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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仲狄与林杨松、南平炉下三清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4/7日    【字体:
作者: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三清宫 民间借贷  
 
 
日期: 2017-12-18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702民初2603号
 
 
原告:贺仲狄,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杨松,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南平炉下三清宫,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下岚村。
 
原告贺仲狄与被告林杨松、南平炉下三清宫(以下简称”三清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仲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杨松、三清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仲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杨松向贺仲狄偿还为修缮三清宫的借款16755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三清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杨松、三清宫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时任三清宫主持林杨松(道名林信松)南平市道教协会要求协会借款给其修缮三清宫南平市道教协会无款可借,就推荐、劝说贺仲狄出资借款给林杨松帮助修缮三清宫,经协商,贺仲狄同意出借20000元与林杨松共同去购买砖头、水泥、沙子、钢筋等材料并支付工人工钱,按实际使用后结算,相关收款收据等凭证均有林杨松签名并加盖三清宫印章。
 
至今林杨松、三清宫尚欠贺仲狄16755元,贺仲狄多次催讨无果。
 
据此,贺仲狄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林杨松、三清宫未作答辩。
 
贺仲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南平市道教协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南平市道教协会宫观管理责任书》、《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证据,林杨松、三清宫未予质证。
 
对贺仲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贺仲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期间,林杨松(时任三清宫主持,道名林信松)、三清宫为修缮三清宫,分多次向贺仲狄借款,借款用于支付材料运输费、材料款、工人工钱等,共计借款1679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林杨松、三清宫向贺仲狄借款16790元,该事实有贺仲狄提交的借条、欠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
 
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贺仲狄在本案中主张林杨松、三清宫偿还借款本金16755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系贺仲狄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贺仲狄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林杨松、三清宫应向贺仲狄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2017年11月3日)起至借款16755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林杨松、三清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林杨松、三清宫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杨松、南平炉下三清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贺仲狄偿还借款本金16755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林杨松、南平炉下三清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元,由林杨松、南平炉下三清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森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7103aff843814e92bb00e5945900f1ca?keyword=道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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