于民事立法特别是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但是本文所面对的问题主要是前者。
 
区隔和阻断以出资(提供资源)的方式取得此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的规则,对于维持和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发挥其非营利性的公共用途看,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但该规则在立法层面恰恰又是缺失的,因此导致了在本文研究的“释圣龙诉高敏房屋使用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难以阐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难以从所有权的逻辑迷宫和制度射程中走出来,从最初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渐次被定性为房屋使用权纠纷,最终也没有指明宗教活动场所与其所谓的出资人(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更荒谬和可笑的是将宗教活动场所迭次归入出资人共同所有、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管理,出资人是否能够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逐渐消失、被有意遮蔽、被故意回避,凸显了我国在民间非营利组织立法上缺乏正当的立法规则导致的司法困境。在本文所研究的后一案例“路晓军与克拉玛依市落难动物救助中心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司法实践大胆创造,阐明包括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特征,尤其是直接阐明资源提供者不取得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的规则,直接面对并解决了资源提供者与此类民间非营利组织之间的产权界定难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裁判观点是极有价值的,但是其作为司法个案的地位,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影响力必定是有限的,需要从民事立法或者此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行立法的角度整体考虑解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资源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资源提供者与此类组织的关系,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行为方式等问题。
 
五、结论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出资者不取得产权规则,解决民间非营利组织产权归属的难题。尤其是,在当前,商业资本通过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25],意图进入并控制宗教活动场所,使之呈现出商业化、营利化和非宗教化的倾向。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出资者不取得产权规则将会是遏制借教敛财导致宗教活动场所资本化与商业化倾向的有力手段。
 
【注释】 *张建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2016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生权利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号16SFB2001)以及2016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新兴权利的基本问题研究”(项目号16JJD82003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年1月27日,[81]法民字第2号、[81]宗发字第16号。 [2]《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只是宣示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意味着宗教活动场所可能拥有房屋、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但并没有规定作为财产综合体的包含了上述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整体本身的归属。 [3]该案审理情况如下:原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释圣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释圣龙与高敏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营立二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36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释圣龙于2009年6月1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1)大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后释圣龙不服,上诉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4]参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5)营大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一权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6]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立二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 [7]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91号民事裁定。 [8]参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9]参见《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0年7月16日,国发[1980]188号。 [10]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11]相比于古代,现代社会观念将宗教活动场所视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而非神圣性。在古希腊、古罗马,宗教活动场所被视为神圣的,所以在罗马任何人偷窃或拿走圣物或存放在圣地的任何物品应视为与杀父同罪(参见[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95页),而根据雅典人的说法,肆心最坏的类型是侵犯圣物,尤为严重的是那些侵犯“公共和神圣事务”的行为,第二坏的是侵犯私人的圣物(包括坟墓),比冒犯父母的肆心行为还要严重(参见林志猛编:《立法者的神学——柏拉图〈法义〉卷十绎读》,张清江等译,华夏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12]张建文:《特殊类型的公共财产》,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8期。 [13]张建文:《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问题》,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14]张建文:《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宗教财产问题》,载《中国宗教》2015年第12期。 [15]张建文、杨雨昕:《宗教财产管理信托的特殊性及其对〈信托法〉的挑战》,载《经济法论坛》2013年第2期。 [16]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意义上还具有神圣性。在古希腊时代,“全希腊所遵守的共同规则是侵入他国者不得侵犯那个国家的神庙”,即使对该规则理解不同,但在最低限上都承认“按照希腊的法律,无论何人征服一个地区之后,不管地区的大小,地区内的神庙一定同时也为他所占有,他也有责任,尽可能地维持通常的宗教典礼。”(参见[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上册),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67、368页)。 [17]“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最初在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正式出现。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8]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19]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20]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前言第1页。 [2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8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年1月27日,[81]法民字第2号、[81]宗发字第16号。 [23]张建文:《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目的性使用问题》,载《法学》2012年第6期。 [24]宗教团体主张权利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宗教团体房产政策落实领域,主要是向非宗教团体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恢复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相对来说在宗教活动场所与其他公民或者法人发生民事领域的纠纷时则主要是由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主体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25]参见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 
 
转自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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