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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刘宝田与白欧丽及刘利年及北京市佛教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5/10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北京市佛教协会 财产损害 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董四湖,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育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副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欧丽(英文名:DeBIOLLEYJEHANNEM.L.V.G.),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年(英文名:LIUHARRISONLINIAN),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传印,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秋英,北京市佛教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下称人民大学印刷厂)、上诉人刘宝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48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大学印刷厂的负责人董四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育伟、王宗玉,上诉人刘宝田的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上诉人白欧丽、刘利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炜,原审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董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白欧丽、刘利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大石桥胡同61号的拈花寺系北京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产权单位是北京市佛教协会,现一直由人民大学印刷厂管理使用。白欧丽所在单位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于2001年7月承租了拈花寺后院房屋14间,由白欧丽居住。2007年9月代表处又租赁了拈花寺西配楼楼下的三间房屋和一间临时建筑,作为刘利年办公用房及厨房和餐厅。我们入住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大量的装饰品、生活用品和设施。刘宝田承租的房屋在我们住房的楼上。2009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刘宝田居住的房屋电线短路起火,因未能及时扑救,导致我家中房屋及室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刘宝田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我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拈花寺所在的人民大学印刷厂厂区内一直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导致消防隐患一直存在,因而亦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我们精神抚慰金。为维护我们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大学印刷厂、北京市佛教协会、刘宝田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7万元(具体物品详见清单);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将被烧毁的房屋恢复原状。
 
北京市佛教协会辩称:我单位是拈花寺的产权单位,但由于历史原因,从解放初期至现在拈花寺一直由人民大学印刷厂占有使用,在1984年通过法院调解,产权才归我单位,但仍由人民大学印刷厂占有使用,一直未能移交给我单位。拈花寺的消防安全也是由人民大学印刷厂负责的,拈花寺作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是不允许出租的,我单位依据北京市文物局的要求给人民大学印刷厂发过整改通知。我单位无法直接管理拈花寺,直接责任人是刘宝田,人民大学印刷厂是消防的责任单位,因而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民大学印刷厂和刘宝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大学印刷厂辩称:第一,承租我单位房屋的是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而不是白欧丽、刘利年,因而被烧毁的物品是属于白欧丽、刘利年还是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存在疑问。第二,我单位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制定并落实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检查,没有失职之处;第三,火灾是刘宝田房屋内的电线短路而引起的,起火与我单位无关;第四,白欧丽、刘利年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损失也无法确定,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缺乏法律依据。火灾未能及时扑救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很多问题不是我单位单独能解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欧丽、刘利年对我方的起诉。
 
刘宝田辩称:关于白欧丽、刘利年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意人民大学印刷厂的意见。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我存在过错和责任,因而无法判定我在此事故中的直接责任,在承租房屋时,装修经过了人民大学印刷厂的验收,北京市佛教协会和人民大学印刷厂作为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该院内电线老化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上述两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白欧丽、刘利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次火灾中,白欧丽、刘利年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人民大学印刷厂、北京市佛教协会、刘宝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分配?二是白欧丽、刘利年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是白欧丽、刘利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人民大学印刷厂、北京市佛教协会、刘宝田的责任问题。北京市,但其一直未实际占有和管理拈花寺,且多次要求人民大学印刷厂移交,并向人民大学印刷厂告知不允许出租房屋且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北京市佛教协会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因而在此事故中,北京市佛教协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火灾系由于刘宝田房屋内的电源短路造成的,起火点在刘宝田承租的房屋中,刘宝田在装修过程中,自行在屋内安装电线,且其电源在工作后未及时关闭,房屋内堆积可燃物,存在火灾隐患,故在此事故中,刘宝田系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60%。人民大学印刷厂实际使用和管理拈花寺,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将房屋出租且对承租人的消防安全问题监督管理不善,电源线路存在老化现象,多年来一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监管不到位,因而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40%。其次,关于白欧丽、刘利年损失数额的问题。白欧丽、刘利年在事故发生后向消防部门填报了损失的物品清单,系在突发事件后的本能的自然反应,因而该物品清单具有可信度。考虑到白欧丽、刘利年房屋的用途及白欧丽、刘利年的职业,其清单中所列物品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同时参考白欧丽与刘利年提交的照片与光盘的内容,故对白欧丽与刘利年所提交物品清单中物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确认该清单中的物品为本次火灾中白欧丽与刘利年的部分损失。综合受损物品的艺术价值、纪念意义及相关物品的折旧情况,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万元。对该损失,刘宝田与人民大学印刷厂分别承担人民币90万元及人民币60万元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白欧丽与刘利年依据其财产受损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白欧丽与刘利年提出的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房屋受损是否需要重建系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考虑的问题,他人无权干涉,且如何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及房屋重建所需手续及如何重建等具体问题复杂之实际情况,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白欧丽与刘利年要求人民大学印刷厂、北京市佛教协会、刘宝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大学印刷厂与刘宝田对白欧丽与刘利年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虽然白欧丽与刘利年居住使用的房屋是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承租,但承租后如何使用该房屋,系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内部的问题,现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将房屋交由其首席代表白欧丽使用,房屋内的物品归白欧丽与刘利年所有,故白欧丽与刘利年基于财产所有权受损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人民大学印刷厂与刘宝田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除了采信人民大学印刷厂与刘宝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外,对其他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欧丽、刘利年财产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刘宝田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欧丽、刘利年财产损失人民币九十万元;三、驳回白欧丽、刘利年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人民大学印刷厂、刘宝田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人民大学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白欧丽、刘利年的起诉。刘宝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白欧丽、刘利年,北京佛教协会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于1984年11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解调书确认产权单位为北京市佛教协会,自解放初期至今一直由人民大学印刷厂占有使用,自1981年1月起由人民大学印刷厂向北京市佛教协会交纳租金。
 
2007年6月1日,人民大学印刷厂与刘宝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刘宝田承租拈花寺西配殿二层的3间房屋,刘宝田将房屋装修后用作办公和休息用房。刘宝田在装修时,自行安装了室内的电线等电路设备。白欧丽系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2009年7月9日,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与人民大学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英国双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承租拈花寺内房屋3间,该房屋由白欧丽与刘利年使用,白欧丽与刘利年将房屋装修后作为办公场所、餐厅、厨房使用。该房屋位于刘宝田承租房屋的楼下。人民大学印刷厂在与刘宝田、白欧丽和刘利年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均与承租方签订了安全防火责任书。人民大学印刷厂亦制定有安全防火实施细则等相关的安全防火规章制度,亦向刘宝田下发过火灾隐患通知书。
2009年12月12日5时许,人民大学印刷厂院内的拈花寺西配殿二层刘宝田承租的一间房屋内发生火灾,火灾将二层及白欧丽、刘利年承租的一层房屋及室内大部分物品烧毁。公安消防部门于当日5时55分接警后出动14部消防车,至6时58分左右将火扑灭。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因是刘宝田房屋内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房间系刘宝田的办公用房(电脑设计室),房屋内有多台电脑、打印机、打印用纸及桌椅。日常工作时,均设定为电脑延时自动关机,而不是工作人员离开后立刻关机切断电源。刘宝田雇佣的员工林木在起火房间工作至2009年12月12日2时许离开,未关闭电脑及电源开关。同日5时许,刘宝田的司机王延军最先发现上述房间内起火立即报警并与其他人实施了相关的救火措施。火灾发生后,白欧丽、刘利年向公安消防部门填写了失火损失统计表,共计83项200余件物品,其中包括家用电器、家具、厨具、衣物、床上用品、书、画、发票、瓷器、剧本手稿、艺术品等等。白欧丽与刘利年自行统计上述物品价值约人民币2318700元。
 
另查明:自2005年起,北京市文物局组织北京市佛教协会、人民大学印刷厂等多家单位就拈花寺的移交问题、安全隐患问题、房屋出租等问题召开了多次协调会,北京市佛教协会亦就上述有关问题向人民大学印刷厂发出整改通知。公安消防部门自2004年起因人民大学印刷厂的消防安全问题多次向人民大学印刷厂发出整改通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指出人民大学印刷厂存在电气线路老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
 
再查:拈花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大石桥胡同里端,胡同内经常停放居民车辆,影响了胡同的正常通行,导致消防车无法入内。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尚未清理,对现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
 
审理中,应白欧丽、刘丽年与刘宝田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报告表、检查培训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对刘宝田以及其员工李波、肖新国、林木、王延军的询问笔录。
 
白欧丽、刘利年以人民大学印刷厂、北京市佛教协会、刘宝田存在过错为由,在一审中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人民大学印刷厂、刘宝田均申请因火灾造成白欧丽、刘利年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询,白欧丽、刘利年亦表示同意,但认为根据财产毁损的状况,现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申报表、照片、光盘、报刊文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84)西经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文物局会议纪要、北京市佛教协会给人民大学印刷厂发的房屋安全问题的通知、安全防火责任书及相关规章制度、下发给刘宝田的火灾隐患通知书、证人王延军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培训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对刘宝田以及其员工李波、肖新国、林木、王延军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白欧丽、刘利年所住房屋内的财产由于责任人刘宝田的过失引起火灾而受到损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刘宝田作为火灾直接责任人应当对白欧丽、刘利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民大学印刷厂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者,出租房屋后,对房屋及设备存在的消防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安全工作不落实,对此次火灾的形成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在此次火灾中的责任,判决确定刘宝田、人民大学印刷厂以60%与40%的比例分担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宝田、人民大学印刷厂在上诉中互相指责,推卸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白欧丽、刘利年在此次火灾中具体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白欧丽、刘利年在此次火灾中没有过错,且火灾来势突然,现场因大部分财产已在火灾中焚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价值。故原审法院依照白欧丽、刘利年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民大学印刷厂、刘宝田不同意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判定,要求二审法院对白欧丽、刘利年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白欧丽、刘利年的财产大部分已毁损于火灾,火灾现场存留仅为部分物品,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财产状况,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全部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且刘宝田、人民大学印刷厂未在一审法律规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刘宝田、人民大学印刷厂提出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欧丽、刘利年是损失财产的所有者,人民大学印刷厂称白欧丽、刘利年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未提出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白欧丽、刘利年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宝田负担五千九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刘宝田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凯军
审判员许雪梅
代理审判员谷绍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蒙霓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470acb-b647-11e3-84e9-5cf3fc0c2c18&KeyWord=佛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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