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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嫔等与北京市道教协会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4/26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中级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返还原物纠纷  
 
 
北京市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鸿润,男,1944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辉,女,1948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嫔,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信阳,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洙,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鸿润、杜辉、赵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北京市道教协会(以下简称道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2017)京01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鸿润、杜辉、赵嫔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物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而赵鸿润、杜辉、赵嫔依与道教协会之间的协议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应属债权纠纷。佛教协会既将该房屋一直交道教协会占有,就无权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返还房屋;2、一审实体处理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一直交由道教协会占有,却又判决赵鸿润、杜辉、赵嫔将该房屋腾空交由佛教协会收回,并支持佛教协会关于房屋使用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为此,赵鸿润、杜辉、赵嫔不服提出上诉。
 
佛教协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鸿润、杜辉、赵嫔的上诉请求。本案应是物权保护纠纷,佛教协会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收回房屋。尽管一审并没有全额支持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方尊重一审判决。
 
道教协会辩称:同意佛教协会的意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论道教协会表示认可。但是对于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的认定、一审的陈述的理由,部分有意见。
 
佛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鸿润、杜辉、赵嫔腾退本市东城区×××4号楼二层2-25号西侧的两间房屋;2、判令赵鸿润、杜辉、赵嫔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费用标准每天每平方米1.9元,每天114元);3、赵鸿润、杜辉、赵嫔支付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自2015年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物业费每月180元,垃圾费每月1.5元),供暖费5040元,电费14814.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赵鸿润、杜辉、赵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鸿润与杜辉系夫妻关系,赵嫔系赵鸿润与杜辉所生之女。坐落于本市东城区。2006年11月1日,赵鸿润(乙方)与道教协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道教活动场所,现赵鸿润因历史原因占用南殿房1间。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赵鸿润所用房屋的搬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东城区×××4号楼二层商业用房屋两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借与乙方使用,借用期为5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借用期)。乙方在借用期间自行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并遵守该房屋产权及管理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转租、转倒和改动、损坏该房屋的原有装修及设备。二、甲方同意另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搬迁的经济补偿费用(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如期腾退所占吕祖宫内房屋,如有遗留问题,乙方负责解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二份。五、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06年7月20日,道教协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南昌祺还为赵鸿润出具《收条》,内容为“道教协会办公室现存放赵鸿润同志石砚(易水砚)41块。该石砚存放期至赵鸿润易地安置时终止,届时赵鸿润同志将上述石砚搬出吕祖宫”。协议签订后,赵鸿润、杜辉、赵嫔搬至×××4号楼二层2-25号西侧的2间房屋,使用至今。现佛教协会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6月9日,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原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与佛教协会同为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成立于1990年,该机构前身为北京市佛道教寺庙管理组,负责管理全市的宗教房产。2002年11月26日,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京族字(2002)86号文决定:将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代管的佛、道教房产(含有关资金)交由市佛教协会管理。至此,全市宗教房产全都交由宗教团体自行管理,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撤销。”庭审中,佛教协会及道教协会表示本市的佛、道教的房产原先均由佛教房产管理组进行统一管理,故此,道教协会才借用佛教协会所有的诉争房屋与赵鸿润签订《协议书》用于搬迁,五年期满后,双方的借用关系已经解除,佛教协会曾找过赵鸿润、杜辉、赵嫔收房,但未果。对此,赵鸿润、杜辉、赵嫔表示不予认可,并称佛教协会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向其主张收房,2-25号房屋另外的2间房屋由道教协会的工作人员使用到2016年10月才搬出。诉讼中,佛教协会申请对诉争房屋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2017年5月18日,法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15日,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在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71600元。对此,赵鸿润、杜辉、赵嫔认为诉争房屋是道教协会安置赵鸿润、杜辉、赵嫔进行居住使用,而评估报告是按照商业用途进行评估,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佛教协会及道教协会不持异议。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佛教协会向赵鸿润、杜辉、赵嫔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天114元。同时,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垃圾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均交至2016年5月31日。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42元,现已交至2016年3月15日。电费交至2015年12月31日(欠费14814.62元)。诉讼中,赵鸿润、杜辉、赵嫔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以此证明道教协会当年在搬迁吕祖宫时对其他人员均是给予产权房的安置,而对于赵鸿润、杜辉、赵嫔只是暂时周转,至今尚未完全安置。蒋某表示其与赵鸿润原系同事关系,其住在吕祖宫,赵鸿润在那里卖化妆品,2005年的时候,道教协会为其安置了位于本市丰台区(现产权人为其子何浩),其就从吕祖宫搬出了。对此,佛教协会未发表意见。道教协会认为其对他人的安置与赵鸿润、杜辉、赵嫔无关,且需注意的是证人蒋某是在吕祖宫居住,而赵鸿润是在那里从事经营活动。另,赵鸿润系本市东城区.1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佛教协会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道教协会在2006年向佛教协会借用诉争房屋,其与赵鸿润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借与赵鸿润、杜辉、赵嫔使用,使用期限5年。现使用期已满,赵鸿润、杜辉、赵嫔未将该房屋交还道教协会。现佛教协会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赵鸿润、杜辉、赵嫔表示其与道教协会系搬迁安置合同关系,诉争房屋为搬迁过程中的周转房,道教协会至今未对其进行最终安置。应当指出,赵鸿润、杜辉、赵嫔与道教协会之间的纠纷,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诉讼中,佛教协会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佛教协会按照每天114元的标准予以主张,对此,法院予以准许。赵鸿润、杜辉、赵嫔在诉争房屋居住,佛教协会据此向其主张2015年至2017年度的供暖费504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佛教协会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佛教协会所提供诉争房屋的电费收据14814.62元为×××4号楼二层2-25号房屋整体的欠费数额,该数额并不能体现赵鸿润、杜辉、赵嫔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欠费数额,故佛教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佛教协会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给付物业费及垃圾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鸿润、杜辉、赵嫔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楼二层二-二十五号西侧的两间房屋腾空交北京市佛教协会收回;二、赵鸿润、杜辉、赵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佛教协会占用北京市东城区,自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日一百一十四元);三、赵鸿润、杜辉、赵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佛教协会占用北京市东城区(二O一五年至二O一七年度采暖季)五千五百四十元;四、驳回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佛教协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赵鸿润、杜辉、赵嫔关于佛教协会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鸿润、杜辉、赵嫔主张的其与道教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因道教协会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赵鸿润与道教协会之间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使用期限早已届满,现赵鸿润、杜辉、赵嫔以此为由作为对抗佛教协会于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赵鸿润、杜辉、赵嫔与道教协会之间所存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佛教协会要求赵鸿润、杜辉、赵嫔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鸿润、杜辉、赵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赵鸿润、杜辉、赵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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