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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与沙开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4/19日    【字体:
作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返还原物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开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0402393-5。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丹。
 
上诉人沙开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1996年,沙仁斋经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允许居住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房屋。之后,女儿沙开秀也随沙仁斋居住于此。2012年12月24日,沙仁斋去世。沙仁斋去世后,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多次要求沙开秀退还涉案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沙开秀立即将占住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腾空返还给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2、依法判令沙开秀向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开秀承担。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重庆同诚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租金价格评估。2014年1月21日,重庆同诚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租金单价12元/平方米·月。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安葬证明、关于限期退还所占用房产的通知、关于限期退还市伊协房屋的函、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沙开秀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并要求沙开秀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损失,系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沙开秀请求法庭解决沙仁斋归真后的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开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腾空搬迁,交付给原告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二、被告沙开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沙开秀负担。”
 
沙开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沙开秀无偿继续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沙开秀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错误。沙开秀和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沙开秀16年来一直和父亲沙仁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沙开秀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合情合理的。2.一审判决沙开秀在15日内搬离房屋错误。3.一审判决沙开秀承担租金错误。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作为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住房是一种福利待遇,沙仁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就未交纳过租金。4.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调解沙仁斋归真后的医疗费、抚恤金、丧葬、护理费等费用。
 
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号是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现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要求沙开秀搬离该房屋是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沙开秀上诉称其与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为其提供的福利待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沙仁斋归真后的医疗费、抚恤金、丧葬、护理费等费用支付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沙开秀可与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沙开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沙开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雪方
审判员  秦 敏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4da3d08-feaf-4ebd-93e8-1b4cf39da0bf&KeyWord=伊斯兰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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