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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轩与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4/12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房产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轩,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嘉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卿,董事长。
 
上诉人杨明轩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被上诉人济宁市嘉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方、被上诉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隆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明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房权证阜字第××号”(以下简称010988-01号房产)项下的房产为杨明轩所有。事实和理由:一、010988-01号房产是杨明轩女儿杨国卿为杨明轩购买的房屋,是杨国卿的赠予,并非是杨国卿所有和购买,交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杨明轩,符合常理。法律没有规定杨明轩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收支凭证不能使用收据,没有规定必须使用发票,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用自己的方法处置所有的财产。杨明轩之女是嘉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否定收据的真实性,不能否定杨明轩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一审法院并未释明杨明轩需要完善”居住证明”的形式,没有要求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补充证据,亦未向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小闸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闸口居委会)核实,本案不存在居住证明制作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一审法院否认居住证明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杨明轩已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并非嘉隆房产公司的唯一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嘉隆房产公司的其他财产用以执行(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因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的申请,010988-01号房产被一审法院查封,一审法院向嘉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卿调查了房产状况。杨明轩直至2016年才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产系其女赠予,不属实。1、杨明轩提交购房协议书的纸张、手印、印章较新,并非形成于2008年;协议内容显示房产系杨明轩个人购买,并非其女赠予;三张交款收据开具时间相隔一月有余,房产买卖应开具正式发票,才能最终符合房屋过户的要求,杨明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钱款支付给嘉隆房产公司。2、涉案房产系商业用房非住宅用房,处于繁华地段,小闸口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若有人居住在商业用房,其也是对房屋的看护,而不是对房产的占有,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人系嘉隆房产公司。2008年,杨明轩是否有足够的财力以28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值得怀疑,其在”买房”后8年对涉案房产每年几十万甚或更多的租金不予过问,违反常理。嘉隆房产公司在(2013)济商初字第13号借款纠纷的调解协议中承诺,在未还清债务前不会申请法院解封;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依法对涉案房屋给予续封。杨明轩仍不能提交280万元的购房转账银行记录,只能说明其与嘉隆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明轩提出的诉请是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未明确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论是适用该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均应驳回杨明轩的诉请。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嘉隆房产公司未答辩。
 
杨明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010988-01号房产归杨明轩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就嘉隆房产公司与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嘉隆房产公司偿还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借款本息600余万元;嘉隆房产公司承诺,全部本息未还清之前,嘉隆房产公司不得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后因嘉隆房产公司未按约还款,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展开执行工作,并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杨明轩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对执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2016)鲁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明轩的异议。杨明轩遂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当庭提交购房协议书、居住证明、收据等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轩诉称涉案房产为其女儿购买,但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据等显示的购房人及交款人均为杨明轩本人,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与杨明轩所述自相矛盾。且杨明轩自认在向执行局提出异议时其仅提交了购房协议,现虽然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三张,但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已交付嘉隆房产公司。结合嘉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明轩之女,杨明轩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杨明轩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明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亦不能证明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或占有该房屋的具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杨明轩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明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明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明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有”曹传勇””高学军”签名字样的小闸口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明轩自2008年就在本案诉争房产居住;证据二、(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案件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于2013年3月6日被查封,但杨明轩早在2008年已购买该房产并实际居住;证据三、济中国用(2003)第0802030072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嘉隆房产公司仍有除本案所涉房产外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两签名人的身份不明确,签名位置应在小闸口居委会公章下面,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不能证明杨明轩合法占有涉案房产;证据二显示涉案房产在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申请查封并提供担保后,于2013年3月6日被法院查封,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认可这一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内容仅显示杨明轩自2008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不能证明杨明轩对房产实际占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认可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三,嘉隆房产公司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杨明轩是否是本案诉争房产实际所有人、其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提交(2013)济执字第250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由嘉隆房产公司租赁给济宁市市中区金伯利钻石专营店,法院对杨国卿制作执行笔录,杨国卿承诺用涉案房产拍卖的价款偿还借款。杨明轩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杨明轩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明轩因对法院执行标的持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010988-01号房产登记在嘉隆房产公司名下,杨明轩主张该房产系其女儿杨国卿的赠予,嘉隆房产公司已将房产出卖于杨明轩,杨明轩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此,杨明轩提交其与嘉隆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付款收据、小闸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杨明轩与嘉隆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价款共计280万元,数目较大,杨明轩以付款收据载明的现金方式交付,而未以更为安全、便捷的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交付,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且对此重要财产转移事项,杨明轩仅要求嘉隆房产公司向其出具付款收据,有违常理,杨明轩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杨明轩未说明钱款支付过程。因此,仅凭收据不能认定杨明轩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嘉隆房产公司。小闸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显示杨明轩自2008年居住在涉案房产,但杨明轩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明轩对房产全部占有,不能证明嘉隆房产公司已将房产交付杨明轩。杨明轩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因此,与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相比较,虽然杨明轩在本案中另又提交了付款收据及小闸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房产执行的规定,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综上,杨明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明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琦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a3caff1-d628-4bf8-92d9-edebf71629d8&KeyWord=基督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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